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无权处分情形在民事活动中极为普遍,由于涉及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不仅关系到无权处分行为本身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也关乎着权利人财产权的保护及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因此无权处分成为了民法理论研究和实务领域都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议题,甚至有学者称其“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为基本框架,结合审判实务,对无权处分及其法律后果进行研究。
关键词 无权处分 效力 物权
作者简介:王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无权处分情形在民事活动中极为普遍,由于涉及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不仅关系到无权处分行为本身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也关乎着权利人财产权的保护及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因此无权处分成为了民法理论研究和实务领域都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议题,甚至有学者称其“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 。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为基本框架,结合审判实务,对无权处分及其法律后果进行研究。
一、无权处分的界定
无权处分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物权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从实务角度来看,界定清楚何为无权处分方可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来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和法律责任,也可为其提供法律救济。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合同法总则中对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关于本条的解读,众多学者是围绕“物权行为理论”之争、以比较法的角度对我国与两大法系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其研究价值也十分重要,但鉴于本文侧重于实务性问题的研究,因而对此理论之争不再赘述。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将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作此细分:
(一)行为人无处分权
本条所规定的“无处分权”实际上是指欠缺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能)中的处分权能。处分可分为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主要体现为对标的物形体的改变,如毁损、变造等物理性的事实行为;此处则属于法律上的处分,即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予以转移、限制或者消灭,从而引起所有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行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等。
行为人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没有所有权。行为人对他人所有的某物没有处分权,却与人订立合同处分该财产,其权利瑕疵是显而易见的。如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将他人之物出售,或者将他人之物进行出租、设定抵押等担保物权,这些都构成无权处分。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对该财产享有处分权,但其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未经质押人同意,质押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物。
(二)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分
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这是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和表见代表的重大区别。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其当事人也应当是无权处分行为人和相对人,而真正对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权利人则不能直接介入该合同法律关系中。
(三)无处分权人因处分他人财产而与相对人成立合同关系
无权处分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另一个就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就处分财产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区分开来这两者之后,可对二者的效力进行分别判断。
二、无权处分的效力
本文所指的“无权处分的效力”,仅指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因被处分财产而产生的合同的效力,而不包括无权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由于相关司法解释与合同法规定存在不完全契合的情形,因此,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显得尤为重要。
(一)《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事后获得处分权的,则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为有效;反之,则该合同无效。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诸多专家和法官据此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其是否有效取决于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授权。这一观点也与梁慧星教授及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一致。但是该追认权的行使期限并未作出限制规定,相对人是否可援用表见代表或者无权代理制度中相对人的催告权,合同法也无明文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可以推知,本条规定的行为人进行无权处分的主观原因,可能是恶意侵害权利人财产处分权或者误认为其具有处分权。于此情形下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交予权利人决定,也反映了立法对权利人的权益保护与相对人交易安全二者的价值平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2012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司法解释一经出台,理论界不少学者和实务界的一些法官、仲裁员等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判断标准也发生了较大变化,认为民事裁判中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由“效力待定”转为“有效”,权利人的追认权实际是被架空了,换言之,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行为人事后无法取得处分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依然有效,并认为该条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实质修正”。按照此种观点,《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这一规定,应当认定为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效力规范。
三、无权处分的相关法律后果
无权处分行为本身可能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何种情形下买方可以取得该财产的相关物权,权利人又能否以物权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呢?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着重强调对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果相对人在不知行为人为无权处分,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交付或者登记时,相对人取得物权、原权利人丧失物权、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行为人请求赔偿损失。
相反,如果相对人为恶意,订立合同时明知行为人无处分权,或者存在权利瑕疵,此时标的物未交付或者登记的,相对人当然不得取得相关物权,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原物或者去除权利瑕疵;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登记或者设定担保物权等,此时相对人也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定而取得相关物权,原权利人依然可作为物权人,向相对人或者无权处分人要求返还原物或者去除权利瑕疵,而相对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要求其返还支付的合同价款。
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复杂,不仅关系到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还关系着无权处分行为自身的效力,以及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看,原权利人、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之间又可能涉及到物权请求权、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等方面。因此在实践中将无权处分情形作细致分析,正确把握和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