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以为“拐卖成年男性”这一现象所涉的问题利用现行刑法是完全可以规制的,非法拘禁罪、强迫劳动罪、组织**罪等法律规定是可以应对这一现象中单行为或者复行为,数罪并罚也能完全满足保护成年男性权利的需求,因此,没有必要进一步提出立法修改建议来恢复“拐卖人口罪”。
关键词 拐卖 非法拘禁 强迫劳动
作者简介:赵雷,贵州大学2013级刑法硕士研究生。
随着社会整体文明的不断发展进步,犯罪也在随之进行演化,新的犯罪层出不断,不管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这都同整个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自建国以来,我国刑法也紧跟时代发展大潮,不断调整其规制范围,我国经历了由七九年刑法到九七年刑法的演变,在此期间,还颁布了一系列的决定、补充规定、形势政策等等,并于九八年颁布了一部单行刑法,随后为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但不至于损害刑法的稳定性,我国采取刑法修正案的形式来完善刑法。在刑法的演变大潮中,“拐卖人口罪”也被卷入其中,经历着时代的洗涤。
一、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演化
在上世纪的六十年代,我国拐卖人口的形势非常严峻,对象主要是针对妇女以及儿童,经过国家的严厉打击,势头得到遏制,并于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中规定了“拐卖人口罪”这一罪名。在这一罪名确定之后,在八十年代,我国又颁布了相应的决定,但是主要是针对打击拐卖妇女以及儿童的犯罪,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拐卖成年男性的案例较少,同时,为了更好的保护妇女以及儿童的权益,我国在九七年刑法中将“拐卖人口罪”变更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并提高了相应的法定刑,但是在犯罪对象上仅仅限定于“妇女和儿童”。
二、我国司法实践现状
随着最近十年来媒体的曝光,一些拐卖成年男性的案件逐步进入人们的视野,并引起了一定的关注。我们不禁要思考,违法分子拐卖成年男性的目的何在?相比较而言,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和儿童,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犯罪分子能够从中获取巨额的利润,获取高昂的黑色经济利益成为这些犯罪分子最原始的动力。例如,利用被拐卖的妇女从事**活动,将被拐卖的妇女卖与他人充当“配偶”,将被拐卖的儿童卖与收买者等等,这些都是基于妇女和儿童作为弱者,他们较成年男性而言容易遭到犯罪分子侵害。针对成年男性,拐卖者是否也能获得同样高昂的黑色经济利益呢?2007年发生在山西的黑砖窑案给人们敲响了警钟。经营黑砖窑的违法分子通过诱骗、欺诈以及胁迫等手段利用农民工从事危重劳动,为防止农民工逃跑,采取非法拘禁的形式对其进行看管,并恶意拖欠工资,强制劳动每天长达十四小时到十六小时。这一案件中的主要对象为成年男性,包括一些智障的成年男性,此外,还有部分儿童。相比较于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黑砖窑事件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一般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社会危险性。满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惩罚性是动用刑法的必备条件,然而,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针对拐卖男性行为的罪名,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仅仅将对象限定于妇女和儿童,因此,不能利用该法条直接进行规制。在黑砖窑一案的判决中,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为谋取私利,采用雇人看守等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强迫劳动,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指使看管人员对偷懒不干活或逃跑民工进行殴打,授意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学术理论争鸣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规定的最低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八种列举的情形规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了处以死刑,并没收财产。通过法条规定来看,我国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的刑罚可谓是严厉的,那么针对拐卖成年男性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是否也能够在刑罚上达到如此严厉的程度呢?有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刘宪权教授在《论我国惩治拐卖人口犯罪的刑法完善》一文中就指出: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拐卖成年男性的案件以非法拘禁罪进行处理并不恰当,例如对非法拘禁罪一般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相比较拐卖妇女、儿童罪而言,起刑点要低得多,因此,必然会导致罪行的不相适应。刑法应当追求适用对象上的平等,将拐卖人口罪演化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将成年男性排除,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刑法适用上的不平等现象,这完全是由立法所导致,因此,取消拐卖人口罪不符合一般立法要求。 在两会上,王明雯代表建议将现行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修改为“拐卖人口罪”。王明雯指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但是法条的规定已经不能涵盖新问题。现实中,“人口贩运”的对象不仅限于妇女和儿童,也包含了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和成年男子。因此,亟须修改刑法,扩大保护范围。 此外,还有很多学者指出了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应对司法实践状况的严重不足,力求将该法条的适用对象扩大至成年男性,但是,本文认为此类观点值得商榷。
自九七年刑法之后,我国为不断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已经出台了八个刑法修正案,目前,刑法修正案九也在不断的酝酿之中,其出台也指日可待。在仅仅十多年的时间,我国刑法经历了如此之多的修改,可谓是频繁之至。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经济的发展要求刑法作出相应的调整,但是刑法的稳定性已经随着如此频繁的修改而有所破坏。之所以要求法律具有稳定性,重要原因在于需要社会大众对于法律的一种理解、尊重与遵守,朝令夕改往往使人们无所适从,缺少了对于法律的一种内心的安全感。刑法同样如此,作为一部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更应当坚持其自身的稳定性。刑法学著名学者张明楷教授指出,对于刑法学的研究,应当着重立足于对于刑法的解释,通过不同的解释技巧,力求恢复立法原意,使法条能够更好的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而不是一味的批判现行刑法规定的缺陷与不足,进而提出所谓的立法修改建议,争取通过立法来修改法条。频繁的通过立法修改法律是不切实际的,这不仅大大增加了法律的不稳定性,同时也大大增加了立法的成本,相比较而言,通过对现行刑法法条的解释,可以不断丰富刑法的内涵,而且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本文基本认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虽然我国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社会各种问题会渐渐凸显,与社会的快速发展相比,法律的稳定性又不同程度的显现出一种滞后性,法律需要与时俱进,但不是频繁的修改,当通过解释原理能够使现行法律满足社会发展需求时,我们就尽量不去动用立法资源,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之间的一种协调与平衡。 “拐卖成年男子”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因为人身不属于商品,不能进行买卖,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拐卖成年男子”这一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以及需要刑法怎样进行规制是值得研究的。在司法实践中,拐卖成年男子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获取黑色经济利益,手段主要集中于强迫成年男子进行重体力劳动、强迫成年男子从事**活动以及强迫成年男子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例如发生在山西的黑砖窑事件,主要就是强迫成年男子进行重体力劳动,虽然在该事件中有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存在,但是法院在最终判决时,并没有引用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而只是引用了二百三十四条和二百三十八条的条文规定。在现行刑法典中,与强迫成年男子进行重体力劳动相关联的法条主要有强迫劳动罪、非法拘禁罪,在本案件中可能还要涉及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在现行刑法典没有规定“拐卖人口罪”的前提条件下,对“拐卖成年男性”的行为是否能够进行刑法规制呢?对类似黑砖窑事件的处理是否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呢?这需要我们从刑法客观主义的角度出发,并结合三阶层的构成要件理论进行分析。
在刑法学理论中,应当是坚持从客观主义出发还是从主观主义出发,亦或是从主客观主义出发,存在很大的争议。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依然坚持从主客观相结合出发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有的学者指出,结合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依据从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具有很大风险的。例如,我国刑法学在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分问题上,采用了抽象危险说甚至主观危险说,人为扩大了未遂犯的成立范围,刑法就可能在某些问题上无可避免地陷入主观主义的陷阱之中。 我国现行刑法体系具有浓重的苏俄刑法的印记,虽然我国刑法学界正在逐步摆脱这种印记,但依然深受其影响。我国刑法学者在努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体系的过程中,不断借鉴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尤其是极力推崇大陆法系中的德日刑法理论,我国现在刑法学界的理论深受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与苏俄刑法理论不同的是,德日刑法理论在判断构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采用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严密的层次性以及逻辑性,能够逐步排除非罪行为,然而,由苏俄刑法理论传承而来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闭合式的、平面的,在一个层面上考虑多重因素,往往会导致犯罪构成要素的缺失,在案件定性上出现失误,在判断次罪与彼罪时发生错误,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德日刑法理论中的主流观点坚持从客观主义的角度出发,相比较于我国现阶段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方式,更容易避免主观臆断,减少冤假错案。当然,我国现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已经具有一定的成熟性,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一般都采取该理论来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成熟的运用经验,并且对于大多数的案件的处理并没有出现错误。但是本文认为,对于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的确是可以有多种手段解决的,无论是坚持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还是运用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都可能将一般案件进行正确、公正的处理,但是在运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处理定性模糊的案件时,往往会由于缺乏严密的逻辑性和层次性,导致在案件处理中出现定性错误或者应当出罪而入罪的情况。
本文认为,对于“拐卖成年男性”的行为,从客观主义的角度出发,并结合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利用现行刑法典内的法条是可以予以进行规制的,并不存在障碍。从客观主义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着重考虑主体、实行行为(作为、不作为)、行为客体、结果、因果关系、行为的附随状况等因素,对所呈现出来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然后将目光来回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对“拐卖成年男性”的行为进行准确的评价。首先,我们应当对实行行为进行分析。“拐卖成年男性”并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应当对其进行分解,对此,应当与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相结合,在本条最后一款中指出,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对于“拐卖成年男性”是以出卖为目的时,其中的“拐卖”同样也应当理解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这六种行为,不应当做扩大或者缩小的无益解释。由于刑法法条中并没有“拐卖人口罪”这一罪名,同时“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法保护对象也不包括成年男子,因此,在以出卖为目的时,我们应当考虑这六种行为是否与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法条规定存在竞合的问题。这六种无疑都是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来进行的,因此,我们应当首先从客观方面观察行为,然后与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规范之间进行匹配,然后进行行为性质的判断。如果“拐卖成年男性”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而是为了强迫其进行重体力劳动、从事**活动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首先对其主行为进行评价,并判断主行为是否能够吸收其他行为,当不能吸收时,再考虑是否构成数罪并罚的问题。同样,在不以出卖为目的的“拐卖成年男性”的活动可能涉及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强迫劳动罪和组织**罪等罪名。其次,我们应当对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归纳,结合司法实践案例,“拐卖成年男性”的主要目的有强迫其进行重体力的劳动或者强迫其进行**活动,同时,传销活动也会涉及“拐卖成年男性”的情况,例如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其诱骗进传销团伙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其造成的结果无非也是一种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另外,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该行为进行了规制。我们应当结合此类行为造成的结果,分析此类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所谓客体,我们采取刑法学界的通说,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在“拐卖成年男性”案件中,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有:人身不能被买卖的社会关系,人身自由不被侵犯的社会关系,劳动权自由的社会关系以及良好的社会风尚等社会关系。在“拐卖成年男性”的主体方面,若想纳入刑法的规制领域,则必须是满足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以上是对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进行的归纳,下一层次是对违法性进行判断,当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时,犯罪则不构成。最后一个层次是对于有责性进行判断,当行为人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时,则不构成犯罪。因为本文只能在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层次上进行讨论,所以后两个层次就不再赘述。 有学者担心,单纯的评价各个行为而产生的罪名在量刑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相比较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会产生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 本文认为,这种所谓的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是可以进行解决的。对于拐卖成年男性的行为者,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拐卖成年男性而获取相应的利益(本文认为,这里的利益应当主要是经济利益),因此,行为者便会利用被拐卖的成年男性进行重体力劳动、从事**活动或者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在这一系列的活动中,往往会涉及很多罪名,而非单纯的一个罪名。当通过非法拘禁或者其他手段阻止被拐卖的成年男子离开时,可能就会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如果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导致被拐卖人员伤残、死亡的,直接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理,这属于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注意规定。此外,当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者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被拐卖者从事劳动的,则会涉嫌强迫劳动罪,在这一罪名之中,同样囊括了为行为人招募、运送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被拐卖者的行为。当行为人通过组织被拐卖的成年男性**或者强迫他们从事**活动时,则会涉嫌组织**罪或者强迫**罪。当然,可能还会涉及其他相关罪名,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协助组织**罪等等。因此,“拐卖成年男性”的行为一般会导致触犯数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并非达不到刑罚的目的。
四、 结语
随着社会发展,男性权利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在微观上,人们的观念会慢慢改变,在宏观上,这将推动这个社会文明的进步。但是对于男性权利受到侵害是否就亟需利用刑法进行保护,这本身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同时,在利用现行刑法能够合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侵犯男性权利案件的时候,再大力鼓吹修改立法是否合适也是值得反思的。本文认为,对于“拐卖成年男性”这一现象中所涉的触及刑法的问题,现行刑法是完全可以进行规制的,因此,我们应当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利用科学的方法解释刑法,在社会快速发展的需求方面和刑法对稳定性的需求方面寻求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