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外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70年代以来,中国工业的发展造成了自然环境的极大恶化,环境侵权案件的发生日渐频繁。明显的,之前的《环境保护法》和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已然无法解决环境侵权方面越来越多的新问题,伴随着比较环境法的发展,我们认识到比较研究对我国环境法和侵权法发展的重要价值。通过比较研究可以发现我国环境侵权领域存在的不足和缺陷,以不断完善和发展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在现代西方国家,由于其发展较早,环境问题发生的时间也较早,在应对环境侵权,处理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等方面,已经通过长期的时间和研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教训,建立了比较完整和成熟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救济制度。“这些国家的救济方式突破了传统的私法救济,综合运用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通过环境保险,社会保险,财务保证或担保,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环境损害风险福利彩票或巨灾证券、国家给付以及基于签订国际条约的赔偿等方式……”本文主要将中国和美国、德国、日本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四国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其救济制度的本国特色,从而针对中国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各国的环境侵权概念之比较
根据《牛津大词典》的解释,侵权行为在英美法系里表示可以引起民事诉讼的损害或不法行为,也指关于此种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的法律部门,即指不法行为或指侵权法。“环境侵权”最早由英美法系学者提出并使用,“妨害”是美国环境侵权领域常见的诉因,指由于某人不合理地、无根据地、不合法地使用其动产或不动产;或源于某人的合法行为导致他人或公众的权利受到妨碍或损害并产生实质性的烦扰,不便,不舒适或伤害的侵权行为的集合(布莱克法律词典)。
在我国,学者对于“环境侵权”这一概念的释义提出了不同的见解:曹明德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王明远博士指出:环境侵权是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生态自然环境污染和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事实之虞的事实。
二、各国对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之比较
目前环境侵权基本上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严格责任)、德国法(危险责任)、法国法(无过错责任)、日本法(无过失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都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责任形态。”其基本含义是指:危害发生后,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论客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美国法
在美国,早期的妨害实行严格责任,即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只要求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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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世纪,经济发展优先的模式进而使得侵害的成立也转而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即实行过失责任原则。在过失原则之下,广大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和保护,且受到英国法中和美国法中特别危险活动责任法理的影响,妨害的成立又改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二)德国法
(三)日本法
日本环境立法中过失责任仍然是一般原则,仅仅在公害事件中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而且公害无过失责任的适用也是有条件、有限制:适用对象仅为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和放射性污染等,对于因噪声、振动、地面沉降、恶臭等造成的损害则不适用;原因物质被限定为“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或“有害物质”,对于未被指定为此类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所造成的公害则不适用。
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新环保法也对此做出了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沿用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
三、各国环境侵权救济方式之比较
(一)美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美国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除了金钱赔偿之外,还包括发布禁令。美国1980年的《超级基金法》对于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体制具有重要影响。该法为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的责任、赔偿、清理和紧急反应以及废置不用的有害废物处置场所的清理作了规定,明确规定了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的治理者、治理行动、治理计划、治理责任、治理费用和其他治理要求,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有害废物反应机制、环境损害责任体制。
《超级基金法》建立了一种新的民事责任体制,根据该法的有关条款和判例,许多人都会被认为是“潜在的责任人”,政府可以从这些“潜在的责任人”那里找到治理污染、恢复环境的必要费用。为了保证责任人有支付治理费用的能力,该法还规定“潜在的责任人”必须有财政担保。
(二)德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在德国,环境污染责任险把在多年里逐渐污染引起的损失列为除外责任。1991年1月1日,德国出台生效了《环境责任法》,针对特定设备影响环境所产生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损害,采取兼用强制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强化侵权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无过失责任、受害人咨询请求权以及责任保险等原则或制度。 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特别规定了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预防措施――责任保险,对于已经停止运行的设备,如果设备引起了某种特别的危险,则主管机关可以命令停止运行的设备所有人在此后的至多10年期间内继续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环境责任保险实际上成了特定实施企业的法定义务。
(三)日本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日本在经历了“四大公害”时期之后,环境立法开始完备具体,形成了一套环境法规:自1993年《环境基本法》开始,日本环境法的体系更加注意整体化的构架,形成了以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为基础,以综合性的环境环境基本法为中心,其他相关部门为补充,以及包括污染防治、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剂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完备体系。公害救济法包括私法的救济和行政法上的救济两种,主要有《公害纠纷处理法》、《公害损害健康补偿法》等。
环境污染与破坏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巨大损害,已被世界各国高度关注。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10种承担损害赔偿的方式。《环境保护法》原则上把“排除危害”、“赔偿损失”作为环境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四、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一)学习美国的环境污染基金制度
特别是目前我国在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之后,由于公益环保组织只获得了诉讼主体资格但没有管理赔偿金的权限,因此,向美国学习设立环境污染基金,对于公益诉讼中环境污染的治理大有裨益,也保证了环境侵权诉讼中弱势一方获得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二)构成要件具体化
在我国,对构成要件的研究,总是试图通过对归责原则的高度概括,以期形成一个统一的构成模式,帮助解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构成要件的其他问题。“这种试图以偏概全的研究初衷造成我国环境侵权具体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极为简单,学者的观点也极为混乱冲突,使我国的司法实践陷入无所适从的混乱、尴尬境地。”因此,建议我国在环境侵权理论的研究实践中,结合我国国情,借鉴美国的经验,对环境侵权的具体认定和判断标准进行总结和归纳。
(三)扩展事后补偿性救济方式
借鉴美国双重损害赔偿机制的经验,通过立法确立双重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增加限制赔偿原则、增加责任保险、行政补偿、财务担保和社会安全机制等其他救济方式,以真正规制环境侵权损害行为,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