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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校大学生犯罪实行的以暂缓起诉为代表的从宽处罚实际上是法外从宽的一种具体体现。尽管这种做法得到了理论界的部分回应,但是其根本问题在于于法无据。具体而言,存在与上位法冲突、与刑事实体法相矛盾、突破我国刑事程序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以及加剧法律适用的不平等四个法律障碍。应当警惕和杜绝时在校大学生犯罪的法外从宽,对于大学生犯罪,应在法律的框架内合理解决。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犯罪 法外从宽 暂缓起诉
一、引论:对在校大学生犯罪从宽处罚的司法现状及其争论
(一)在校大学生犯罪从宽处罚的现状分析 而在2003年3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更是在全国范围内率先成立了“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并公布了《大学生犯罪预防、处置实施意见(讨论稿)》。其中规定:“对于已构成犯罪的在校大学生,针对不同情况,有选择性地对有帮教条件和具有可塑性的初犯、偶犯,综合考察其犯罪情节、作案手段以及犯罪动机,检察机关可相对地作出暂缓不起诉的决定。”这一实施意见是依据南京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02年10月22日通过的《检察机关暂缓不起诉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的。《试行办法》对暂缓起诉的概念和适用暂缓起诉的条件作出了说明。据浦口区检察院黄兴武副检察长介绍,许多大学生犯罪都有偶然性,如果简单地走诉讼程序,学生会被学校开除,失去就学的机会,流向社会,对社会的稳定不利。而且,培养一名大学生,国家、社会与家庭都付出了很多,不能一棍子打死。因此,对一些具有可塑性的在校大学生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有利于公平、公正地处置犯罪大学生。由此可见,对在校大学生犯罪从宽处罚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对在校大学生犯罪的暂缓起诉之上。
(二)对在校大学生犯罪从宽处罚的争论 应当认为,司法机关对于在校大学生犯罪实行以暂缓起诉为代表的从宽处罚,尽管得到了理论界的部分回应和支持,但是这种做法的根本问题在于于法无据,也不利于法治的统一。因而实践中对在校大学生犯罪的从宽处罚实质上是一种法外从宽,应当予以警惕和杜绝。 "
二、立论:对在校大学生犯罪从宽处罚的法律障碍
笔者不赞同对在校大学生犯罪实行从宽处罚,根本原因在于:这种从宽是一种法外从宽,这种法外从宽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难以克服的法律障碍。
(一)与上位法冲突
与上位法冲突表现在对在校大学生暂缓起诉的做法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时,《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笔者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平等是公民平等权的应有之义,因此,不能因为受教育程度的不同而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有所不同,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应然原则。而检察系统对涉案在校大学生的暂缓起诉决定和做法正是建立在对大学生这样一个受教育程度较高的人群的一种同情和偏心的心理状态上,因而对在校大学生犯罪的暂缓起诉首先存在宪法上的障碍。
进一步而言,我国《立法法》第8条确立了法律保留原则,该条一共有10项内容,其中第9项为“诉讼和仲裁制度”。该条进一步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属于绝对的法律保留事项,即只能由法律规定,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确定。而暂缓起诉无疑属于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应当受到《立法法》第8条的约束。然而在实践中,暂缓起诉及其适用条件是由地方检察机关创设的,比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制定《实施暂缓起诉制度细则》、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制定《刑事案件暂缓起诉规则》(同时制定《暂缓起诉的办理程序》)等。而无论是我国宪法还是《立法法》,均未赋予检察机关这样的立法权限。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暂缓起诉的有关规定属于规范性诉讼制度,人民检察院无权设定。即使现实生活中确实需要某些检察制度,也不应该由人民检察院制定,而应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另外,暂缓起诉的有关规定的内容由于与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相冲突。因而在效力上根据上位法优先的原则,这些地方性文件也应是无效的。
(二)与刑事实体法相矛盾
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根据该规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因此很显然,对于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的在校大学生,就不能适用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实践中却出现了相反的情形。以上文提到的刘海洋故意毁坏财物罪为例。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规定,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应具备两个要件: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注意到,在对该案的判决书中,法院一方面认为,“被告人刘海洋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且具有严重情节,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另一方面又认为,“公诉人提出了被告刘海洋已对其行为深感悔意,考虑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方指出刘海洋一贯品学兼优,学习努力,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这些意见被法庭采纳”,并据此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显然相矛盾。可以看出,法院列举的诸如“悔罪、平时表现”等理由,仅仅说明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和平时表现,与可以判“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相干。在法院的判决理由中,“情节轻微”是应刘海洋“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条件,却又与法院认定其构成犯罪的“情节严重”理由自相矛盾。前面认定的是“具有严重情节”,而后面却又成了“情节轻微”。而且故意毁坏财物,如果真“情节轻微”的话,就是一般违法行为,构不成犯罪,那么对刘海洋应当宣告无罪,而不应作“免予刑事处罚”这样的有罪判决。所以实践中对大学生犯罪从宽处罚并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
(三)突破了我国刑事程序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由此看来,暂缓起诉的设置是对现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种改变和突破,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不符合,突破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而这对刑事裁判乃至社会生活的影响将是深远的。正如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更紧密地触及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组织。制度上的改变,尤其是文明发生重大变动,对刑事裁判形式所产生的影响,要比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是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以及如何惩罚这些行为的影响,更加迅速、更加深刻。”基于此,有学者称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基本法的测震仪。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也指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另外,赋予公诉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是必要的,但是,缺乏有效制约的公诉裁量权却可能导致公诉权的官僚化,进而产生恣意或者滥用职权的现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检察官被赋予不提起公诉的裁量权。但是所谓对案件的不起诉处分,意味着丧失了法院审判机会。比如,如果根据不当的政治考虑,对重要案件作出不起诉处分,或为包庇侦查机关、追诉机关内部犯罪而做出不起诉处分,那么重要的犯人就可能逃避处罚”。但是我国现行立法中缺乏对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进行制约的有效制度设计。这种情况下,作为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的暂缓起诉制度更不能操之过急。
(四)加剧了法律适用的不平等 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实行暂缓起诉是可行的也是应当的,这有着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而对于在校大学生的暂缓起诉则于法无据。因此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排斥是有节制的,即并不是全盘否定暂缓起诉制度,相反,作为执法理念的一种创新,并已经得到学术界的部分响应,暂缓起诉的实行对现有制度而言也是一种有益补充。应当反对和排斥的是,将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在校大学生。就其原因,这种特别强调在校大学生犯罪可暂缓起诉的做法,无形中使大学生成为享有法外特权的特殊人群,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理念。大学生作为社会中有知识的年轻群体,是国家、社会的高素质人才,他们对行为性质的理解应当不会出现偏差,因此也有理由对大学生寄予更高的法治期待。如果给予大学生“知识贵族”的特殊待遇,将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也是一种法律适用当中隐性不平等的体现,应当坚决杜绝这种现象。
三、结论:理性解决在校大学生犯罪问题
正如前文所述,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校大学生犯罪实行的以暂缓起诉为代表的从宽处罚实际上是一种法外从宽。尽管这种做法得到了理论界的部分回应,但是其根本问题在于于法无据。具体而言,存在与上位法冲突、与刑事实体法相矛盾、突破我国刑事程序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以及加剧法律适用的不平等四个法律障碍。因此,在法律上应理性面对大学生犯罪,警惕和杜绝对在校大学生犯罪的法外从宽。
应当予以重视的是,中国当前面临着剧烈的社会变迁和社会转型,在此种情势下,一方面,犯罪原因趋于社会化,许多犯罪从根本上讲并不能完全归因于犯罪行为实施者自身的原因,而是有着大量的社会乃至制度上的深层诱因,比如,大量的农民犯罪与城乡二元结构所导致的畸形利益分配格局之间的结构性关联;另一方面,社会矛盾纷繁复杂并互相勾连,社会个体心理脆弱,对犯罪的处理稍有不妥(并不一定违法),极易引起后续性的连锁反应,或者成为激发不满的导火索,甚至可能转化为非常规性纠纷,最终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局。在校大学生犯罪的发生,也是在社会环境、家庭、学校、个体心理相互勾连和作用下导致的,因此将在校大学生犯罪问题仅仅诉诸刑罚不是最终解决在校大学生犯罪的有效途径,而在处罚上给予校大学生法外特权更是不足取。对于在校大学生犯罪,一方面应当将关注重心由事后惩罚转移到事前预防。另一方面,在预防大学生犯罪过程中,需要国家、社会、学校和司法机关的通力配合,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从而形成一种有利于大学生全面发展的环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治本的效果。
对此,就校方而言,应当对在校大学生违法犯罪现象实现观念上的转变,不能认为犯罪的大学生是害群之马,简单将其开除了事,而要正确、客观地看待在校大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以教育、感化和挽救为目标。鉴于在校大学生违法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学校应强化在校大学生违法犯罪预防工作,建立完善的大学生犯罪预防机制。就司法机关而言,司法机关对大学生犯罪应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等措施,坚持刑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法律效果为基础,以政治效果为原则,以社会效果为目的,采取人性化的帮教手段,发挥社区的矫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