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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的协调与衔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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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的协调与衔接关系
时间:2016-09-28 10:20:19     小编:曹志刚

近年来,在妨害出入境管理与秩序领域,刑行交叉案件逐渐增多,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的关系,日益受到刑事司法和出入境行政管理的重视,并已成为我国刑事立法与出入境立法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执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以刑代行、以罚代刑责任方式严重失调的情况,凸显了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在司法环节上的衔接不畅。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的关系如何合理调适,成为刑法理论研究和出入境行政管理所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

一、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的交叉领域广阔

法理学上,一般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以法律调整的对象为首要标准,以法律的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基于这一标准,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刑法是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属于刑事法律部门。其调整的对象是具有特殊重要性的社会关系,特殊重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性质上特别重要的权利;二是程度上较为重大的权利。出入境行政法是调整出入境行政管理关系、出入境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出入境行政救济关系、出入境内部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属于行政法律部门。

本隶属于两个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刑法和出入境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存在交叉或重合。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的界限并非固定,而是动态转化的,既表现为出入境违法行为适时犯罪化,也表现为出入境犯罪行为的非犯罪化形态:

第一,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治理的需要,一些严重危害出入境管理秩序的行为不断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1979年刑法典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偷越国(边)境罪(第176条)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177条),将情节严重的偷越国(边)境行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单行刑法《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增加了5个罪名,分别将骗取出境证件、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倒卖出入境证件、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办理出入境证件以及非法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1997年刑法典未增加入罪的出入境违法行为,而在内容和立法技术上进行了调整:刑法典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单设一节,规定了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共8个罪名。涉及出入境犯罪的有6个罪名,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18条)、骗取出境证件罪(第319条)、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及偷越国(边)境罪(第322条)。

第二,出入境行政法立法的蓬勃发展,客观上限缩了刑法中出入境犯罪行为范围,出入境行政法将原本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部分数额相对较小、情节较轻的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立法旨在用行政手段代替刑事手段来调整此类行为,在调整对象上出现了原本规定为犯罪的刑事违法行为向行政违法行为转化的情况,从而引发了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呈现出交叉或重合的现象,其具体表现形式及其带来的问题将在下文中阐述。

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或重合,实质上是出入境行政不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变化引起法律治理手段选择的结果。面对现代日益复杂的国际环境和出入境现状,国家动用行政、司法手段协同解决危害出入境管理秩序的问题是依法治国的方向。为了规范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包括往来内地、港澳台四地)、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保护中外人员的出境入境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国家必须运用行政法律手段来维持正常的出入境行政活动,履行组织、执行、控制、监督等各种行政管理职能,制定出入境行政法。出入境违法行为属于具有较弱反伦理性的行为,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出入境违法行为由出入境行政法调整。当某种或某些出入境违法行为严重危害正常的出入境行政管理活动,出入境行政法不能顺利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不能有效地抑制危害发生时,就需要调整手段更强的法律来规制。刑法是出入境行政法的保护法,担负起维护国家正常出入境行政管理活动的部分职能。因此,在调整对象上,必然会将那些违反出入境行政法规、严重危害正常出入境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或重合,形式上表现为两者之间存在相互包含的关系。在刑法规范里,出入境行政法律规范和出入境行政不法行为均可以成为认定犯罪的前提,是犯罪构成要素之一,同时相当多的出入境行政法律规范里设立刑事责任条款,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交集状态。学理上,将这种违反行政法规,严重危害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依照法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称为行政犯罪。我国的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刑法,是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与其他法律中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刑法,仅指刑法典。在行政犯罪的学科归属上,学术界存在行政法说、刑事法说、独立法说。学术上的分歧在于它们各自对于行政刑法概念与界限的认识不一致。我国并没有制定行政刑法典,却有上述关于行政犯罪方面的规定,本文并不探讨行政刑法及其学科归属问题,而是关注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如何有机协调与衔接。

刑法和出入境行政法的交叉领域是广泛的,需要层次性、立体性、整体性地研究两个不同部门法的关系,而且应当从广义刑法角度进行。这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如上所述,我国1979年刑法典仅规定了两种出入境行政犯罪,此后颁布的单行刑法新增了一些出入境行政犯罪,1997年刑法典全面修订时,对1979年刑法典和单行刑法规定进行了兼容并蓄地吸纳与调整,这必然要求将刑法典结合单行刑法的规定来审视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的关系;二是我国出入境行政法律规范中大量的刑事责任条款,形式上是出入境行政法的组成部分,实质上是刑事法律规范,其立法形式与内容上的合理安排是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良好衔接的重要命题之一。

二、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衔接的具体方式

刑法作为出入境行政法的保护法地位,决定了刑法应与出入境行政法保持良好的衔接。具体而言,我国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的衔接体现在两个方面:现有法律规范上的静态衔接和法律调整范围上的互动转化。

(一)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规范上的衔接

从法律规范看,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刑事与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上的衔接。

1.行为模式的衔接。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上,法律规范由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组成。行为模式是法律规范的核心要素,是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我国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在行为模式上的基本衔接方式是:出入境行政法律规范作为刑法的前提性规范,与刑法保持衔接。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刑法采用空白罪状的方式明确地将出入境行政法作为其规范的前提。空白罪状一般采用违反法规、违反管理规定的表述方式,参照援引的非刑事法律规范来补充说明犯罪构成。我国《刑法》第322条即采用此种方式与出入境行政法衔接,该条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此条文中的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即是行政法规,只有比照国(边)境管理法规中的细则条文,在确定违反其内容的前提下,才能构成该罪所规定的偷越国(边)境罪,否则即便行为人越过国(边)境,也不认定构成该罪。

第二,刑法暗示性地将出入境行政法作为其规范的前提。即刑法条文虽然没有明确将出入境行政法作为认定犯罪的前提,但隐含了这一内容。例如,我国《刑法》第318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本罪的客观方面上分析,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指挥、煽动、串联、拉拢、联络、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违反国(边)境管理行政法规在先。刑法学界虽然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概念上有分歧,但均将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与之类似,我国《刑法》第319条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第320条规定的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第321条规定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4个罪名也都暗示性地将违反相应的国(边)境管理行政法规为成立的前置条件。

第三,出入境行政法作为附属刑法。相当多的出入境行政法中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附属刑法规范,采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散在型立法模式与刑法相互结合。就《护照法》和《刑法》的立法衔接形式而言,《护照法》通过附属刑法的形式把严重违反护照申请、签发和管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法律条文共3个条款。例如,《护照法》第17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等出入境行政法律规范中均有类似的规定。

2.法律后果的衔接。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中规定的、人们在作出符合或者违反该规范行为时,会带来什么法律后果的部分,即法律责任。法律后果分为肯定式后果和否定式后果。前者对合乎法律规则行为的允许、保护或奖励等;后者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所给予的法律制裁。刑法作为惩罚法,主要表现为对犯罪行为否定式后果。从否定式后果的内容上看,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的衔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制裁类型的衔接。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的主要界限在于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前者的危害性要大于后者。严重的行政违法可以构成刑事犯罪。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生成后,随之而来的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都属于公法责任,体现了国家对行为人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我国出入境的制裁方式主要有剥夺自由(行政拘留)、剥夺财产(罚款)、剥夺资格(收缴护照、注销或收缴签证、驱逐出境)。一般来说,出入境行政责任要比刑事责任轻,针对的是违法情节和后果较轻或者某些特定性质的违法行为,目的在于对破坏出入境管理和秩序和公共利益行为的预防;我国刑事的制裁方式主要有生命刑(死刑)、自由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限制自由刑(管制)、财产刑(没收财产和罚金)和剥夺资格(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是对违法情节和行为后果严重或者某些特定性质的违法行为的制裁,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达到以罚止罪的目的。从一般出入境违法行为到严重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的犯罪行为,相应地,责任形式亦从较轻的行政责任向较重的刑事责任过渡,体现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制裁方式上的有序衔接。

第二,制裁责任方式的转化。这主要体现在刑事责任向行政责任的转化。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如果综合全部案件分析,对一些出入境犯罪行为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选择对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下适用行政处罚,能起到同等制裁效果,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二)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调整范围上的动态转化

1.法律规范上的动态转化。从内容上说,一定的刑法规定一定的犯罪与刑事责任,如经济刑法规定经济犯罪及其处罚,军事刑法规定军事犯罪及其犯罪,同理,行政刑法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处罚;另一方面,出现了某种犯罪,就应当有相应的刑法进行规制,出现了出入境行政犯(罪),就需要刑法规定相应的刑事规范。因此,刑法对出入境犯罪圈划定的大小是与人们对出入境犯(罪)的认识密切相关。

以时间阶段划分,我国出入境行政法调整的对象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出境或入境前的行为。包括护照的申请与签发、签证的申请与签发、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申请与签发、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申请与签发;第二类是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包括中国公民的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地区、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地区、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国(边)境;第三类是出入国(边)境后的行为。包括外国人在华停留居留与永久居留、中国公民在境外停留居留、台湾居民在大陆的停留居留、港澳居民在内地的停留居留等。违反了出入境行政法,依据出入境行政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构成了行政违法。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了出入境行政犯罪呢?

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的区分标准,理论上存在质的区别说、量的区别说和质量区别说之争。其中多数学者持质量区别说,认为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的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侵害法益的量和程度的不同,即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差异,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构成犯罪行为。同时,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别还在于行为类型的差异,存在质的不同,有些行为自产生就内生出刑事违法性。这种思想在刑法典中出入境管理领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体现得极为明显。

从1979年刑法典规定偷越国(边)境罪 (第176条)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177条),到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单行刑法《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最终至1997年刑法典的全面修订,均是基于社会危害性的加剧,刑法典适时将妨害出入境管理的违法行为升格,并规定为刑事犯罪,最终确定了5个罪名,即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体现了出入境违法行为从量变到质变的蜕变过程。但在犯罪基本构成的立法形式上有所不同:其一是现行刑法典对某种或某些犯罪的成立未规定数额、情节等方面的限制条件,如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二是现行刑法典对某种犯罪的成立规定了数额、情节等方面的限制条件,如偷越国(边)境罪。另一方面,我国立法者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定性,似乎认为自始便是一种刑事犯罪。不论是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居民),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抑或中外公民相互勾结,也不管行为人是一次还是数次组织他人偷越(边)境,是专门从事还是偶尔为之,只有实施了以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均构成本罪,体现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与其他违反出入境违法行为质的区别。

2.司法适用中的动态转化。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刑事犯罪向行政违法转化的现象。如上所述,我国刑法典对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四种犯罪的基本构成未规定数额、情节等方面的限制条件,但这并不意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四种犯罪下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往往还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3条但书部分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即使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该四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综合全部案件分析,确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处。

三、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之间协调不畅的体现

总体上,我国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的关系协调,但也存在一些衔接不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法的入罪不均衡,重典治出境而轻入境犯罪我国在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的治理手段运用上,入境犯罪入刑不及时,未能构建适用司法需要的惩治与防范妨害国家主权与出入境管理秩序的刑事法体系。

与世界上多数国家、地区的妨害出入境管理犯罪罪名体系的治理对象是非法入境的外国人不同,我国刑事立法主要是将非法出境行为入罪化,重点打击非法出境犯罪及其组织行为。严厉打击中国公民出境犯罪之所以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点,原因是刑法典制定时特殊的出入境状况与犯罪治理的需要:其一,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我国沿海地区大规范中国非法移民和猖獗的偷渡活动,严重影响了我国同其他国家的关系,损害了我国的形象和声誉;其二,有关国家因中国偷渡活动对中国公民出国正常交往存有戒心,采取各种限制措施,极大影响了我国正常的国际交流与贸易往来;其三,偷渡活动给中国非法移民和偷渡者造成经济上和人身上极为严重的损失或后果。另外,偷渡活动的蔓延引发了多种腐败犯罪,一些部门或单位为了谋取暴利,与偷渡组织者或偷渡者相互勾结,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获取利益,给非法出境者提供假材料或非法颁发护照;还有的边防、海关检查人员私放偷渡者甚至参与偷渡活动。

然而,1997年刑法典制定十几年后的今天,我国的出入境形势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中国已经从主要偷渡犯罪的出境国,演变成既是偷渡犯罪的出境国,又是偷渡犯罪的过境国和目的国。近年来,出现的大量境内外企事业单位、个人单独或相互勾结,弄虚作假,采用欺骗的手段,以劳务输入、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使出入境管理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签证、签注等入境证件的行为。另外,骗取国内的邀请函件及其他申请材料的现象也层出不穷,针对如此种种情况,现行刑法并没有作出合理规制。

(二)刑法的前提性规范模糊

刑法是出入境行政法的保障法,出入境犯罪的前提是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援引的行政法律规范本身都是明确的。同时,哪些行政法律规范成为刑法的前提性规范指示应当明确。从目前出入境行政规范立法情况来看,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入罪的出入境行政违法行为指示不明。如《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8条对刑事责任条款的规定不规范。该法第8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采取了原则性规范的立法形式,原则性地规定了如果某一行为违反了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情节严重或性质恶劣,危害了刑法所调整的范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将转化为行政犯罪行为,但并未指明具体适用条款。这种立法方式在其他行政法规亦有体现,如《公路法》第84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它的最大特点是模糊性。正如我国有学者所言对于公民而言,无从预测哪些行为是违法行为、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从而控制自己的行为;对于行政执法者而言,不明确哪一条款的哪一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移送给司法机关进行犯罪追究。立法的模糊导致了执法的任意,最终直接导致行政犯罪行为与刑法的沟通不畅,刑事责任条款难以适用并成为形同虚设的稻草人。

第二,部分出入境行政犯罪的行政违法性不均衡。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前置性的行政法律规范相同,对应的出入境行政犯罪罪名不同。例如,在我国《刑法》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完全相同,总体来看,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后者,因此两者所受到的刑法评价也不相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但是,作为对两种犯罪的前置性评价的行政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1条的规定却完全相同,即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两种在行政法上受到相同评价的行为在刑法规范上受到了不同的评价,表明对这两类行为刑事评价的不均衡。二是行政犯罪罪名相同,对应的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不同。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322条规定,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对达不到情节严重情节的,则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境入境管理法》或《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给予行政处罚。三部行政法律规范都对偷越国(边)境行为(非法出境入境行为与之同质)进行了规定,均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有效法律依据,而该三部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处罚类型与额度却相差较大。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究竟适用哪部法律困扰着执法机关。究其原因,是因为近年来出入境行政法立法蓬勃发展同时,对先后制定的法律、法规之间内容、调整范围等方面缺乏必要的梳理与衔接。

(三)法律后果衔接不畅

法律后果衔接不畅,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上以刑代行,刑事制裁过度膨胀挤压了行政制裁的空间;二是司法上的以罚代行的泛滥,对外国人司法适用上过度礼遇,制裁效果难以有效抑制出入境违法的再生。

1.立法上以刑代行,挤压了出入境行政法适用的合理空间。所谓以刑代行,是指本属于出入境行政法调整范围内的案件归于了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来处置出入境违法行为。导致这种现象主要由立法上刑事制裁适用的膨胀与出入境行政法立法的博兴冲突造成的。

在法律后果上,如前所述,行政后果与刑事后果之间是一种层递衔接关系。一些危害性较小的出入境违法行为,应当由行政法调整,对违法行为人依照行政程序进行受案、调查、取证与处罚;只有行政管理与惩罚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治理效果时,才动用刑事制裁力量,依照刑事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与刑罚。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典对部分出入境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明显缺乏必要的过渡,有妄用刑事制裁之嫌,造成了以刑代行的现象。

现行刑法典对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基本构成没有规定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等方面的限制条件,这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罪名下的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需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换言之,从立案管辖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统统归于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排斥了其他法律的调整。至于经过刑事侦查后的案件处置与责任承担是有区分的。这种立法理念及其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出入境行政法对上述非法出入境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包括受案、调查、处置权,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以刑代行的现象。例如,行为人以提供1本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的方式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依照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20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行刑法典对基本构成的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成立未规定数额、情节等方面的限制条件,行为实施该行为即触犯了刑事法律,应当立案侦查。但行为人同时触犯了《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2条规定应受到该法的调整,包括受案、调查、取证、处罚等行政程序。并且《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2条还根据违法情节分别制定了两个量刑幅度,表明该法的立法理念并没有将提供伪造出入境证件的直接定性为刑事违法,而是根据数额、情节等法益损害程度不同,分别由出入境行政法与刑事法律协调治理,这也符合行政犯罪的法理。

2.司法实践中以罚代刑大行其道。所谓以罚代刑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出入境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以出入境行政处罚或出入境强制措施代替刑事处罚的行为。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自发或被蛇头 (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组织多次非法入境的外国人,一般适用遣送出境的强制措施,一遣了之,鲜有判处偷越国(边)境罪的。公安部有关资料显示:从1995至2013年18年间,中国警方共遣返三非外国人十几余万人,其中很多外国人多次非法入境或者三人以上结伙非法入境, 有的甚至被公安机关多次遣送出境的。如果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22条规定,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而对于中国公民触犯偷越国(边)境罪的罪行承担形式,一般并没有以罚代刑,这种现象也导致了我国在防治外国人非法移民上有边无防。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如前所述,1997年刑法典中妨害国(边)境管理立法理念和司法实践在于防控与打击本国公民非法出境为主,对外国人入境犯罪问题较少关注;二是司法实践中往往对外国犯罪人给予超国民待遇的惯性使然。外事无小事的观念依然存在,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对外国犯罪人适用刑罚时谨小慎微,诸多考虑,难免在刑事司法上给予外国人过度礼遇。

四、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的协调

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的协调,司法上坚持法律适用中的平等,戒除外国人犯罪适用法律时超国民待遇。此外,重点加强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在立法上的衔接,保持两者在调整范围上的动态平衡,具体调适措施如下:

(一)完善妨害出入境管理犯罪的体系

设置与出入境现实相适应的妨害出入境管理犯罪体系,是中国应对变化了的国际环境与犯罪治理的客观需要。

1.规范与统一法律用语。当前我国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法律用语的冲突,突出表现在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及其体系下罪名与出入境行政法用语的差异。建议将本节的罪名修改为妨害出入境管理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修改为组织他人非法出入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修改为运送他人非法出入境罪。理由是:其一,现有的犯罪罪名易引发司法实践中行为认定的争议。司法实践对迂回偷渡、持骗取出入境证件偷渡等偷渡方式是否属于偷越范围存在争议,各执一词。为此,20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作了解释,平抑了司法界的争议及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从根本上说,实践中争议的产生是由于偷越国(边)境的罪名不恰当引起的。其二,从上述司法解释对偷越国(边)境行为类型来看,偷越国(边)境罪的行为与《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非法出入境行为方式一致,只有情节上的差异。这种法律用语上的差异显然有损于刑法与《出境入境管理法》等出入境行政法的协调关系,应当予以完善。

2.适时除罪化,适当限缩出入境犯罪的制裁范围。适当限缩刑法对出入境犯罪的制裁范围,为出入境行政法发挥其行政调控作用留出必要的空间。具体而言,为《刑法》第6章第3节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基本构成设置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等方面的限制条件。数额较少、情节较轻的行为由出入境行政法调整,而数额较大、情节较重的行为方纳入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这样以来,刑法与出入境行政法在各自的调整空间中协调发挥规制作用。

3.适度犯罪化,合理扩大非法出入境行为入罪的范围。中国从偷渡犯罪的出境国转变为出境国、过境国和目的国并存的状态,迫切要求刑事立法顺应国际人口流动的规律和趋势,构建兼顾打击非法出境与非法入境犯罪罪名体系。具体而言,完善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三节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做出如下调整:

第一,将骗取签证、签注等入境证件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具体做法是:将我国《刑法》第318条修改为: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签注等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罪名是骗取出入境证件罪。这里弄虚作假包括:编造出入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内外关系,或者利用别人的信息等手段。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1)骗取出入境证件三份以上的;(2)非法收取费用两万元以上的;(3)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入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入境证件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修改后的条文删除了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因为名义不同,既不影响罪与非罪,也不影响刑责大小。修改后的条文还删除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要件,因为除上述之目的之外,骗取出入境证件的目的还包括自用、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等目的。条文重点关注是耍花招,欺骗人,使出入境管理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护照、签证、签注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第二,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行为全面入罪。各国刑事立法在重点打击组织他人非法出入境行为的同时,也将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行为纳入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我国刑法对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行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进行了规制,对为他人非法出入境提供交通工具、藏匿场所、物资或资金等经济帮助,或者指示路线、偷渡方法等情节严重的协助行为没有纳入刑事法律的制裁范围,而这些行为的现实危害并不低于上述两种行为。因此,有必要增设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罪。

建议增设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罪条文为:明知是非法出入境人员或者组织者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财物或者指示路线等行为,协助其非法出入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说明两点:一是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协助三人以上非法出入境的;(2)因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二是协助行为不包括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运送他人等本节其他罪名规定的犯罪行为,或者采用一定的立法技术,与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合并立法,将上述两种行为纳入其中。

(二)改进出入境行政法中的刑事规范的立法形式

出入境行政法中的刑事规范的立法形式应当改进,但笔者不赞同学者提出的在行政刑法规范中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的方式。我国刑法理论对行政刑法的概念、学科归属等基本问题尚未形成共识,立法上也没有采取行政犯与刑事犯分别立法规制的形式,在我国并不存在行政法典,只有一部统一的刑法典。如果采用对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规范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一则破坏了行政法律的立法结构与法律性质,也势必与刑法典造成重叠或冲突,得不偿失。笔者以为,出入境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只具有指示功能,告诉行政机关在处理出入境行政违法案件时,如果遇到出入境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时,应当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只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程序追究行政责任。并非要求司法机关依照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来判罪定刑。基于此,出入境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指示明确是关键。

因此,笔者建议将《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8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法第6条第2款、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款、第12条、第15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9〕《出境入境管理法》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形与我国现行《刑法》妨害国(边)境管理罪规定的行为相对接,只有这些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严重程度,才可以构成犯罪。

(三)加强出入境行政法的法律梳理

近年来涉外行政法立法频繁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妨碍了与刑法的良性衔接,应当加强法律梳理:(1)协调《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与《出境入境管理法》。建议将《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与《出境入境管理法》在调整对象上交叉的条文删除或者修改相关出入境违法行政责任条款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条处罚。理由是,与《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相比,《出境入境管理法》是上位法,在发生法律冲突时,下违法屈从于上位法。而且立法机关在制定《出境入境管理法》时,充分吸收了《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的内容,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0条规定,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是出入境行政处罚的主体之一,得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对妨害出入境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2)剔除《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行为及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规定。《行政处罚法》与《出境入境管理法》相比,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在《出境入境管理法》出台前,在上述三类行为无特别法调整时,《行政处罚法》责无旁贷。而在《出境入境管理法》吸收了此三类行为并形成了行为体系后,应由《出境入境管理法》统一调整。(3)修订《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修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中的依据条款和法律责任的依照条款。二是修改两办法中与《出境入境管理法》相冲突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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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宪法: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6-04-12
查字典范文网论文频道一路陪伴考生编写大小论文,其中有开心也有失落。在此,小编又为朋友编辑了“司考宪法:宪法与宪政的关系”,希望朋友们可以用得着! 1.宪政的概念 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
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政法机关执法_行政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内容提要]政法机关历来重视政法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执法现状离党和人民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的原因在于政法机关没有很好地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政法制度建设存在诸多问题,不能完全适应依法治国的......
我国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的实证关系研究
发布时间:2022-10-31
关键词: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计量分析;实证分析 一、前言 长期以来,我国财政支出政策是扩张性的。自1998年下半年起,为应对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我国财政政策由适度紧缩转变为积极的财政政策,尤其是在财政支出政策上扩张倾向明显......
浅谈高校工会行政工作中的协调关系
发布时间:2022-07-22
工会行政工作在高校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并且在新的教育体制下,高效工会行政工作中也会发生一定的变换,因此,如何处理好行政工作中的协调关系,是有关工作人员正在积极寻求的方式,对此,文章通过下文对有关内容上进......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发布时间:2017-06-08
伴随着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然而,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等原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其中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一、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现状(一)理论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现代法治理论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立法权、司法权和行.........
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
发布时间:2023-07-13
摘 要 现阶段我国在依法治国的发展上有了新的推进,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我国在法治进程上将会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在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上比较的复杂,之所以对其研究最为主要的目的就是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这一问题在刑......
关于行政的发展与行政法的转型(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1-24
论文关键词:国家行政 社会公共行政 发展 行政法 转型 论文摘要:随着公共行政改革的深入和社会公行政的兴起,传统行政法在调整范围、调整主体及研究方法等诸多方面面临巨大的压力。目前,行政法在方法论、调整范围及方式、公共法律......
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发布时间:2023-04-28
[摘 要]我国《海商法》被视为民法的部门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当海运双方就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时,首先适用《海商法》,在其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合同法》晚于《海商法》颁布多年,多年的海运实践极大......
论我国行政刑法的发展
发布时间:2015-07-27
一、行政刑法的产生 行政刑法的公认发源地是德国。18世纪德国“警察犯”的概念开始出现,归根结底,出现了与“刑事犯”相对应的“警察犯”这一概念归因于德国日渐增强的警察权力,日益扩大的活动范围。德国的学者们认为,“刑事犯罪”......
法系差异造成的内地与香港的法制协调问题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6-29
香港和内地分属不同的法系,香港属于资本主义法制类型中的普通法系,而内地则属于社会主义法制类型中的大陆法系(迄今为止,社会主义国家都是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具有普通法系传统的国家尚未出现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所谓法系不同......
论社会整合与刑事政策_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22
【论文摘要】 犯罪是在任何社会都存在的正常现象,对付犯罪,仅仅依靠刑法的力量和刑事司法机构是远远不够的。基于犯罪功能论和社会团结理论的立场,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刑事政策和社会整合之间的互动关系:刑事政策必须立足于促进社会整合......
政府行政结构关系与信访接待体制改革
发布时间:2023-03-05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凸现,信访现象频繁不断,地方政府派人到各级信访接待场所拦截正常上访和不正常上访民众的“截访”现象比较严重,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这就使得信访......
浅析宪法与财政法的互动关系(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6-01
论文摘要:在西方宪政制度确立的历史过程中财政扮演了极其关键的角色,而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中,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财政关系也是具有根本地位的内容之一,这些现象无一不在昭示着宪法与财政法之间密切的关系。本文通过分析宪法理论对于财政......
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3)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4-08
2、宏观调控法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 宏观调控法的功能在于保证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及调控的合法性。而市场管理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从其内容来看,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必须依靠市场管理......
新媒体环境下政法新闻的困境与出路
发布时间:2023-06-29
一、依法治国,政法新闻报道大有可为,且必须有为 党的十八大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到2020年,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
论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有机衔接
发布时间:2023-05-04
" 摘 要 废除人民公社以后,中国农村基层管理体制的重大变化是,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二元并存。二者反映了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关系,必须实现有机的衔接。在现阶段,由于乡镇对农村社会管理的介入程度提高和村民政策参与意识的增强......
论宪法与政府的共存关系(1)论文
发布时间:2022-08-05
【论文关键词】历史产物 关系 宪法 政府 共存 论文论文摘要:任何形式的组织和人类政府都是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起来的,而宪法是使政府服从规则控制的事业,存在于政府的组织结构之中,存在于政府的行动之中,宪法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刑法的程序与构造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2-1 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的作用民法和刑法都涉及不当行为的责任。同样的行为(如攻击)可能既是被称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民事错误,又是犯罪。所以,如果Sam打了Millie,那么可能既有民法上的后果,又有刑法上的后果。Millie可以依据民事侵权法......
部门行政法与行政法总论的改革(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论文摘要】行政法总论体现了减轻思维负担、法律解释及人权保障的功能。部门行政法的研究则有助于行政法制建设的推进,行政法总论学理体系的完善及中国行政法学的本土化。本文以药品行政法为例证,说明部门行政法有助于思考行政法上的利......
论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4-24
一、相邻关系与权利滥用 罗马法上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任何人皆非不法”的法谚,近代民法也把“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奉为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在此权利绝对之原理下,一方面,个人所有权为他人所绝对不能侵犯,另一方面,权利人于行使权......
论行政执法与社会公正的关联
发布时间:2023-05-28
摘 要 行政执法是行政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法治的目标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且它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所占的重要地位也是无法替代的。同时,社会公正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另一个组成部分,与行政执法相互促进。本文指出完善行......
财政支出与GDP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3-12-17
" 摘要:许多文献已论证财政政策在实现经济长期增长中的作用,我们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从财政支出结构角度分析我国政府财政支出和GDP的相关关系,研究财政支出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同时,尝试探讨存在财政风险和积极财政政策淡出的情况......
“法律与政治”关系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6-09-05
从法学角度视之,国家治理现代化意味着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法治化,而其中所关涉的一个深层命题,即是法律与政治的关系问题。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既是法理学悠久的经典的命题,也是常谈常新的话题,更是一个在当下中国社会具有实践意义和学......
给付行政与行政组织法的变革_行政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摘要:给付行政的发展,使得行政组织承担着多元化的行政任务。在这样的背景下,很多行政任务被不断交由私人承担,而一些私法形式的行政组织也开始出现。此外,很多行政任务也开始越来越依靠地方基层组织。由此,行政组织法的纵向职权......
关于劳动关系协调法中若干问题的思考(1)论文
发布时间:2022-09-20
劳动关系协调法又称劳动关系法,即以规范劳动关系运行和实现劳动关系协调为基本职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劳动法体系中,它是与劳动条件基准法和劳动保障法相并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由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内部劳动规则法、职工......
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论析
发布时间:2016-07-01
这里是一篇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宪法是对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全方位的规定,其覆盖了一国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详细内容吧~ 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是在技术层面所作的分析,对于宪法的实施与实现以及......
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5-07-27
我国的诉讼法和实体法都是用于规范公民行为活动的正式法律条文,二者间既相互独立又互相影响。诉讼法是较为典型的程序法,而实体法则是规定了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从法律实践过程来看,二者间的关系较其微妙,但都用于维护我国法律......
简论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3-12-17
简论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简论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简论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关键词」税法 民商法 关系「正文」 税法作为外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一门重要的特殊的学科领域,表现出一定的综......
罪刑法定和刑法解释关系辨析
发布时间:2023-01-10
【摘 要】在十八大会议当中,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又进行了细致的阐释。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也日趋强烈。而公平正义也正是我国刑法的基本要求和价值追求。文章基于这样的写作背景,从刑法解释和罪刑法定关系入手,对他们之间......
声乐演出中协调与统一
发布时间:2023-03-25
声乐演出中协调与统一 声乐演出中协调与统一 :小学音乐论文:音乐课堂教学过程 我国民族音乐的形成与特点 音乐鉴赏教学中的创造性思维培养声乐演出中协调与统一 精品源自生 物 科 声乐表演与伴奏语言的协调统一 ......
行业协会法律问题初探行政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2-22
[摘 要]经济的转制、中国的入世和社会进步的要求,是行业协会不可替代的中介作用凸显的层层外力。对行业协会法律问题的探讨需要对其法律特征与性质进行认定;同时行业协会法律适用也是备受关注的问题。最后笔者从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提出......
刑法的程序与构造(5)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11
2-6 刑罚与讨论犯罪行为的定义相比,刑罚理论更关注讨论量性,在本书中我们不打算详细地讨论量刑。但是犯罪的定义及其刑罚是有联系的。很少能找到认为有罪的被告人不适合于惩罚的情况。国家为什么应该惩罚犯罪人的主要理论很出名并且已有......
试论建设法治甘孜与甘孜藏区习惯法的冲突与协调
发布时间:2023-02-03
摘 要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建设法治甘孜也势在必行,这必然涉及到如何处理法治甘孜建设与甘孜藏区习惯法的关系问题。本文在对甘孜藏区习惯法和法治甘孜建设现状做简要介绍的基础上,探索性的阐述了建设法治甘孜与甘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