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在一些学者的学术论文和著作中予以提及,并逐渐成为股权转让中较为关注的领域。
一、基于股权交易安全性的保护
股权并非物权上的一些物,可以随意转让和交易。梁慧星、陈彬华的《物权法》中,有一章节对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进行了具体的介绍,其中对“票据以外的记名有价证券虽属民法上的动产,但其转让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为之,唯确保有价证券的流通性与交易安全,应认为不发生善意取得。至于车票、船票及电影票等,则应认为可发生善意取得。”[1]笔者虽不认为股权为民法上的动产,但相似于票据以外的记名有价证券。要保护股权的交易安全,不应支持股权构建善意取得制度。
二、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看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要保证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股权就不可能简便的自由流通。而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构建,忽略了股东间的这种信赖基础,对于具有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是不适合的。善意取得制度构建倒是可以考虑在非具有人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
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我国公司法在股权转让中确立了股东同意权和股东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两项法定权利。如若按照《公司法解释三》“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适用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则是破坏了《公司法》明确确定的股东同意权和同等条件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两项股权转让中的法定权利。按照法律渊源的效力层次,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在公司法的效力之下。故此,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并非能够在股权转让中予以具体适用。
三、从股权的性质上来说
股权并非所有权,笔者倾向于将股权定义为新型的独立民事权利,兼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性质。民法上的物权善意取得,适用的是财产权,也不能适用人身权。因为人身权的特殊属性,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该项权利具有人身权的性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将股权完全视为财产权利,并不合适。
四、物权法构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前提和“一股二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别
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无处分权人对无权处分的物权的处分,而股权转让中的“一股二卖”所主张的善意取得,一般是股东在有处分权的前提下对处分权的滥用,往往涉及到其他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保护一方的合法权益势必损害另外一方。但是基于股权善意受让人权利的保护并非一定要通过获得股权来予以实现,笔者将在后面章节中就此予以详细论述。
基于以上四点,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一股二卖”情况下构建善意取得制度是不合适的,仅可以考虑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综上,笔者主张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一股二卖”问题中不适用股权的善意保护制度。法的理念是公平与正义,尽量考虑保护正当的利益是法理念的体现。对于“一股二卖”中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保护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综观“一股二卖”中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主要原因是转让协议的无效。无法依据协议追究股权转让方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善意的受让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来追究股权转让方的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