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刑法中对男性权益的保护远落后于对女性的保护。刑修九将男性纳入猥亵罪犯罪对象的做法是对男性权益保护的一大进步。但是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罪名仍然忽视了对男性的保护。目前针对男性的犯罪层出不穷,但是刑法规定的缺乏导致对这些犯罪行为无法妥当地处罚。刑修九需要对这两种罪进行修改和完善以保护男性权益。
关键词 刑修九 男性权益 保护
作者简介:杨诗怡,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硕士。
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猥亵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是对男性权益保护的一大进步,但是仍然没有解决目前存在的刑法对男性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刑修九还需要对强奸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修改,以更好地保护男性权益。
一、现状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对于现行刑法中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作出了修改,将“妇女”扩大到“他人”,意味着男性也终于被纳入为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中。这无疑是男性权益保护的一个巨大进步。
在中国,长期以来,猥亵罪的犯罪客体仅仅是妇女,未满14周岁的男童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依照猥亵儿童罪进行保护,但对于已满14周岁的男性却无法保护。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量的案件表明男性也会遭受到来自男性或者女性的侵犯。这些案件里,受害者虽然是男性,但是和女性一样也受到了严重的心理伤害,甚至会面对更大的社会压力和心理压力。同样是猥亵罪的受害者,他们受到的伤害,不比女性受到的小。并且,同样的猥亵行为,具有同样的危害性,仅仅因为犯罪行为的对象存在性别的不同而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差异,不符合平等的原则,也不符合人权的理念。
二、不足
虽然刑修九对将男性纳入猥亵罪的犯罪对象是对男性权益保护的一个很大的进步,刑修九仍然没有对比猥亵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强奸罪和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作出修改,这两个罪的犯罪对象仍然没有将男性纳入。
(一) 男性权益保护不足的原因
我国刑法中疏于对男性权益的保护是受到历史文化的影响的。传统思想对当今的思想观念有着很大的影响。在传统思想中,男性代表着力量、强权、进攻,女性则是柔弱、易受害、防守的代名词。所以人们的潜意识中一直有女性面临更多的危险、需要更多的保护,而男性不会存在这个问题。
对于强奸罪,传统观念认为在性行为中男性才是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一方,而女性只是被动者、客体。所以理论上不应该会有女性去强奸男性,即使发生了女性对男性进行性侵害,甚至是逆强奸行为,也不认为男性是受害者,反倒认为其是“得了便宜还卖乖”。而且,不同于西方因宗教等原因对同性性行为的反对,在传统思想中对同性性行为宽容到了令人惊讶的地步,它甚至会容忍同性性犯罪的发生,对于以刑律惩罚同性性侵的规定和案例仅在明清两代史册中能找到只言片语。
(二)目前刑法保护不足的具体表现
1.没有合适的罪名进行处罚。对于强奸男性的犯罪,在实际案例中,强奸男性的犯罪一般通过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虐待罪或者非法拘禁罪来处理。然而,无论将其认定为何种罪名,都存在不准确恰当之处。并且这也只是司法界为弥补立法不足的权宜之策,并非能从根本上解决男性性权利被侵犯时的救济问题。
首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妥。第一,在司法机关制定的故意伤害罪构成标准中,要求伤害结果必须达到轻伤以上。但是在强奸犯罪中,身体的伤害仅仅是该罪造成的伤害的一部分,事实上可以说是相对较不严重的那部分。强奸罪带来的伤害更强烈地体现在它给被害人带来的心理上的巨大创伤。故意伤害的衡量标准并不能完全衡量出强奸行为带来的伤害。第二,在强奸行为中,有些行为人对被害人造成的身体伤害并没有达到轻伤以上的标准,那么即使行为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带来了极大的心理伤害,行为人依然有可能逃脱刑事处罚。这明显是非常不合适的。
其次,认定为侮辱罪不妥。第一,侮辱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强奸确实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算作对被害人的“侮辱”,但是强奸行为却不一定要“公然”进行。第二,不可否认,侮辱相对于强奸是个较轻的罪名,如果按照它来定罪量刑,与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强奸罪不符,可能会量刑过轻。而且,按照侮辱罪要求公然进行的构成要件,强奸男性的行为必须是公然强奸,而目前刑法中针对强奸女性的强奸罪规定中,类似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属于法定加重情节,如果按照侮辱罪的构成要件,相同的公然强奸行为,一个需要加重处罚,一个不需要,更是拉大了量刑的差距,造成“同罪不同罚”。
对于拐卖男性的犯罪而言。拐卖男性的犯罪比强奸男性的案件更难定罪。以山西黑砖窑案为例,拐卖男性犯罪一般按照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按照强迫职工劳动罪或者组织乞讨罪定罪处罚。但是这些变通处罚方式并不妥当:
对于强奸罪而言: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刑法没有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中,如果行为人在强奸男性中的行为没有触犯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单纯的强奸男性的行为事实上无法以犯罪论处,而仅仅只能算做一般违法行为,因为现实中多以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将其作为“猥亵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理。所以男性在被强奸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是无法适用特殊正当防卫。如果男性在面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强奸时进行防卫,结果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死亡,那么就无法因特殊防卫而不负刑事责任,反而可能被认定为防卫过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女性在面临同样的情况下就可以因构成特殊正当防卫而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十分不公平的。
对于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性而言:如上文所述,如果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性时的行为没有触犯到其他罪名,那么拐卖行为很难被定罪量刑。例如对于采取胁迫、欺骗手段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性,拐卖中没有发生其他触犯刑法的行为,那么这种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性的行为很难被认定为犯罪。而且由于其采用的是欺骗手段,这种不法行为并不属于正当防卫所要求的“攻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的不法侵害”,那么受害人如果试图进行“正当防卫”,例如攻击人贩子试图逃跑等,其行为给人贩子造成了轻伤以上的伤害,不仅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反而可能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十分荒唐的,但是在现实中,这种情况又是极有可能发生的。相对于如果被拐卖人是女性的情况,男性权益受保护的规定可谓是漏洞百出、极不合理。
三、建议
刑修九在对猥亵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修改时,也应当对其他涉及到男性权益保护的罪名进行修改,使男性也成为其犯罪对象。
(一)内容
(二)原因
首先,刑修九在修改猥亵罪的犯罪构成时,采用的就是将原规定中的“妇女”改为“他人”的方法。为了保持一致,强奸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也应采用这种修改方法。其次,这种修改方法最大限度的保证了男性和女性受到保护的的一致性。最后,采用这种修改方法,对刑法的变动最小,更易于广大群众接受,同时也符合各国的立法趋势。
有些人认为应当将强奸罪中的“幼女”改为“不满14周岁的儿童”,本文认为,虽然在日常语言中儿童一词没有确切的年龄指向,但是在刑法中,“儿童”的含义就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儿童一词的解释就是不满14周岁的男女。用“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表述,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符合立法简洁性的要求。有些人对于将拐卖罪中的犯罪对象改为“人口”存在质疑,这是因为关于拐卖犯罪的规定中,不仅存在着没有将男性纳入的问题,还存在着没有将两性人、变性人纳入的问题,将其修改成“人口”的做法,可以一次性解决这个问题,并且为日后犯罪对象出现新情况的问题提前留好空间。而且早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就是“拐卖人口罪”,后来1997年刑法将其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现在的拐卖人口犯罪出现了新的犯罪趋势,需要将犯罪对象再次修改为包括男性在内的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