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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经济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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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经济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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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使其可以无视竞争、妨碍竞争或排除竞争。市场份额是界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国际反垄断实践对六种典型的滥用行为的认识不存在多大差异。我国现有的规制滥用行为法律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在反垄断立法结构下的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中解决。

立法应遵循一定的保护目标模式,对支配地位的界定应包括独占、突出的市场优势、寡占三种形态,兼采以市场份额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作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应采取“概括+例举"的方式。 【关 键 词】 反垄断 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行为 反垄断立法 目 录

一、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二)滥用行为及其形态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的支配企业及滥用现状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三)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存在的问题

三、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的展望

(一)立法的保护目标及模式

(二)立法对支配地位的界定

(三)立法应确立的滥用行为及法律责任 禁止滥用和禁止限制性协议、禁止不当购并一起构成反垄断法三根支柱。基于规制滥用行为在反垄断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反垄断法律完善的国家都制定有完善的规制滥用行为规范。

我国尚无独立系统的反垄断法,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反垄断条款零星地包含了一些滥用禁止内容,这些规定既不完善,本身又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先结合西方国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对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作一系统分析,再结合我国的支配企业滥用现状审视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最后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作一展望。

一、 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滥用行为的主体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故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是界定滥用行为的前提。 支配地位是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地位,这种力量使其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市场策略而无须过多考虑其竞争对手或购买者的反应。

支配地位在美国反托拉斯法里被称为市场力量(market power),按照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其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的界定,"市场力量是指为营利而在相当长的期限内将价格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上或将产量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下的能力。"欧洲法院在United Brands一案中对"支配地位"界定为"一个企业所享有一个经济力量的地位,即通过给予其在相当程度上不受其竞争对手、客户以及最终消费者影响而自行其是的能力,能够使行为人防止或至少阻碍在相关市场上保持有效的竞争。

"显然美国和欧盟都是从市场力量的角度去定义市场支配地位。俄罗斯竞争法则将市场支配地位定义为:"一个或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个无互替品或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或者它是指一个或者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组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使其有机会对有关市场中的一般商品流通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有可能阻碍其他实体进入这一市场。

"俄罗斯竞争法是从影响竞争的机会角度定义支配地位的,但其表达的?逵朊拦⑴访瞬⑽奘抵什钜欤雌笠邓哂械挠攀频匚唬庵值匚皇蛊淇梢晕奘泳赫涟赫蚺懦赫?nbsp;各国竞争法所确立的市场支配地位形态和界定标准不尽相同。在美国竞争法里,支配地位的形态表现为垄断(或叫独占)。

在US v. Aluminum of American一案中,美国法院认为90%的市场份额足以构成垄断,60%的市场份额是否构成垄断有疑问,而33%的市场份额不足以构成垄断。而在US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 一案中,法官还考虑了企业制定价格的行为、企业及其竞争者的金融实力、企业的学习优势、企业产品的花色品种以及企业固定需求的90%都是通过长期租赁合同受该企业控制的事实。

美国法院显然逐渐认识到,虽然市场份额在衡量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垄断地位时有决定性意义,但单纯的市场份额标准并不一定能准确反映企业的市场地位。 德国对市场支配地位形态的界定和分类具有一定代表性。

根据《卡特尔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支配地位包括: --独占或准独占,即企业没有竞争者或没有实质上的竞争者; --相对其他竞争者具有突出的市场优势,要考虑的因素有该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合、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所面临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限制、住所设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内或之外的企业的事实上的或潜在的竞争,将其供应或需求转向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相对人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 --寡头分占,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作为整体看待,处于独占、准独占或突出市场优势地位,它们之间又不在实质上的竞争的话,它们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卡特尔》法第十九条采取了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这无疑对反垄断机构减轻证明责任有利。该法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下列标准,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个企业占有三分之一以上市场份额; --三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场份额或五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份额,除非它们能证明彼此间能展开实质上的竞争或总体上不具有相对其他竞争者的突出市场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1998年修订以前的《卡特尔法》对推定支配地位有销售额的最低要求,修订后则取消了相应规定。 匈牙利、韩国、俄罗斯等国竞争法也有关于以市场份额推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其中,俄罗斯的规定具有两点特色:一是将市场份额与证明责任相联系,即市场份额超过65%的企业负有证明自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责任,而企业的市场份额低于65%时,证明其具有支配地位的责任在于反垄断机构;二是明确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低于35%时不能视为是支配性的,这种明文规定支配企业市场份额下限的作法在其他国家竞争法中是不多见的,但与经济合作组织拟定的《竞争法的基本框架》所推荐的35%的比例是一致的。 从上述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司法判例来看,市场份额无疑是界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还涉及到一个“市场”的确定问题,韩国《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将其称为“特定交易领域”,并解释为“在按交易客体、交易阶段或交易地区进行分类后,存在竞争关系或者能够形成竞争关系的领域”,所谓的“交易客体、交易阶段或交易地区”其实就是学者著述中所指的产品市场、时间市场、地域市场的问题,鉴于这些著述已对市场问题有过详细论述。笔者这里不再赘述。

(二)滥用行为及其形态 滥用行为,简言之,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优势,并实质性地限制或排斥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纵观各国反垄断法,有的对滥用行为的规定比较概括抽象,有的明确列举了数种典型的滥用行为,但不管采用何种体例,实际操作中对以下六种滥用行为的认识并不存在多大差异,笔者将结合外国、国际组织和我国台湾的竞争法分别予以阐述: 盘剥购买者。

其中最典型的又是索取垄断高价和剥削性的交易条件。处于独占地位的支配企业,极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它实际可能生产数量少得多的产品,而索取与其生产成本相比非常不合理的垄断高价,或者提出种种获取不正当好处,置交易对方于不利的交易条件,其目的可能在于维持垄断地位,或者仅为在无竞争的压力下轻松获取剥削利益。

一些国家反垄断法的设计立足于取代不存在的竞争机制,故要求独占企业必须按照竞争条件下的行为模式行事。如德国反垄断法禁止支配企业提出与其有效竞争下理应存在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不相符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

我国台湾地区竞争法禁止支配企业“无正当理由,使交易相对人给予特别优惠”。可以认为,禁止索取垄断高价制度设计主要是基于对购买者(包括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不是基于对竞争机制的保护。

因为按照经济学的观点,支配企业索取垄断高价,必然刺激潜在的竞争者进入市场,从而打破其独占地位。正因为如此,在Berkey Photo v. Eastman Kodak案中,美国上诉法院认为即使利用了独占力量,过度定价也不是自然反竞争的,反而认为其具有促进竞争的效力,因为"(对独占者而言)保证其独占地位受到挑战的更好的方法,可能是尽其所能地贪婪他获?∽罡呒鄹瘛?quot;只有在独占力量是通过反竞争手段获取或维持时,过度定价才被认为是违法的。

美国法院的观点显然忽视了独占企业的剥削行为对消费者带来的巨大损害,与其反托拉斯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宗旨不甚符合,同时,也将市场的灵敏度理想化了,新的竞争对手进入将面临资金、技术及其他市场障碍,同时独占企业也绝不会任由竞争者进入市场而坐视不管,比如它可以转而实行掠夺性定价阻碍竞争者进入。撇开这一问题的争论,对产品价格要高到什么程度才算垄断高价的问题,确实困扰着反垄断机关。

仅管学者们从理论上提出了空间上比较、时间上比较、成本与合理利润比较诸方法,但实践操作起来相当难,无怪乎有人说西欧国家几乎都有这样的案子都败诉了。但是不管怎么说,有那么多国家都始终坚持在反垄断法中规定禁止索取垄断高价。

掠夺性定价。掠夺性定价是指支配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阻止新的竞争对手进入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地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

支配企业通过掠夺性定价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后,可以通过索取垄断高价来弥补短期损失。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相对中小竞争者具有市场优势的企业”“并非临时性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供应商品或劳务”,构成对中小企业的不公平阻碍。

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竞争法均禁止支配企业不正当地确定、维持或变更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掠夺性定价当然属于不正当定价的范畴。波兰反垄断法则将“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归于“对价格形成实施不正当影响”而予以禁止。

认定掠夺性定价的前提是确定企业的成本。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的成本分别是生产成本和购货成本加上销售费用。

生产企业随产量变动而变动的成本,在一定时期内单位产量的平均值,叫做平均变动成本(AVC)。平均变动成本加上平均固定成本(AFC),构成平均总成本(ATC)。

由于产品的平均边际成本(AMC)难以计算,通常依据与其接近的平均变动成本为标准判断企业定价是否构成滥用。如果产品价格低于平均变动成本,或者虽高于平均变动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且支配企业具有排除竞争者的目的,即构成掠夺价。

如果在不存在市场障碍的情况下,支配企业虽将竞争者逐出市场,其索取垄断高价的行为又会刺激竞争者重入市场,其收回因掠夺价导致的损失的算计面临危险。所以美国法院在依据《谢尔曼法》第2条确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掠夺定价时,要考虑竞争者被逐出市场后是否面临进入障碍,支配企业是否有维持超竞争价格、收回损失的可能性。

笔者比较赞同美国法院的观点,如果企业实施掠夺性定价时根本不具有收回成本的合理预期,只能解释为毫无意义的扰乱市场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价格监管的范畴。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在认定掠夺性定价时,各国一般允许企业以合理的理由作为抗辩。

如果企业的降价行为是为了扩大影响、促销、处理积压商品等合理原因,则不应判定为滥用。 搭售。

搭售是指支配企业要求交易对方购入本交易所含商品或劳务以外的商品或劳务。俄罗斯竞争法规定支配企业“在契约中包含有关其他当事人(消费者)不感兴趣的商品的条款时,才同意签订契约”的行为构成滥用。

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发布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法国《公平交易法》分别明确规定搭售行为属于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和搭售。判断支配企业的搭售行为是否构成滥用。

一般应考虑以要件:

(1)支配企业要求交易对方一并购入的商品或劳务与交易契约中的商品或劳务是否具有区分性;

(2)该搭售是否具备合理的理由;

(3)该搭售是否带来反竞争的后果。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见解,在判断是否符合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考虑下列因素: --至少存在两种可分的产品。

判断两种产品是否可分,则又要考虑下列因素:

(1)同类产品的交易习惯;

(2)该二产品或服务在分离时是否仍有效应价值;

(3)该二产品或服务合并包装、贩卖是否能节省成本;

(4)出卖人是否对该二产品分别指定价钱;

(5)出卖人是否曾分别贩卖该二产品。 --须存在明示或暗示的约定,买受人无法自由选择是否向出卖人同时购买搭售与被搭售的产品。

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所考虑的两个因素实际上就是产品的区分性和支配企业的强制行为,没有涉及搭售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反竞争的问题。如果企业搭售是为出于技术上的原因,或是为了更好地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维护企业声誉,则不宜视为滥用。

至于搭售是否反竞争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主要与企业的市场地位相关,如果从事搭售企业的市场份额低于30%,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被搭售产品的市场竞争受到限制,否则很难说企业的搭售行为会对市场竞争造成影响,但如果该企业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突出的市场优势,其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就会很大。当然,如果搭售产品基于法律上的管制或技术上的原因只能由搭售企业提供,情况又不同了。

排他性交易。本文所称的排他性交易是指支配企业以交易方不与支配企业的竞争对手交易作为条件而与其长期交易,或者向购买人承诺在特定市场只与购买人一家交易。

支配企业通过与交易对方订立排他性交易契约,可达到抑制竞争者甚至将其逐出市场的目的,也会防碍下一经济阶段的竞争者进入。美国《克莱顿法》第三条规定:“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不管商品是否被授予专利,商品是为了在美国……使用、消费或零售、出租、销售或签订销售合同,是以承租人、买者不使用其它竞争者的商品作为条件,予以固定价格,给予回扣、折扣,如果该行为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商业垄断,是非法的。

”排他性交易从协议的角度,可以归入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如果购买人在协议中向支配企业承诺,除了支配企业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企业,购买人不得从其他任何供货商购买协议中所规定的商品,就构成独家购买协议。

如果支配企业在协议中向购买人承诺,出于转售某种商品的目的,它在特定市场只向购买人提供商品,则构成独家销售协议。独家购买协议与独家销售协议同属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受到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理事会1962年第17号条例的约束。

但排他性交易协议也绝非当然违法,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规定,第1款禁止的限制竞争协议,如果可以改善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或者有利于推动技术和经济进步,并且可以使消费者从中得到适当的好处,此外协议也没有达到在相关市场上排除竞争的程度,该限制竞争协议就可以得到豁免。[12]同样基于此,美国法院和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认定排他性交易条件是否为非法时,并不当然认定协议本身违法,都要考虑协议是否减少或可能减少竞争,这实际上是对正负效益的权衡。

拒绝交易。匈牙利竞争法规定“毫无理由地拒绝订立合同”属于滥用经济优势,俄罗斯竞争法规定“可以生产或供应某种产品,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就该商品与特定购买者(消费者)缔结供货契约”属于滥用支配地位。

如果按照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与他人进行交易,但支配企业因其享有不受竞争约束的市场力量,使其负有特殊的责任,中小企业可以实施的行为支配企业不一定能够实施。在A市场享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拒绝与B企业进行交易,可能是因为B企业是其在C市场的竞争对手,此时支配企业拒绝交易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将支配地位扩张到C市场。

这种情况在拥有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的天然垄断企业或依法独占企业的身上容易出现。故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支配企业不得拒绝另一个企业以适当报酬进入自己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如果该企业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理由,非使用他人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无法在前置或后置市场上作为支配企业的竞争者从事活动,但如支配企业能证明这种使用因企业经营方面或其他方面的事由是不可能的或不能合理期待的,不在此限。

值得注意的是,拒绝交易一样不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应采取"合理原则"。以美国为例,美国最高法院在Sharp电力公司一案中,认可了一个大生产商拒绝向销售商供货的行为,理由是这个销货商执行了一个对生产商十分不利的价格政策。

由于销售商接连不断地降价,其他愿意执行生产商推荐价格的销售商无法继续维持它们的价格水平。[13] 歧视待遇。

歧视待遇是指支配企业无正当理由对同类的交易对方要求或支付各异的价款,或就其他交易条件实行各异的对待。歧视待遇损害多个阶段的竞争:支配企业可能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在竞争对手所在的区域市场实行低价,从而损害同级竞争;在下级经济阶段,受到歧视的购买者及其客户与受到偏爱的购买者及其客户,会因产品成本不同而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竞争也受损害。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支配企业提出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差于该支配企业在类似市场上向同类购买人所要求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构成滥用,但该差异在实质上合理的除外。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对歧视待遇规定得更为仔细,概括起来有三方面特征:一是强调损害竞争的结果;二是明确规定了数种适用例外;三是继《克莱顿法》之后颁布的《鲁滨逊--帕特曼法》将买受人也纳入了价格歧视的主体。

二、 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的支配企业及滥用现状 我国法律中没有“支配企业”的概念,但我们可以把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支配企业概括为以下三类:1. 自然垄断行业中的企业。自然垄断行业是指某些特定的行业,基于资源的有限性和独占性、产品的不可储存性和运输方式的特殊性、投资的规模性和长期性等原因,“最有效率的生产方式是通过单一厂商的行业。

”[14]我国的公用企业,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易运输等通过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者,多属于自然垄断行业,处于独占地位。2. 依法独占企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使用了“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这一措辞,国家工商局对此的解释是,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

[15]其类型主要是专营专卖行业,为国民经济运行提供金融、保险等基础性经济条件的行业以及其他由国家进行特殊管制的经营者。[16]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实践中,确认的依法独占企业有:烟草公司、盐业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用合作社、有线电视台、石油公司和石化公司及从事中小学教材征订和发行经营的新华书店等。

3. 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企业。有人认为我国目前不存在这种意义上的支配企业,笔者不赞同这种判断。

有关资料显示,我国一些大型国有包括国家控股的集团公司、外商投资设立的公司及少数民营企业,已在全国性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有的企业的某些产品甚至在国外市场占据较大份额。[17]更何况,我国地域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少地方交通和信息闭塞,区域性市场相当多,在区域性市场具有支配性地位的企业更是不少。

从笔者目前掌握的材料看,我国支配企业的滥用行为主要包括: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独占企业强制交易、搭售、索取高价、提出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如电信公司搭售维修服务、报刊、强制收取话费预付款、抵押金,天然气公司搭售燃气具,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搭售计量表、实行底度收费方式、滥收费用、保险公司与其他企业、单位联合强制保险等等;一些在市场中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低价倾销、搭售;另外,拒绝交易、排他性交易也已经出现[18]。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对滥用行为的规制规范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之中,主要有: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种经营者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第六条 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独占经营者强制交易;第十一条 低价倾销;第十二条 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国家工商局于1993年12月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作了行政解释,将公用企业的强制行为解释为两类:一类是强制他人实施其指定的交易行为;一类是强制他人接受其指定的交易条件。

2、《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两种价格滥用行为:低价倾销和价格歧视。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于1998年11月根据《价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联合制发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该《规定》对"生产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进货成本"、等概念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并对不视为低价倾销行为的情况作了补充性规定。

3、拥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利机关制定的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制滥用行为的条款基本上是承袭《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局相关解释的内容,如《上海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19];《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如果说这些地方性法规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所突破的话,就是规定了后者没有规定的低价倾销行为和搭售行为的法律责任。

4、行业专门立法中的规制滥用行为条款。如我国《电力法》规定电力公司不得对同一用电类别用户实现歧视,不得对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或个人实行抵制。

国务院制定的《电信条例》禁止电信公司索取垄断高价、低价倾销、搭售、拒绝交易和歧视待遇等。[20]

(三)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存在的问题 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规范存在如下问题:

1、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缺乏反垄断法的结构支撑。我国滥用滥督法律散见于多层次法律渊源和多种法中,因缺乏反垄断法的结构支撑,没有统一的原则、结构和协调的保护目标。

由于对滥用行为的监督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价格监管、行业主管等途径去完成,其意义与绩效都与反垄断法差距甚远。

2、缺乏对支配地位的界定。滥用行为的主体须具有可资利用的市场力量,或者说支配地位。

某种行为即使表面上符合滥用行为的特征,如排他性交易,如果其行为主体是中小企业,这种行为可能是有利竞争的,或者,中小企业实施这些行为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不会对竞争造成任何损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第六条明确了强制交易行为的主体,对搭售行为和低价倾销行为则未作主体上要求,造成有的实践部门机械地理解法条,不考虑经营者的市场地位,认为只要有搭配出售商品的行为或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都能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

3、对于滥用行为的规定太封闭。世界各国竞争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无不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反垄断机构依照国家经济环境、宏观经济政策,并结合个案情况,运用裁量权认定滥用行为。

对滥用行为规定得过于具体,不利于对经济生活中形形色色的滥用行为加以规制。一切不正当地使用市场支配地位,实质性地损害市场竞争或显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都是滥用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只确立了四种滥用行为,没有概括规定或兜底条款。实践中已经出现的盘剥购买者、排他性交易、拒绝交易、歧视待遇行为因法律的缺位而得不到有效规制。

4、已有的滥用行为规定不尽合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独占企业与在经济中取得支配地位的企业分别规定。

这种区分主体的方式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公用企业和依法独占经营者实施低价倾销、搭售行为或普通支配企业实施强制交易行为怎么办,显然这个问题不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得到解决。另外,我国现有法律对滥用行为的认定,采用的是"本身违法"原则,而不是"合理原则。

"经营只要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除非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几种豁免情况,一般会被认定为低价倾销,因为实践部门会以经营者的行为来推定其"排挤竞争的主观目的",而经营者又找不到法定事由予以抗辩。关于搭售行为的规定较之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更存在问题,因为在认定搭售行为时,无须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只要看客观上是否违背购买者意愿就可以了。

5、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低价倾销和搭售行为的行政责任,但由于《价格法》和地方立法已经突破这一点,所以监督检查部门对已确立的滥用行为的行政制裁倒不存在不力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律责任上值得完善的地方主要在于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受侵害的经营者主张赔偿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其要求停止侵害或防止侵害的权利。

另外,中小企业力量分散,面对的又是实力雄厚的市场支配企业,如果不给予其必要的激励机制,不利于鼓励中小企业与支配企业的滥用行为作斗争。我国《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补偿性赔偿原则不利于激励中小企业。

三、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的展望 笔者将结合我国正在制定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作一展望:

(一)立法的保护目标及模式 讨论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保护目标的原因在于,立法的保护目标及模式会直接决定法律具体内容设计以及法律施行者对法律的理解,具有指导性的理论前提的意义,另外,这一问题的讨论也有助于厘清公众对反垄断立法中一些问题的误解。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的保护目标及模式应该是这样的: ---------------------------------------------------------------- | | 市场竞争的自由与公平-->中小企业利益-->消费者利益 要实现经济效率,必须维护市场竞争的自由与公平,故我国规制滥用行为法律首要保护的目标应是市场竞争的自由与公平。

市场竞争中的自由与公平是指经济自由与经济公平。经济自由意味着市场主体有权自由进出某一行业或经济部门并自主从事活动,不受非法干预[21]。

经济公平则要求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平等,受到公正待遇,不受非法排挤和盘剥。企业通过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策略,通过合法的手段参与市场竞争,淘汰落后企业,最后取得市场支配地位。

这种过程本身并不损害经济自由与经济公平,相反,这正是良好的竞争机制产生的结果。但如果具有了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优势妨碍竞争对手的竞争甚至将其逐出市场或阻碍新的竞争者进入,或者利用自己的地位,恣意决定其他经济阶段的竞争、盘剥其他企业,就损害了经济自由与公平,应当受到反垄断的禁止。

所以有人说,反垄断法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于该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与蹂躏;它限制的并非企业通过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而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出于减少竞争压力、长期轻松获取利润的目的,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地位的维持和滥用;它所保护的并非弱小企业的弱小,而是保护它们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22] 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保护的间接目标应是竞争者的利益,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利益。

竞争者是竞争活动的主体,规制滥用行为法律通过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来保护竞争者的利益,由于中小企业相对支配企业处于弱势地位,对中小企业的保护倾向就更显突出。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必然淘汰一些弱小企业,这是市场资源配置的基本形式,但如果中小企业的失败不是市场正常竞争的结果,而是由于大企业的非法排挤、盘剥所致,那么这种结果就是不公平的。

[23]欧盟竞争法要求支配企业承担保护弱小竞争者的特殊责任,所以欧洲法院指出在滥用行为的认定上,不需要考虑支配企业的主观意图,也不需要考虑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考虑客观上是否使中小企业受到损害。所以,只要是支配企业行为所引起的加剧损害或消除竞争的市场结构的变化,就可以构成滥用,即使实现变化的手段并不依靠支配企业的经济力量[24]。

我国规制滥用行为法律应借鉴欧盟的作法,强调对中小企业的保护,但法律对中小企业的保护应通过禁止支配企业滥用市场优势,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来实现,这种保护不能穿越市场竞争机制。只要市场不是封闭的,市场准入不受限制,就不应该剥夺支配企业竞争的权利,或阻止它通过自身的高效率而不是滥用市场地位与其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者竞争。

规制滥用行为法律所保护的终极目标应是消费者的福利,这与整个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应是一致的。[25]日本、匈牙利、韩国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在其竞争法总则或序言中明确表示法律的保护目标之一是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更是将消费者的利益是否最终受损作为界定滥用行为的立足点。

经济合作组织(OECD)在其拟定的《竞争法基本框架》"引论"中指出"竞争法的基本目的是改善经济效能,使消费者享受较低的价格、更多的选择和更好的产品质量。"《框架》将竞争法的目的推荐表述为"旨在维护和促进竞争以最终增进消费者的福利。

"规制滥用行为法律通过对滥用行为的禁止,保护市场竞争机制和中小企业的利益,并通过对二者的保护,达到对消费者利益的最终保护,这就是规制滥用行为法律保护的模式。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关于规制滥用行为立法的两点启示: 1.市场竞争已不存在,中小企业已经被排挤出市场的情况下,要禁止支配企业盘剥消费者的行为。

因为保护前两者的终极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福利,前两者不存在的情况下,更应保护终极目标。规制滥用行为法律应该代替已不存在的市场竞争,要求支配企业按照竞争条件下所期望的行为方式作为。

[26]所以,虽然从长远看垄断高价及其他盘剥消费者的行为有利于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但法律仍应予以禁止。 2.规制滥用行为法律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保护竞争机制不受扭曲,来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并惠及消费者,并非直接保护具体市场交易中特定消费者利益不受损害。

从这种意义上说,本文所称的消费者利益应指一般消费者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是一种社会公益。理解了这一点,就能明确,支配企业在具体市场中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滥用。

笔者举例说明:掠夺性定价并不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但由于支配企业通过掠夺性定价将竞争者逐出市场后,可能通过垄断高价来盘剥消费者,即便支配企业不盘剥消费者,其一家独占市场,产品成本降低、质量提高就缺少了竞争的推动,消费者选择商品的余地变小,消费者最终利益受到损害,所以反垄断法要禁止掠夺性定价行为。同样道理,搭售行为所搭售的产品可能物美价廉,多数消费者非但不排斥反而喜爱,但该行为如果损害了竞争,一样受到禁止。

(二)立法对支配地位的界定 各国、国际组织竞争法中,有的并无界定支配地位的明文规定,而是在实践操作中通过判例认定,如美国和欧盟,但多数国家在竞争法中都或概括或具体地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标准,如德国、法国、日本等。但因各国的经济状况、政策目标的差异,各国立法中对该标准的规定又各不相同。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应在反垄断法中明确支配地位的界定标准。在确立这一标准时,既要立足我国国情,反映我国宏观经济政策,同时也要借鉴共它国家反垄断法的先进经验。

具体来讲,我国反垄断法所界定的支配地位应包括以下三种形态:

1、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没有竞争者。这类可以包括我国目前的多数公用企业及依法取得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也包括以后通过竞争而取得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2、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具有突出的市场优势,包括: --经营者具有压倒性的市场地位,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竞争。 --消费者、购买者或生产者处于无其它可替代解决途径而对其具有的经济依赖。

(参照国家工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问题的答复》,法国《公平交易法》第八条第

(1)款第2项)。 --拥有竞争对手不能得到或只能在显著不利的条件下才能得到的生产资料、技术或货源。(参照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

(1)款),这种情况可以包括我国一些国家管制企业、特许开发某种资源的企业、专营专卖行业企业等等,也能涵盖以后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的企业。 --具有相对中小竞争者突出的优势地位。

除考虑市场份额因素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对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企业的财力,企业垂直联合程度,企业转向生产其它产品的可能性,交易对手转向其它企业的可能性,市场行为。(参照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十九条第

(2)款第2项。)[27]

3、经营者之间就某种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竞争,并且在整体上对外没有竞争者或具有突出的市场优势。(参照我国台湾《公平交易法》第五条,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十九条,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

(2)款)这种情形可以囊括我国一些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虽就某种商品或服务存在多家经营者,但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竞争的情况,也包括市场上多家经营者以契约、默示或其他方式互不竞争的情形。 考虑到市场份额在认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时有决定性意义,而且多数国家竞争法在界定支配地位时,都明确规定了市场份额标准,我国也应确立以市场份额推定支配地位的做法,以增强法律规范的严密性和可操作性。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占有的份额低于30%的,不能认定为具有突出的市场优势。参照1945年US v. Aluminum of American一案法院判决中确立的33%,俄罗斯《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第4款确定的35%,以及经济合作组织《竞争法基本框架》中推荐的35%,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情况,确立一个30%的最低比例是合适的。

--经营者就某种特定商品的市场份额达到如下份额的,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个经营者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 两个经营者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 三个经营者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 可以参照韩国《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第2条,规定不含市场占有率不到10%者。

(三)立法应确立的滥用行为及法律责任 按照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反垄断经验,对滥用行为的规定相当原则性,赋予反垄断机构和法院极大的自由载量权。我国反垄断法应借鉴这一经验,吸取已有规定过于封闭的教训。

但另一方面,我国系统的反垄断立法刚刚起步,公众对反垄断法了解尚浅,人民法院与拟建立的反垄断机构无论从知识结构和经验积累上都承受不起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基于此种考虑,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应采取“概括+例举"的方式。

通过概括规定,描述滥用行为的本质,以便反垄断机构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不断解释和认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滥用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列举规定,普遍公众和企业可以了解典型的滥用行为,使法律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也方便地方反垄断机构适用法律。 反垄断法对滥用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可表达为: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自身优势,不正当地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或自由从事竞争活动,不得提出与有效竞争情况下理应存在的报酬和其他交易条件相比明显不合理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

对滥用行为的例举规定应涵盖国际上所公认的六种典型的滥用行为,可以这样表述: 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滥用行为:

(1)索取与竞争条件下相比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2)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供应商品和劳务;

(3)无正当理由强制购买者在购买商品或劳务时一并购入其他商品或劳务;

(4)无正当理由拒绝购买者以合理报酬购买其商品或劳务;

(5)无正当理由对交易对方实行不同的对待。 另外,结合我国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强制交易的现状,可以补充一点:

(6)不正当地强制对方与自己或自己指定的经营者交易。 法律应允许支配企业以合理的理由作为抗辩,如果支配企业能够证明其行为不损害市场竞争,或者所带来的正面效应远大于负面效应,则该行为不构成滥用。

关于反垄断法如何规定滥用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基础上有两方面值得改进:一是不宜对滥用行为直接适用较重的罚款处罚。很多时候,支配企业在实施滥用行为时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属于滥用,有时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的理由也确实难以认定,而罚款又是剥夺企业财产权利的很严重的处罚方法,所以应格外谨慎适用。

对支配企业故意实施滥用行为,后果严重者,可以直接处以罚款,而对后果不甚严重、主观恶性不强的滥用行为,一般应由反垄断机关先提出警告,责令停止滥用行为。如果支配企业拒绝执行停止命令,则可以处以拒绝执行命令的罚款。

二是在民事责任上,反垄断法应赋予受害人请求停止危害或防止危害的权利,同时,为了鼓励中小企业与滥用行为斗争,增强规制滥用行为的力量,可以借鉴一些国家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注释: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本文中的"滥用行为",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简称。

Case 27/26 United Brands Continental BV v. Commission [1978] Ecr207; [1978] 1 CMLR 429 m Para 38 转引自孔祥俊,《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 见俄罗斯《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韩朝华译。

载《各国反垄断法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94页。 见戴奎生、邵建东等著,《竞争法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页。

可参阅《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全书》,中国法律年鉴社1993年分册,第531页的译文;戴奎生、邵建东等,《竞争法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附录中的译本;《各国反垄断法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173页的译文。 相关文章可见 马思涛,《反垄断法如何控制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载季晓南主编,《中国反垄断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

P. 贝伦斯,《对于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监督》,载于王晓晔主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页。 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50页。

见王晓晔,《中国反垄断立法的作用、现状和问题》,载王晓晔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3页。 见王先林,《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载季晓南主编,《中国反垄断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95-296页。

参见孙虹主编,《竞争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见王志诚,《大陆台湾竞争法立法模式的比较》,载《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1页。

[12] 参见王晓晔著,《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156页。 [13] 见王晓晔著,《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14] 萨缪尔森·诺德豪斯著,《经济学》,机械工业出版社1998年英文版,第313页。转引自孔祥俊,《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理解与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15] 见国家工业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48号) [16] 见国家工商局《关于石油公司、石化公司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134号) [17]笔者以举特例的方式来否定我国不存在靠市场竞争而取得优势地位的企业的说法,据《中国经济贸易年鉴》显示:据对1999年全面重点大型商场商品品牌市场销售状况排名统计,可口可乐公司的四大品牌可口可乐、雪碧、芬达、醒目共占碳酸饮料市场的50.5%;海尔家用电冰柜、房间空调器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42.1%和31.8%,海尔与小鸭两个品牌占据家用滚桶式洗衣机市场的66.7%,格兰仕微波炉市场占有率为39.0%。西安利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原料药红霉素市场占有率为32%,琥乙红霉素市场占有率为98%,异VC钠市场占有率为45%,盐酸四环素占美国市场的65%,生产的"利君沙"市场占有率为92%。

南风集团跨全国八省区,跨轻工、化工、药业三大行业,生产的无水硫酸钠、硫酸钾分别占到全国市场份额的60%和40%,是全国最大的无机盐,洗涤济、钾肥生产基地。 [18] 如2001年4月,上海某大型百货商场召集部分供应商开会,要求他们向商场递交一份书面保证,保证在与某购物中心(该百货商场的竞争对手)供货合同期满后不再与之续约。

对于提交保证的供货商,该百货商场将会提供更优惠的合作条件。如果供货商执意参加某购物中心的酬宾活动,就必须从该百货商场在上海开设的三家百货店全部拆出。

[19] 该法文本可在 倪振峰主编,《竞争的规则与策略--反不正当竞争法活用》,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310页查阅。 [20] 《电信条例》可在 孔祥俊著,《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32页 查阅。

[21] 参见汤春来,《试论我国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定位》,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22]王日易,《反垄断法的一般理论及其制度》,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23] 参见《反垄断法对中小企业的保护》,载《经济与法》2000年第1期。 [24] 参见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8-547页。

[25] 有学者认为,竞争法的终极目的是“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见孔祥俊,《竞争法--维护商业伦理和竞争自由的基本法》,中国宏观经济信息网,2001年4月18日。

[26] 参见P.贝伦斯,《对于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监督》,载王晓晔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7] 参见 P·贝伦斯,《对于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监督》,载王晓晔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5页。

参考文献: 吴宏伟,竞争法有关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孔祥俊,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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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通过对挪用公款案件中出借行为的法律探析, 辨明其与民事出借行为的区别和联系,罪与非罪的界限,为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定罪量刑,提供思路和方法。 挪用公款是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且争议较大的罪名之一,最高院及全国人......
论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行业协会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既有促进作用,但也可能被利用来作为限制竞争的工具。为此,我国应通过《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联合限制竞争......
作为社会规范的技术与法律的协调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0-08
[内容提要]当今世界,技术成为社会规范的现象日益普遍。技术与法律相互依存,在全社会的规模上调整着人们的行为,参与财产、利益和各种权利、权力的分配。技术作为社会规范发挥效用较之法律具有更为直接、准确、经济、高效的优势。但技术......
探析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0-3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文涛论文摘要: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实施,表现为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横向限制竞争行为和限制转售价格、独家交易等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由于行业协会所代表的特殊利益性,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
论我国专利权滥用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发布时间:2015-08-11
摘要:在当今科技信息发达的环境下,专利已成为企业在竞争市场中的王牌。但在某种情形下,专利权所具有的独占性却成为专利权人不正当竞争的有效手段――专利权滥用。专利权滥用越过了合法的界限,破坏了市场经济稳定的秩序,严重损害......
市场经济下行政法的效率职能(2)行政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1-17
二、行政法效率职能的法律表现 市场经济下行政法的效率职能不但使行政法制体系有了全新的含义,更使行政法的调控手段发生了深层次的变化。笔者认为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由同步调整到超前调控。 法律与社会的发展可表现为三......
浅析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权利滥用及法律规制(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论文摘要: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越发受到人们的重视。驰名商标在客观上能为其所有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且随着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大,与驰名商标相关的权利滥用现象较为严重;探究其原因,主要来自于经济、社会及法律制度......
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6-17
[摘要]网络经济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运用法律对该虚拟市场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更为复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尚不完善在规范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实务中造成严重阻碍。为了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为维护网络经营者的利益,对《反不正当竞......
论经济法对法律方法的创新(1)论文
发布时间:2022-09-08
关键词: 经济法/个体主义方法/整体主义方法/折中主义方法 内容提要: 法律方法是法律的固有之义,有些法律部门对法律方法具有重大的创新意义,经济法就是其中之一。经济法方法是基于私法的个体主义方法与公法的整体主义方法的不足而创新......
论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_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09
【内容提要】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体系的核心,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他可以独立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以稳定币值,促进经济增长;对金融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以达到稳定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的目的。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直属的政府......
浅论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行业协会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既有促进作用,但也可能被利用来作为限制竞争的工具。为此,我国应通过《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联合限制竞......
略论经济法的地位(2)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6-28
毫无疑问,区分法的调整对象,对于合理区分法律部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现今的立法实践表明,国家或立法者顺应某种客观必然性或出于某种主观目的,而将传统行政法、民法、刑法乃至程序法的规范和手段紧密、有机地结合起来,对某一社......
论税法对市场经济的隐性扭曲(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7-21
【论文摘要】税法对市场经济的运行具有重要的调节作用。中性税法制度并不影响资源的配置,而干预税法制度则影响资源的配置。隐性扭曲税法制度由于其隐蔽性更应引起立法者的关注。税法可以对不同的行业、地区、企业规模以及经营方式产生隐......
浅析我国经济法的法侓地位(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论文摘要: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明其独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本文谨从......
探析我国经济法的法侓地位(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论文摘要: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明其独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本文谨从......
浅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0-22
论文摘要:网络经济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运用法律对该虚拟市场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更为复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尚不完善在规范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实务中造成严重阻碍。为了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为维护网络经营者的利益,对《反不正......
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09
在以前的演讲中,我指明了从十五世纪至十八世纪一个巨大的自身消费领域所处的特有位置。从本质上说,这个领域与交换经济完全没有关连。直到十八世纪,甚至更晚,即使最发达的欧洲也有漏洞,这些漏洞就是很少参与整体生活的地区。它们与外......
论现行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的立法缺陷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摘要:私营企业迅速发展壮大,业已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对私营企业的政策导向从“引导、监督、管理”发展为“鼓励、引导、支持”。因此在80年代到21世纪初先后制定了调整私营企业发展的法律规范。但是,长久以来以所有制......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摘要:本文在确认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基础上,分析了其作为一种新型证据所具有与传统证据类型不同的特点;以此说明在国内进行证据规则的立法时,应该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证据类型列入可接受的证据清单中。 论文关键词:电子证据 可接受......
关于市场经济与行政法的新思考(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1-04
去年10月,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今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人宪法。建立市场经济已成我国的基本国策,这不可避免地要对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行政法)产生影响。市场经济......
关于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3-22
【论文关键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垄断协议 卡特尔 论文论文摘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通过共谋,以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行为实施的旨在限制竞争的行为。它是一种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律限......
简述市场经济下行政法经济观和民主观(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导致法律观念的更新和发展,本文仅对我国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现阶段有关行政法观念更新的两个问题即树立行政法经济观和行政法民主观加以探讨。 树立行政法经济观 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
行政行为法律救济中的利益衡量_行政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27
利益衡量是行政行为法律救济[1]的一种基本方法。在笔者看来,行政行为审查者的利益衡量是在行政争议当事人相互博弈的基础上进行的,理应要受到当事博弈合意的约束,但利益衡量对于实现行政行为法律救济的功能有着独特的意义。 一、利......
我国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律规制体系浅析(1)论文
发布时间:2022-08-18
[论文关键词]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律规制;反垄断法 [论文摘要]我国在加入WTO后,面临一些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在国际技术许可中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巨大压力。而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的相关法律......
行政规章的经济分析行政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由波斯纳(Posner)开创的法和经济学理论最先倡导对法律规则效果进行实证分析,用效益所体现和蕴含的理性价值反衬实存法律制度的缺陷,又在效益基础上构造适应经济自由和社会自由的法律秩序。法律经济分析的主要角色是驱散某些假公正的论......
从市场角度看我国反垄断法规的缺陷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问题的提出 商务部于11月3日正式发函,向涉及并购案的行业协会、竞争对手、上游供应商、下游销售商、消费者等征求意见,并对“苏泊尔并购案”展开全面的反垄断调查。苏泊尔案成为商务部在外资并购新规实施后启动反垄断审查程序的第一个......
浅析我国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律规制体系(1)论文
发布时间:2022-09-20
论文摘要:我国在加入WTO后,面临一些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在国际技术许可中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巨大压力。而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规制的相关法律,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但法律体系还很不......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2)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1-02
二、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的书证传统的书证是有形物,除可长期保存外,还具有直观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合同书、票据、信函、证照等。而电子证据往往储存于计算机硬盘或其他类似载体内,它是无形的,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呈现出与传统......
市场经济的法律建设初探
发布时间:2023-06-27
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法治”一词,在我国古代早已出现。春秋战国时期管仲(前708一645年)就基于历史斗争经验,明确提出了这一概念,他说:“故先王之治国也,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虑于法之内也,动无非法者.所以禁过而外私也,威不两......
规制我国开放式基金风险的法律思考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06
论文摘要:开放式基金是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一种新的投资品种,其在我国一问世于就面临着极大的风险。如何控制这些风险,正是当前学界和业界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试图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来探讨规制我国开放式基金风险的法律......
基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化
发布时间:2022-12-02
一、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不规范的裹现 (一)市场主体秋序流乱就市场主体秩序而言,主要是建立在产权制度基础上的市场 (二)市场交易的非挽范性我国已有的法律、规章多达200多种,但没有统一的基本立法,新旧法规并行甚至矛盾,产......
知识产权领域中反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_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但并非绝对的垄断权,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权利人不能利用其谋取市场垄断,阻碍贸易的正常进行。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贸易法与竞争法都必须加以规制,因而存在着法律竞合适用问题。我国目前在知识产权领......
试论城市农民工的法律保护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摘要:农民工是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而产生的新兴社会群体,也是中国社会中的又一弱势群体,他们在现行的户籍制度下虽然被定为农民,但他们却早已从农民中分化出来,不同程度地融入城市社会,不再从事农业生产。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研究......
论行政规范行为的司法适用力(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5-28
内容论文摘要:行政规范行为的司法适用力是行政规范行为法律效力的一种形式。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关系在规范行政行为的效力上体现为行政立法的司法适用力与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 论文关键词:行政规范行为 适用力 行政权 司法权 司法审......
试论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内容提要: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笔者不赞成这种观......
论对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_行政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一、行政权力的渊源及其发展 权力包括公权力和私权力,国家权力则是公权力的主要组成部分。行政权属于国家权力的一种,其概念源自西方政治思想史中的权力分配理论,并可追溯至古代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他在著名的《政治学》一书中就......
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行政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4-01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
论农用地股份化的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22-11-16
农业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根源,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近年来,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改革受到国家政策重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
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2-04
近些年,我国法学界学者对我国商法进行了较为热烈的讨论。然而,对商法的调整范围、体系和法律地位等问题却众说纷纭。较为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认为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二种观点主张民商合一,认为商法属于......
浅论法制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脊梁
发布时间:2016-09-07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的基础 市场经济的出现和发展,在一个广阔的背景下为法制奠定了经济基础。在量的方面,市场经济扩大了法律的作用范围。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和发展,商品交换的规模也越来越大,频度越来越高,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
行政规章的经济分析(2)行政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三、行政规章立法寻租1.寻租与立法 在经济学界,“寻租”又称“直接的非生产性寻 利”(DUP)。寻租活动就是非生产性追求利益的行为, 是利用行政和法律的手段阻碍生产要素在不同产业之间自由流动和自由竞争的办法来维护或攫取既得利益的......
反倾销下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现状(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7-19
【论文摘要】自中国加入WTO以来,已有70多个国家正式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然而,占中国进出口总额45%的前三大贸易伙伴欧盟、美国和日本,无一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这使得中国处在国际贸易反倾销的不利位置。 【论文关键......
论对消费者的法律保护(下)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11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的配合 对广大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的配合。这种配合,通常体现为宏观调控与微观管理相结合,一般性共同规范与具体领域的特别规定相结合。现就我......
解读“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法律意义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内容提要:“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公布,是我国至建国以来,我国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清除体制性障碍的第一声。这第一声,意味着我国自计划经济时代沿袭下来的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取向成为历史。意味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与公......
浅论证券操纵行为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正式把证券市场的发展列入国家的长期规划中,明确提出:“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和股票融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证券市场”,这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无疑......
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规制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6-14
摘 要: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需要市场主体间的正当竞争,排斥不正当竞争。电子商务实践中存在着诸如主体混同行为、商誉侵权、侵犯商业秘密、域名抢注以及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桎梏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对此应当从现有立法规制和今后立法约......
论对消费者的法律保护(上)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作者既从史的角度简介了对消费者法律保护的演变过程,又系统、科学地论证了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上篇从民法的一般保护谈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保护。通过两法......
论条件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地位
发布时间:2013-12-19
论条件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地位 论条件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地位 论条件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地位 [摘要]学者在对附条件法律行为进行考察时,其着眼点常在所附条件的外部特征上,少有对所附条件......
政府经济管理规范化与经济法制度创新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内容提要]本文从一般背景和特定背景阐述政府经济管理与经济法的内在关系,分析政府对国民经济实施规范化管理的法律前提,提出政府在国民经济管理领域中的作为与不作为,最后论述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经济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及补救措施。文......
对不正当网络删帖行为的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23-07-21
摘 要:近年来,网络危机公关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越演越烈,形成了一条产业链:危机企业――网络公关公司――中介机构――网站内部人员。其产业链的运行,不仅阻碍了网络信息的传播、侵犯作者与公众的相关权利,而且涉嫌非法经营罪、贿......
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现实与法律困境_宪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28
论文关键词: 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土地级差收益;《物权法(草案)》 内容提要: 现行立法对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态度。伴随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农村土地的价值不断提升,集体建设用地隐性市场普遍存......
试析法国商法对会计行为的规范(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6-29
论文摘要:法国商法规范的会计法律制度体系是大陆法系“法典式会计”的代表,有许多成功之处。分析《法国商法典》、《商事公司法》、《公司重整与公司清算法》中关于会计行为的规范,将为我国建立与完善会计法律制度及财务诚信机制提供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