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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若干问题研究_经济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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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若干问题研究_经济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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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成立要件与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成立要件不同。认定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害及债权人债权应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低于撤销权人的债权为标准。

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包括其享有的债权等财产权利。当责任财产是不可分物、撤销权人的债权数额低于该物时,应允许撤销权人对该不可分物行使撤销权。

在撤销权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债务人负有证明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不构成对撤销权人债权侵害的义务。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一年撤销权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

[关键词]撤销权 要件 标准 证明责任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i]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的概念,后世许多法律都继受了它。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对债权人的撤销权及行使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还规定了撤销权成立应具备的条件和撤销权的行使及效力。尽管撤销权制度在理论上比较清晰,但在实施中发生了一些问题。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对撤销权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撤销权成立的要件 在我国,一般将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分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这种区分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我们仔细考察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会发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一种是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

两者的成立要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并不相同。有鉴于此,本文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根据撤销权的两种类型对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别予以探讨。

(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此种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如下: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才能发生债的效力,也才能将债的效力扩张至受让人。

因此,无效的债权、已被消灭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自然不能发生撤销权。[ii]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已到清偿期,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这是因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将来的债务履行,并非请求履行,仅应注重清偿力之有无,不必问已否界清偿期,故未界清偿期之债权,其债权人亦有撤销权。[iii]简言之,撤销权行使的后果,并不是将被撤销的债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所有,而是使被撤销的债权回归债务人。

当然,正是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并不以债权人的债权是到期债权为成立条件,因此,在处理撤销权纠纷时经常发生这样的问题: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后,虽然起诉时举证证明债务人资产小于债务,但诉讼中,债务人采取借用他人财物或款项的方式,以此证明其资产大于债务,以实现反驳债权人起诉的目的,由于受诉法院无法查明事实真相,不得不现有依照证据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一旦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债务人则将所借财物返回他人。

退一步说,既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撤销了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但由于撤销权行使的后果是使被处分的财产回归债务人,而不是偿还债权人,债务人取得财产后,仍然会以其他方式处分其财产,债权人的债权仍然不能得到保障。为了防止出现这种现象,有的法院比照合同法有关提存的规定,采取将撤销权撤销后所涉及的财产提交法院管理的方式,以此保证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将来到期债权的实现,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一来法院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二来在债权人债权到期前,可能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并要求债务人以法院管理的财产清偿,这同样会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iv] 我们认为,上述问题的出现,并不是撤销权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而且撤销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其功能仅在于保全债权,而不在于保证债权的终极实现。一旦债务人采取借用财产致使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被驳回,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有欺诈或恶意串通行为并提起撤销或无效之诉,否则,债权人只能坐等合同债权到期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有效债权,是否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理论界存有争议,有的学者主张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v]有的则主张不限于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也可以成立撤销权。

[vi]我们认为,由于对于以劳务为标的的债务,如雇佣、服务、承揽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债务,无法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采纳第一种主张比较妥当。

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 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主要是指放弃到期债权[vii]、无偿转让财产[viii],以及下文所要谈及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处分财产的行为,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行为,[ix]并不是指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债务人对财产的改造、毁损、外部的加工变形等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此外,按照大陆学者王利明先生的观点,下列处分财产的行为,虽然是法律行为,但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x]第一,债务人拒绝接受赠与、拒绝从事一定的行为而获得利益或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第二,债务人从事一定的身份行为,如收养子女、抛弃继承权等;第三,债务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第四,债务人在财产上设定负担的行为,如将其财产出租给他人或在财产上为他人设立用役物权。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造成了财产的减少,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债务人的财产是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减少其财产,无疑会使债权人债权处于不能清偿或不能及时完全清偿的境地,从根本上害及债权的实现。正如此,合同法将债务人减少财产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之一,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有害于债权是一个难点。

判例学说上,对此问题也存有几种不同的观点:[xi]第一,债权不能实现说。有些学者认为,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

也有的学者主张只要债务人的行为造成其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便可以提出撤销。第二,债务超过说。

所谓债务超过,是指以资产为清偿的基础,如果债务人的负债超过资产,则认为构成债务超过。债务超过说认为,如果债务人之债务超过其现实财产(不包括信用、劳力),该行为即为有害于债权,而不以支付停止或支付不能的事实为必要。

《瑞士债务法》第285条明定以债务超过为要件。日本学者也有人主张以债务超过说作为确定损害债权的标准。

第三,支付不能说。该学说认为对损害债权的判断应以支付不能为标准。

因为债务人的债务超过资产,并不意味着债务人没有资产清偿债务,必须将债务人的信用、劳力等计算入债务人的资产范围内,甚至债务人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也可以计算在内。德国民法要求以支付不能为要件。

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既使债务人因其行为而导致债务超过,若债务人的信用、劳力计算到债务人的资产以后,如果债务人仍然有清偿能力,则不能认为有害于债权。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缺乏明确的判定标准,如果只要债务人的行为造成其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诉讼请求就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将使撤销权的行使宽泛化,因为责任财产的减少,并不必然地导致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只要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的撤销权就得到法院的保护,不仅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而且实践中不易操作;而第三种观点则走到了另一个极端,对债权人要求过严。

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劳力、信用都进行评估后记入债务人的资产范围内计算,甚至债务人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也计算在内,这在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实际上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附加了过苛的条件,不易于撤销权的实施。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但其在具体适用中也存有一定的问题。

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债权人是单一的,则债务人的总资产与总债务易于确定,但如果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那么,债务超过资产,是指总资产与总债务相比较,还是指撤销权人的单个债权与资产相比较?从理论上说,如果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要将总资产与总债务相比较。如果总债务小于总资产,就可以认定债务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

但具体案件中,要想穷尽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和债务是十分困难的。因此,我们主张,于此情形,应当以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作为参照,以此同债务人的资产总额作比较,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超过债务人的总资产额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在计算债务人的资产时,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债务人的资产是否仅以被起诉时债务人的实物财产为限?财产权利是否包括在内?例如,李某拖欠张某10万元工程款,该款的偿还日期是2009年11月5日。2009年3月,李某将自己的汽车赠送给其弟弟。

张某以李某无偿赠与财产害及其债权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赠与行为。审理中,李某提出,自己与王某订有还款合同,约定王某应于2009年8月21日向李某偿还欠款32万元,据此,李某认为自己尚有资产用以偿还张某的债务,不同意撤销赠与合同。

此案中,李某的债权是否构成合同法撤销权制度中所说的财产,实践中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可否认,李某的债权确实存在,但该债权的到期日是2009年8月21日,张某起诉时,该债权尚未实现,况且到期日来临时王某能否还款也无从得知。

将这种将来方有可能实现的债权作为财产对抗债权人的撤销权,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非常不利。因此,债务人的财产应以实物财产为限。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民法意义上的财产的含义。民法中的财产,即可以是物(无体物、有体物),又可以是各种权利和利益。

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及利益,皆是民法上的财产。由于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并未将财产限定为物,因此,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同样构成其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财产权利同样可以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用来偿还债务。其次,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理由之一。

由此可见,到期债权与其他财产一同构成了债务人的财产。否则,债务人放弃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理由,而债务人拥有债权却不是其抗辩对方的事由,于理不通。

最后,拥有债权和债权能否最终实现并转化为有体物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拥有债权便拥有财产,但此种债权能否转化为物,取决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换言之,债权的实现具有或然性,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不能因为债权具有或然性就将其排除在财产之外。

在债务人是自然人的案件中,值得注意这样的问题:债务人通过房改或购买商品房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除了用于自住的该房屋外,所剩余的财产又被债务人无偿赠与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给受让人,债权人的债权额度又小于债务人的房屋价值,于此情形,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法院能否认定债务人的债务超过债权并判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有的同志认为,该房屋已成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完全可以用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小于房屋的价值,则不能认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害及债权,债权人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请求不应支持。应当承认,这种观点从法律上讲并无不妥,但就我国审判实践和执行实践来看,尽管房屋已成为私有财产的组成部分,但执行实践中直接执行债务人自住房屋的现象十分罕见,一般而言,债务人自住的房屋,属于不便执行的财产,不能也无法执行。

因此,由于该自住房屋对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形同虚设,在计算债务人的资产时不应当计算该房产,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以上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与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相比,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合同法并没有把债务人和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因此,只要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至于债务人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在所不问。

究其原因,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不是交易行为,受让人是无偿获得财产或者无偿取得财产利益,即纯获利益不承担责任的行为,既使撤销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受让人的利益,无需考察其主观心理状态。

4、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的行使作为债的保全方式,实质是限制债务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为防止对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不当限制,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但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此种限度究竟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还是以全体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为限度?实践中争论不一。有的同志主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恢复责任财产,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为限度。

[xii]我们认为,从法律上说,撤销的利益应归属于全体债权人,然而撤销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因不知道债务人的债权人,也不知道债权的数额,尤其是法律并没有赋予债权人要了解债务人总债权的义务,因此,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限度,应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如果被撤销的财产是可分物,则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易于掌握,债权人只需以其债权为限主张撤销即可。

如果被撤销的财产是不可分物,如何确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则存有疑问。我们认为,如果被撤销的财产是不可分物(如本案的房屋),则应允许债权人就整体不可分财产行使撤销权。

(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相比,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增加了一个主观要件——债务人和受让人的过错。这种过错是故意,不是过失。

[xiii]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受让人的知道,是仅限于知道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还是包括知道这种转让会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实践中理解不一。我们认为,应以受让人知道两者为必要。

因为: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究其性质,仍然是一种交易行为,虽然价额明显的不合理,但受让人毕竟支付了对价。何况生活中,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xiv]我们无法认定所有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双方在主观上具有不法动机或曰具有损害他人的故意,恰恰相反,生活中,受让人基于善意以不合理的低价取得商品所有权的情况也是普遍的。

不能因为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取得受让财产就认定其具有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故意。因此,这里所说的受让人故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已经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让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是否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不在考虑之列。

[xv] 合同法第74条只是规定了受让人的过错问题,而对债务人的过错没有提及。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是否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具有故意,理论界存有争议。

我们认为,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看,受让人的故意是以债务人的故意为存在前提的, 作为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受让人主观上具有害及债权的故意,而出售人却没有这种故意,这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想象的。 既然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以受让人和债务人具有故意为必要,那么,是否意味着债权人要举证证明故意的存在,理论界一般认为,受让人的故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让人所能知晓的,可推定受让人为故意。

[xvi]

二、撤销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法院所受理的撤销权案件中,实际上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清偿期,法院判令债务人偿还欠款的判决生效后,案件执行期间,债务人无力清偿,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于是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或在案件受理前、审理期间,债务人有处分财产行为,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无力清偿,债权人起诉撤销。

这类案件,多以原告胜诉而告结案。第二类是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清偿期,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这类案件,多以原告败诉而告结案。

为什么同是撤销权案件,前者原告胜诉,后者原告败诉?究其原因,举证难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在撤销权案件中,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的问题有:

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

2、债务人上述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3、受让人知道转让财产和害及债权的事实。[xvii]在第一类案件中,由于债权人的债务已到清偿期且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已被法院判决所认定,因此,原告在举证责任上,无需承担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的义务,只须举证证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由于原告举证责任的减轻,因此胜诉。

在第二类案件中,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其除举证证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外,还须举证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其败诉。由此可见,举证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成为债权人能否胜诉的关键所在。

由于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撤销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存有争议。有的法官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原告)行使撤销权,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此外,还负有举证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其债权的证明责任,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两个事实,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有的法官则认为,债权人(原告)行使撤销权,只要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可,至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应由债务人(被告)举证证明。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妥适:首先,根据前引撤销权行使的要件,撤销权之诉成立,要以债务人的资产低于撤销权人的债权为限,即实际上债务人处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境地,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不可能清楚,要想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把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未免对债权人要求过苛,极有可能使债权人处于败诉的境地,撤销权案件审判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如果因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大量撤销权案件的债权人败诉,也有违于合同法撤销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其次,债权人举证证明了债务人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后,债务人要想抗辩债权人的主张,就应当就其处分财产行为的正当性举证,即债务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有足够的资产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则表明债权人的主张成立,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应被撤销。当然,应当承认,如果把证明债务人资产小于债权人债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债务人会通过制造虚假帐目、与受让人串通借用财产、签订虚假合同证明其存在债权等方式证明其资产额大于负债,进而取得诉讼的胜利。

客观地说,现实生活中,确有债务人通过制作虚假帐目、借用他人资产以证明自己资产大于负债的,但杜绝这种现象,不是由撤销权制度解决的,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有上述行为,可以请求法院对其予以制裁。

三、对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规定的理解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8条规定:“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1年’、第75条和第104条第2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5年’期限是不变期间,而未规定该条规定的‘1年’期限为不变期间。

审判实践中,对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1年’期限的性质存有分歧。有的同志认为,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5年’期限是不变期间,而未规定该条规定的‘1年’期限是不变期间,因此,该条中的‘1年’期限应当属于诉讼时效,对此,最高法院的法官也持肯定态度。

[xviii]既然是诉讼时效,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也有的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1年’期限属于不变期间即除斥期间。[xix]就世界范围考察,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历来就有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两种主张。

我们认为,合同法第75条所规定的‘1年’期限是除斥期间:首先,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除斥期间则适用于形成权。

就撤销权而言,尽管有的学者主张撤销权的本质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处分财产的受让人返还所得利益,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因此,提起撤销的诉讼成为给付之诉进而撤销权是请求权,但我们认为撤销权是兼具有请求权和形成权性质的一种权利,一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受让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原状。另一方面,撤销权的行使又以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的民事行为为内容,但是,撤销权的主要目的乃是撤销民事行为,而返还财产只是因行为的撤销所产生的后果。

因此,有关期间的适用,应当适用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变在于中断、中止,而按照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既可以是起诉、也可以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债权人无法通过向债务人主张撤销权来中断诉讼时效,债务人也无法向债权人表示撤销与受让人的法律关系来中断“撤销权诉讼时效”。

因为债务人自己并没有保全撤销权,债权人通过起诉债务人行使撤销权,此时的中断又欠缺法律意义。所以,把‘1年’当作诉讼时效是没有实益的,也偏离了诉讼时效的本质。

[xx] 审判实践中,关于‘1年’期限的另一个争议问题是,‘1年’期限从何时起算?合同法规定1年的期限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那么,是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害及债权之日计算?有的学者认为后一种计算方式比较妥当,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xxi]我们认为,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之日计算较为妥适。

因为以第二种方式计算,很有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债务人处分财产后,经过了很长时间[xxii],债权人才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为由请求撤销,将财产恢复原状,这会使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甚至损害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例如,王某2000年1月将自己的房屋赠与李某,李某对其进行了装修并自己使用。

2009年2月,张某以王某无偿赠与财产侵害了自己的债权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赠与行为。此时,如果法院判决撤销赠与行为,这对李某是不公平的,因为李某接受赠与物是善意的,而且装修又花去了一笔费用,这会造成李某的损失。

因此,我们认为,关于1年期限的起算,还是应当以处分财产行为发生之日为当。 注释: [i]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页。

[ii] 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4页。 [iii] (台)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第204页。

转引自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

(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页。 [iv] 例如,李某同张某订立借款协议,约定李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2009年12月1日偿还。

同时,李某因购销建材,拖欠建材城货款30万元,还款日为2009年8月30日。2009年6月1日,李某将自己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一部赠与自己的弟弟。

张某发现后,以李某无偿赠与财产会导致自己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李某的赠与行为。法院判决撤销李某的赠与行为。

为防止李某处分财产,法院通知交通管理部门禁止给李某车辆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2009年8月,建材城因李某未偿还到期欠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李某偿还欠款。

判决生效后,因李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变卖李某的桑塔纳轿车偿还建材城的部分债务。本案中,尽管张某行使了撤销权,李某的财产也被法院所控制,但该财产并未成为张某债权的担保,而是成为先期到达的建材城债权的担保。

[v] (台)张龙文:《债权人撤销权之研究》,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 [vi] 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4页。 [vii] 放弃到期债权是指债权到期后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这是对权利的抛弃,属于单方行为。

在债务人欠有债务的情况下,放弃到期债权,必将减少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债权在未到期之前债务人放弃债权,也属于处分该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也有权请求撤销。

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

(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页。但合同法禁止对未到期债权的放弃行使撤销权。

[viii] 主要是指赠与。 [ix] 按照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

参见王先生所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页。 [x]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

(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页。 [xi] 以下观点转引自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

(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4—175页。 [xii]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xiii] 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5页。 [xiv] 典型的例证就是许多商场为回笼资金,推销滞销商品,不惜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商品转售给受让人。

[xv]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xvi]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xvii] 关于此点的举证责任,本文前已论述,在此不再重复。 [xviii]最高法院有的法官认为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1年’期限是特殊的诉讼时效,参见曹守晔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的理解与适用”,载于《民事经济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xix] 王利明教授就持此主张,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页。

[xx] 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8页。 [xxi] 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8页。

[xxii] 尽管这一期限并没有超过合同法规定的五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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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投敌叛变罪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的一种重罪,刑法学界的研究状况相对较为薄弱。本文即立足于刑法规定,并紧密结合司法实践,对投敌叛变罪的本质属性、客观表现、罪过形式、罪数形态、犯罪形态及其死刑适用等几个重大疑难问题进行了较......
行政事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 要】任期 经济 责任审计是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审计结果是对被审计单位领导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客观评价,是对干部考察、综合评价、任用和奖励兑现的重要依据。本文拟结合贯彻实施审......
占有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3-04-12
占有若干问题研究 占有若干问题研究 占有若干问题研究 [摘 要]占有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是罗马法上的占有和日耳曼法上的占有的混合物。关于占有的性质以及占有的构成要件,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
探析反洗钱的若干法律问题(1)论文
发布时间:2022-09-04
[内容摘要] 经济全球化和社会信息化使洗钱活动更便捷,网络银行和电子商务使洗钱者“如虎添翼”。洗钱已成为国际社会十大犯罪之首,它是一种借助银行渠道,有计划、有预谋的高科技犯罪,因此,关注银行反洗钱现状,研制相应的防控对策,......
法治政党若干重大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3-03-27
一、公民文化的含义及特征 公民文化顾名思义属于文化的一种具体形态,简单地说,公民文化主要强调的是一种民主参与、主体意识和理性自律的精神,是一种人人平等参与国政的社会氛围。公民文化的核心在于通过社会成员在这些相互关联领域......
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_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内容提要: 本文遵循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借助比较法之研究方法,围绕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与数额计算、侵害行为的诉讼时效及被许可使用人诉讼主体资格等具体问题全面阐述了作者的见解,并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 ......
连带责任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3-01-28
连带责任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连带责任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连带责任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
代理权性质之研究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内容论文摘要:代理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目前学术界对于代理权性质尚存在许多争议,分别有权力说、权利说、能力说等多种认识。理论上的争议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和纠纷,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偏差。代理权性质的准确界定在......
电子邮件(E-mail)证据若干问题研究(3)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01
但对电子邮件来说,所有这些审查方法均不可行,因电子邮件的传输方式已决定了电子邮件不具备上述特点。如仍以该种方法审查电子邮件,无异于将电子邮件排除在证据之外。当然,对于一般人员来说,直接在Internet mail的收件箱中删改纯电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若干问题的研究_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4-17
内容论文摘要: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这种犯罪的规定,是因当时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国家发给,没有其他来源,国家工作人员有巨额财产很容易被发现。而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工作人员获得收入的途径越来越多,有的是合法所得,有的则可能是非......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研究_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04
[摘 要]: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强制犯罪的未成年人承受的刑事惩罚或者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核心问题是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论格式合同的若干问题_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26
论文摘要: 格式合同产生于19世纪、20世纪得到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格式合同以其自身的价值与特征,被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但它也给经济的......
投敌叛变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4)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在我们看来,投敌叛变的一罪与数罪问题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为了投敌叛变而在投敌叛变以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二是在投敌叛变过程中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三是投敌叛变以后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而不管是哪种情形,只要是投敌叛变行为与......
投敌叛变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5)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六、投敌叛变罪的死刑适用根据刑法第108条和113条的规定,投敌叛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
对当前区域经济发展若干理论问题的思考(1)
发布时间:2022-11-05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区域经济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由此对区域经济理论研究产生了巨大的需求。面对来自经济实践的巨大需求,学术界加强了对区域经济发展中一些重大理论问题的研究,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观点,并展开了激烈......
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23-07-13
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 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 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 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自解放以来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述评,指出了现行有关物权法律法规的缺陷,提出在我......
北京经济发展与城市建设中若干问题的思考(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1-08
摘 要:本文认为:“北京经济”比“首都经济”的提法更适合;“京津经济圈”比“首都经济圈”和“北京经济圈”的提法更合理;北京市的近期目标应该是建成一个现代化的区域性综合型国际大都市,中远期目标是建成一个现代的全球性综合型国......
大西安体育旅游经济圈构建的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2-12-17
引言:体育旅游的发展状况可以说是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从社会发展的层面上来看,体育与旅游其实是属于享受和发展的层次,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高级需要;从体育与旅游的内部结构来看,体育与旅游之间是互为补充的,二者的......
试论交通肇事逃逸若干法律问题(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 要:在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本文从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问题着手,从行为人刑事不作为的角度出发,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故意犯罪性质,对逃逸问题在立法的深层价值取向上剖析立法本意,并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指使......
惩罚性赔偿性质问题研究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1-22
「内容摘要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十余年来,实施中已经引起了一连串的争议,而同时期在台湾确立的此制度却并未造成实践上的困境。笔者经过分析认为,同一制度在两岸的实施之所以会出现如此截然不同的效果,就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