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理解
第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陈某,系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门卫保安,负责人员进出入管理及生产车间的巡逻等;犯罪嫌疑人王某,系社会无业人员。某日晚,二人合谋趁陈某值班进入公司生产车间,趁其他值班人员休息之际,窃得紫铜丝196公斤。
二、“职务活动”与“劳务活动”的异同
第二个案例,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系某法人建筑公司企业招聘的民工,负责看管工地上的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某日深夜,两人雇佣汽车并利用了看管公司建筑材料的机会,将施工现场存放的钢筋(共7.2吨)、水泥(共3吨)分三次盗走。
本案中,涉及的问题,核心是如何界定“职务活动”与“劳务活动”的关系。
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即利用从事集体、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权力性、管理性事务的便利及利用从事劳务的便利,“职务”的外延,包括管理事务和劳务活动。
理由如下:首先,符合语意解释。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职务的含义,是“工作中所担任的事情”、“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新华词典》解释为“规定担任的工作”。[2]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属于工作的两种类型。显然,一般而言,结合通常的语义,管理事务和劳务活动是职务的应有含义。其次,对照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特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刑法上也同时明确规定了其主体要件。目的是明确罪名的构成特征,同时也为科学界定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含义提供了法律基础。比如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客观要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不包括劳务活动。刑法第271条第1款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仅规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这些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一般主体,而未限定为仅包括从事公务的人员,比如公司的董事、经理、领导之类,可以看出,从主体角度,职务侵占罪既包括管理人员,也包括劳务人员。
三、“职务侵占的手段”类型及“占有”行为的认定
第三个案例,犯罪嫌疑人赵某为某公司(法人企业)推销员。某日,该公司为加快贷款追讨速度,决定推销员于年底前追讨货款的旅差费可由财会科另行报销。赵某顺利将货款追回后,在两张报销单上填写共计不到1000元数额的旅差费。随后厂长同意报销并签字,赵某在填写的两张报销单的千位数位置,分别加上“5”和“7”,并且从公司的出纳员处,共计领取到11000余元,占为己有。
本案中,如何理解职务侵占罪的手段以及该法条规定的“非法占为己有”中的“占有”?
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手段行为,除了侵吞的行为,盗窃、诈骗等之类的其他的非法手段同样包括。申言之:首先,参照我国刑法对贪污罪的规定,客观方面,包括侵占、窃取、骗取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我国刑法增加职务侵占罪,主要是为了将之前一部分贪污的犯罪行为,分离出去,从而归入职务侵占罪。因此,应当借鉴刑法对贪污罪的手段行为的规定,类似的手段行为也属于职务侵占罪。其次,避免违背定罪原则的一致性。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关键是主体不同,客观方面基本一致。如果职务侵占罪的手段行为仅限于将合法持有变为非法占有,则会出现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不同手段,罪数的认定却产生一罪与数罪的尴尬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