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古今中外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归定纷繁复杂。如有的分为单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有的分为一级主犯、事先从犯和事后从犯,有的则没有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本文主要结合中外不同法系的理论分类反思我国对共同犯罪人分类以及提出如何完善对共同犯罪人分类。
[关键词]共同犯罪人;犯罪分工分类;双层递进式分类模式
一、共同犯罪人的理论分类
目前,理论上一般认为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方法有两种: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分类标准的分工分类法和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为分类标准的作用分类法。从实质上看,所谓分工不同是指共犯人所实施的行为形式不同,因此将分工分类法称为形式分类法,与此相对应,以作用大小为分类标准的分类方法则被称为实质分类法。
(一)形式分类法
形式分类法内部又有三分法和四分法之分。前者主张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帮助犯,后者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其区别有二:一是组织犯是否是独立的共同犯罪人,二是使用正犯的概念还是使用实行犯的概念。
通说认为实行犯是指亲自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的犯罪人。可见通说的实行犯定义是形式定义,在形式上没有实行行为就不能成立实行犯。所以在“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四分法的情况下,综上所述,若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方式为标准进行分类,“正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四分法是比较科学的。
(二)实质分类法
根据实质分类法,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和从犯。主犯就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而从犯则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不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就存在较大差别,所以对主犯和从犯的处罚存在显著差别。可见实质分类法的优点在于它解决了共同犯罪人的量刑问题。
二、对我国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反思与完善
(一)现行刑法典对共同犯罪人分类及其不足
我国现行刑法典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是一种充满“中国特色”的分类方法。该分类方法存在以下三个比较突出的问题:首先,该分类方法破坏了分类的完整性。根据通说,共同犯罪人根据分工可以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分为主犯和从犯,而我国现行刑法典的四分法其实是选择上述两种不同分类的部分子项机械组合而成,这样的分类破坏了分类的完整性,其不科学性显而易见。
其次,通说认为现行刑法典根据作用分类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胁从犯是以参加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自愿参加犯罪的是主动犯,被胁迫而不自愿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因此“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三分法破坏了分类标准的统一性。
再次,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分法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因为刑法分则只规定了关于实行行为的基本犯罪构成,并没有规定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的修正犯罪构成,因此为了对帮助犯、教唆犯和组织犯进行定罪,就必须在刑法总则中对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的修正犯罪构成作出明确规定。而我国刑法总则只对教唆犯的修正犯罪构成作了明确的规定,没有对组织犯和帮助犯的修正犯罪构成作出足够明晰的规定,因此对组织犯和帮助犯定罪的刑法依据似乎就不是十分充分。也正是因为该原因,大谷实教授认为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主犯和从犯,从犯罪成立的意义上说,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二)以双层递进式分类模式完善我国共同犯罪人分类
虽然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存在上述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应当采用前述的形式分类法或实质分类法来修正,因为这两种方法本身都存在不足。形式分类法只解决了共同犯罪人的定罪问题,而实质分类法只解决了量刑问题,单独采用形式分类法或实质分类法都不能有效的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因此完善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规定,不能直接采用形式分类法或实质分类法,必须全面兼采这两种分类方法。所以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应该分两次进行,即第一次根据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形式进行形式分类,将其分为正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以定其罪;第二次根据共同犯罪人所起作用的大小进行实质分类,将其分为主犯和从犯,以量其刑。这种共同犯罪分类方法可以概括为“双层递进式分类模式”,该分类模式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该分类方法较好的解决了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形式分类法只解决刑事责任的有无,实质分类法只解决刑事责任的大小,其作用均只存在于刑事责任的一方面,“双层递进式分类模式”则既为共同犯罪人定罪提供了刑法依据解决了刑事责任有无,又为正确量刑提供了原则解决了刑事责任大小,因此较为圆满的解决了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第二,该分类法符合人的认识规律,科学的认识论坚持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从现象入手,从现象中认识事物的本质。对共同犯罪人的认识也不能例外,法院也总是从现象入手,首先从行为形式上判断行为人是正犯、帮助犯,还是教唆犯、实行犯,然后再作出实质性的判断,即对上述共同犯罪人根据作用大小再区分为主犯、从犯,进行量刑。
第三,在形式分类法中,采用正犯的概念代替实行犯的概念。正犯概念的实质化,使得正犯的成立范围得以扩张,这有利于于打击内部分工日益精密的共同犯罪,因此,正犯概念比实行犯概念更科学,更加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
第四,在形式分类法中,明确将组织犯作为一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使组织犯成为与正犯并列的共同犯罪人,而不是将其委身于正犯之下,这样能够突出有组织犯罪中为首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使刑法能更加有力地打击有组织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