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刑事案件中,诉讼时效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文就一起刑事案件来对诉讼时效的延长与适用起算点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刑事案件;诉讼实效;延长;谈论
一、基本案情
二、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被害人马某的丈夫只是报案,公安机关当时未予立案,本案案发时间为2002年10月5日,而追诉时效为5年,5年时间已过,公安机关才予以立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再对王某进行追诉。
第二种意见:被害人马某的丈夫报案,并明确提出嫌疑人为王某,且公安机关当时进行了询问初查,马某伤情鉴定也为轻伤,应当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当时未予立案,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某进行追诉。
三、对本案的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我国刑法第88条第2款适用之情形,即“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不受追诉时限为5年的限制,应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家属孔某在追诉期间内向派出所明确提出了控告
一是本案中报案的是被害人马某的丈夫孔某,属于被害人范畴。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具有特殊性,由于刑事危害的程度不一,被害人可能致伤、致残或致死,则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均应当属于被害人范畴。即本案中,被害人丈夫孔某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
二是本案中孔某报案属于控告。报案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含被害人)发现犯罪事实后,向公安、检察院、法院报告请求审查处理的行为,报案人一般为偶然发现犯罪行为或事实,并不知道实施人是谁;而控告是指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向公安司法机关指控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实,请求追求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即控告者对侵害人是明知的,指控的对象是明确的。本案中,虽是受害人马某的丈夫孔某报案,但其明确告知公安机关,侵害人是王某,并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王某为刘某外甥,是邓寨老湾人。虽然王某案发后即离开当地,但是公安机关依据孔某的陈述是可轻易查出嫌疑人的身份。因此,本案中孔某的报案行为属于典型的控告。
三是本案的追诉期限。本案是故意伤害轻伤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此类案件的追诉时限为五年。而孔某报案时间为案发后21天,很显然在五年追诉时限内。
(二)本案伤情鉴定为轻伤,属于应当立案的情形
刑事立案的条件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的材料,按照管辖范围,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有犯罪事实,是指有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构成犯罪,且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法应当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客观上有犯罪事实发生,马某被打,有被害人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及其陈述,且现场有目击证人(公安机关当时未取证),且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属于有犯罪事实的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予以立案。
(三)本案明显属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
综上所述,《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立法旨在保护,在追诉期间内,司法机关应该立案而不予立案,而提出控告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司法机关滥用立法权,使有罪的人得不到追究。本案中,孔某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控告,不受追诉时效为五年的限制,应当依法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