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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立法探讨(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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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立法探讨(1)论文
时间:2013-12-17 15:01:54     小编:

摘 要:在理论上,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范围包括涉外婚姻的成立及效力、涉外夫妻关系、涉外离婚的条件与效力、涉外父母子女关系及其他涉外家庭关系。我国现行立法仅对涉外结婚、涉外离婚、涉外收养、涉外扶养等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

正在起草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草案)用专章规定了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但其结构安排和内容仍值得进一步探讨。未来立法应按照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在逻辑要求,借鉴国际社会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

关键词: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立法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家庭关系,即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引起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一般认为,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范围包括涉外婚姻的成立及效力、涉外夫妻关系、涉外离婚的条件与效力、涉外父母子女关系及其他家庭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涉外婚姻家庭的数量逐年上升,涉外婚姻家庭纠纷也不断增多。其中,涉外离婚及亲子关系案件是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类型。

我国现行立法仅对涉外结婚、离婚、扶养、监护做出笼统规定,内容不够全面,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存在“五不”现象:即不系统、不全面、不具体、不明确、不科学。

而要解决这些问题,一个最重要、最根本、最可行的途径就是加快制定统一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目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立法已经启动,草案正在酝酿之中。

(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列入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计划,正在讨论的草案由“一般规定、民事主体、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附则”等八章组成。其中,第六章“婚姻家庭”包括10个条款(第61-70条),涉及结婚的条件和效力、离婚的条件和效力、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父母子女财产关系、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收养、扶养、监护等问题。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如何设计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内容,是国际私法学界和实务界共同思考的课题。学界普遍认为,应采用比较国别国际私法的方法,对其他国家现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梳理和归纳,借鉴国际社会最新立法经验,以完善我国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本文结合正在起草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草案)第六章的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一、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 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即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实质条件和形式要件,均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

对涉外结婚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8条规定:“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上述规定存在主体不周延的问题,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所有类型的涉外结婚。

现实中,涉外婚姻的类型除了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之外,还包括外国人之间在中国结婚,以及中国人之间在外国结婚等情形。因此,补充和完善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讨论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61条规定:“结婚的实质条件和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在境外缔结的合法婚姻,但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除外。

”第62条规定:“结婚形式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或者符合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的,均为有效。具有同一国籍或者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结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由其所属国领事依照其所属国法律办理结婚。

”上述规定涉及涉外结婚的4个问题:

(1)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2)结婚的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3)境外缔结婚姻效力的承认;

(4)领事婚姻。与现行立法相比,上述规定弥补了不足,涵盖涉外结婚的所有问题,但仍然存在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一是将婚姻的实质要件与婚姻的效力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置于同一条款中,在逻辑上欠妥。

婚姻的实质条件是决定婚姻是否成立问题,而婚姻的效力则是婚姻成立后能否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即其有效性能否得到承认。(注:从字面理解,婚姻的效力是指婚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配偶(或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及财产两个方面。

只有合法有效的婚姻,才产生法律上预期的配偶或夫妻关系。因此,在外国法上,婚姻的效力大多是指配偶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婚姻的效力”一词则是指“婚姻的有效性”。本文所称“婚姻的效力”也是特指婚姻的有效性。

)从立法的科学性看,宜将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效力以两款分别作出规定。同时,对境外缔结婚姻效力的承认问题,是以“法律规避”制度来限制,还是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把关也值得探讨。

二是领事婚姻的适用条件。从各国适用领事婚姻制度的条件来看,一般要求结婚双方都是领事派遣国的侨民。

上述第61条的规定允许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国缔结领事婚姻,这在实践中存在困难。例如,一个美国人和一个法国人在中国结婚,那么是由美国领事按照美国法来办理结婚,还是由法国领事按照法国法来办理结婚呢?实践中,对于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即婚姻缔结地法律。

因此,办理领事婚姻的条件需要进一步明确。 未来立法应在总结现行法律运行效果的基础上,结合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对涉外结婚涉及的上述4个问题分别作出规定。

(一)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对于结婚的实质要件,国际社会普遍以“婚姻缔结地法”作为首要的准据法,这在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中都有体现。以婚姻缔结地法为基本规则的国家有美国、澳大利亚、南非以及阿根廷、智利等拉丁美洲国家。

1978年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1991年5月1日生效)第2条规定:“婚姻的缔结,适用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婚姻的实质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是一项最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

当然,也有一些国家为了实现促进婚姻有效的实体政策,采用选择性冲突规则,婚姻符合“婚姻举行地法,或者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的,均被认为有效。(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44条、《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3条,均属于这种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

)我国现行立法也坚持对所有类型的涉外结婚都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的原则。该原则简便易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运行效果良好。

因此,我国应采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保持现行立法的连贯性,对涉外结婚实质要件采用单一双边冲突规范,直接规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而无需采用选择性冲突规范。即“结婚的实质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二)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结婚形式要件主要是结婚的外在形式问题,为了确保婚姻的有效性,一般采取宽松的规定。但也有一些宗教信仰浓厚的国家对涉外结婚的形式要件要求严格,对于本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如果没有按照其本国法规定的宗教习惯或仪式举行结婚,该婚姻的效力将得不到其本国的承认,从而产生所谓的“跛脚婚姻”。

(注:“跛脚婚姻”是指在一个国家有效而在另一个国家无效或者解除的婚姻。由于跛脚婚姻的存在,就可能出现一个人可以在不同国家与两个以上的配偶维持着所谓“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奇怪现象。

这样势必违背一个国家的公共秩序、风俗、伦理道德,也使涉外婚姻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国际社会应尽量避免“跛脚婚姻”的产生。

)为了尽可能避免“跛脚婚姻”现象,目前国际社会对跨国婚姻的形式要件一般都持宽松态度,主张尽量使婚姻在形式上有效。在涉外结婚形式要件方面,或者采用婚姻举行地法,或者采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其中,结婚的形式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是一项被广泛接受的法律适用规则,得到大多数国家立法的肯定,并被1978年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第2条采纳。只是一些国家区分在内国缔结的婚姻和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对前者只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后者则可以选择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或当事人的属人法。

如日本2007年修订的《法律适用通则法》第24条规定:“

(一)婚姻的成立,对于各当事人,依其本国法。

(二)婚姻的方式,依婚姻举行地法。

(三)尽管有前款规定,婚姻符合一方当事人本国法的方式,为有效。但婚姻在日本举行,一方当事人为日本人时,不在此限。

”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区分涉外结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统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为了避免“跛脚婚姻”,《草案》区分涉外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对涉外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采取宽松态度,以无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加以规定。

只要婚姻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经常居所地法中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为有效的,该婚姻形式要件即为有效。《草案》这一规定是可取的。

但为保持属人法在整个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适用的一致性(注:我国对属人法的理解,到底应该坚持本国法主义优先还是住所地法主义优先?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应该确立一个统一的原则,在以属人法作为准据法时,其具体的适用顺序应保持一致,并将其贯穿到各具体的涉外民事关系之中。笔者主张,我国对属人法的适用应以“住所地法优先”,这已经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43条、第149条及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79条、第181条,同时也符合国际社会属人法立法的趋势。

),应对《草案》规定的准据法顺序稍作调整,具体如下:“结婚的形式要件,符合下列法律之一者,均为有效:

(一)婚姻缔结地法;

(二)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

(三)当事人的本国法。”

(三)婚姻效力的承认 婚姻效力的承认主要是对在境外缔结婚姻的有效性的认可。一项在外国缔结的婚姻是否能够被内国承认为有效,一般要对婚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加以确认。

关于婚姻效力的认定,国际社会一般也是“依婚姻缔结地法”。1978年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就规定了由婚姻缔结地法决定婚姻的有效性,但违反承认国的公共政策除外(公约第9条)。

不管婚姻缔结地国家是否属于公约的缔约国,凡是在婚姻缔结地有效成立的婚姻,在其他任何国家都是有效的,其效力在任何国家都应得到承认。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婚姻缔结地主管机关颁发的婚姻证书是有效的。

(第10条)当然,如果婚姻效力的承认明显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或违反被请求国关于结婚的根本性实质要件(第11条),则可以拒绝承认该婚姻的效力。(注:根据1978年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第11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婚姻的效力的情形包括: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在结婚时:

(1)一方已婚;

(2)因血缘或收养形成的一方是另一方的亲属,双方是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

(3)一方未达法定婚龄;

(4)一方缺乏表示同意结婚的能力;

(5)一方对结婚没有自由表示同意(违反结婚意愿)。) 《意见》第188条规定“认定婚姻的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与上述海牙公约规定的精神基本一致,但并没有采取限制措施。

《草案》第61条第2款也坚持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原则,同时以“法律规避制度”来拒绝承认外国缔结婚姻的有效性。针对实践中当事人双方规避我国强制性规定到境外结婚(主要是法定婚龄),或国际社会出现的同性婚姻现象,对其效力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但以法律规避制度来拒绝承认外国缔结婚姻的效力,并不能达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也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试举例说明:中国公民甲男,21周岁,在留学英国期间与19周岁的英国乙女相恋准备结婚,双方本要在中国结婚,但知道自己没有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这一强制性规定,因而选择到日本结婚,并按照日本法律缔结合法婚姻。

对此婚姻的效力是否予以承认?若按照《草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在境外缔结的合法婚姻,但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除外”则此婚姻的效力不被认可。显然,拒绝承认该婚姻的效力,既没有达到维护我国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再如,荷兰公民甲男与乙男在荷兰依据荷兰2001年《注册伙伴关系法》登记为同性婚姻。甲、乙在中国上海某跨国公司工作,现申请中国承认其同性婚姻关系。

甲、乙双方的同性婚姻在荷兰(境外)属于合法的婚姻,也不存在故意规避我国婚姻法中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如果以上述“法律规避”制度是不能拒绝承认其效力的。但对于这类同性婚姻,如果承认其效力,将明显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秩序。

因此我国应拒绝承认这类婚姻的效力。在涉外结婚问题上,如何达到既维护我国社会公共秩序,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应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因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是防止涉外当事人利用一国冲突规范而恶意规避内国实体法中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法律机制,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功能和目的都存在不同。在国际私法理论上,限制外国法的适用主要是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实现。

为解决“移住婚姻”或称“迁移婚姻”,一些国家也是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否定规避法律的婚姻的效力。(注:如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283条规定:“婚姻符合缔结地州规定的要求的,其有效性得为普遍承认,但违反配偶及婚姻与之有最重要联系的强有力的公共政策者除外。

”)1978年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第9条也允许缔约国对境外缔结的违反本国“公共秩序”的婚姻的效力拒绝承认。实际上,1997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婚姻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中也规定,“当事人依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

”因此,我国应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拒绝承认外国缔结的婚姻的效力,而不是通过法律规避制度来否定。未来立法可以规定:“婚姻效力的认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但承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缔结婚姻的效力,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领事婚姻 领事婚姻是指在驻在国不反对的情况下,一国驻国外的领事或外交代表按照本国法所规定的方式,为本国人成立婚姻的制度。领事婚姻制度得到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肯定。

但领事婚姻的有效性一般取决于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驻在国表示同意或不加反对;二是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具有派遣国国籍,即派遣国领事只能为本国人办理结婚(注: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在办理领事婚姻时,要求结婚当事人双方都是使、领馆所属国公民,如俄罗斯、比利时、巴西、德国、日本等;也有些国家只要求当事人一方是使、领馆所属国的公民,如澳大利亚、意大利、保加利亚、葡萄牙等。(参见李双元,金彭年,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1.));三是按照领事派遣国的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办理结婚。

由于领事婚姻是由一国授权的驻外领事办理的结婚,因此在派遣国和驻在国都属有效。从我国的实践来看,1983年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办联合发出《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指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均是华侨,且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驻在国法律允许,双方又坚持要我使领馆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我使领馆可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若驻在国法律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效力或该结婚申请不符合我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则我使领馆不宜受理。华侨与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申请结婚登记,我使领馆不得受理。

”1997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婚姻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两个在国外长期学习、工作、探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华侨除外)在国外结婚,原则上应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的除外)。”可见,我国使领馆办理领事婚姻,要求男女双方都是中国公民。

与此对等,对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办理领事婚姻,一般也要求双方当事人都是使领馆所属国的国民。实践中,对于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我国结婚,一般要求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目前还没有出现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国办理领事婚姻的情形。

为此,关于领事婚姻可作如下规定:“具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结婚,可

二、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关系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通则》没有专门规定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

但在司法实践中,《意见》第188条和第189条都是处理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意见》第188条规定:“中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的原因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问题,适用我国法律。

”因此,对于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其夫妻财产关系也适用中国婚姻法处理。而根据《意见》第189条规定,涉外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草案》第6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其共同本国法律;无共同国籍的,适用其共同住所地法律;无共同住所的,适用其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无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其婚姻缔结地法律或者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该条采用有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以夫妻共同属人法(包括共同本国法和共同住所地法)作为支配夫妻人身关系的主要准据法,在没有夫妻共同属人法存在时,则以婚姻缔结地法和法院地法作为补充。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对涉外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采取从严控制的立法精神。但夫妻人身关系作为一种典型的身份问题,在没有夫妻共同属人法存在的情形下,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或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还是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对此应作进一步探讨。

《草案》第6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前条的规定;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规定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明示”方式自由选择支配其财产关系的准据法。

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依次适用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共同住所地法、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如果当事人没有共同属人法,则由法院选择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或法院地法。至于不动产的归属问题,无论当事人选择法律与否,都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十分复杂,如何适用法律解决其财产归属,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权利,还关系到保护正当的交易秩序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此,《草案》的规定显然考虑不足,不仅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没有作任何限定,也没有对双方就夫妻财产制所选择的法律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加以规定。

未来立法应对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

(一)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人身关系作为一种身份关系,由当事人的属人法来支配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守的规则。《草案》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可取的。

但正如前文所述,同一法律中属人法的适用顺序应保持一致。从现行立法来看,除了法人属人法是指其本国法之外,我国对属人法的理解主要是住所地法。

从目前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住所地法代表了属人法的发展方向,这一趋势在夫妻关系领域应予以强化160。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为其属人法,更能体现当事人与特定法律关系之间的最密切联系。

因此,我国对属人法采用住所地法优先更为适宜。对于涉外夫妻人身关系,首先适用当事人的共同住所地法。

同时,共同住所地法与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应当作为同一适用顺序,两者是选择适用的关系,而不应是先后适用的关系。其次,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共同的国籍或住所,可以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现代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已得到很多国家立法的承认。在夫妻人身关系问题上,不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既反映了准据法与婚姻之间的实质联系,也便于法院的司法操作。

我国也可以采用这一规则。为此,建议作如下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其双方共同住所地法或其共同经常居住地法;无共同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其共同的本国法;无共同国籍的,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二)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与夫妻人身关系的身份性质不同,夫妻财产关系的契约性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由此,一些国家的立法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涉外夫妻财产制领域。

被视为现代国际私法立法典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3条规定:“夫妻财产制适用配偶双方选择的法律;法律选择以书面协议形式,并可以变更选择的法律;双方只能在共同住所地法或一方的本国法中做出选择(第52条)。双方未选择法律时,则适用配偶双方共同住所地法或其共同本国法;没有共同住所、也无共同国籍,则适用瑞士法。

”2011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也规定,婚姻财产制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该法第49条规定:“婚姻财产制适用配偶双方选择的法律。

配偶双方只能选择下列法律之一:

(1)配偶双方在婚姻缔结后将设立第一个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

(2)在选择法律时配偶中一方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

(3)在选择法律时配偶中一方的本国法。”第51条则规定,“配偶双方没有作出法律选择的,婚姻财产只受下列法律支配:

(1)配偶双方在结婚后均首次设立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

(2)如果未在同一国家均有惯常居所,依婚姻缔结时配偶双方具有共同国籍的国家的法律;

(3)在其它情况下,依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2007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对夫妻财产制首先适用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则,也可以适用配偶双方以明示的方式选择的法律,夫妻可以在其一方的本国法、经常居所地法中进行选择。

对于不动产的夫妻财产制,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当适用外国法时,对于在日本进行的法律行为及在日本的财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者,此时应适用日本法。

从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来看,一般都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婚姻有实际联系。这些有实际联系的法律包括当事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财产地法等等。

在国际立法方面,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公约》对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前可以在其任何一方的本国法、任何一方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结婚后夫妻一方首次设立新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中,指定一个法律适用于他们的夫妻财产制(第3条)。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没有就夫妻财产制指定准据法,则适用夫妻婚后设立第一个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但双方没有在同一个国家设立其第一个惯常居所或者缔约国声明必须适用夫妻共同本国法时,则应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本国法;如果没有共同惯常居所,也没有共同国籍,则应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4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重新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但只能在任何一方的本国法或任何一方的惯常居所地法中进行选择,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

但不管夫妻在婚前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都不影响就不动产的全部或部分单独指定应适用的法律(第6条)。夫妻选择的准据法一直适用于夫妻财产关系,除非重新指定了准据法。

夫妻双方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将其全部财产置于新的法律支配,但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第8条)。夫妻双方指定法律应以“明示条款”,或在婚姻合同中表述。

关于夫妻财产制对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应由公约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来支配(第9条)。 上述立法表明,对于夫妻财产关系,首先应适用夫妻双方以明示的方式选择的法律,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婚姻有实际联系;在没有选择法律时,则一般适用夫妻的共同本国法或共同惯常居所地法。

我国立法应借鉴上述规定。为保护财产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应就夫妻财产制对第三人的效力规定法律适用规则。

因此,建议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作如下规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明示方式在下列法律中选择的法律:

(一)夫妻双方共同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

(二)夫妻一方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

(三)夫妻双方共同的本国法;

(四)夫妻一方的本国法。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前两款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效力,依照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

” 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由其所属国领事依照其所属国法律办理结婚。”

三、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涉外离婚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涉外离婚的条件,即涉外离婚的标准或原因;二是涉外离婚的效力,即涉外离婚有效性的承认。《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从法理上理解,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包括离婚的条件和离婚的效力。为进一步明确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意见》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

”这一司法解释是将我国法院审理国内离婚案件的司法模式运用到涉外离婚案件之中。(注:实践中,我国法院处理国内离婚案件时,将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为离婚的法律后果一并加以解决。

)这与国际上通行的离婚诉讼的标的仅限于解除配偶身份关系显然有所不同。夫妻财产分割应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范畴。

夫妻财产关系是调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只有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才存在夫妻财产分割问题。

如果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在离婚时都不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 《草案》第62条规定:“离婚的条件和效力,适用起诉时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当事人协议离婚的,适用其以明示方式选择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共同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经常居住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离婚登记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所在地法律。” 《草案》将涉外离婚区分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

对于诉讼离婚的条件和效力,适用起诉时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即把离婚的准据法界定为“起诉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该规定不仅明确了离婚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离婚的条件(是否准许离婚)和离婚的效力(离婚的有效性),而且解决了离婚准据法的时际冲突问题。

对于当事人协议离婚的,法律允许当事人就离婚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但当事人选择法律是有限制的:首先,选择的方式必须是“明示”,即以明确的书面协议约定所适用的法律;其次,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婚姻有实际联系,即当事人只能在一方或双方的共同本国法、一方或双方的共同住所地法、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住地法中选择适用。

如果协议离婚的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那么就适用办理离婚的机关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与现行立法相比,《草案》将离婚的条件和离婚的效力均置于“起诉时”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支配,增加了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并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离婚领域。

这一规定在当今国际社会尚属首例,可以称为中国的超前立法,但并不可取。 关于涉外离婚能否采用协议离婚方式,笔者认为不宜采用。

一方面,由于协议离婚方式并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因此协议离婚的效力一般不能得到外国的承认。另一方面,即便是在国内法上允许协议离婚的大陆法系国家,也不主张涉外离婚的当事人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

新近颁布或修订的国际私法立法中,一般没有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条款,更没有将离婚的准据法完全交给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例证。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确保离婚的有效性得到承认的角度出发,我国不宜允许涉外离婚采用协议离婚方式,因而没有必要单独规定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

那么,我国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如何制定呢?与离婚的实体法各国存在巨大差异一样,各国关于离婚的冲突规范也存在严重分歧。概括来说,国际社会关于离婚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规则:①适用法院地法;②适用当事人属人法;③选择或重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和法院地法;④适用有利于实现离婚的法律。

从国际社会立法趋势来看,离婚自由是离婚实体法的发展方向。在此政策的指导下,大陆法国家也在对本国法规则进行改造,通过选择性冲突规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达到实现“离婚自由”的政策目标124-131。

例如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7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31条第2款等都采用选择性冲突规则,以体现促进有利于离婚的实体政策。在普通法国家,法院地法规则一直得到坚持,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并不考虑有关外国法的规定,只是通过扩大法院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从而使法院地的离婚法有更多的适用机会。

我国现行立法对涉外离婚也采用“法院地法规则”。从司法实践来看,该原则能够很好地解决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纠纷,运行效果良好。

《草案》延续了我国现行立法精神,以“法院地法”作为涉外离婚的准据法。同时,对涉外离婚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涉外离婚的条件及效力均适用“起诉时”的法院地法。

这一规定不仅反映了离婚与法院地国家的公共秩序密切相关的特点,而且还解决了离婚准据法的时际冲突问题。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来看,《草案》的规定值得肯定。

为此,笔者建议,未来立法应取消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将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规定如下:“离婚的条件和效力,适用起诉时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四、涉外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 亲子关系也称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法领域最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内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及财产进行保护。

在国内家庭法上,亲子法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亲子关系的成立和亲子间的权利义务。因此,涉外父母子女关系也应从上述两方面制定法律适用规则。

(一)亲子关系的成立 涉外亲子关系形成的原因,主要有出生和收养。我国缺乏认定亲子关系的实体规范,对因出生引起的亲子关系的确认缺乏明确的规定。

这一立法意识也直接影响到涉外亲子关系确认的立法。至于涉外收养,现行立法仅对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的问题作出单边规定。

无论是《收养法》第21条,还是《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并规定涉外收养关系的成立,重叠适用中国法和收养人住所地法。(注: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资料显示,我国是跨国收养儿童的主要来源国。目前,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意大利、荷兰等17个国家与中国建立收养合作关系。

(注: 央视《新闻1+1》:“中国儿童,世界收养”,2009年11月24日报道(http://space.tv.cctv.com/article/ARTI1259078342004342.)。)为更好地保护在国外生活的中国儿童的利益,2005年我国已加入1993年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该公约为跨国收养儿童规定了程序及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义务,成为我国处理跨国收养儿童的法律依据之一。 在涉外亲子关系成立的法律适用方面,《草案》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收养的法律适用规则。

《草案》第67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适用认领时认领人或者被认领人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中有利于认领成立的法律。” 非婚生子女是指在合法婚姻之外所生的子女。

(注:各国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不一。在我国,非婚同居、无效婚姻、配偶一方与第三者通奸所生的子女,均为非婚生子女。

对非婚生子女可以通过男方自认的方式(即自愿认领)成立亲子关系;也可以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即强制认领)确认亲子关系。)随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普及和推行,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歧视成为许多国家亲子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些国家如德国取消了非婚生子女的准正(Claim System)制度(注:德国从1997年底到1998年6月对亲子法进行了一系列的重要修改。现行《德国民法典》已不再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

(参见:德国民法典[M]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363-3

6

7)),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仍存在于一些国家的家庭法中。鉴于非婚生子女认领所形成的是人身关系,因此《草案》采纳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这一系属,同时坚持对非婚生儿童有利的原则。

在认领人和被认领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经常居住地法中,选择适用有利于认领成立的法律。对于涉外收养问题,《草案》第68条规定:“收养的成立,适用收养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

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收养终止,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适用受理解除收养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 从字面理解,收养的成立,分别适用各自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即收养人的条件要符合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的规定,被收养人的条件符合被收养人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的规定。这与现行涉外收养成立必须同时符合“被收养人住所地法(我国法)与收养人住所地法”相比,明显放松了涉外收养的成立条件。

至于收养的效力和终止,均采用选择适用收养成立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如果通过法院终止收养关系,还可以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外收养问题上,《草案》完全抛弃了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收养的成立、效力及终止均适用收养时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所地法。 关于涉外亲子关系的成立,未来立法应就亲子关系的认定确立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并对收养的法律适用规则加以完善。

1亲子关系认定的法律适用 因出生而成立的亲子关系包括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实践中确认亲子关系案件既包括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问题,也包括婚姻关系中所生的子女的亲子关系确认问题。

因此,对于因出生而成立的亲子关系,我国应从广义上规定其法律适用规则。即在立法上明确涉外亲子关系认定的一般法律适用规则,而不专门限定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这不仅符合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歧视,最大限度保护儿童利益的原则,也符合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许多国家的立法也都对亲子关系的认定规定了单独的冲突规则。

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68条规定:“亲子关系的成立、确认和否认,适用子女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如果父母中任何一方在子女的惯常居所地国家均没有住所,且父母和子女具有同一国家的国籍,则应适用其共同本国法。”2011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62条规定:“父母身份的确立,适用子女出生时父母的本国法;如果父母身份的确立源于一个自愿行为,则适用该行为实施时父母的本国法。

” 第63条规定:“亲子关系的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确立亲子关系的请求权的形式、确立亲子关系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要素、亲子关系的身份条件及后果、提起诉讼的期限。”《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52条则规定:“法官应在下列法律中选择适用对成立有关儿童的亲子关系最有利的法律:

(1)被告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

(2)儿童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立陶宛共和国国际私法》第1.31条也规定:“亲子关系的确定,在对子女最有利的法律的前提下,适用子女出生时的本国法、住所地法、父母一方的住所地法或本国法。

”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将“最有利原则”适用于亲子关系的认定应是未来立法的趋势。因此,建议我国立法将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法律适用规则,修改为确认亲子关系的一般法律适用规则,规定:“亲子关系的确定,适用下列法律中有利于亲子关系成立的法律:

(一)子女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

(二)子女出生时的本国法;

(三)父母一方的住所地法或本国法。” > 2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 从国际社会立法来看,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集中在两个问题:一是收养的条件;二是收养的效力。

对于收养的条件和效力,各国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都以收养成立时当事人的属人法为其准据法,或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或适用当事人的惯常住所地法。例如,《比利时国际私法》第67条规定,“收养的条件,适用收养人在收养关系建立时的本国法,或收养关系建立时收养夫妇具有相同国籍的国家的法律。

收养人无国籍时,适用建立收养关系时均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果没有共同惯常居所,则适用比利时法。如果适用外国法明显更大地损害被收养人的利益,且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与比利时明显存在紧密联系,则适用比利时法。

”《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53条规定:“收养的要件,由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属人法支配。收养的效力,由收养人的本国法支配。

具有相同国籍的配偶为共同收养的,收养的效力由共同住所地法支配。”《立陶宛国际私法》第1.33条规定:“收养子女,适用子女的固定住所地国法。

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父母的固定住所地法。” 跨国收养儿童是以有利于被收养儿童的成长为目标,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因此,我国涉外收养的立法应充分考虑对被收养儿童利益的保护。

鉴于中国是涉外收养儿童的主要来源国,现行立法规定“涉外收养的成立,重叠适用被收养人住所地法和收养人住所地法”能够更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草案》采取适用各自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的做法并不妥当。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涉外收养成立的法律适用规则较好地解决了我国涉外收养问题,因此应予保留。对于涉外收养的效力,鉴于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儿童要在收养人所在国生活,所以收养人所在国法律对收养效力的规定直接决定收养人对被收养儿童的权利与义务。

因此《草案》规定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为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解除不利于被收养儿童成长的跨国收养关系应得到法律确认。

实际生活中,因单方面解除或终止跨国收养关系损害被收养儿童利益的事件常有发生。为此《草案》增加收养终止的法律适用规则十分必要,《草案》对收养效力和收养终止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可取的。

综上,关于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可作如下规定:“收养的成立,适用收养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

收养的终止,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或者适用受理解除收养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二)亲子间的权利与义务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及财产上的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义务被统称为“亲权”(parental power,大陆法国家采用)、“监护”(custody,英美法国家采用),或“父母责任”(parental responsibility,欧盟及海牙公约采用)。

一般认为,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于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的权利义务的集合。亲权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属于父母的专属权,由父母共同行使。

而在英美法中,亲权与监护不分,都称之为监护。无论是亲权制度,还是监护制度,父母对子女人身方面的权利一般包括:

(1)住所指定权;

(2)子女被诱拐时的返还请求权;

(3)职业许可权;

(4)法定代理权;

(5)子女身份行为及事项的同意权[11]。而对子女财产方面的权利包括财产法上的法定代理权、同意权以及对子女特有财产(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的管理权673-675。

为兼顾两大法系家庭立法的特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6年《父母责任和儿童保护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及国际合作公约》则采用了“父母责任”和“儿童保护措施”的措辞,反映了父母子女关系从“父母权利”到“父母责任”理念的转变。 目前,我国关于亲子法的实体规范既不全面,又缺乏可操作性,亲子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笼统、简单,没有反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影响及要求[12]。

父母与子女在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分配模糊。(注: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包括: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21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22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23条)。上述权利义务可以概括为3项:

(1)扶养的权利与义务;

(2)姓氏决定权;

(3)照顾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此外,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还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

)这些都直接影响到我国涉外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立法。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涉外亲子间权利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则。

(注:《民法通则》第148条关于涉外扶养的规定以及《意见》第190条“涉外监护”的规定,是从整个家庭关系的角度来制定的。实践中,涉外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与监护也是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面对不断发生的跨国婚姻中争夺子女案件以及在国际社会产生广泛影响的“贺梅案”,当事人和法院都深感我国立法的滞后和亟待完善。在“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成为当代各国亲子关系法的基本原则时,完善我国亲子关系的立法,包括其法律适用法,是确保父母子女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关系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草案》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模式,将其分为父母子女人身关系与父母子女财产关系。《草案》第6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关系,适用其共同住所地法律,或者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

”第66条规定:“父母子女财产关系适用前条规定,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上述两条冲突规范分别以“父母子女人身关系”和“父母子女财产关系”作为其“范围”,采用基本相同的“系属”——共同属人法,遵循相同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原则。

其实,父母子女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都是以对子女的利益保护为目的,两者在内容上很难清晰地区分,例如对子女的法定代理权,即可以体现在父母子女的人身关系中,也可以体现在其财产关系中。因此,在涉外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我国立法宜粗不宜细,没有必要区分父母子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分别制定法律适用规则。

从国际社会来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其一,概括式笼统采用“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这一术语,规定一条冲突规范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82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关系,适应子女的惯常居所地法。

如果父母中任何一方在子女的惯常居所地国家均没有住所,且父母和子女具有同一国家的国籍,则应适用其共同本国法。”2007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32条则规定:“亲子间的法律关系,子女的本国法与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相同时,依子女的本国法;在其他情况下,适用子女的惯常居所地法。

”《立陶宛共和国国际私法》第1.32条规定:“父母子女的人身与财产关系,适用子女的固定住所地国法。父母在子女的固定住所地国无固定住所,而子女与父母双方具有同一国家国籍的,适用该国籍国法。

”其二,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区分为亲权、父母照顾权或监护权,分别制定不同的冲突规则,尤其是对监护制定单独的法律适用规则。如2011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35条规定:“亲权、监护权,适用引起确认亲权、监护权的事实发生时当事人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惯常居所发生变更时,适用新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亲权、监护权的行使,适用权利行使时子女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

如果上述所指定的法律不能对请求保护的人或财产提供保护,则适用请求人的本国法。” 虽然立法方式各不相同,但各国有关亲子关系的准据法基本是一致的:首先,子女的惯常居所地法是首要的准据法;其次,适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法律,是选择亲子关系准据法的一个发展方向。

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问题上,我国宜采用第一种模式。为此,建议直接采用“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术语,适用同一冲突规范。

即“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其共同的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无共同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时,可适用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法院地法中最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法律。”

五、其他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结婚、离婚、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此外,扶养和监护关系也是家庭关系不可或缺的内容,尤其是对扶养和监护采用广义解释的国家更是如此。

我国对扶养和监护采取广义说(注: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扶养包括:

(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

(2)子女对父母的赡养;

(3)夫妻之间的扶养;

(4)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扶养;

(5)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监护制度包括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没有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因此涉外家庭关系的立法也包括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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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唐律》中唐代婚姻成立的条件
发布时间:2023-01-28
唐代是我国历史发展史上一个非常重要的时期,其经济、政治、文化都达到了中国封建社会的巅峰《唐律》是我国唐朝前期的法律制度的总和。它继承了中国古代立法的传统,又结合了唐代实际自成体系,无论是从内容上、结构上还是立法技巧上都......
论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2-12-10
摘 要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表明,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过程应当独立于实体性合同效力的判断过程,因而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与实体性合同的法律适用并无必然关联。法院应通过解释合同尽可能实现当事人在缔约时想要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我国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论要
发布时间:2023-06-10
摘要:经济的全球发展、社会保障的增强、全球沟通与交往的顺畅以及道德观念和文化的趋同,非婚同居跨越了国界,出现了涉外非婚同居的新型财产关系。面对各国关于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不同规定,我国国际私法必须正视这一新型法律冲突。......
涉外劳动合同中“直接适用的法”之适用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6-11-23
1 涉外劳动合同适用直接适用的法的必要性 1.1 直接适用的法与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 涉外一般合同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自由选法毋庸置疑,而理论界认为涉外劳动合同具有公法和私法的特殊性质,是否适用该原则存在较大分歧。......
关于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3-12-19
关于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 近两年来,我院审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有部分案件基本上做到了事实清楚,......
论无效婚姻_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论文摘要:新《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规定还不是很全面,也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文章试就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婚姻无效的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方面......
论婚姻关系的契约性
发布时间:2023-07-02
一直以来,在社会层面或说传统文化层面,婚姻关系便是人身关系的一种,在我国的法律层面也对婚姻的本质进行了探讨,婚姻到底是一种身份关系、还是一种&ldquo;忠诚契约&rdquo;或者一种制度。实际上,婚姻本是公民个人根据自身的追求所建立的一种人......
涉外婚姻 何止是围城
发布时间:2023-03-28
钱钟书曾把婚姻比喻成是围城,外面的人想进去,里面的人想出来。而在国外也有类似的说法,婚姻若非天堂,即是地狱。所有的表达都说明了一个不争的事实,那就是婚姻从来就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而面对涉外婚姻,显然要维护好这一座婚姻......
论家庭暴力的法律预防_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长期以来,许多人都认为家庭暴力是&ldquo;家务事&rdquo;、是&ldquo;私事&rdquo;。这种意识影响着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和司法的态度,我国至今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不仅在立法上存在着不足,在司法和执法方面也存在着很大的漏洞。使家庭暴......
挪用公款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探析(4)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0-14
第二,它与相关的解释的内容不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ldquo;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
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调查与分析
发布时间:2023-01-25
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调查与分析 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调查与分析 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调查与分析 【内容提要】&ldquo;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的实证研究......
论事实婚姻_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摘要】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依法履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本文从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关系谈起,具体分析了事实婚姻产生的原因,以及它对社会造......
农村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难点及对策_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外出打工人员的增多,农村婚姻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呈逐年上升趋势,传统的婚姻观念受到冲击,呈现出新的特点。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离婚不仅是个人的问......
家庭暴力的法律浅析(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7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活着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甚至影响社会......
浅谈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传统与现代化
发布时间:2023-03-22
一、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历程 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政府于1950年和1980年分别颁布了两部婚姻法来保障和谐、平等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婚姻家庭领域的不断发展变化,2001年修订了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
涉外儿童监护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3-07-22
摘要:2010年我国出台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0条体现了我国儿童监护向被监护人倾斜的立法政策,符合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原则。但是还存在&ldquo;有利于&rdquo;标准模糊,法官自由裁量较大,儿童保护措施缺乏等立法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第......
涉外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3-02-05
2013 年习近平主席先后提出丝绸之路经济带与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战略,这意味着中国政府将从战略角度支持中国企业走出去。21 世纪中国企业走出去面临的最大竞争是知识产权竞争,在对外经贸合作中,知识产权转让将占据主要比重,知识产......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实务探讨(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2-14
近年来,劳动争议诉讼案件逐年上升,新型劳动争议不断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始终是一个难点。我们试图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关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规定,从劳动关系入手,通过对劳动法律关系及其......
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_宪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关键词: 宪法/行政法/诉讼法/民法/刑法 内容提要: 各部门法都是宪法的子法,但它们与宪法的距离和联结点却是不一样的。宪法性法律距宪法最近。行政法是宪法之下各部门法系统中最庞大的法群,宪法对其主要是一种理念与原则的指导。......
关于金融刑事立法改革的法律构想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当前,鉴于入世后的中国金融体系已经并且必将更进一步地在金融主体、金融市场、金融产品、金融工具等各领域发生全方位的跃迁,据此,为有效保障金融法治的高效、有序、良性运营,刑事法学界有必要未雨绸缪地就有关金融刑事立法改革的基本......
《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分割的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3-01-06
摘 要 房产分割问题是司法案件办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婚后房产归属问题是《婚姻法解释(三)》中备受人民群众争议的问题。近些年房价问题与离婚率问题之间同步情况逐步加剧,造成了婚姻房产分割问题成为当前司法当中一项判而难了的......
关于国际旅行支票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分析(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旅行支票(traveler’s check)是由银行或旅行支票公司为方便旅游者在旅行期间安全携带和支付旅行费用的一种固定面额票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存在模糊,这为确定旅行支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带来了不利影......
关于高职院校涉外法律职业教育分析
发布时间:2013-12-18
&quot; 论文摘要:我国提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以来,高职院校发展迅猛。但是作为高职层次的涉外法律教育与普通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相比无论在人才培养目标、培养方式上,还是在课程建设、教学管理上都有很大区别。从专业特色、共性问题等多角度......
关于审理网络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思考_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内容摘要] 在日益引人关注的网络纠纷案件中,审判机关的每一个判决,每一个法律的适用都成为人们谈论的话题。而同时,关于网络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又使审判机关在审理网络纠纷案件中倍受大众的关注和争论。文章研究对比近年来的我国......
对我国事实婚姻立法制度的思考(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2-17
论文摘要:本文对我国事实婚姻立法的历史演变进行了概述,将社会与法律界对事实婚姻的态度进行了归纳,针对我国事实婚姻立法的完善做了相应的思考,提出了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事实婚姻 立法 思考 引言 事实婚姻是法律......
当代婚姻家庭现状分析
发布时间:2023-01-20
社会主义的中国经历了30年的改革开放,社会各方面日新月异,30年的改革开放也成长了一批有代表性的群体――80后。社会的转型使&ldquo;80后&rdquo;的身上有着鲜明的时代烙印,个性张扬行为乖张,他们的思想是传统与现代的结合,他们的行为是东西......
关于金融刑事立法改革的法律构想(4)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在对金融犯罪的财产刑设计方面,我国一方面是金融刑罚中的财产刑罚设计已届100%的覆盖率;罚金的方式也多种多样,且属于刚性财产刑设置的比例也非常之大;另一方面,我国金融刑罚中的财产刑设计,又存在下述多方面问题: 第一,可单......
关于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探讨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09
论文摘要: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对离婚设立了三项救济制度,司法实践证明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实现并且弊端重重,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还有待完善。由此,在借鉴各国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既能解决婚......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有关参与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还牵涉到民事诉讼理论框架的构筑。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建国以后,中国大陆民诉法学界对如此重大的问题采取的......
关于金融刑事立法改革的法律构想(2)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除此而外,洗钱罪还存在多项待研讨问题。例如有经济学专家指陈&quot;洗钱&quot;这一概念的内容有待扩充。因为而今&quot;洗钱在国外已呈现出许多新的形式,通常有&#039;黑钱洗白&#039;(将非法收入转换成合法收入)、&#039;白钱洗黑&#039;(一些合法的资金用以支持恐怖活动......
论家庭暴力状况的法律分析_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1-28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存在的全球性的问题。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和父权制传统陋习,它严重危害妇女身心......
罪犯婚姻权论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2-04
罪犯(这里专指监禁刑罪犯)的婚姻权是罪犯权益中一项非常特殊的权利,它曾经是一个长期被尘封的权利,也曾经是一个被刑罚理论界关于其有无长期争论不休的权利。虽然2009年5月19日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
关于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刍议(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3-23
【论文关键词】 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承认与执行 论文摘要】 随着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变得尤为必要。顺应此发展趋势势,我国近 15年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此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对涉外仲裁的......
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和我们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3-12-19
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和我们的思考 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和我们的思考 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和我们的思考 婚姻家庭法学是广义民法学的组成部分,基于它在民法学中具有的相对独立的性质和我国法学研究的传统......
试析婚姻家庭法学实践课程设计研究
发布时间:2023-05-14
&quot; 论文摘要 本文根据婚姻家庭法的教学特点及教学需要,分析了实践教学作为一种有效教学方法在婚姻家庭法教学中的重要性,详细介绍了婚姻家庭法学实践课程设计方案,通过课堂应用效果总结出实践教学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论文关......
关于我国政党制度的法律思考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主题词:法律思考 政党制度 我国 内容提要:本文从分析当今世界不同的政党制度入手,联系我国政党制度的社会政治基础和发展历史,诠释其存在、发展的法律依据,从而阐明中国党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进程中所做的努力。我国......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若干问题探讨(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3-04
关键词: 行政法规范/行政案件事实/不当结合/法律责任 内容提要: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瑕疵行政行为的一种,应当与行政违法行为、行政不当行为相并列。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原则与行政法规则、行政单选规则与行政多选规则、行......
论婚姻无效制度_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
关于我国部分地方间法律冲突的探讨(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 要:不同地方的法规和规章之间互相否定的现象,是一种基于地方自治权而产生的法律冲突。对于任何一个地方人民法院来说,地方间法律冲突并不是国际私法上的法律冲突,那些互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都是我国的国内法,必须一视同仁。......
家庭暴力引发问题的法律探讨
发布时间:2023-01-23
家庭暴力引发问题的法律探讨 家庭暴力引发问题的法律探讨 家庭暴力引发问题的法律探讨 一、 暴力的确是社会的大问题,多少家庭因为家庭暴力妻离子散,夫妻反目成仇,更重要的是影响祖国的下一代的成长和发育,没有好的优越......
关于我国《国家安全法》的立法不足及完善(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0-09
【论文关键词】国家安全法 法律责任 立法 论文论文摘要:由于立法经验不足,我国《国家安全法》立法滞后。审视我国《国家安全法》不难发现,《国家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国家安全机关的法律地位、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等方面均......
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5-20
论文摘要:十四届三中全会的报告将我国曾长期流行的&ldquo;劳务市场&rdquo;的称谓更名为&ldquo;劳动力市场&rdquo;。这不仅仅是一个称谓的简单改变。本文试图从新的视角,重新认识我国学术界有关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论,在此基础上提出&ldquo;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
有关家庭暴力的若干思考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7-10
论文摘要: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几点探讨(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摘要: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具有我国人身权保护制度里程碑的深远意义。但这在适用范围上,这一《解释》中有的条文是否完善,及条文间是否相互协调还值得探讨。本文首先讨论了间接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限制性......
论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3-19
【论文摘要】宪法作为根本法,它是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制定的,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等其他法律形式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特性宪法作为根本法是其他一切法律形式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ldquo;合宪性&rdquo;是宪法时其他一切法律形式的正当性提出的最......
论缓刑适用与人权保障的关系_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2-11
[内容提要]: 由于刑法所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对制裁的特殊严厉性,使人权保障在刑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是与生俱来的,而且有强大的后盾支持,而人权保障机能则先天不足,是需要后天着力培植的。本文试从......
关于中国外资立法之现状和完善(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5-12
【论文摘要】本文根据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即将加入WTO的现实情况,梳理了我国外资立法的进程,分析了现行外资法中存在的缺陷,研究了国民待遇原则对于完善我国外资立法的意义,并在借鉴外国外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
关于旅游法律关系的理论观点
发布时间:2016-04-08
查字典范文网为您提供了关于旅游法律关系的理论观点,希望和您一起探讨!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草案﹚》的公布为契机,对旅游法性质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分别评述了关于旅游法性质的几种观点。法律体系通常应该按照其内在逻辑和......
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析解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事业法人 劳动关系 伴随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quot;脱钩改制&quot;,民办律师事务所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业的主流,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到底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在法学理论界和律师界至今尚未引起足够......
社会性别视野下的妇女婚姻家庭人身权探讨
发布时间:2023-07-16
一、社会性别分析法和妇女家庭权力 社会性别分析法是指从社会性别的角度,根据男性、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领域的社会结构关系为对象,研究分析社会中对男性和女性两性期望的偏见,同时更深层次研究,社会中男女两性在社会资源和社会......
新视角下的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探析(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1-21
【论文关键词】行政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权;管理;控权;平衡 论文论文摘要:行政法学的研究核心是行政权力,行政法学领域基础概念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研究也避不开行政权力。行政权力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
我国婚姻法的宏观立法思路与具体方案之重构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内容提要:对我国婚姻法进行修改和重构,既有迫切的必要性,也有现实的可行性。在立法思路上,应当顺应现实的呼唤,肯定婚姻法向民法典的回归,改变现行法律过于简略的规范形式,加大其中财产关系调整的比重,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应增设......
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18
【内容提要】医事法(又称卫生法)究竟是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还是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对此,国内学术界争议很大。从医学科学与医疗行为的本质特征看,医患关系并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所必须具备的主体平等、双方自愿及等价有偿互惠互利三大特......
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6-29
论文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
关于我国同性恋婚姻合法化进程分析
发布时间:2022-12-29
【摘 要】同性恋自古有之,古代中国的分桃断袖,阿基里斯与帕特罗克洛斯的生死同穴。在当代中国,同性恋现象已经是不可争议的事实。为了保护同性恋者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的和谐,中国同性恋婚姻立法已经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欧美部分......
浅析涉外公司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及其反思
发布时间:2023-05-20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一)的颁布,结束了我国诸多涉外民商事关系无法可依的状态。随着我国法院审判和判例的公开化不断增强,许多学者开始从实证的角度分析问题。例如黄进教授主持的中国涉外......
以法律关系为视角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立法探讨
发布时间:2022-09-08
一、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文献综述 (一)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 校企合作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是指学校和企业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产品开发等方面的联合行为,对于高职教育而言,校企合作主要是指人才培养方面的合......
关于国际旅行支票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分析(1)
发布时间:2023-07-26
旅行支票(traveler’s check)是由银行或旅行支票公司为方便旅游者在旅行期间安全携带和支付旅行费用的一种固定面额票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存在模糊,这为确定旅行支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带来了不利影......
涉外经贸法律文件的起草与翻译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在涉外经贸合作中,一般都需要涉外律师参与谈判、起草文件、提供咨询、进行见证等事宜。作为一名从事涉外工作的律师在进行上述工作时,不仅要有驾驭中文经贸法律文字的能力,而且要有驾驭英文经贸法律文字的能力。本文拟就涉外经贸法律文......
新婚姻法导论(三)
发布时间:2023-04-15
新婚姻法导论(三) 新婚姻法导论(三) 新婚姻法导论(三) (三)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是确认和调整有关夫妻婚前财产、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
论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行政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17
&ldquo;平衡论&rdquo;这一行政法基本观念的提出,从辩证的角度把握住了行政权与公民权这一对行政法的最基本矛盾,使法学界开始重视对公民权利的研究。本文以此为背景,提出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行政第三人)的概念,并探讨对行......
浅析法律关系的识别是法律规则正确适用的基础
发布时间:2023-03-17
摘 要 法律关系是请求权的基础依据,其决定了权利请求的范围和内容。脱离了法律关系,请求权即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任何案件的审理,均以确定法律关系为启点。只有在正确、准确地识别法律关系基础上,才能够正确地适用法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