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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事变更原则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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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事变更原则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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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着手起草新的统一合同法时,就对情事变更原则十分关注。从1995年学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议稿》,到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四个审议稿,都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写入了情事变更原则,并在《合同法(草案)》中关于规定这一原则条文的表述方面有过三次变化。

1这一切,使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日臻完善。但是,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见。

学者、法官大都赞成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认为这样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特殊问题,及时打开某些死结,以促进经济流转,维护社会公平。而一些经济工作者则不同意把情事变更原则正式写进《合同法》,认为此举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有碍合同严肃性之保持。

两派相争,终因反对力量过于强大,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在立法的最后时刻被否定,没有被写进我国新《合同法》。本文认为,新《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虽有一定的理由,但更重要的原因则是立法上的短见,即未能从长远角度来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其立法抉择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实属弊大于利,不可不称为《合同法》的一大缺憾。

故有必要对情事变更原则作进一步探讨。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㈠、基本内涵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情事变更原则从来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近代合同法大原则的例外原则。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

本文所指为狭义的概念。情事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

故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为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于民法总则之范围。2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就合同关系最多适用,故本文以合同法为中心对之加以阐释。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实为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之范围的态度不尽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见该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

(见《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及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1925年的《增额评价法》、1952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英美法系解决此类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认,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是法院或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因而是从衡平法的观点来确认这一原则的,其所使用的范围较大陆法上的情事变更更为广泛,实际上包含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作了明确的定义,对情事变更则没有直接作出规定。

但基于适用条件尤其是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学术界是将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则加以阐述和探讨的。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

3至于何谓“情事”,一般理解为订立合同时的特定环境。基于该定义,可知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其要件)应包括以下几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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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须有情事之变更通说认为情事无须为普遍的:可以是某一较大范围的,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围的,既可以是针对当事人双方而言的,也可以是仅仅针对当事人一方而言;情事得为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前者如物价稳定、币值近似不变等,后者如和平状态、交通状态等。近来有学者从严格限制情事变更原则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出发,认为情事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普通个人所能共同认知且以为当然。

如仅为涉及具体合同关系、具体合同当事人的特定交易条件,诸如:特定合同标的于缔约当时的一般价格,则不属于情事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事范围。5本文认为,该观点有违情事变更原则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不利于实现个别正义,实乃从根本上破坏了情事变更原则。

至于什么样的情事是法律行为的环境情事,应具体依据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来加以确定。所谓变更,指的是情况的变动。

针对合同而言,是指订立合同后合同行为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须面对一种新的情事。这种新的情事的出现须为客观的事实。

至于变更是普遍的或局部的,一时的或持续的,急剧的或缓慢的,均可在所不问。有学者认为变更应为具有普遍意义和长期性的变化,即该变化非为偶然性、一次性、局部性变化,而为对原有状态的全面、长时期变化。

6此说实不利于全面、正确地保障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如何认定情事是否变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侧重点不同。

前者倾向考虑债务人有无实际履行的能力,后者则倾向考虑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实现。

2、 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基本观点为:合同订立之前,如果情事已发生变更,则变更后的情事为合同订立的基础,当事人如不知情事已有变更,则视为当事人有过错,故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这是由情事变更事实的客观性所决定的,该变更发生时间仅以客观情况为判断依据,而不受当事人主观认识状况影响。

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情事如何发生变化均与合同无关。几点说明:⑴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但在履行过程中恢复原来状态的,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应依据原约定的履行期间扣除情事变更期间所得的剩余履行期间按正常情况能否完成约定的事项判断,若能则不可适用,反之则可适用。

⑵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事变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履行迟延或受领迟延后发生情事变更的,过错方不得以情事变更为由来免除自己的责任。7史尚宽先生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并不以不可抗力之危险使归当事人一方负担为目的,而系以危险之公平分担为目的,债务人不应较因迟延通常所负担责任更加多负担不相当之过分责任。

8故于迟延后发生情事变更,亦不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情事变更与迟延有直接因果关系者,不在此限。

本文认为,当事人对迟延履行或受领有过错,并不意味着对情事变更的发生有过错,当履行期已届满,而当事人仍未全部履行或受领,相对方可以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相对方如仍需要对方履行或受领,则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并可以追究其迟延履行的责任。

基于继续履行而达成的协议,可以说是一个新合同。虽然新合同的产生与原合同的违约有一定关系,但是因为违约方已经负担了相应责任,对新合同履行中的意外就不应再负责。

故也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⑶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

”9本文认为,这种表述是不确切的。因为有的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并不一致,但是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只能以缔约时的情事为依据,而不是以预见的合同生效时的情事订立的。

故情事变更如果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合同生效之前,也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 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该条件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对情事变更加以限定。未预料之事必须是客观的,即使当事人实际上未预料(主观),但依诚信原则如此事变当然可得预料,则该当事人有过失,不得主张情事变更原则。

如果情事变更已经为当事人所预料,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情事变更的风险,自然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所谓不能预料,指的是:⑴对事变发生可能性本身的预见能力。

⑵其为客观的缺乏预见可能,而非特定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未为预见。故有学者提出“如果情事变更在客观上仅能为一方可以预料,则不能预料的相对方可以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如果客观上可以预料到情事变更的一方已经预见到将来会发生情事变更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却依然与相对方(注:客观上无预见能力)签订合同,那么可以预料的一方当事人有主观过错,对相对方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10本文赞同此种观点。

4、 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在情事变更与合同关系权益失衡之间不能存在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作用的干扰。因为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的介入实际上切断了事变与合同履行困难之间的因果链条。

如果客观情事的变化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若情事变更非由当事人引起,但是可归责于第三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5、 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对合同关系产生的现实结果并非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仅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困难或蒙受损失,而是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建立在根本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的基础上,产生违背社会正义观念的显失公平的结果。这里说的显失公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风险所导致的不公平结果。

因为经济活动原为经济之竞争,多少包含有投机因素,绝对公平只能是一种理想,在现实法律政策上为不可期望之事。在商品经济的社会中,人们的经济行为需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受价格杠杆、竞争机制的制约,风险成为经济活动的固有属性,“不公平”结果的出现亦成为经济运行的必然。

但是这种不公平结果一般具有可预料性,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风险与利润是相称的。故依诚信原则,法院因为法律行为的关系或法律的要求有时不得不驳斥公平之愿望,而保护不公平之主张。

至于何谓“显失公平”,学者间意见不尽一致。11本文认为,诸学者的观点均有其合理性,实践中应加以综合考虑,以便从宏观上控制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防止滥用。

今后在大量实践基础上不妨对某些典型事件设立量的标准,以利于准确适用。对此,国外的司法实践往往掌握一定的衡量尺度。

如德国帝国法院1933年的一个判例认为英镑贬值20-30%属于情事重大变更,1935年的一个判例认为外币贬值13%就使得法律行为基础动摇。12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是否以有当事人之主张为要件之一,学者有否定、肯定两说。

本文持肯定说。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的特殊原则,应从严掌握,不宜滥用。

而且在作为私行为的民事交易中,当事人为保持信誉,维护交易关系,通常会私下协商分配风险问题。这种私权领域无须法院以公权主动干涉。

㈡、法哲学基础为了方便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哲学基础,以求追本溯源、明其本质,本文先从其历史沿革入手,依次介绍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依据的学说,最后在总括的层面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1、 历史沿革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并不能追溯至古罗马法。无论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之传统合同制度中,均未有情事变更原则之真正适用。

罗马法所坚持的“合同严守”原则及普通法所力主之“绝对合同”理念无一例外地拒绝在合同效力领域外留有认允合同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响合同效力的空间。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观念。

而实际上,罗马法时期的契约可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的内容已包含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这就不得不考虑情事的变更。

所以情事变更存在于罗马法时期是必然的,但还没有作为一项固定的原则或制度被确立下来。13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事不变条款”,即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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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适用。到18世纪后期,该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情事不变条款自然也不会有好的命运。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髡判问街饕澹厥雍贤鲜卦蚝头芍刃虻陌捕ǎ是槭虏槐涮蹩钣ナ渲匾浴G槭卤涓虻玫饺妨⒉⒃谏笈惺导械靡怨惴旱氖视茫?0世纪20年代以后的事情。

一战、二战、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战的潮涨潮落,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情事”的“变更”。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提出情事变更的种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成为判决理由,最终成为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

2、 理论依据14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依据,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⑴大陆法系除约款说、相互性说、法律制度说和不可预知情况说等之外,颇有影响的有如下两种:①法律行为基础说 由德国学者欧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谓行为基础,乃针对契约而言,是指在订立契约时,当事人一方对特定环境存在发生的预想,这种预想须由相对方当事人也认知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约时特定环境的存在发生有共同预想。

可见,所谓“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但确定标准却是主观标准。拉恩茨(Larenz)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提出应区分主观法律行为基础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的观点。

而雷曼(Lehmamn)则认为严格划分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并无实际意义,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应以某种情事转变为前提,而情事是否发生变化则以“合同目的”作为判断依据。②诚信原则说 该说认为情事变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继续履行会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学者大都以此为通说。

⑵英美法系①默示条款说 由英国法官劳尔伯恩(Loreburn)勋爵于1916年提出。该学说同情事不变条款说类似。

②合同基础丧失理论 为哥达德(Godard)法官于1937年采用。该说与法律行为基础说有类似之处。

③公正合理解决理论 《昂逊合同法》引述莱特(Wright)勋爵的评论:“实质是,法庭或陪审团按照他所认为的什么是公正合理,以一个事实判断来决定问题。”因为审判过程的全部目的正是在于达到公正合理地解决争议。

④义务改变理论 由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勋爵在1956年提出。他认为当法律行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事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的另一义务。总之,上述理论分别从不同角度为情事变更原则和合同落空原则提供依据。

它们适用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即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当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可预料的事件,得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结果,恢复公平状态。

3、 法哲学基础情事变更原则不仅在法技术上体现出可行性,更在法价值上具备妥当性与合理性。从法的价值性而言,法的功能首先在于建立一种合乎正义的社会秩序。

说一社会秩序是合乎正义的,意味着这种秩序把人们的行为调整得使所有人都感到满意,也就是说,所有人都能在这个秩序中找到他们的幸福。“对于正义的期望是人们永恒的对于幸福的期望,这是人作为孤立的个人不能找到幸福,因而他就在社会中寻找。

正义是社会幸福。”15然而这只是法的理想。

从现实中看,成文法具有其无法逃避的局限性,即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工具的特质在取得其积极价值之同时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价,是法律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16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法律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因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则可能是不公正的。

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一如其目的,是实现正义的工具;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却与其目的发生背离,成为正义的敌人。因此法律常常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

有学者称:“法律衡求定于一,犹如刚愎无知之暴君,不允许有任何之违反,其意思或向其质难,纵情事有所变更,彼亦不允许别人采用较其原先所命令之更佳方法。”17作为法律目的的正义,是指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在这种秩序中,财产与其他利益及负担都能得到公平的分派。

是故法律必须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一旦发生特殊情况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去平衡时,处于优越地位的一方不得利用对自己有利的客观情况威逼对方,而应通过协商对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调整,求得双方利益的重新平衡。从近代法律思想的演进历程来看,随着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合同观念由唯意志论向构筑合同自由的实质正义内核转化,合同法律制度从封闭自足、由严密精确法律概念组成的规范体系,向开放多元、充满价值关怀和注重利益衡平的、由内涵明确规则和外延广阔的原则共同组成的规范体系发展。

这些渐次变化共同铸就诚信原则的王者地位。通过诚信原则的解释适用进行法律漏洞补充,出于维护公平正义、利益衡平目的,承认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代合同法制度的闪亮标志。

情事变更原则正是这些革命性变化的衍生物。18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具有深刻坚实的法哲学基础。

它深深植根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和社会巨大进步的沃土之中,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标志之一。㈢效力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第一效力为变更合同,第二效力为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

并认为如依变更合同方法尚不足以排去不公平之结果,第二步始应采取使其关系终止或消灭之措施。然而有学者认为“如果该当事人将该合同变更并使它在经过这一变更而已经排除了这一后果(指显失公平)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再将该合同解除对其而言不仅纯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将因该合同已经履行而终止从而无从谈起。

可见在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或者只能够变更合同,或者只能够解除合同,而绝不可能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19本文认为该观点是不准确的,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同客观情况可能存在偏差,从而其变更行为并不一定能完全消除情事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故进一步需终止或解除合同。

事实上,合同法的目的并不是判断谁对谁错而抑恶扬善,而是保证和促进经济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转,相应的,情事变更原则也不应以扼杀一个个合同为乐事,而应尽量促使当事人维持交易关系。此即成为现代潮流的“调整理论”。

具体做法是发生情事变更后法院劝诫或责成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予以重新考虑并再协商,使之适应变化了的新情事。根据学者胜本正晃的观点,因为“当事人当初希望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进行法律行为,故在法律生活的积极性保护上更希望尽量发生近其希望的效果。

”因此,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效力是合同的调整。20学者北山修悟认为关于合同调整的必要性有以下理由:①合同的长期性与复合性;②合同解消的不妥当性较大;③不确实的要素多;④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国家或公企业的存在。

21日本学者五十岚清根据德国的Norbert Horn教授的再交涉义务理论,认为情事变更时首先应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调整进行商谈(再交涉)。根据情况,如没有商谈的余地,有时就会导致合同的解消。

如再交涉一致的话,被调整的合同就会支配今后的当事人。如再交涉不一致的话,就会是由法院等进行强制性调整,或者解除合同(或者维持合同)的某一种情况。

22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之规定精神,合同当事人在情事变更发生后也负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至于因当事人一方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终止或解除合同,相对方能否请求损害赔偿?本文认为,基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而导致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免除当事人对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和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相对方不得因此而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但是,一方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在由此而消除了情事变更对其造成的不利益状态的同时,如对因终止或解除合同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或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或蒙受的其他损失置之不问,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以情事变更原则而主张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对由此给对方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

近来,有学者对变更权的行使对象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作了限定,认为从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以得知,在情事变更情形下能够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只应当是合同中的那些因情事变更的作用而致使对其履行会对该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此点得到避免、同时变更后不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条款。而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为:①因情事变更致使对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②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变更合同。

23本文亦持相同观点。因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目的乃在原合同利益失衡后再次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㈣情事变更原则同相关法律规则的辨析

1、 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引起的。

②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③影响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2、 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同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

②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③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事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事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3、情事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于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24依台湾学者林荣耀先生的看法25,在发生情事变更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

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稳定性与适应性两相反之性能,就稳定性而言,契约应严守;就适应性而言,应承认情事变更原则。具体言之,二者的区别有:①诚信原则较情事变更原则,为上位概念,即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

“然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诚信原则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

”26②诚信原则系法律之最高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仅系例外之救助方法。

三、立法建议如前所述,新《合同法》并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之所以如此,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所述,是因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事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

”一些学者认为,新《合同法》否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有:其一,强调进一步确立合同自由观念之必需。其二,适应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严守合同的客观要求。

其三,防止情事变更原则被滥用之需要。其四,利用其它法律制度可较好解决情事变更问题。

(如援用诚信原则、公平原则)27其五,确立情事变原则将对许多回避风险、分散风险的制度如保险、信息咨询、期货制度造成不良影响。28本文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只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合同法理论的例外,只有在发生显失公平的条件下才可能适用,故不会影响我国当前确立合同自由观念、严守合同的大环境。

至于直接援用诚信原则来解决此类问题,其缺陷一如前文所述,此处不再详论。而出于防止情事变更原则滥用及它可能对一些合理制度产生不良影响之考虑而主张不设立情事变更原则,则无异于因噎废食、杞人忧天。

退一步来讲,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应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由于其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蒙受意外损失的显违人类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的发生,也应主动介入、干预、重构合同关系。当然,为了避免该原则可能导致的司法专横而给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带来伤害,及合同当事人为逃避因自己的不谨慎交易行为所招致的损失而滥用该原则,法律可在确立该原则时对其加以严格限制的适用条件,同时加强对法官的监督措施,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据此,可以认为《合同法》未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实乃弊大于利。纵观国外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方式,不外乎有以下三种:其一,通过制定特别民事立法确立情事变更原则。

其二,在民事基本法中概括成法律条文,作为一条法律原则存在。其三,判例。

在我国设立情事变更原则,其目的不是为了解决特别时期的特定事件,而主要是为了充分发挥法律为经济服务的功能,正确处理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情事变更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无须特别立法。本文建议,将来修订合同法时应将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一项原则订入。

从长远来看,应当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增加情事变更原则条款。1 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8页。

内有关于三次变化的具体叙述。2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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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7页。3 此说的表述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27页;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使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00页;郭明瑞、房绍坤著:《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222页;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88页;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载于《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王江雨:《论情势变更原则》,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郑跟党:《试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载于《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于伟:《情势变更原则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载于《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夏先鹏、刘凌云、刘晓安:《情势变更原则及其表现形式》,载于《法学评论》1993年第3期。

4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32-438页。5 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1页。

6 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8页。7 见前引于伟、马俊驹、王江雨文。

另见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45页。8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34页。

9 此意见的表述见:耀振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载于《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杨振山:《试论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载于《中国法学》1990年第3期;彭诚信:《“情事变更原则”的探讨》,载于《法学》1993年第3期。10 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18页。

11 史尚宽先生认为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为:①如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通常之法律关系,生巨大之事变,而有害交易安全者;②如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可免不当之损害,但亦不致因此使相对人受不当的损害;③显失公平发生于当事人之间;④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37页。

) 杨立新先生认为构成显失公平的标准为:①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②结合履行合同的环境认定;③显失公平的结果可能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及交易安全;④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相对方所遭受的损失。(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18页。

) 崔建远先生认为情事变更是否造成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应以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第102页。

)12 彭风至著:《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29-130页。转引自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

13 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01-402页。14 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第40-45页。

15 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6页。16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137页。

17 刘世民:《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之法律思想的比较》,载于刁荣华主编:《中外法律思想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454页。转引自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139页。

18 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7页。19 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

20 胜本正晃著:《民法事情变更原则》,1926年版第98页以下。转引自五十岚清:《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干涉义务》,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436页。

21 北山修悟著:《合同的改订》,1995年版第75页。转引自五十岚清:《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干涉义务》,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438页。

22 五十岚清:《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干涉义务》,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435页。23 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

24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

7

7、78页。25 林荣耀:《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初版第770-772页。

26 车丕照:《合同落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兼论我国相应立法模式的选择》,载于《民商法学》1996年第8期。27 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9-200页。

28 毛川、李少鹏:《对〈合同法〉中“情事变更制度”的再认识——兼谈制度的社会影响及发展》,载于《民商法学》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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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之诉_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摘要】 民事之诉问题在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上及实务中均具有重大的价值和意义。本文仅就诉的概念和构成要素、诉的类型、诉的合并和变更问题进行重新审视和论述。旨在完善我国民事之诉理论,并作为我国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的参考......
浅论合同自由原则_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 要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公民在经济上享有的自由权利,新《合同法》把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法》的原则是我国合同立法的重要飞跃.因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离不开公民权利观念的觉悟。同时, 面对经济全球化......
析自由心证原则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2-23
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
试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4-23
[摘要]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西方实行市场经济已经有数百年历史,商品经济发达的原因之一是有着完备的商法。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商法才逐渐从民法和经济法中分立出来,不管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商法都与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
浅论商法的商业保护原则(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1-28
摘 要:商业经营是具有高度风险性的事业,而商业经营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营利性,欲规避高风险而达致营利性目标,除商人的良好经营外,法律制度设计亦当兼顾,故商法各部门均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此予以保障,如公司有限责任、破产制度&......
小议民事诉权_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05
传统民诉理论在其发展的各个历史阶段,始终充斥着各种诉权学说的争议,理论的争议往往导致实践的困惑。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权(以下简称“诉权”)的理解和保护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存在一些模糊概念,加之我国诉权立法上的瑕疵,使广大法......
论民行检察适用调解优先原则(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民行检察和解工作机制是当前检察机关为适应时代需要而进行的一项工作创新之举,是调解优先原则在民行检察工作的体现。本文试就民行检察和解工作机制的形成原因、意义以及在实践中具体适用的原则、方法作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调解优......
论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_行政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关键词: 行政法原则/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宪法原则/司法裁量权 内容提要: 行政法原则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司法也应对此加以保障。行政法原则的表现各不相同(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宪法原则),效力各异,司法在适用这......
论商法的特征及基本原则(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7-14
摘 要:根据古今中外商事立法规范,结合我国国情,较为系统地论述了我国商法的概念及四项特征;并在此基础上着重阐述了我国商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论文关键词:商法;特征;基本原则 一、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汉语中“......
浅析民事调解_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1-15
【内容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发展的多元化,复杂性使之各种新问题,新现像的出现和产生,给广大的法律工作者带来很多的工作量,与时俱进的同时,传统的调解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因而在此论文中本人浅析了法律工作者(各基层法院......
商法的基本原则探析(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2-28
论文摘要:本文在对国内学者关于商法基本原则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分析与反思的基础上,指出了其存在的理论缺陷,并尝试性地提出了作者关于商法基本原则的见解,即商法的基本原则应为规范、保障、促进营利。 论文关键词:商法;基本原......
研究宪法原则的特征(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3-21
论文摘要:宪法原则是宪法思想和宪法价值在宪法实现过程中的集中体现,由于各国的宪法制度和宪法思想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对宪法原则的理论的研究出现了不同观念。而宪法原则的特征就是从相对静态和刚性的角度观察宪法原则,从而来指导宪法......
商法的基本原则新探(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4-24
【摘 要】商法原则是商事法律规范的出发点和归宿,准确地定位商法原则关系到商法体系与基本内容的确定。商法基本原则应该反映商事关系营利性的特征,应贯穿于全部商法规范,应体现各国商法的共性,适应商法国际化趋势。重新界定商法的基......
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评价与借鉴_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4-09
民事原告人制度是法国刑事诉讼中较具特色的制度之一。该制度是指在检察官提起公诉或未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因犯罪受到损害之人参加诉讼或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此发动公诉的制度。在“法国没有自诉案件,凡是刑事案件都是公诉案件”的......
宪法原则与依法治国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了宪法......
论合同法之代理原则对货运代理业的影响 _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 要:根据民法相关规定阐述了我国对于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的认定以及产生的后果。并在此基础上针对《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进行相关的分析。揭示了上述两条款对货运代理业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货运代理 法律地位 《合同......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7)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7、再审管辖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实行一审终审制。 世界各国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有不同的规定,法国规定再审案件由最高法院管辖,前苏联规定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日本规定由原审法院管辖。我国刑事诉讼法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4)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08-17
我国刑事再审的理由包括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有暇疵及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职务犯罪行为。这些理由只是规定了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理由,而没有把违反程序规定作为再审的理由。 我国刑事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是根据该案件在......
试论物权的变动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4-08
(一)物权的概念表述 在论述物权的变动问题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学界对于物权概念的理解。 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既然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当然得享受其利益,并具排他的绝对效力”,“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
闲话民事司法解释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25
对从事民法教学和研究的人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是不得不研读的,笔者也不例外。研读司法解释,不仅可以了解司法实务的发展动态,而且可以从中发现新的法律规则,为民法教学和研究提供素材。笔者在研读民事司法解释时......
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_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21
内容提要: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制度之一,其设立目的的主要是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是法官如何裁判问题。所以无论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第都一向重视该制度的研究、运用。但由于受传统审判理念的影响,我国对该制度重视不够。审......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4)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9、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
论合同自由原则(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3-19
引 言历史跨入到21世纪,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步伐将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新世纪伊始,中国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加入WTO,为中国走近世界、了解世界、融入......
论民事诉讼执行程序_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1-26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其解决民事争议可以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阶段。虽然在立法、理论研究和实践中都把民事诉讼审判阶段作为重点,但是执行程序对于保证解决民事争议,保证当事人民事......
论私法自治与民事法律行为_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31
[内容摘要] 私法自治是私法的最高原则。私法得以自治的基础在于其具有内在的民事法律行为调整机制。正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在调整机制,保障了私法得以自治。未来民法典应以私法自治为基础建立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关键词]私法自治 民事法......
刑事证据的运用原则与问题分析 _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1-29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材料的价值与效力体现在其运用过程中。办案人员收集证据的种类、方法,对证据材料的取舍,无不受到证据运用原则的影响与制约。正确理解证据运用原则,分析证据运用中存在的问题,探讨证据运用原则的构建与完善,有利于推动证......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_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它不是对抗性的,也不是权威压制或者违背法律意识的"和稀泥"式,而应当是当事人......
制定《商事通则》论纲_经济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2-25
论文关键词: 《商事通则》/总体思路/体系结构 内容提要: 制定《商事通则》的总体思路是:《商事通则》只应调整那些传统民法难以或不便调整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关系;应以企业作为主要规范对象;只应将总纲性的法律规范,以及不宜以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