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农村信用社创立于二十世纪50年代初期,它在支持三农发展过程中一直发挥着主力军作用,对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促进农村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目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己进入关键时刻,如何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建立适应新农村建设的合作金融制度的战略决策落到实处,除了农村信用社自身的努力外,迫切需要一个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
一、我国现行农村信用社立法的检讨
新农村建设发展离不开农村金融的支持,农村信用社作为农村经济发展中最为重要的资本要素配置制度,其作用越来越明显。然而,回顾我国建国以来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法,不难看出,我国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立法严重缺失和不足,其表现在:
(一)立法层级过低,且严重滞后
从现存的立法来看,仅在宪法中附带提及了信用合作社,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除此之外,我国没有一部合作金融法对信用社的法律地位、管理体制、业务范围、政策扶持等做出规定。目前现有的调整农村信用社的规范性文件,多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的《决定》、《规定》、《意见》等,然而,农村信用社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循,而且这些政策的随意性较大,连续性不强,有些甚至相抵触,难以起到切实的规范和引导作用,这很大程度的影响了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的进程。
(二)立法体系混乱、制度空白太多
从我们能够看到的涉及到的合作社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决定来看,尽管涉及到合作社的运作和管理,从宪法到依村信用社管理规定》都始终没有对合作社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把信用合作社作为集体经济的一部分。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展开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都实现了有法可依。
二、完善我国农村信用社改革的立法思考
(一)我国农村信用社立法应当坚持的立法指导思想
在未来的《合作金融法》中,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法方面,本文认为,应当坚持以下立法原则:应坚持农村信用社服务三农的导向。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在农村经济中还占有较大比重。分散的土地经营规模,众多的农民人口,落后的农村科技水平,农产品投资回报率偏低,农村资金短缺等制约因素使农民迫切需要金融服务。农村金融体系的现状表明,现阶段为农民脱贫致富、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提供金融服务的重任,就历史的落在了坚持互助合作,为入社社员服务,不以营利最大化为宗旨的农村信用社的肩上,因而,新农村建设背景下,我国农村信用社的合作本质切不可丢,服务于农村经济的方向切不可偏离。
(二)未来的《合作金融法》对农村信用社应当规定的主要内容
未来的《合作金融法》对农村信用社应当规定的基本内容,笔者就此做出如下粗略设想:
在法律制度上,确立农村信用社法人地位的保障机制,为了确保农村信用社独立法人地位,未来的《合作金融法》应当对下列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明确规定农村信用社在遵守法律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有权决定经营管理的一切重大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政府除依法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农村信用社合法权益,为信用社提供服务以外,不得干预信用社的经营活动,不得指令信用社贷款,真正实行政企分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