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最低资本制 资产信用 债权人保护机制
一、最低资本制的历史回顾
(一)1993年最低资本制的确立
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通过了《公司法》。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其遵循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且根据不同的经营类型分别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法定限额,同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资本实缴制。需要注意,1993年《公司法》的立法背景是为进一步确定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即从缺乏活力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变成高效的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优化资源,让企业成为市场的真正主体。那么,面对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高额法定注册资本,企业如何能激发市场活力,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根据1993年企业类型存在的情况来看,很快就能得知:当时,我国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而1993年《公司法》有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的改革,故其又称作“国有企业改制法”。显然,1993年《公司法》第一步针对的对象并非是普通商事公司,而是业绩良好的国有企业。所以就算是《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应在设立之时足额缴纳1000万的注册资本,对于业绩良好的国有企业,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也是不存在问题的。因此,1993年《公司法》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注册门槛不产生实质影响。
此外,我国公司法理论薄弱,在设立之初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的严格法定资本制也是一大原因。与英美法系的自由主义不同,大陆法系一贯深受社会本位主义思潮的影响。其强调的是社会整体利益,甚至不惜牺牲个体利益以保全整体利益,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正是这一思潮的体现。其中,最低资本制是资本确定原则的重要表现,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设立时应强制规定最低资本额并足额缴纳,强调出资到位,资本确定。其实际上反映了商人在经营活动时,借助资本信用平台向陌生世界扩展的需求。[1]资本确定原则推动了社会其他主体根据公司资本的信用状况决定与其进行交易,体现了资本的担保功能。
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一方面开创了市场的基础作用,基本完成了国有企业的改革任务;但是在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额为普通商事公司设立了高额的准入门槛,严重阻碍了普通商事公司的设立效率。此外,对于注册资本实缴制的规定,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譬如,很多企业在设立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欺诈债权人,这一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的信用,严重破坏了债权人保护机制。同时,《公司法》规定以公司经营类型为划分标准,确定公司最低资本额。其不将公司资金的实际需求量考虑进去是很不合理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到理论界对最低资本额的抨击,传统的最低资本额已经无法在这个社会存活下去。
(二)2005年最低资本制的局部修改
二、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
我国在《公司法》颁布之初就遵循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最低资本制是我国长期坚守的制度,法律强制规定在公司设立时须足额缴纳最低资本额。该规定设立之初,旨在通过确定的资本能在公司和其他社会主体之间搭建一个以资本为担保的信用平台,从而进行交易。江平教授最早对资本信用进行了研究,他将现代企业的资本信用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公司注册资本的信用。二是公司的全部资产信用。三是信用的破产。[2]显然,他将资产信用作为公司的资本信用一部分来讨论,这是广义上的划分。但是,本文欲从狭义上的划分,对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展开讨论。
(一)资本信用的建立
资本原则的黄金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首先,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需要足额缴纳出资额,确保股东出资到位,公司资本到位,进而保护债权人权益。显然,公司设立必须符合注册资本最低法定限额,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担保与债权人进行交易,特别强调“公司资本额越大,信用就越强”。[2]其次,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必须保有与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避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资本的侵蚀。最后,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资本一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资本三原则共同构成了资本的保障机制。
在出资制度上,我国采取的是出资法定主义,法律强制性规定五种出资形式,五种以外的出资视为不合法。比如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这五种合法的出资形式。这五种出资形式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可转移性。最具典型代表的是资本出资。确定性、稳定性、可转移性这三点存在一个共同的好处,就是能及时地对外清偿债务,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样的一个出资形式标准进一步论证了资本信用是如何运行的。
(二)资本信用的破灭
资本信用强调了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但是,在实践中虚假出资、抽逃资本、欺诈债权人的情形屡见不鲜。为何资本非但不能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反而引发了一系列的公司信用危机,进而促使资本信用越发脆弱。
人们对资本信用的过度依赖会间接地丧失对其他担保手段的使用。实践中,这样的现象很多。人们过于强调企业资本,而不对企业资产进行追踪和监控,从而疏于对资产的了解,提高了资产非法转移、侵吞、流失的可能性。
显然,过度依赖资本信用而忽视企业的资产、经营绩效、发展前景以及财务结构等因素,是歪曲公司信用的做法。因为,资本仅仅是公司注册时的一个数字。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注册资本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所以资本是一个不得随意变更的数字,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但是人们却无法保障资本的可靠性。由于资本仅仅是公司注册时的一个数字,在实践中,极大地提升了注册资本沦为虚拟财产的可能,一旦发生债务纠纷,债权人权益就无法得以保障。但是相反,公司资产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变化,当公司盈利资产的清偿能力会变得更强,当公司亏损资产的清偿能力就变得更弱,所以公司资产的多少决定了其清偿能力的大小。
可见,资本信用不具有可靠性,人们一开始过于强调资本信用的独一性会促使资本信用越发的脆弱。
(三)资产信用的产生
有学者指出资产信用是可靠、有效的。因为我们可以透过相关因素来掌控公司资产,从而判断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清偿能力。首先,资产与负债相生相长。[5]因为资产由资本及负债组成,在没有人为操纵情形之下,资产与负债是有规律的变动。即负债增加,资产增加;负债减少,资产也随之减少。资产与负债即使不能完全重合,也存在着直接的对应关系。由此奠定了资产作为信用的可靠性。其次,还可以透过总资产与总负债的比例,即资产负债率来判断公司资产的清偿能力。与资产负债率相关的是净资产率。资产负债率越高,则净资产率越低,偿债能力越差。最后,公司的清偿能力还与资产的有效性相关。[4]即有效资产在总资产所占比重越高,则偿债能力越高。也就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并非取决于账面资产,而取决于能即时变现的账面资产”。[5]因为资产信用是可靠、有效的,则以资产信用为核心的体系由此诞生。
三、全球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
过去40年,在全球竞争机制的背景下,全球掀起了资本制改革的浪潮。基于对市场经济自由主义的理解以及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认知上,其中最具典型的改革,有美国的多元路径改革以及大陆法系各国相对保守的改革。
(一)全球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
(1)美国。1969年美国率先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从70年代开始,美国绝大部分州都相继废除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面对传统资本维持原则所暴露的种种弊端,美国各州主要围绕是否继续坚持资本维持原则,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改革路径。1975年加州采取修正的态度继续坚持资本维持原则,而1979年颁布的《示范公司法》则采取了相反的做法,一举放弃资本维持原则。在改革中,加州通过设立更严格的会计实务、债务契约等来完善资本维持原则。通过计算公司“保留盈余”以判断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再决定是否对股东进行分配,有点类似于银行资产充足率的规定。但是,《示范公司法》不对资本和盈利做出区分,而是直接放弃资本维持原则。其关注的核心是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只要公司的分配不引发“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两点,即合法。对于破除资本依赖的改革路径,美国公司法通过建设相关事后控制配套措施来保护债权人权益。譬如,建立董事责任制、揭开公司面纱制、股东债权“横平居次”制、债务契约等等。
制度的改革往往伴随着理论的创新。在这场全球资本制改革中,新理念由此诞生,指导着新一轮的资本制改革。
(2)效率优先理念。效率与安全是公司经营的两大价值理念。但是,在这次全球资本改革中,尤其突出效率优先理念,其作为各国公司改革的指导性理念。过去,很多国家一直信奉效率与安全兼顾的价值理念。因此,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设立资本三原则以达到交易安全,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资本改革,跳出效率与安全价值兼顾的理念框架,提出了效率优先理念。一方面,若要在激烈的竞争体制下继续保持自身的优势,那么各国必须要提高公司的营运效率,其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资本的投资效率,那么以资本作为担保以保护交易安全的这一手段被资本的投资功能所削弱。因此,效率优于安全;另一方面,保障安全也是为了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从公司法改革实践来看,效率决定安全,安全反作用于效率。效率发生变化,安全随之发生变化。传统的安全手段如若不能适应新的效率体系,则会被摒弃。譬如,各国在废除注册资本最低法定限额之后,需要重新构建债权人保护机制,那么新的安全手段随之产生。因此,各国的做法是以效率优先理念为指导,取消最低注册资本,提高投资效率,重新构建债权人保护机制。
四、我国的改革及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建立
(2)改革内容与意义。2013年新《公司法》修订的相关内容有:第一,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多少不再由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主在章程中约定,体现了投资自由、企业自主、市场自律的精神。第二,改实缴制为认缴制。资本的缴纳不再成为登记机关过问的事项,相应的验资程序也不再受法律强制规定。第三,对出资时间与出资方式不再规定。以上改革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首先,降低了准入门槛,为更多的新兴产业创造了广泛的创业机遇。其次,降低了创业的融资成本,提高了企业资金的投资率。再次,增强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营造了一个自由,活跃的市场环境。最后,推动了服务型政府的职能转变与创新高效透明的监管方式。
(二)重构债权人保护机制
(1)加强公司治理,完善内控机制。随着资本担保功能的日渐衰退,资产信用诞生了。当今债权人保护机制应当更加关注资产的监管。明确资产安全的首要因素是加强公司治理,完善内控机制。在公司治理方面,不仅要设立一个统一规范的公司治理准则,还要营造一个安全高效的公司运营环境。此外,还需建立健全权力制衡机制,明确股东、董事相互间的权利与责任,做到相互独立相互制衡,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效力。同时,也要保证公司运作程序正当,避免股东滥用权力侵吞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另一方面,要不断完善公司内控机制,确保资产安全、财务可靠以及程序正当。尤其是在会计系统控制上,强调财务报告真实、可靠,保证财会报告有效披露,及时遏止公司资产流失。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对本公司资产及财务公开以便投资者知晓,保护其权益的制度。对于一般商事公司,债权人无法及时获得公司资产、财务信息,就无法得知公司清偿能力的大小。信息不对称促使交易安全无法得到保障,由此阻碍交易的进行。因此,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对交易公司信用、资产进行了解,建议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首先,不断完善市场经营环境,相关部门通过颁布自愿披露指南以鼓励企业更多地自愿性披露。其次,相关部门应对披露信息制度给予必要管制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同时,对于违反信息披露规则、虚假披露的情形予以惩罚。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体系碎片化的情形,建议完善公司信息数据库。将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等信息都纳入信息体系。且以工商部门的数据库为基础,建立一个综合、完整、统
一、跨区、高效的信息共享数据库。以便充分保障债权人真实、有效、及时地获得信息。
(3)建立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是专业机构按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在对企业进行充分考察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类市场主体履行能力及相关信用行为的评价。[7]相关部门可以设立专业评级机构,配备专业从业人员。将企业的治理评价、管理评价、绩效评价、资产公示状况等纳入评级标准,综合整理得出一个统一的评级标准,从而建立科学、系统的信用评级体系。对于信用评级结果,信用评级机构可以将其网络公开,以便债权人及时查询。对于不予申报信用评级的企业,相关部门可以对其进行异常登记。
(4)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美国、日本等国家在资本制改革之后,通过高度发达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对债权人权益予以保障。揭开公司面纱制起源于欧美发达国家,在2005年我国公司法降低了最低资本限额的同时引进了该制度。该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权益。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自引入以来,未能充分发挥其功效。一方面,在移植过程中,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在实践运用中,存在很多问题。譬如,《公司法》仅仅在第20条第三款和第63条做出规定。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标准存在可商榷的地方还有很多。此外,由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规定不够明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要根据个人的价值,判断公司否认情形,这为司法断案增加了难度。并且,举证难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问题突出。最后,随着最低资本制的废除,对于股东滥用权力造成公司资产流失的情形,公司人格否认制也应当将其考虑进去。
(5)引进盈余最低分配制。盈余最低分配额是在废除最低资本额规定之后,为保护债权人权益,继续坚持并完善资本维持原则制定的相关规定。譬如,在美国加州,公司必须保留2.5倍债权的盈余资金。盈余资金是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的重要表现,有点类似于银行资产充足率的规定。我国在坚持资本维持原则之下,可以引进该制度。公司在盈利之后,必须余有资金,未经弥补亏损不得向股东分配。这一规定,是在公司盈利之后余有资金,所以股东抽逃出资的概率会大大降低。
五、结语
在全球改革浪潮的推动下,我国颁布的最新《公司法》在实践中取得了骄人的成绩。随着资本信用的破灭,开创以资产信用为核心的体系显得极为迫切,重构债权人保护机制促使我们进一步地深思。在各国公司资本制的改革基础之上,我国可以充分吸取各国改革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完善一系列配套制度,从而建立健全债权人的保护机制。因此,我国的公司法改革还在继续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