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古代对性贿赂的立法沿革
女色也是一把致命的武器,古代典故中很多“美人计”也屡见不鲜,而女色贿赂的明文规定最早是在舜时代,直到春秋都有此罪的记录。行贿人犯法意为“昏”,即:为谋取个人目的而利用女色取悦主司也会胜诉收场;受贿的人违法理解为“墨”,即判案的官员由于接受了美色而帮助其犯罪渎职;《左传B昭公十四年》,曾最早记载官员进行女性贿赂而判罪的记录,据说邢侯判处了叔鱼与雍子死罪,因而二人被查出有性贿赂交易。通过阅读唐明清法律条文,可表明当时统治者对性贿赂危害存有警惕心理。在《唐律B职制篇》第53条中,“诸监临之官私役所监临,及借奴婢”;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史上对性贿赂有着较为详尽的记载,可为后人做参考。
二、西方国家对性贿赂的立法
德国在1976年颁布《刑法典》第331条指出:“受贿罪范围广,无论是非公务人员还是公务人员,若是在自己的岗位上出现了收受利益的行为都将严惩不贷”。再此处的“利益”,也将“性贿赂”纳入其中,成为非财产性的一种利益,而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指出:“做为公务员,为一己之私或第三人收受金钱、利益的,造成不能执行职务或延迟、违背职务的行为,均属于受贿罪。”
三、性贿赂入罪的犯罪构成因素
判案讲究证据,性贿赂也不例外,能否被定罪也要符合犯罪的特点。通常而言,贿赂上接受财务与性服务的性质是相同的,其中包括介绍贿赂、行贿、受贿三者构成的,然而也是有自己的独特性的。
(一)性贿赂的主体
国家公职人员是行贿、性贿赂的主要对象。国家公职人员所处的职位有着特殊的财力、物力、权利,也代表了一种国家的形象。国家公职人员可以被称为官员,具有一定的身份地位,手中享有一定的职务上的特权,也成为了众多的不法之徒,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进行贿赂的主要对象。需要注意的是财务受贿罪主体与行贿、性贿赂的腐败罪的主体也是大相径庭的,行贿、性贿赂主要是人与人之间的贿赂,涉及到性,单位法人没有构成本罪主体的资格。
(二)性贿赂的主观方面
通常而言,“性贿赂”的犯罪行为是一种明知故犯的行为。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在主观而言,性受贿、行贿行为人有着自己明显的接受或实施性服务思想;第二,性受贿、行贿的行为人是意识清醒的去主动地要求、接受、实施性服务满足自己的私欲;第三,是性受贿、行贿的行为人是一种故意的行为,知道犯法,依旧进行;第四,是性受贿、行贿的行为人对于其结果是支持或者乐意接受的态度。
(三)性贿赂的客观方面
就客观而言,性受贿、行贿的行为人依据自己的职位的方便,而接受或要求为自己提供一种性服务作为交易,进而达到他人谋利的目的。其中利用职权之便的衡量标准如下:一是直接利用自己便利的职务;二是依靠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为了实现自己的性贿赂,而对下级发号施令,提供性贿赂就能得到相应利益,;三是已经离职的公务人员,利用自己在职时的职权去不断影响支配对方,达到“权色交易”的双赢。实际判定中,若是没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和许诺,却单纯接受或要求她(他)人性服务则不属于本罪。但如有承诺,则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利,都不会构成本罪成立。行为人尽管没有承诺,但实际行为却已经谋利,也不构成本罪。
(四)性贿赂的客体
性贿赂的犯罪客体理解为,维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作及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国家公职人员是被国家赋予一定职权的人员,其形象是代表国家的,若是出现“性贿赂”的丑闻,必然会导致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运作,因此,必须上升至法律层面予以规范和保护。
四、结论
鉴于当今社会的“官员不雅照”、“官员情色门”、一些列的丑闻及新闻事件层出不穷,也使得国家公职人员廉洁性的侵犯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性贿赂”已经不可熟视无睹,而将其简单地排除在《刑法》之外,势必会严重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我国的司法机构也加强重视,将“性贿赂”尽快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做到有法可依,才能约束社会的不良习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公职人员应该严以律己做好表率,树立刚正不阿的形象,拒绝诱惑,与各种不法行为作斗争,严惩“权色交易”,才能严正视听,将反腐倡廉工作推向新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