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回购协议一般概述
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股权回购协议因其自身的复杂性,极易导致权利义务之混同,从而损害股东和投资人的利益,缘此为大多数法律所禁止。但随着资本全球化的程度不断加深,股权回购已成为股东实现利益最大化、保护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
(一)股权回购协议及其效力
股权回购协议,意指公司利用其自有资金,通过协议等方式将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购回,继而将其注销或转为库藏股的行为,以实现减资或调整股本结构的目的。公司法中的股权回购协议主要存在于以下四种情况: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就其效力而言,股权回购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自然应当首先受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约束。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二者之效力迥然不同。[1]因此,股权回购协议自当事人签订时生效,登记为外部对抗要件。其次,股权回购作为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方式,还需满足股权转让生效条件的特殊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除因前述第四项原因回购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除此之外,对于特殊类型公司之股权回购协议的特别规定,散见于相应的法律法规之中,作为认定股权回购协议效力之根据。
(二)股权回购协议的现实意义
在公平理念从“形式公平”过度到“实质公平”的近现代,股权回购制度之目的即在于,通过赋予少数股东公平退出的权利,从而“防范多数股东的机会主义,保障少数股东的利益”。[2]目前看来,股权回购在平衡股东利益,完善股东退出机制的等方面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首先,股权回购制度赋予了小股东表决意见的有效途径,缓解了股东矛盾所导致的公司僵持之困境,是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中,保证公司效率、实现意思自治的重要手段。其次,股权回购制度保障了小股东在分析市场运作规律后,独立决定投资方向的灵活性,避免了更大程度上的损失。最后,股权回购协议能有效解决股东之间“搭便车”的现象,为股东实现投资目的扫除了障碍。
二、股权回购协议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理性之辩
究其本质,股权回购协议是一种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随着权能分离论对传统物权理论的彻底颠覆,股权回购在现实中成为可能,与此同时,请求权基础理论的蓬勃兴起也在制度层面上,为股权回购协议是否可以具备强制执行效力提供了依据。
(一)权利与权能分离理论
罗马时期,最初的权力体系在罗马法有关所有权概念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权能与权利的统一使所有权成为早期权利体系的核心。随着实践的需要和物权理论的不断完善,物的归属和利用呈现出逐渐分离之趋势,形成现代物权法的权能分离论。所谓权能分离理论,意指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可与主体分离,独立存在,分别转让,形成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这种权利和权能的分离在实践中有着独特的积极意义。就股权而言,根据权利性质不同,可将其分为代表财产性权利的自益权和代表非财产性权利的共益权,为实现利益最大化,股东选择将股权中有类似于物权性质的自益权转让他方,这种权能的分离仅为股东保留了名义上的股东地位,股东权利受到限制,股东只能行使有关的非财产性权利。该种限制在权能分离消除以后即自动回归股东所有。因此,将股权中的自益权作为合同标的转让,在理论上具有可操作性。
(二)请求权基础理论
所谓请求权基础,即据以行使请求权为一定主张的依据。请求权基础既包括法律规范,也包括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合同、遗嘱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依据。
一方面,法律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已为诸多规范证成。例如:《公证法》[3]第37明确了对于经过公证并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第238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另一方面,民事法律行为也被视为请求权的重要基础。《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兼采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详细界定了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从现有立法的规定来看,能够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仅仅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债权债务关系,然而,股权回购协议中当事人之权利义务纵横交错,因此,在公证模式下对股权回购协议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实践中备受阻碍。
三、公证模式赋予股权回购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可行理路思辨
尽管股权回购协议顺应了公司制度改革的时代潮流,但在具体应用中却存在着相当的风险。例如,股权回购协议可能成为掩饰公司间借贷的手段,而且该协议本身也极易因为双方主体的不平等性而变为显失公平的约定,再者,由于公证文书在效力层级上低于法院的裁判文书,因此在请求执行时可能面临重重阻碍。故而,公证模式下的股权回购协议在实际操作中可能缺乏相应的可行性。 首先,从股权回购协议的性质来看,前文已述,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仅是其中部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债权文书,股权回购协议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模糊性,且极易因为股权的回购造成权利义务混同的结果,这与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所要求的法律关系明晰大相径庭。
其次,从强制执行的角度来看,公证文书虽未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但实际上却发挥着裁判文书的效力,这似乎背离了程序正当的要求,强制执行的效力受到减损。因此,对于公证模式下赋予股权回购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必须谨守一种审慎节制的立场,以避免不适当的行为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法律的权威。
再次,从债务履行的顺序来看,双务合同中双方债务的履行可能受到顺序履行抗辩权的限制,在依据公证文书请求强制执行时,若对方以抗辩权为由拒绝履行,则会使强制执行的开展陷入僵局。由于两者都是法定的救济途径,因此在效力等级上并无先后之分,况且抗辩事由的成立与否只能由法院予以裁定,因此,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并不具有现实意义。
最后,从瑕疵履行责任配置来看,基于股权回购协议的复杂性,其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刻处于一种动态的过程之中。因此,通过约定来确定双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责任配置实属不易。也就是说,既然瑕疵履行的责任配置不明,那么强制执行便丧失了法理上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