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自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一书被引入我国以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的名言在法学界引起了关于法律信仰的研究热潮,各种观点层出不穷,法律信仰能否本土化是一个终极的争论目标。本文认为要解决这个终极的问题,必须讨论清楚法律信仰的真正内涵,在此基础上才能使相关的讨论变得有意义,法律信仰长期处于一种被误读的状态,我们应该将其加以纠正。
关键词 法律信仰 确信 传统文化
作者简介:多士平,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工商管理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国际法学及民用航空法学。
法律信仰的称谓来源于梁治平教授翻译美国当代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一书,梁教授将该书中“Law has to be believed, or it will not work.”翻译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从此后,我国的法学学者便开始了对我国公民法律信仰的辩论。辩论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法律信仰的确切含义、法律信仰是否能够本土化以及法律信仰本土化的措施有哪些。本文试图对第一个问题进行分析,分析长期以来对法律信仰的误读,揭示法律信仰的真正含义,从而为其他更深层次问题的解决提供准确的前提。
一、法律信仰的辩论
其实在《法律与宗教》中法律信仰的观点出现之前,我们很多法学学者似乎都没有意识到法律还可以被信仰,而在此后,很多人仿佛恍然大悟,法律是可以像宗教一样被信仰的。于是便出现了大批关于法律信仰论证的学术论文,形成了研究法律信仰中国化的狂热浪潮,学者们从各个方面去寻求法律信仰的合理性、必要性和详细的实施措施。如“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事业可谓成果丰硕,然而法律信仰之整体缺失,确是不争事实。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便充分验证了此点” 、“在对通行的法治理论进行反思的过程中,不少学者都认识到了光有良好的法律、健全的法运行机制、国家的强制推行,并不能建立法治;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法律信仰,法治建立关键也在于法律信仰。 这一理论认识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形同虚设’的法律,在于不为人们信仰所致。当法律‘形同虚设’时,法治――一种‘法的统治’必然会被人治所替代,法治精神亦无法转换为中华民族的整体精神,从而难以完成党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使命。” 上述学者的观点积极支持在中国进行法律信仰的培植,认为中国在未来是否能够实现良好的法治关键在于中国能否在普通公民中建立对新中国法律的信仰。
而另一方面,针对法律信仰论者提出的种种观点,有学者则不以为然,认为中国没有培育法律信仰的必要,或者认为法律信仰本身就是对自由的侵犯,更有人认为法律信仰在中国没有繁育发展的本土资源。持此类观点的学者多认为法律信仰论者犯了机械法律移植的错误,认为法律理论和法律技术虽然可以借鉴和移植,但是在精神层面,即如西方人对法律的信仰和崇敬却无法在毫无宗教信仰的中国人心中建立,事实上,西方人对法律的信仰的确与他们的基督教信仰有着莫大关系。另外一方面,该派理论者认为,基于信仰是发自人们内心的精神需要,具有内在自觉性的,因此,欲通过法制宣传、法律教育等手段来达到外力灌输法律信仰的做法是行不通的。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争论,辨别双方的真伪论点,我们应该首先从概念上进行分析,任何争论必须有既定的论点,而且这个论点应该是双方均清楚理解其内涵和外延的,否则,争论便失去其意义。
二、伯尔曼法律信仰的内涵
伯尔曼的法律信仰主要来源于他的《法律与宗教》,在以其非凡的洞察力关注到西方国家的整体性危机时,伯尔曼意识到危机的根源正在于对宗教信仰的逐渐缺失和对法律的失去信任,长期以来基于民主政治和人权保障的需求而人为分裂的西方宗教与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太过疏远,以至于人们对二者都在心中淡漠。为了拯救这种生存意义的危机,伯尔曼认为应当将过度分离的宗教与法律再次结合起来,而其《法律与宗教》的目的也在于向人们展示宗教与法律的关联,以期从二者的密切关系上重拾人们对法律与宗教的信仰。也因此有了“Law has to be believed, or it will not work”的著名法言,而此处的believe究竟是何意义?笔者欲对此有个简单的分析。
西方文化中表示宗教信仰的单词主要有两个“faith”和“believe”,且在正式场合、在表示极度虔诚的基督信仰的场合大多是用“faith”而非“believe”。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对“faith”关于信仰的解释是“strong religious belief”,在“religious belief”用了一个“strong”来修饰,足可见在宗教信仰方面“faith”与“believe”的差异程度。这里不是借此玩文字游戏,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知识普及的要求,我们不再讲究语言的训诂,不再去穷究相似意义语言文字的具体差异,实际上,这种差异在生活中的确意义不大,然而在学术研究上依然具有着非凡意义。伯尔曼作为美国当代著名的法学家,在其严谨的学术著作中不可能随意用词,在此地方采用“believe”而非“faith”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另外,还可以伯尔曼的Faith and Order一书来佐证梁治平译文的准确性,在伯尔曼的语言体系中,faith指的才是信仰。 那么此处的“believe”究竟作何解释?似乎在本书的意境下,在考虑到《法律与宗教》的目的是为了展示法律与宗教的密切关系的情况下,将“believe”翻译为“信仰”似无大谬。
三、结论
尽管不那么准确,但是从法制建设和法治促成的角度而言,法律信仰的提法依然有其积极的意义。另一方面,如本文所述,纯粹的信仰只能针对超自然的神力,只有对神,人们才会毫无保留的信仰。世俗的法律、人为制定和操作的法律,并不具备被人们纯粹信仰的品质,它只能被人们确信、相信或者信任。因此,我们既不应该草率地认为法律信仰的提法毫无意义,弃之不顾,毕竟它与信仰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对于法治的促成有着良好而积极的作用;当然,我们也不应该将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同等看待,宗教信仰源于历史和传统,也源于超自然力,在当今这种去魅时代,再强要人们像宗教信仰一样去对世俗的法律也产生精神上的信仰是不大可能的。我们应该这样理解,法律信仰实际上应该是对法律的一种依赖式的确信和信任,而非宗教式的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