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现阶段,贿赂已由原有的“财物”形式增加了其他两种新形式,即非财产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发展,我国《刑法》在“财物”之外,已逐渐将财产性利益认定为贿赂形式,但是,对于非财产性利益,法律却仍没有任何规制。本文主要介绍了相关理论争议,并分析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对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 非财产性利益 贿赂犯罪 《刑法》
作者简介:张东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处副处长。
一、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对象的理论争议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贿赂犯罪的范围,基本可以概括为“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三种主流观点。前两种观点即“否定说”,将贿赂对象限定为财产性,排除“非财产性利益”;第三种观点为“肯定说”,认可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对象。
(一)肯定说
肯定说是一种广义学说,认为“只要能让人的物质或精神得到充分满足,则不论这些利益时有形还是无形、物质还是非物质、财产还是非财产,均应该视为贿赂”。 该学说从贿赂犯罪侵害法益以及贿赂本质的角度出发,将能够诱使国家工作人员出卖公共权力的一切利益都纳入贿赂范围的范畴。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有,第一,从本质上看,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行为同其他形式的贿赂无任何区别,在后果上都损害了社会公正对于国家公权力的信赖感,损害了社会公平和公正;第二,从国际立法潮流看,目前采用广义“利益”作为贿赂范围的立法模式占据主流,贿赂作为一个法律词汇,其内涵不应当是封闭的,因此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畴也符合历史趋势。笔者支持该观点,正如高憬宏所言,“无论财物、物质性利益还是非物质性利益,行贿人都可以用来满足受贿人的欲望”,公务人员自身也会对各种利益都欣然接受,已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贿赂只能严格依法表现为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无论是从词语解释还是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说,贿赂都特指财物而未囊括其他,随意扩大贿赂范围会影响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主体的准确认定,例如,双方均为公务人员,各自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将无法认定行贿者和受贿者;第二,除了严格意义上的“财物”,诸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利率优惠等等“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贿赂对象,因为其本质上可以用财物进行估量。笔者认为,否定说严格限定了贿赂范围的外延,虽然现行法律事实上持“否定说”,但没有考虑到非财产性利益作为一种广泛的贿赂手段极强的诱惑性和腐蚀性,依然可以造成公权力的滥用。
二、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罪犯罪对象的必要性
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具有相当的危害性,但是是否将其纳入我国刑法的调整范围,目前仍存在不同观点,前文也进行了相应的分析。笔者认为,近年来,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形势日益严峻,许多非财产性贿赂手段充斥在社会生活当中,将非财产性贿赂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内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背景作为支撑,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众所周知,刑法的存在是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我国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非财产性犯罪的实施对于我国现有经济秩序和公职人员的清廉从政产生了相应的危害,因此,对其实行刑法惩治具有现实的依据。刑法对于危害行为的打击,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现实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和惩罚,为的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故应对非财产性贿赂给予同财产性贿赂危害性相应的惩罚。
(二)符合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
贿赂自人类聚居后,某些具备管理和统治权力的人可以对公共资源进行分配,而不公平是在所难免的,管理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的分配,并且人都具有一定的缺陷,这些统治者同样存在可被诱惑的弱点,这些弱点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受托人通过掌握管理者的弱点针对性的给予相应的诱惑,管理者面对诱惑,则可能出卖被管理者的集体利益,从而为请托人谋取私利。由此可见,只要贿赂行为能够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正义造成侵害,均可以归为贿赂犯罪,符合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
(三)具备罚当性
刑法最重要的目的之一是对有罪的人进行惩罚,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的安定、和平。那么对于触犯刑法,破坏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必然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这也是某一行为具备刑法罚当性的基本要件。很显然,非财产性贿赂同财产性贿赂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清正、廉洁的工作氛围,且对人民群众造成了不可预计的隐形损失,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应当说,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罪具备普通贿赂所具有的一切危害性,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四)社会发展变化对立法的新要求
我国现行的刑法典从颁布至今已有30多年的历史,其中许多规定都是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但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贿赂犯罪的行为也在不管的更新、变化,非财产性犯罪逐渐越来越占据重要的比例,这种变化后的贿赂行为同样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危害,但刑法的相关规定却不能与时俱进的进行更新,对于这类犯罪行为已不能起到相应的惩治作用,如果一味的坚持原有刑法规定,则是一种与行为原则相违背的行为,故应该及时的根据时代的发展进行相应的更新和完善。
三、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罪对象的可行性
(一)可与国际公约接轨
从各国刑法理论来看,国外刑法理论对非财产性利益非常重视,大部分国家往往给财产性利益同财产性利益相并列,这与国内刑法理论对非财产性利益的谨慎态度形成鲜明对比。
其一,大陆法系。例如,日本刑法中对于贿赂的规定仅仅认为利用职务进行索取或者收受即构成受贿罪。在实际应用当中,日本主要依靠判例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之中,一切能够满足人们的欲望和需求的事物都可以构成贿赂罪的内容,这里当然得包含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由此可以看出,日本对于贿赂的范围界定是相当宽泛的,对于贿赂罪的惩治采取的是从严处理。又如,德国刑法规定公务人员依据职务行为,接受或者索要他人利益则为受贿罪,它的这种规定和日本具有相同的思路,即为原则性规定,但是范围则扩大为“利益”,在法院审判环节中,对利益的界定则具有较大的自由度,需要由法院进行自由裁量。
其二,英美法系。例如,美国有关贿赂罪的刑事法律主要以《联邦贿赂法》为主。它在相关条文中规定,无论现职或者其他具有职务影响力的公务员,借助自身的职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接受或者索要任何可以用价值衡量的物质的行为。按照它的规定,任何有价之物都属于受贿的范围。又如,英国的反贿赂行为具有其特有的规定。英国1989年的针对公共机构的贿赂行为的法律中,针对贿赂罪的总体表述是任何的酬金、礼物、款项等好处,这里的所谓“好处”也是原则性的规定,但在接下来的条文中对“好处”进行了详细的列举,通过列举来完善贿赂罪的范围,这种方法虽然不能对所有情况进行面面俱到的规定,但是却可以大大的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