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二、家庭暴力取证困难的原因
家庭暴力本身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因而确定家庭暴力有非常大的困难。法庭审理案件时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提起诉讼的一方,必须向法庭提交施暴者施暴的证据,这对受害者来说是件非常困难的事,因此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当事人提出家庭暴力的人数很多,但法院最终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的却寥寥无几。
(一)历史文化方面
1.中国古代文化
唐宋的法律中规定,夫殴伤妻减凡人二等论处,妻打夫,至少徒刑一年,打伤则加三等论处。明清的法律中也规定,夫殴妻没有致伤不过问,打伤减凡人一等,妻打丈夫,一律杖刑一百,打伤加凡人三等论处。这一法律规定更有利于男性,使女性根本不敢取证去证明家庭暴力。
2.中国近代文化
清末的《女子解放论》中指出,“支配社会的一切道德、习惯、法律、政治、经济等都是以男子为中心”。在这样的社会中,女子自然变成了男子的所有品,要绝对服从男子。这一记载明显的反应出女子已默示了男子的家庭暴力,女子没有意识要取证来证明家庭暴力。
3.中国当代文化
毛泽东在《湖南农民考察报告》中指出:“中国妇女受四种权力的压迫,即政权、族权、神权、夫权”。在家庭中丈夫对妻子有权利,妻子对丈夫有义务。女人是男人的私有财产和奴隶,丈夫可以对妻子为所欲为。教训老婆是丈夫的责任,打老婆更是丈夫的权利。这一报告突显出男子的家庭暴力是一种常态,女子没有能力取证来证明家庭暴力。
无论从古代文化、近代文化以及当代文化方面,也无论从文化或者法律方面,在新中国成立前,社会并没有认可妇女的平等权利,面对家庭暴力,妇女也只能忍气吞声,这种历史文化传承下来的固守思想,直接影响了当今女性没有勇气站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根深蒂固的思想为当今家庭暴力的取证造成了很大阻碍。
(二)法律证明方面
1.举证难
我国在举证责任上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家庭暴力在举证上正是使用该原则,但这种举证责任不利于受害人提起诉讼,因此,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方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在一般家庭生活中,受害者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不必立即报警或到医院进行验伤并开具诊断证明,这样就丧失了保存证据的时间,家庭暴力的发生往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多数受害者都不会去进行证据保存。所以,在举证责任方面,“谁主张,谁举证”不利于受害人。
2.作证难
家庭暴力顾名思义就是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暴力,发生场所也大多是在自己住处,外人能够发现并了解的概率也很小,即使是被发现,也往往是自己家邻居或亲戚,而这些邻居或亲戚又由于考虑到自身的安全和利益,不会主动的站出来替受害者证实。而家庭暴力案件亦不属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类型,因此,能够出庭作证的证人很少,这样也不利于对家庭暴力的受害方的保护。
3.认证难
近百分之十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起诉理由中都有提到对方对其有暴力现象,虽受害方已经报案,但警察到场后可能仅是口头劝阻,并未以书面调解形式体现出来。并且司法解释对证据的认定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这也加大了法院对证据认定的困难程度。
(三)个人因素方面
1.夫妻经济收入差距
在一般的家庭中,男主外,女主内,成为了我国传统的家庭生活模式,男方往往起到养家糊口的作用,拥有较高的收入,而女方则侧重于照顾家庭,在经济上就侧重依赖男方,这样就形成了一定的收入差距,这种经济收入的不平等导致了夫妻双方在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男性就出在了家庭中的强势地位,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通常会出于一种“经济危机”而表现出逆来顺受。
2.个人法律意识淡薄
说到底家庭暴力还是源于家庭生活的不和谐产生的矛盾,家属之间都觉得这是家庭内部的事情,不知道法律可以保护其权利,想到的都是如何内部解决而不是需求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不知道如何保存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3.甘愿忍受隐蔽暴力
家庭暴力的发生常常不易为外人所知,受害方也往往受“家丑不可外扬”思想的束缚而忍气吞声,在遭受暴力后,受害方在人前隐瞒真相,强颜欢笑。这更是对施暴者暴力的助长,甚至使施暴者更容易毁灭证据。
三、取证困难的解决对策
(一)完善法律方面
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方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在一般家庭生活中,受害者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不必立即报警或到医院进行验伤并开具诊断证明,这样就丧失了保存证据的时间,家庭暴力的发生往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多数受害者都不会去进行证据保存。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法律的有利保护,不单单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当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受害人如果提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了家庭暴力的侵害,被告方则应当承担证明该伤害不是其造成的证据,否则,则应该承担败诉的结果。
(二)社会控制方面
重视和加强对社会公务人员的培训,要通过对执法人员的教育,使其彻底抛开“清官难断家务事”的错误心理,使其知道如何站在受害者的立场,帮助他们收集证据、解决问题。要加大治理力度。依据《婚姻法》第43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受害方单位应当对家庭暴力进行劝阻调解。公安机关也应当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进行制止,或对施暴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不仅要有报警、出警记录,还要保存详细的讯问笔录等书面证据,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取证有困难时,要及时予以帮助。形成全社会重视、各机构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
(三)个人意识方面
家庭成员之间本应是相信相爱的一家人,之所以产生矛盾以致发生暴力,也是由于个人素质的低下和文化修养的不成熟。对传统文化中的长幼尊卑等道德意识淡薄,以及法律意识薄弱,在家庭成员的相处中,不懂得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时也不懂得谦让妥协,当自身权益受到伤害时,也不知道寻求法律途径的保护,只知道逆来顺受。因此,应当加强个人修养的培养,提供个人素质和文明程度,形成良好的道德修养和法律意识,制止、减少、甚至消除家庭暴力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