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民事行为能力则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二者分别描述了不同法律状态下的法律主体资格。通常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二者又相互区别并出现相当程度的区别。从民事程序法的独立性及民事实体法相关理论的缺陷入手,对二者区别的原因进行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区别;法律效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理论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各国对此称谓不一,如罗马法中称为“人格”,法国民法典中称为“民事权利的享有”,德国、瑞士、俄罗斯民法典中称为“权利能力”,日本则称“私权的享有”等等。一般而言,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民事主体取得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可能性。民事权利能力的有无决定着某一具体民事主体能否成为实体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能力又称诉讼权利能力或民事诉讼资格,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它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民事行为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不以具体案件为前提,而是从抽象的一般意义上对某人能否成为诉讼民事行为加以考察和确认。民事行为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才能成为诉讼民事行为。民事诉讼中民事行为能力的意义在于,“只有存在这种资格的人进行起诉或应诉,才可能发生法律规定的诉讼法律后果;法律也只对有能力或有资格的人发生规定的后果”。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密切联系、相互适应的,二者分别描述了不同法律状态下的法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义务归属的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则是作为诉讼主体接受诉讼法上的效果所必须的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或诉讼上的主体地位,是一般地作为诉讼民事行为的能力或资格。有这种资格或能力,才可以从事诉讼法上的各种诉讼行为,成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承受者,并通过各种诉讼行为取得诉讼法所承认的诉讼效果,法院判决其作为实体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也才会有实际意义。
二、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效力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权利能力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二者范围的不一致。一般认为,二者在范围上是一致的和对应的,均应当限于自然人和法人,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主要表现在各国对非法人团体诉讼权利能力的承认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也确立了非法人团体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体缘何能够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呢?这主要是因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政策出发点不同所致――在民事主体的规定上,民事实体法主要是基于维护交易信用的需要、从监督和管理的政策立场出发;而民事诉讼法则是从简便而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更好地维护民事行为的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正如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教授所作的精辟论述:“民法及其他实体法若随意承认法人人格,就会造成交易信用关系混乱。因此,从监督和管理的政策的立场出发,法人人格只限于法律所承认的社会或财团,除此之外则采取无视其团体或抑制其产生的政策。尽管如此,不能否认实际上除法人之外存在着种种团体,并且它们常常介入交易活动,从事着社会活动。由于其存在和活动,就会与他人之间产生纠纷,而且迫切需要解决这些纠纷。在此情况下,就出现与这些团体做交易的对方民事行为应跟谁进行诉讼为宜的麻烦事情。为了解决这种纠纷,诉讼法索性承认这些团体的存在,并把它作为诉讼民事行为作出判决,这是既简便又有效的方法。于是,诉讼法与民法从不同的政策出发,即使是非法人的团体,只要对外具有明确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就承认其民事行为效力”。由此可见,赋予非法人团体民事行为能力,旨在解决纠纷和更好、更有效率地保护民事行为的合法民事权益。换言之,由于过滤掉了实体法自身的有关考虑,民事诉讼法在实现民事权益上往往更为直接和有效。
总之,通过以上对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区别的原因分析,不难看出,民事程序法关于“两权区别”的观点其实是对民事实体法相关理论缺陷的一种无奈选择,或者说是程序法对实体法缺陷的一种弥补。在这一过程中,也使我们重新认识了程序法的独立性及其价值功能。但必须强调和指出的是,程序法的独立性及其“造法功能”的发挥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相反还会带来更多程序法自身无法解决的理论问题。为此,只有当民事实体法相关理论的缺陷得以克服,民事实体法在制定和设计时能够充分考虑到程序机制来进行时,才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