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二、中国社会传统的“礼治”理念
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认为从基层来看,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而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中国社会在研究之时是带有“礼治”的色彩的。即使“依法治国”的理念已经在中国实行了近20年,但“依法治国”仍旧与“以德治国”紧密地联系着,纵观中华民族的发展史,“礼治”在中国历史上已经存在了几千年,自封建君主专制以来,礼治的理念就伴随着君主专制而产生。这里所指的“礼”是一种特定社会所形成的特定的文化,是一种社会公认合适的行为规范。“礼”不同于需要国家强制力所推行的法律,它不依靠一个外在的权力来推行,而是通过教化的手段使人服膺,人服从礼是一种主动的、下意识的行为,比如道德。
综上所叙述的中国古代所传承下来的“以德代法”、“以礼治世”的理念,仍旧潜藏在大多数中国人民的心中,以“礼”为信仰的传统依旧没有被“法”的观念所破除。当代中国社会在经历了近20年的“依法治国”理念的施行后依旧难以真正进入法治阶段归根到底就是因为大多数的中国人民仍旧坚持以“礼”作为主导,以“法”作为辅助,普遍缺乏一种对法治的信仰,对法律的认同感。“合于礼”仍旧是大多数人的行动指南,切实地指导人们的工作和生活,而法律则是隐藏在礼背后的最后屏障。
三、法治的基本要素的实现
反观当今中国的法治现状,中华民族长期以来所形成的传统的“礼治”思想无疑对法治的推行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具有法治的信仰无疑是中国社会法治化的一个重要的思想基础,社会的法治化需要注意以下基本要素。
(一)法律至上
邓小平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在这里所指的领导人所代表的是权力)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由此可以得出,第一,法律本身不会因权力的胁迫而发生改变,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第二,法律并不纯粹是统治者的需要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普遍需求;第三,法律对社会上的所有人都有制度上的约束力;第四,法律是解决问题的最终手段。然而,当代的中国仍存在有违法律至上的情况,如具有中国特色的“上访”制度,人民大众进京上访期望上层的领导人能听取他们的苦衷,从而让上层领导对下层机关发出指示,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他们自身的问题。“上访”制度中最终帮助人民群众解决问题的并不是法律,而是上层领导的权力。
(二)良法之治
国家制定的法律应当是良好的法律,至少是体现一定民主政治的法律。良法之治意谓法治国家所依之法均应是以人权为核心和前提原则构建的良善之法,这就要求在制定法律时要满足法律内在价值的善和形式的善,即在法律的内在价值上要体现保障人权、自由、平等的基本价值;在法律形式上要具有公开性、可预期性、可操作性、可诉性、确定性、稳定性、不矛盾性。
(三)体制保障
体制保障即在法治的推进过程中一系列能促进法治化的制度保障。这就对我国在国家体制的设计方面提出了要求:一是权力制衡。二是司法独立。三是司法审查。西方普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三个主体都拥有一定的权力,三者之间更是一种制约的关系,“三权分立”制度较好的起到了权力制衡的作用。在中国,宪法所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处于核心地位,而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人民法院)对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就体现出司法是从属于立法和行政的,这也就造成了司法权被立法权和行政权过度干预,立法、司法、行政三者间的权力难以平衡。不仅如此,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不仅拥有违宪审查权同时还拥有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司法审查的主体之一其自身却可以脱离司法审查体系。即使全国人大能够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但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司法审查也很难真正达到目的。因此,基于现阶段中国体制方面所出现的缺陷,笔者认为西方三权分立的思想能够部分借鉴,让司法机关进一步地剥离出行政机关的管辖,虽然由于中国并不是多党制的国家,司法机关难免会受到一定控制达不到完全的独立,但是相对的独立并不是不值得我们去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