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简介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跨国投资,是指投资方和被投资方的住所或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境内的投资①。虽然海外投资的利益是巨大的,但由于其跨越了国界,因此那些追求更高利润的投资者也面临着更大的风险。除了有来自于市场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商业风险和无法预计的自然风险,与国内投资相比,最令海外投资者担心的是来自东道国的政治风险。资本输出国每每都制定对外投资的法律如对外援助法案、海外投资保险法等以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保护私人海外投资;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资本输出的国家往往会采取一系列鼓励和保护措施,特别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其主要是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遭遇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投资者申请保险后,若发生承保的政治风险,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可通过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保险机构补偿损失后即可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②。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本质上是资本输出国为了降低本国国民海外投资因政治风险遭受损害而建立的一种保护机制。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在形式上,与一般的商业保险无异,即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费,承保机构则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保人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然而实质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政府保证,其与普通的民间保证有着明显的区别:
(1)保险人的国家性
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提供的一种保证保险,通常由国家委托机构或特设机构来审查、承保,并且由国家财政来充当经济后盾,这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的市场化操作。并且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海外投资保险的非营利性质,即它是一种非营利性的政策性险种,其设立的目的是保护本国海外投资、促进资本输出,具有突出的国家性质。
(2)保险标的的直接性与政策性
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仅限于海外私人的直接投资,投资主体为了实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必须在东道国建立或收购企业,并且投资者必须是对这些投资企业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控制权。而不包括各种形式的间接投资以及在海外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证券或股票投资等。一般而言,作为保险对象的海外投资在得到东道国的批准的同时,还须对投资母国的经济有利,符合资本输出国的政策法律要求,因此海外投资保险还具有一定的政策调控作用。
(3)保险范围的特定性
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畴,仅限于政治风险,是与东道国的社会、政治和法律有关的、非投资者所能控制的人为的风险,如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等,但不包括一般的商业风险和自然风险。从风险划分上看,政治风险是纯风险,对投资者来说它的发生只意味着损失,具有确定性。但也就意味着,海外投资保险不承保损失不确定的投资风险。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价值
作为一种应对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而创立的法律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鼓励和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的安全、获取海外利润、促进本国资本输出、提高本国的国际竞争力、推动投资母国国内经济增长等诸多方面有着不可忽略的价值意义:
(1)转移、分散政治风险
海外投资保险相较一般的保险而言,其独有之处在于是由国家承担政治风险,而不同于一般保险那样,依靠投资者之间互担风险的方式来应对风险。因此,海外投资保险改变了过去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旦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受到东道国颁布的政策或发生的动乱影响,投资者就可以要求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公司予以索赔,而不再通过国家间的外交磋商来解决,这使投资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2)间接外交保护
从制度设计上看,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人对东道国的代位索赔过程实际上是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投资者进行间接外交保护的过程。在政治风险发生后,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就可取得代位权,向发生政治风险的东道国进行追偿。但由于该制度中保险人所具有的国家性,使得保险人对外索赔的过程变成投资母国通过法律程序进行间接外交保护的过程,这就实现了投资保护由直接外交保护到间接外交保护的转化。
(3)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
海外投资者的风险由其投资母国保险公司承担,减少了投资者因投资母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的索赔难度,提高了投资者对外投资的主动性,从而间接地推动了东道国经济的发展。
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演进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创立
国际投资最初发展时,投资母国一般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进行直接的外交保护,但由于直接的外交保护本身存在着诸多限制与不足,对外交保护的确认缺乏公正,对其滥用又没有制裁者,因此单靠外交保护并不能全面保护海外投资③。因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新型的海外投资保护方式便应运而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始于1948年美国施行马歇尔计划中的投资保证方案。欧洲经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大大受损,急需恢复,因此欧洲成为战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理想的投资场所,各国纷纷掀起鼓励本国的投资者到欧洲投资的热潮,美国制订了重建欧洲的著名的“马歇尔计划”,该计划的一部分就是美国国会于1948年通过的《经济合作法案》,并建立“经济合作署”来具体负责管理对外援助事务和海外投资,该法案具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雏形,因此被公认为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创设的标志。当时,为了鼓励民营企业向欧洲国家注资,以协助各国恢复被战争挫伤的经济,美国政府向私人投资者保证,投资者在欧洲国家的投资所得可以直接兑换成美元。后来法律不断修改、范围不断扩大,美国政府所提供的担保从原来的货币兑换扩大到征用、战争、革命内乱等风险。
随着欧洲经济的恢复,到了20世纪50年代,美国海外投资的中心逐步向发展中国家转移。1959年,美国修改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规定只有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才可以投保,1969年,美国再次修改《对外援助法》,并且正式成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美国国务院的直属领导下,成为专门经营美国海外投资保险与保证的机构。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