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海外资源开发而言,当前最重要的莫过于选择适当的参与时机、形式、环节及东道国,从源头上降低政治性风险的概率。■文/梅新育除了参与国际调解与仲裁之外,我国已经建立了包括政府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多边投资保护机制、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证三个组成部分的跨国经营政治性风险应对体系。
但是,按照满足我国企业和海外华商实际需求、应对政治性风险发展趋势两项标准衡量,我国现行跨国经营政治性风险应对体系仍存在多项缺陷,仍需国家与企业从各方面加以完善。保险难保我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存在一定缺陷。
首先是适保企业覆盖面失之狭窄。美国等拥有成熟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家准许在海外注册但由本国公民控制的企业投保。
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海外投资保险对象则规定为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注册成立并由中国内地企业、机构、公民控股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然而,为便于全球税务筹划、资金运营、上市融资等目的,有许多中资企业在海外注册并以海外注册公司作为跨国经营的主体。
而且,内地带有行业垄断色彩的大型企业集团海外上市后通常由上市子公司不断向集团母公司收购资产,最终实现整个集团公司上市,整个集团公司的具体营运重心相应日益向在海外注册的上市公司转移,其跨国经营职能也相应日益由在海外注册的上市公司承担。但在现行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下,这些海外注册的上市公司无资格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海外投资政治性风险,致使我国企业跨国经营的某些重点领域(如电信、石油、电力)不能利用政策性海外投资保险工具规避政治性风险,对我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本来目的构成了明显的损害。
其次,业务品种未能充分体现当前政治性风险的特点与发展趋势。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投资政治性风险的特点已经发生重大变化。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的某些风险出现概率日益降低,某些新出现的风险却不在其承保范围内,不能不损害其作为政治性风险应对工具的效用。再次,没有明确限定不予承保的范围。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非万能工具,其覆盖面必须设立一定限度,否则可能超出国力承受限度,同时激励投保企业的道德风险。因此,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其官方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明确规定,某些政治性风险不予承保,纯粹由劳工权益或投资者不轨行为(如行贿、腐化、侵害东道国民族尊严等)引起的政治性风险通常就在此列。
反观我国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不予承保的政治性风险并未作出明确限定,从而形成了一大缺陷。三大原则完善跨国经营政治性风险应对体系势在必行,在此问题上,我国应奉行以下3项基本原则。
即使因此与企业自身利益产生一定冲突,企业自身战略也必须服从国家战略。第一条原则是与我国外交总体战略协调一致。
上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发展中国家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成果在联合国《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体现,但对于从事海外资源开发项目的我国企业而言,上述宣言主张国家对本国领土之内的一切资源和经济活动拥有完全的永久主权,这些内容隐含着征收等多种政治性风险。一些西方国家出于上述考虑始终致力于架空联合国上述文件。
然而,尽管我国是一个正在迅速成长的对外投资母国,但至今仍然是世界名列前茅的外资东道国,片面着眼于降低本国海外资源开发项目征收风险而废除上述文件,必将损害我国自身的经济和政治权益。不仅如此,我国在国际事务中一贯支持发展中国家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并凭借这一立场在国际政治事务中赢得了巨大的政治收益。
假如贸然转变立场而反对联合国上述文件的精神,我国在国际上要付出巨大的政治代价,却未必能够得到多少收益(尽管可能一时有利于我国海外资源开发企业的短期利益)。因此,我国降低海外投资征收风险的努力不能指向否认东道国对本国境内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的完全主权。
第二条原则是事前安排为主,事后措施为辅。这条原则的内涵是主要通过事前的主动安排降低遭遇政治性风险的概率,其次才是在遭遇政治性风险之后通过补偿、索赔之类被动的事后措施来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