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夫妻离婚时涉及共同债务问题逐渐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夫妻共同债务因其身份与财产的双重性,使其在债务制度中较为特殊。目前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解决。文章分析探讨现阶段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缺陷;完善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共同生活目的标准。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明确了必须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这一特定目的债务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是因共同生活目的所负的债务,即使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2003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条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提出了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明知夫妻个人财产约定两种例外情形。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不明。我国《婚姻法》将夫妻债务主要规定于离婚制度中。但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夫妻广泛参与经济活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普遍存在。用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的相关规定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到期清偿问题,这种立法现状不利于夫妻间利益的调整。
(二)婚姻法与司法解释的认定标准不一。《司法解释二》确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与《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共同生活标准不一致。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严格说,这条司法解释是无效的。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各地对这条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造成同类案件在各地裁判结果不同,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原则和举证制度不合理。《司法解释二》规定只有当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已经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制,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生活中,夫妻间的生活是私密的,夫妻两人之间进行的财产约定,第三人很难知道,因此债务人的配偶证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几乎是不可能的,过于偏重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损害债务人配偶应得的法律保障。
(四)容易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伪造虚假债务侵吞另一方财产。在离婚诉讼时,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基础,主要考虑自身利益。因此,夫妻一方为转移财产,就利用目前容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恶意与第三人串通,故意提交其在婚姻存续期间举债的证据,伪造虚假债务,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分割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吞另一方权益。
三、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建议
在今后的法律修订时,应兼顾维护夫妻平等、债权人利益以及保障交易安全,不断完善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
(一)构建婚姻法和司法解释有机结合、相辅相成的法律体系。司法实务中应将《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二》相结合,调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所得的利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若夫妻一方举债是为了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家庭成员也确实享受到了债务带来的利益,都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增设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在调整家庭内部与社会之间的财产关系越来越重要。世界多数国家婚姻家庭法律都承认并建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目前我国未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因此,在《婚姻法》中有必要增设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明确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权力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这样,既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三)确立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当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举债时,如果债务额度较高,就有必要经过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签字认可才有效。反之,一般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通过这一方法,消除了债权人查证夫妻非举债一方信息的困难,避免夫妻一方同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维护债权人和夫妻双方财产权益。
(四)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公示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公示是指将夫妻财产约定通过登记方式向社会公开,既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也减轻了夫妻非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夫妻间不经公开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还可尝试设立夫妻债务登记制度,尤其对经营性债务,应当进行事先登记,避免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还会避免逃避债务的情形。
四、结语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取得了一定发展,但仍存在诸多缺陷。我们应随着社会发展的趋势,立足长远,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断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一项特殊的债务制度,应通过构建婚姻法和司法解释有机结合相辅相成的法律体系、增设夫妻日常代理权制度、确立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和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等途径,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更具条理化、系统化,合理兼顾夫妻非举债一方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公平公正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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