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诉讼违法行为。恶意诉讼当事人常以恶意串通的方式利用法律的漏洞诈取法院的调解和判决,从而得以实现非法获益。此种犯罪现象的频发违背了诉讼旨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设置初衷,更加践踏了法律的权威性。本文将对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产生的程序法原因进行深入研究。
关键词 恶意诉讼 恶意串通 民事诉讼法 程序
作者简介:李天娇,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纵观我国新时期的法制建设,制度的不断恢复、构建与完善使得法制有了长足的发展,然而“旧病未愈添新疾”的现实情况却无法令人感到欣慰:一方面,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公民的诉权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另一方面,部分居心叵测者仗着司法给予的优惠,利用现行法律的漏洞,相互串通进行恶意诉讼,损害了他人、社会乃至国家的利益。这种损人利己、藐视法律的行为,如若不进行有效的规制,必将对社会秩序造成无法估量的恶劣影响。对此,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从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对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强制措施以及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三个方面对以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为代表的恶意诉讼行为加以了干预和规制。虽然,这三方面的规制填补了先前民事诉讼法的一大漏洞,但是,由于他们存在的难以操作、片面规定以及不成系统等问题,修正案实际上并没有切实治愈诉讼被恶意操作的弊病。其实,归结到根源上来,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最大的温床在于法律方面尤其是程序法方面的漏洞,因此,本文将从程序法角度,在分析修正案关于恶意诉讼新规定的基础上,对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原因进行进一步的探究。
一、研究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产生程序法原因的意义
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的违法行为” 。诚然,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产生存在着诸如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市场经济下物质欲望膨胀以及诚实信用品质缺失等社会原因。但是,这些社会原因毕竟根源于意识领域,而对于社会意识的改造并非一日所能成就。此外,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以法律漏洞特别是程序法漏洞为依附。因此,从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程序法原因入手,并对症下药,能够更好地确立法律的主导地位以及发挥法院的主动作用,从而更加直接地、有针对性地实现对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规制 。
二、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产生的程序法原因
根据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定义,综合现实司法运行情况以及对修正案新规定的分析,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产生的法律原因应当有以下几点:
(一)诚实信用原则往往沦为一纸空文
2012年修正案在第十三条第一款将诚实信用作为原则纳入条文,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的学者认为这一举措完善了法律对于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特别是在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备而为漏洞补充 。换而言之,诚实信用原则就像一张网覆盖了所有与恶意诉讼相关联的不诚信行为。另外,对于诚实信用要求的明确规定也对法官和当事人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心理鞭策,达到了事先预防与事后惩戒的有机配合。虽然,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大突破,但是我们对此却不能一味乐观地看待。首先,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抽象性使其难以得到实质的操作,没有配套的制度使得法官对于原则的援用显得苍白无力,更难让人期待可以达到规范的实质效果。其次,法官们也往往因为对于自身司法能力的底气不足在援用原则性规定时显得畏首畏尾。事实上,相当一部分法官早已养成了对于具体规定的依赖,诚实信用原则给予的自由裁量权反而使他们无所适从。最后,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效果最能在法庭辩论中得到发挥,而以辩论主义为核心的对抗诉讼模式在中国仍处于萌芽状态 ,这样的规定不免显得生搬硬套。因此,要使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具有切实意义,必须辅以相应的配套制度。
(二) 诉讼成本低导致“好心成就了坏事”
为了更好地实现对公民诉权的保障,减轻诉讼带来的经济负担,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保护,国家制定了以“便宜司法”为指导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老百姓而言,诉讼成本费用低意味着获得司法保护的门槛低,这自然是件好事。但是,对于不法分子而言,低廉的诉讼成本让他们的违法行为无所顾忌,反而能够助其成就了坏事。在市场经济迅速膨胀、社会道德短腿的今天,丰厚的违法回报相比于低廉的诉讼成本,在利欲熏心者眼里无疑是巨大的诱惑。因此,法律应当防止低廉的诉讼成本成为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助推器。
(三) 信息不畅通为恶意诉讼添了一把保护伞
由于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在当事人双方的精心设计以及相互配合下往往都披上了合乎程序的合法外衣,在诉讼中一般难以被法官所识破。这时就需要职权的介入去刺破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伪善的面纱。虽然,我国的诉讼模式在根本上属于职权主义,但是诉讼对抗性的增强已不可避免地成为趋势。然而,单从立法方面审视,职权主义和对抗主义两种模式并没有形成恰当的平衡和有机的融合。职权主义基于“让步”的改革要求,常常处于畏首畏尾的境地,反映到恶意诉讼上来即通知义务的有限作为,这样的情况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受害人在诈害防止中的消极地位。另外,虽然诉讼法中规定了审判公开制度,但是,该制度的施行状况堪忧。承担职权者并没有很好地履行实践义务,敷衍了事甚至不作为是一方面的原因,而制度规定过于单薄以及制度实施缺乏约束性规定是主要原因。以缺乏约束性规定为例,法律只规定了公开审理的范围以及公开审理的几项简单信息,在公开的及时性、便民性等方面没有做出任何要求。虽然,最高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2规定了以出版物、网络的方式公布裁判文书,第23条规定了可以电视直播的方式公开审判,但是并没有规定必须全部公开还是挑选部分公开。因此,公开审判制度难逃形式主义的嫌疑。职权的不到位导致了诉讼信息的不通畅,进而常常切断受害人获知恶意诉讼的途径,实质上为不法分子增加了恶意诉讼的砝码,在其本身隐蔽性的基础上又撑起了一把保护伞。
(四) 受害人救济缺失助长了恶意诉讼
受害人救济的缺失是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猖獗的最大原因。具体地分析,根源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对于受害案外人的救济处于被动和消极的状态。首先,虽然修正案就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纳入了强制措施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但是就规定的措辞以及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案件本身的隐蔽性可以推定,对于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发现基本上只能依靠法官的职权来实现。它的不合理性在于在当前诉讼案件呈爆发式增长的情况下,要让工作负担沉重的法官从案件大山中甄别出具有极大隐蔽性的恶意诉讼实在是难上加难。
2.法律救济对恶意诉讼重惩罚而轻补偿。修正案仅规定了强制措施作为对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惩戒,实现了对社会利益损害的救济,却忽视了最应当得到补偿的受害人的利益。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仅对因恶意诉讼产生的判决、裁定和调解结果进行否定。虽然,这项制度能够纠正因恶意诉讼产生的错误,但是并没有弥补伴随恶意诉讼而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从法理上看,司法救济以维护利益平衡为宗旨,要求最大限度地恢复被违法行为破坏的利益状态。因此,当占受损利益主要比重的受害人利益未得恢复时,救济措施的完备性就应当受到否定。
(五)惩罚不力难成威慑
虽然,修正案通过强制措施的规定对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规制,能够对企图进行恶意诉讼的不法分子形成一定程度的威慑。但是,根据已有案例显示,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大多以损害他人的财产利益为目的,他们中的绝大部分往往甘愿为经济利益而冒人身自由受限制之风险。因此,通过强制措施的规制不免缺乏针对性和实际的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