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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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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1)论文
时间:2023-08-05 06:51:02     小编:

关键词: 合宪性解释/法律解释/司法自制/宪法/司法 内容提要: 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指法律有两种甚或多种解释可能时,择取其中与宪法不相抵触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更是一项法律解释要求。

此种解释方法对于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与稳定不可或缺,其正当性源于权力分立原则下的司法自制理念。合宪性解释有其运用上的限制,对于字义本身违宪之法律适用合宪性解释是对此种解释方法的滥用与误用。

在美国、德国等实行宪法审查国家,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其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尚未真正建立,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有无适用空间值得商榷。

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愈来愈受到我国法学界关注与重视的法律解释方法。然而,检阅我国关于合宪性解释的研究文献则不难发现,我国学界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认知其实不无片面和肤浅,甚至存在着重大误解。

而司法裁判过程中个别法官对我国宪法规范条款自觉或自为地引用甚至解释,其实亦不像有些学者所判断的那样,属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在个案裁判中的运用。有鉴于此,笔者就不揣谫陋,拟就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进行一番较为全面系统的检讨,以抛砖引玉。

本文内容涉及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涵义、性质、正当性、适用限制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实例等。针对我国学界对合宪性解释的研究现状,本文重点检讨了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性质、理论根基以及适用上的限制。

一、何谓法律的合宪性解释 从已有的文献来看,关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其名称可谓五花八门,其内涵界定彼此之间更有天壤之别。关于名称,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称之为“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黄茂荣则以“法律解释之合宪性”命名,苏永钦称其为“合宪法律解释”,陈新民多用“法律合宪解释”定之,而杨仁寿直接以“合宪解释”呼之。

不过,更多学者如我国大陆的梁慧星、周永坤、台湾的吴庚以及德国的拉伦茨(Karl Larenz)、魏德士(Bernd Rüthers)等都称其为“合宪性解释”。从用语和修辞上看,这些符号名称之间出入并不悬殊。

笔者以为以“法律的合宪性解释”称之较为妥当,因为它最直观地展示了此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特性。鉴于合宪性所指向的当然是法律而非宪法本身,所以如若将“法律的”这个限定词省略而像多数学者那样径直将其命名为“合宪性解释”亦不生疑义、恰如其分。

关于合宪性解释的涵义,学界至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梁慧星、杨仁寿等学者将合宪性解释的内涵理解为依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以解释位阶较低之法律规范的一种解释方法;周永坤则认为“合宪性解释,指以宪法为根本依据的解释方法。

此种解释方法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显然,仅仅依据位阶较高的法律——宪法除外——来解释位阶较低之法律,这不属于合宪性解释范畴,而规范化的合宪性解释并不要求对所有的法律都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下文将对此予以详论。

既然如此,那到底该如何定义合宪性解释呢?陈新民曾如此界定合宪性解释:“当同时存有数个法律解释之可能性时,仅择能导致合宪结果之解释。易言之,解释法律一般可使用文义、目的、体系、历史及综合解释等方式,只要由任何一种方式能够找出立法者符合宪法之依据,即可排除由其他方式可能导出的违宪结果,因此明显的是一种偏惠于立法者的解释方式。

”对于陈教授的界定,笔者颇为认同。当然,不少学者在定义合宪性解释时亦如陈教授这样强调合宪性解释的特质在于从多种可能的法律解释中择取一种与宪法意旨不相冲突的解释方法,以维护法律的合宪有效。

如拉伦茨在检讨合宪性解释时指出:“相对于其他将使规定违宪的解释,应优先择用依其余解释标准仍属可能,且并不抵触宪法原则的解答。以此种方式被解释的规定是有效的规定。

由此可以推得: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因此,‘合宪性’也是一种解释标准。

”又如王泽鉴曾将合宪性解释定义为:“指应依‘宪法’的规范意旨及价值体系解释法律,而于某项法律规定有多种解释可能时,为避免该项法律被宣告‘违宪’,应采可导致其‘合宪’的解释。”鉴于合宪性解释实际上起源于宪法诉讼判例这一历史事实,笔者在此拟借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界定的合宪性解释来定义之:“如果可以对某一规范做出多种解释,并且部分解释所形成的结果是该规范是违宪的,部分解释所形成的结果是该规范合宪;那么该规范就是合宪的,必须对之做出合宪解释”。

[11]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这个现身说法可知,合宪性解释本质上是选择一种可以回避法律违宪无效、从而维护国家法秩序之稳定与统一的法律解释方法。质言之,合宪性解释——套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来说——就是选择一种可以使被解释的法律与宪法协调一致(harmony with the Constitution)的法律解释。

[12]

二、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更是一项法律解释要求:合宪性解释的性质 关于合宪性解释的性质,我国大陆法学界迄今尚未予以检讨,相关的论著当然是付之阙如。在此,笔者拟先对域外及我国台湾学者对此论题之研究文献进行一番梳理,尔后在此基础上略陈个人之管见。

对于合宪性解释的性质即它能否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学方法论颇为发达的德国曾有过激烈的论战。大多数学者如拉伦茨、博格斯(H.Bogs)等均对合宪性解释属法律解释方法之一种抱持肯定态度,但亦有学者如贝特尔曼(K.A.Bettermann)对此坚持其否定观点。

据吴庚教授的评介,这两造之间的主要观点可概括摘录列表如下[13]: 肯 定 论 否 定 论

(1)位阶较低的规范,应该以位阶较高的规范为取向而解释,这是规范解释的通则;

(2)法律乃是民意代表机关意志的体现,受有效的推定,而合宪性解释正与此暗合;

(3)法体系的整体性要求部门法必须接受宪法概括条款的价值认知,当部门法有多重意义时,只能选择合宪性解释,否则法律的整体性即遭破坏,又合宪性解释填补漏洞之功能,亦可发挥法律完整之作用;

(4)宪法基本权条款直接有效,拘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立法受合宪秩序、行政及司法受法律与法之拘束,这两项使得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有义务作成合宪性的认定。

(1)所谓位阶较低的规范,应以位阶较高者为取向而解释,乃解释之一般原则云云,事实上在任何教科书上都找不到,纯粹是论者为维护合宪性解释的假定;

(2)合宪性解释是一种错误的示范,根本不是做规范解释,而是变调的规范监督,将违宪的法律解释为合宪,名为忠于宪法,其实是放弃违宪审查的责任,但若直接宣告违宪,可能更是忠于宪法的表现;

(3)合宪性解释为避免宣告法律违宪,通常须转换文本之原意,其名为尊重国会民意,实则扭曲立法者的原意;

(4)具体行政行为亦仅受有效推定而不受合法推定,法律自公布后充其量只能作有效推定,绝不至于受合宪推定。 以上否定论的第二项与第三项显然对合宪性解释存在着重大误解——只知有合宪性解释而不知有合宪性解释限制,而法律解释以较高位阶法律为规范取向和法律受合宪性推定,其实亦早已为各国学界通说和司法实务所支持,因而否定论的第一项和第四项亦有强词夺理之嫌。

是故,合宪性解释事实上可以被认定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它之所以能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关键在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尚须对‘宪法’加以诠释,一方面在于保全法律,以维护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有开展宪法,以实践‘宪法’的规范功能”。

[14]因而,合宪性解释不但能视为一种单纯的解释规则,而且是法律解释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冲突规则与保全规则,[15]其所发挥的具体化方法功能可谓不言而喻。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一些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文义、目的、历史、体系和社会学解释等等常常被首先运用到,尤其是体系解释方法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往往首当其冲。

魏德士、王泽鉴、吴庚等学者皆认为它属于传统的法律体系解释之一种。不过,“低级规范是否符合高级规范问题的决定,意味着高级规范的适用”[16],因此,在将合宪性解释看作是法律体系解释之一种的同时,并不能亦无需否定它对宪法这种最高级规范的适用以及它在法学方法上所发挥的独立性的功能与价值。

职是之故,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足以能被判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 不宁唯是,合宪性解释同时还是一项法律解释要求,而且与其独立解释方法之特性相比,其法律解释要求性质更为鲜明。

“所有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释。”[17]“法律解释的任务就在于: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之规定竞合的问题,更一般的,它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并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

”“解释始终都与该当法秩序的整体及其基础的评价准则密切相关。”[18]而在现代社会,国家法秩序的基础不是其他法律规范而恰恰是宪法规范。

规范矛盾和规范竞合,首先面临的就是是否与作为法秩序基础的最高规范——宪法规范相矛盾、相竞合的问题。“如果这个法律有效力,那么,它之所以有效力只是因为它符合宪法;如果它与宪法有抵触,它就不可能是有效力的。

一个法律的效力的唯一理由就是它曾在宪法所规定的方式下创立。”[19]因而,被解释的法律是否和宪法相抵触,它能否被作为国家法秩序之基础的宪法规范的意旨所涵摄,从而具有规范意义上的法律效力,这是法律解释时无法回避甚至是必须首先直面的大是大非问题。

面对此等是非问题,合宪性解释最有用武之地。在美国、瑞士、德国等国家的宪法裁判实务中,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很早就被自觉地发展起来并业已长成为一种成熟的、规范化的法律解释要求。

作为一项法律解释要求的合宪性解释宣示,除非被解释的法律规范因其字义显然与宪法相抵触从而无法进行“合宪性”解释,否则合宪性解释方法理应优先考虑、当用则用。 合宪性解释充分认可宪法规范在法位阶次序中的最高地位及其在整个法秩序中的强大辐射力,它对于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统一及稳定和谐地运作不可或缺。

合宪性解释足以堪称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解释伦理规则,是法律解释的一项基本要求。现代宪政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与安定不能离开法律的合宪性解释。

具有独立解释方法性能的合宪性解释本质上是作为一项法律解释要求而存在的。

三、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 如上所述,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本质上是一项法律解释基本要求。那么,此项法律解释要求之理由何在呢?换言之,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在哪里呢?应该承认,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问题其实是个老问题,法学界对其的思考与追问可谓久矣。

总括而言,关于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学界尚缺乏统

一、权威的“通说”学说理论。据此,我们先来检讨其中两种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学说。

一、法秩序统一说。此学说堪称是关于合宪性解释正当性的最早亦最为盛行的理论思考。

法秩序统一说认为,当某项法律规定有多种解释可能时,为避免该项法律规范被宣告违宪,应优先择取可导致其合宪有效之解释,以维护法秩序的统一及稳定。 法秩序统一说,发端于欧陆。

在瑞士、德国等欧陆国家此学说至今盛行不衰,俨然是关于合宪性解释正当性的权威理论。[20]不宁唯是,此等学说理论还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认可与支持。

如德国宪法法院就曾言:“‘在排除特定的被提出异议的解释的情况下,认可规范的普遍性法律效力’,这就是每个法院都可以作出合宪解释的原因。”[21]受大陆法系及德国法学理论影响甚深的我国台湾地区,法秩序统一说不论在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得到了相当程度的继受。

如台湾司法院曾在2001年“释字第五二三号解释”中指出:“不惟普通法院负有依合宪解释原则解释法律之义务,释宪机关更可藉此原则之运用达成规范控制之目的,期能在发现规范内容的过程中,调整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如刑事法律与宪法)的互动关系及贯彻同位阶规范(如刑法与特别刑法)之价值判断。就释宪方法言,若无害于人民权益之保障,合宪性解释应先行于违宪解释,以维持法秩序之和谐与运作。

”[22]大法官的此段解释堪称是司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为何要优先择取合宪性解释方法所作的解释,毫无疑问,此等解释从司法实务效用维度深邃地揭示了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所何。

二、宪政主义(Constitutionalism)理念说。面对有违宪疑虑之法律,仅以法秩序统一说为理论根基而主张对该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反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学者对此诟病甚深。

[23]法秩序统一说自身亦非无懈可击的完美理论学说。正是鉴于此种学说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苏永钦教授在寻求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时另辟蹊径,提出了宪政主义理念说。

苏教授认为,宪政主义在现代社会必然是宪法与社会之间双向的落实与调整,透过法律的认知过程即法律解释,一方面让宪法的理想不断注入国家干预社会的行为,引导其行止,另一方面也藉宪法内在的变迁尽可能地包容持续的社会变迁。如此运作的宪法,才是一面规范社会,一面回应社会的“活”宪法。

而合宪性解释原则所以会在追求宪政主义的国家受到重视,从实然的规则进而取得一定的规范地位,即因其有助于此一理念的实现。“因此可以说,合宪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就建立此一意义的宪政主义上。

”[24]“宪法内在变迁”与“包容社会变迁”无论在程度上还是范畴上都颇难界定、尤其难以成为具有操作性的判定标准,窃以为,面对有违宪疑虑之法律规范,它同样难以胜任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基础这一重要角色。 其实,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都不应被推向其逻辑极端。

正如下文所探讨的那样,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有它适用上的限制。对于它的正当性的思考,我们同样也只能在它能够适用的界限内去追问,超越了其适用的限定范围,事实上并不存在法律解释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亦无所谓其正当性问题,有道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窃以为,不管是法秩序统一说还是宪政主义理念说,它们都是从合宪性解释结果这一视角上考察合宪性解释正当性的。此种考察视角完全忽视了合宪性解释之主体——对解释主体之法律解释功能与目的、权力与权限及法律解释主体与立法部门之间的关系等主体性问题漠然置之,委实明显犯有方法论上的错误,难以从根源上发现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所在。

合宪性解释正当性问题实质就是面对多种可能的解释,解释主体为何一有可能就必须要选择那种并不违宪从而使得被解释的法律继续发挥规范功能之解释。这只能从法律解释主体即解释者身上去寻找问题的答案。

而答案就在于权力分立和法律解释主体——司法部门的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 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宪法法院,当它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时,它行使的都是一种法律解释权,而这种法律解释权在通常意义上就是司法权的一部分。

[25]而自1787年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联邦宪法诞生及宪法审查制度随后问世——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标志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宪法审查权力的开始——以来,基于权力分立原则而在宪法审查过程中厉行司法自制一直是宪法审查主体——不管是美国的普通法院还是德国的宪法法院——的传统价值立场。[26]司法自制在法律解释过程的运用与实践就集中体现在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

是故,合宪性解释背后的正当性不在别处而正在于由权力分立原理所导致的司法自制哲学。[27] 司法部门为何要自制呢?对此,我们还是先来检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认知。

斯通(Harlan F. Stone)大法官曾在1936年的美国诉巴特勒案(United States v. Butler)中写下了这样的经典学说:“法院宣布法律违宪的权力受制于两条与司法理念(judicial consciousness)密不可分的指导原则。其一是法院仅仅关注立法权力而不去关注所立之法是否明智。

其二是当政府行政和立法部门的违宪行为受到司法制衡时,此时对法院制衡权之行使的唯一钳制就来自于我们自己的自我克制意识(our own sense of self-restraint)。”[28]而在此之前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大法官更是在一份判决意见书中告诫人们:“崇高的宪法规范条款必须谨慎适用。

在(宪政)机器的连接处留下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some play)是必须允许的,同时必须记住的是,立法机关是人民自由和幸福的最终维护者,就这一点来说它与法院一样具有同等重要地位。”[29]美国历史上的多数大法官都对司法自制理念有所阐扬,以上斯通和霍姆斯的有关司法自制的理念只不过是其中的代表罢了。

但它们就足以告诉我们司法部门在宪法审查过程中尊重立法机关的判断、保持自我克制意识对于维持权力分立下的宪政政制有多么重要。而司法部门保持自我克制、尊重立法机关的价值选择其行动就是在宪法审查过程中选择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

二战后,渊源于美国的司法自制理念像宪法审查制度一样被传播到了德国等欧陆国家。拉伦茨在检讨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时曾同样地指出:“在具体化宪法原则时,法官应尊重立法者对具体化的优先特权。

假使原则的具体化有多种可能性,只要立法者的抉择并未逾越其被赋予的具体化空间,则法官应受此抉择之拘束。”[30] 当然,从权力分立、司法自制的视角检省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远非笔者之独到见解。

事实上,陈新民教授很早就从权力分立的维度思考过这个问题。如他在《立法者的审慎义务与解释者的填补任务》一文中曾分析道:“基于权力分立的角色,属于个案且被动消极色彩的司法权及在其范围内之违宪审查权,宜尽量尊重立法者的判断,以免阻碍一个进步中的社会所需要的‘具有活力的立法(Dynamische Gesetzgebung)’。

故除非释宪者能够极明确及自信的肯定立法者的决定已违宪,否则宁可尊重立法者的判断,故这是由‘宪法的权威性’转变成对‘具有民主正当性之立法者的权威性’的尊重,此亦是‘司法自制’的写照。”[31]由于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本身具有民主正当性,适用法律裁判个案的司法部门在解释法律应受此种民主正当性的控制与制约,除非目光流转往返于种种可能的解释后合宪性解释依然求之而不得,否则,合宪性解释应是多种法律解释方法中的首选。

是故,我们的结论即是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就在于宪政民主下的权力分立原则,以及由此原则所产生的司法部门的自制理念。以此认知为前提,我们就不难理解德国法学家黑塞(Konrad Hesse)关于合宪性解释的著名论断了,他说:“在立法与宪法司法的关系之间存在的问题是:在宪法具体化时谁具有优先权限。

当合宪解释被理解为根据实际可能性来维护法律的效力时,那么这一基本原则在功能法意义上,就将表现为一种法官对立法者的退让以及在宪法具体化过程中立法者优先的原则。民主立法者的意志与行为享有合宪性推定,对于调整生活关系的法律而言,他是第一位的承载者。

不允许联邦宪政法院对于立法者这种优先地位有所争议,也不允许由此而改变这种实证宪法既定的功能。”[32] 综上可知,对于合宪性解释而言,如果说其正当性表面上在于维护法秩序的统一与稳定,那其深层的根源则在于维护使得国家法秩序得以继存和发展的权力分立原则。

权力分立原则要求,作为司法部门的法院在解释法律时应尽可能地尊重充分体现民主与民意的立法机关的价值立场和价值选择,在解释法律时如有可能就必须选择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就在于此,而将合宪性解释的性质定位于一项法律解释要求的原因亦在于此。

四、合宪性解释限制 周永坤教授在评介合宪性解释方法时认为,此种解释方法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33]毋庸置疑,此种见解乃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重大误解。

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不是绝对的,它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解释法律时须受到一定的限制。换言之,合宪性解释不是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法律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实践中此方法之运用有不容置疑的界限。

“如果合宪性解释要维持其解释的性格,它就不可以逾越法律字义及其意义脉络所划定的界限。联邦宪法法院就多次提及:‘鉴于规定的明显字义’,合宪性解释已不复可能。

合宪性解释也不可以对法律的目的恝置不顾。”[34]这是拉伦茨教授在《法学方法论》中评介合宪性解释方法时的原话。

它清楚地展示了拉伦茨对合宪性解释方法适用界限的认知。除拉伦茨外,德国还有很多学者重视合宪性解释限制问题,如魏德士教授亦在其《法理学》一书中指出:“合宪性解释不能用于歪曲地解释违宪的法律规定。

在联邦宪法法院看来,‘在法律规定与文义以及被明确承认的立法者意志相矛盾时’,就不应当采用。在这种情况下,有问题的法律规范是违宪的,因而是自始无效的。

根据基本法的标准对它们进行转义解释可能是违法的(contra legem),是对立法者权限的非法侵犯。”[35]由此可知,对于合宪性解释之限制问题,学界业已形成一定的共识。

不宁唯是,实务界在合宪性解释限制方面亦不落伍,诚如两位学者所提到的那样,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宪法裁判中对合宪性解释限制多有涉及且剖析深邃,如早在1958年联邦宪法法院就在阐述合宪性解释方法的经典案例——“退休金案”中对合宪性解释限制问题作出了影响深远的规则化的阐述。 此案涉及1951年联邦薪俸法对退休公务员(军人)给付过低之退休金,是否违反基本法上的平等权。

该案之所以在关于合宪性解释方面成为一个经典案例,原因恰恰在于法官在判决理由书中对合宪性解释适用界限作出了如下三项具有裁判规则性质之规定。第一,法官对于那些文字及其意义皆极为清晰之法律,不得以“合宪性解释”方式,作相反意义之解释;第二,依薪俸法清晰之内容与目的,对于某些种类之公务员不予考虑支付退休金,致引发有违基本法第三条第一项平等权之规定(按:该条款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不得藉助补充解释方式,将此种类公务员纳入本法之给付范围。

第三,立法者如果有偏惠某些种类的公务员而导致违反基本法有关平等权之规定时,联邦宪法法院得宣告此等条文违宪无效,或宣告立法者忽视制定有利于其他种类公务员之规定违宪。如未能绝对保证立法者在遵守平等权时一定会将此等公务员纳入法律规定时,法院并不能将此等未纳入给付之公务员,一律适用该法律之规定。

[36] 由此可知,合宪性解释有其适用上的界限,不但赢得了法理学界的广泛认可,更在司法实务中得到了法官的躬行实践。既然如此,那合宪性解释为何不能无条件地适用?对其设置界限道理何在?笔者以为,苏永钦教授对此疑义之思考值得吾人参考。

苏教授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毫无节制的运用可能造成国家机关之间功能分工上的混乱,“解释者如果不能体察宪法分权分工之旨而在运用此一解释时知其所止,很容易发生越俎代庖,不再是‘最适当的人作最适当的决定’,反而资源错置,政出多门。”[37]苏教授认为对合宪性解释的恣意运用必然会产生功能分配扭曲的危险,这种危险具体表现在导致司法者与修宪者、司法者与立法者、司法者与行政机关及宪法法官与普通法官之间在其职能和职责方面发生混乱,[38]从而事实上危害着国家法秩序的统一和宪政主义架构的稳定,与合宪性解释的初衷及目标相背离。

总之,诚如拉伦茨所言,合宪性解释要保持其法律解释而非法律创造的性质,就必定受到限制,其在法律解释过程中的运用无论如何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 那合宪性解释限制的具体界限在哪里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裁判中曾多次对这个界限问题作出过明确的阐述,其要旨可概括归纳为两个方面:

(一)合宪性解释必须限定在被解释的法律规范的文字意义范围之内;

(二)不允许触及立法性的基础性决定、法律规范的价值评价和内在目的,不允许赋予一个明确的法律以相反的意义,不允许立法性目标在一个根本点上被误解或歪曲。[39]毫无疑问,合宪性解释一旦逾越了此两条界限,那就正如对合宪性解释持批判态度的德国法学家贝特尔曼所言,合宪性解释将成为一种错误示范(falsa demonstratio),它避免宣告违宪的做法名义上是尊重代表国民意志的国会,而实则扭曲了立法者的原意;将违宪的法律解释为合宪,名为忠于宪法,实是放弃违宪审查者的责任。

[40]是故,合宪性解释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循以上两个方面的界限、限制,任何时候都不可逾越此种界限,否则,合宪性解释就不再是法律解释,而变质为一种法律创制,而且是违宪的法律创制——根据宪政政制下的权力分立原则职司法律解释的司法部门无权创制任何法律。 总括而言,文字字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与基石,对于其文字字义明显与宪法规范意旨相冲突、相违背的法律规范,绝不应以合宪性解释方法对其作出所谓的“合宪”解释。

无论是在法律漏洞填补方面还是规范目的的限缩或扩张方面,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其中所可能扮演的角色与所可能发挥的功能都是非常有限的,在这方面滥用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其实是一种无视合宪性解释限制的行为,它本质上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背叛。

五、合宪性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 长期以来,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司法裁判中,尤其是在宪法审查过程中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在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与稳定方面厥功甚伟。为便于直观地认知合宪性解释方法,了解此等法律解释方法在裁判过程中的实际运用状况,笔者拟以域外几则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为例透视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过程。

一般而言,在带有宪法审查性质的司法裁判中合宪性解释方法最有被适用的可能,或者说最有用武之地。最早在司法实务中厉行宪法审查的当然非美国莫属,而最早在宪法审查时自觉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的亦当然属美国。

基于权力分立原则,司法自制哲学常常在美国的宪法审查实践中发挥着指导性作用,司法消极主义成为美国宪法审查的传统价值立场。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正是司法消极主义传统下的产物,司法消极主义这种传统价值立场的实现对合宪性解释方法倚重甚深。

是故,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宪法审查案例在美国不胜枚举,在此笔者就仅仅简要评介其中的几则案例。 我们先来检视大法官斯托里(Joseph Story)是如何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判决帕森斯诉贝德福德案(Parsons v. Bedford)的。

本案涉及1824年通过的一项有关司法的法案是否合宪。根据本法案之规定,路易斯安那州法院的民事案件(civil causes)诉讼模式应该与指导本州内的联邦地方法院诉讼模式的法律相协调,州法院的法官应该根据此规则进行选择调整。

本案原告认为原联邦上诉法院并未严格按照普通法程序(a common law proceeding)进行审理而是依照路易斯安那州的特定法律程序进行审判,因而违反联邦宪法侵害了他宪法上的诉讼权利。 所以,本案之关键在于如何解释1824年的司法法案。

大法官斯托里在本案的判决意见中探究了此法案的国会立法原意。他说,借助于1824年通过之法案的普通用语(the general language),国会的意图(intention)是要改变本院的上诉管辖权,并赋予本院对业已经陪审团审查过的事实进行重新审查的新的审判权力吗?在陪审团审判之后,为了使其发生效力而必须在位于路易斯安那州的美国法院内那样做——位于联邦其他州内的法院否定这种做法——吗?我们不这样认为。

依我们的判断,没有普通的单词——它仅仅意在规范某一特定法院的司法活动,使在本州法院内其诉讼模式与本州所规定的相一致——能够得到那样的解释以至于在美国的法律体系内(in the laws)创造一种新的诉讼模式,而这种解释仅仅是为了确保陪审团的审判。[41]那么,该如何解释这项国会立法呢?斯托里认为,合宪性解释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

他说: “事实上,如果在法庭上(at the bar)国会的一项法律被给予了彼此相斗争冲突的解释,那么,我们应该认真对待这种最大可能的怀疑即它是否并不违反宪法。除非法律本身的文义(the terms)导致其无法避免,否则没有任何法院——不管是有意无意——应当给予法律那种使其涉及违宪的解释。

通过(限定解释)将其适用范围限于事实搜寻(mouse)及下级法院的诉讼就能满足本法案的文本字义(the terms),且并没有改变陪审团在诉讼中根据被提起的事实所作出的裁决的效果或终局确定性(conclusiveness)。” [42] 在解释本案中的国会法案时,斯托里大法官优先适用的法律解释方法正是合宪性解释方法而非其他。

通过此种解释方法,被挑战违宪的法案的规范有效性得到了维持,国会制定的司法裁判规则得以继续适用。接下来,我们检视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博格登案(Grenada County Supervisors v. Brogden)中的运用。

1884年的博格登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解释密西西比州立法机关1871年通过的一则修正1860年的关于设立格林纳达县的法案。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发表本案判决意见的哈伦(John Marshall Harlan)大法官正是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来解释本案中的争议条款。

哈伦在判决意见书中指出:“当然不能说,通过明显的法律文字的输入(import)方式给予(法律)不同的解释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存在着两种解释的空间,且它们都是同等的清楚合理,那么法院出于对州立法机关的尊重就必须假定立法机关在制订1871年的法案时为使其有效并没有忽略宪法之相关规定。

因此,我们的职责是采纳此种解释——它并没有违背法律用语的正常(fair)含义——以使此法律与宪法条款相协调。”[43]在1909年的美国诉特拉华与哈得森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Delaware and Hudson Co.)中,哈伦的老同事怀特(Edward D. White)大法官几乎以同样的语气宣布联邦最高法院对合宪性解释的钟情及信赖。

怀特说:“这一点是基本性的即当某一法律的合宪性遭到质疑时,如果这项法律能非常合理地做出两种解释,其中一种解释是违宪的,另一种则合宪有效,那我们通常的职责就是采纳后者以将此法从其合宪性缺陷(infirmity)中挽救出来。”[44] 以上三则案例就足以说明,对于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方法的法律,优先适用合宪性解释成为美国宪法审查实践中的悠久传统。

而怀特大法官在特拉华案判决意见中提出的对法律的“挽救”理念,事实上启发了后来的学者,合宪性解释方法中“挽救原则(saving rule)”因此问世。[45]二战后,德国建立旨在实行宪法审查的宪法法院,合宪性解释方法由此进入德国法律解释者的视野。

半个多世纪以来,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德国的宪法审查实践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宪法法院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对此解释方法亦颇为倚重。在此,我们就以1975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巴伐利亚邦“宗教课程案”为例检视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德国的运用。

本案涉及的是德国巴伐利亚邦《宪法》第一三五条规定学校应将基督教精神教导学生是否侵犯了异教徒的基本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在此案裁判过程中,宪法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解释本案系争中的邦宪法条款。

宪法法院在解释此等邦宪法条款时以“漏洞填补”之方法将该宪法条款之立法目的作了“目的限缩”,从而使得此等邦宪法条款与基本法所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之间的紧张冲突尚未达至必须宣布违宪无效之情形。此案中,宪法法院的“漏洞填补”就是为巴伐利亚邦《宪法》第一三五条之适用附加了一项“自愿原则(auffreiwilliger Grundlage)”,即将此邦宪法条款解释为:尽管邦宪法规定应将基督教精神教导给学生,但这并不意味着学校可以强迫异教徒学生参加基督教的课程,其实异教徒学生完全可以不参加学校的基督教课程。

[46]在合宪性解释方法下,对被质疑违宪的邦宪法条款进行漏洞填补,添加“自愿原则”,从而使得该条款因对于异教徒而言并不发生强制性的法律效力而与基本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不相抵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于合宪性解释方法运用之娴熟由此可见一斑。

当然,这事实上是合宪性解释方法经常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采用的必然结果。那么,合宪性解释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是否像在美国、德国等国家那样被经常运用到呢?由于具有实效的宪法审查制度在我国至今尚未真正建立,又由于我国的司法并没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根据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均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而,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并不可能像在西方宪政国家的宪法裁判中那样有实际上的适用空间和适用需要。

不宁唯是,任何在司法裁判中突破现行宪法之规定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解释法律都难免名不正、言不顺。当然,这并不排除我国的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可以根据我国《立法法》第

八、第七十九和第八十条之规定对一些法律法规实行“合宪性”或“合法性”审查,[47]且有个别法官大胆地据此宣布过某些地方性法规违法无效,[48]但至今尚未见违宪无效之判决先例——这说明宪法审查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未被启动过。不少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案例甚多,[49]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没有宪法审查制度,没有宪法解释权,甚至没有法律解释,我国的法院要进行合宪性解释首先在理论上就不可能,而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司法实践中事实上亦未出现过真正开展宪法审查的案例先例。与之相适应的当然是,合宪性解释方法未曾被我国的法律解释者——不管是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实践中以司法解释之名行法律解释之实的最高人民法院——真正运用过。

注释: 如梁慧星:《论法律解释方法》,《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梁根林:《罪刑法定视野中的刑法合宪审查》,《法律科学》2011年第1期;詹红星:《宪法对刑法的限制论纲——以人权保障为主线》,《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王旭:《行政法律裁判中的合宪性解释与价值衡量方法——对一个行政案件法律推理过程的具体考察》,《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这些论文均或详或略地论及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

如周永坤教授认为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这明显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重大误解,是对此解释方法认知片面之结果。本文的“合宪性解释限制”部分将对此给予详论。

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页。 如学者上官丕亮把合宪性解释方法视为“当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径”,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问题主要是宪法解释方法问题,这显然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重大误解——合宪性解释系以法律为解释对象,它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而非宪法解释方法。

参见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第五版),台湾建诚印刷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75页;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践》,台湾月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陈新民:《法治国家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67页;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参见梁慧星,前引文;周永坤,前引书,第394页;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第三版),台湾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585页;[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6页;[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6页。 参见梁慧星,前引文;杨仁寿,前引书,第171页。

参见周永坤,前引书,第394页。 陈新民,前引书,第268页。

[德]卡尔·拉伦茨,前引书,第217页。 王泽鉴,前引书,第196页。

[11] [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9页。 [12] Grenada Country Supervisors v. Brogden, 112 U. S. 261,269 (18

8

4). [13] 参见吴庚,前引书,第590-2页。 [14] 参见王泽鉴,前引书,第197页。

[15] 单纯的解释规则、冲突规则与保全规则乃是域外学者对合宪性解释的归类与划分,单纯解释规则指宪法相关规定应在法律解释时直接发生一定影响,冲突规则指在可能的法律解释中应优先选择与宪法内容相符者,保全规则指当法律有违宪疑虑而有数种解释可能性时,应选择不违宪的解释。相关评介可参见苏永钦,前引书,第84页。

[16]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页。 [17]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14页。

[18] [德]卡尔·拉伦茨,前引书,第1

9

4、195页。 [19] [奥]凯尔森,前引书,第175页。

[20] 参见侯水深:《论合宪性之法律解释与补充》第二章“合宪性法律解释原则之正当性基础”,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1995年度硕士论文,第11页以下。 [21] 参见[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前引书,第450页。

[22] 吴庚,前引书,第592-3页。 [23] 参见吴庚,前引书,第591-2页。

[24] 苏永钦,前引书,第120页。 [25] 在我国,解释法律的权力例外地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部门即各级法院在理论上并无解释法律的权限。

但事实上我国的司法解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质上就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具有规范裁判效力的实效性解释。又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极少启动——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解释过任何法律更未宣布任何法律、法规违宪无效,所以,我国的法律解释事实上被司法解释所代替。

对于没有宪法审查权限的我国法院而言,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适用空间与别国相比就可谓盛况空前。 [26] 参见拙稿:《论司法自制——以美国案例为材料》,《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前引书,第447页以下。

[27] See Louis Fisher, Constitutional Dialogues: Interpretation as Political Process, 1988 by Princeton University, p. 59. [28] United States v. Butler,297 U. S.1, 79 (19

3

6). [29] Missouri, Kansas and Texas Ry. Co. v. May, 194 U. S. 267, 269, 270 (190

4). [30] [德]拉伦茨,前引书,第221页。 [31] 陈新民,前引书,第270页。

[32] [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7页。 [33] 参见周永坤,前引书,第394页。

当然,周教授随后认为合宪性解释有一个与违宪审查平衡的问题,并指出:“在合宪解释时不得违反法律原意,如果法律本意违宪,法官更改法律原意使之符合宪法则侵犯了立法权”,但这依然不能否定前引的周教授关于合宪性解释的判断实质上是对合宪性解释的重大误解。值得一提的是,周教授的这本《法理学》乃是国内众多法理学教科书中仅有的把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评介的教科书。

宪法审查制度在二战后的发展犹如雨后春笋,与之相应的是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日益受到各国学界及司法实务界的重视。当下我国旨在推动宪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尽早建立的宪法审查制度研究可谓炙手可热,但学界对合宪性解释方法忽视之如此田地,委实需要深刻反思与反省。

[34] [德]拉伦茨,前引书,第217页。 [35] [德]魏德士,前引书,第326页。

[36] BVerfGE 8, 28. 陈新民教授曾对此案有深入的检讨,参见氏著,前引书,第272页以下。 [37] 参见苏永钦,前引书,第121页。

[38] 参见苏永钦,前引书,第120-3页。 [39] 参见[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前引书,第456-7页。

[40] 参见吴庚,前引书,第591页。 [41] Parsons v. Bedford, 28 U. S. 433, 448 (18

30). [42] Id.,at 448-9. [43] Grenada Country Supervisors v. Brogden, 112 U. S. 261, 269 (18

8

4). [44] United States v. Delaware and Hudson Co., 213 U. S. 366, 407 (190

9). [45] See William N. Eskridge, Jr. and Philip P. Frickey, Quasi-Constitutional Law: Clear Statement Rules as Constitutional Lawmaking, 45 Vand. L. Rev. 599 (19

9

2). [46] BVerfGE 41, 65. 有关此案的详尽检讨可参见陈新民,前引书,第260页以下。 [47]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 [48] 如在已众所周知的“洛阳玉米种子案”中,李慧娟法官就根据《立法法》之规定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农作物种子由定价之规定因违反《种子法》而无效。参见郭国松:《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南方周末》2003年11月20日。

[49] 参见上官丕亮,前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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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文学 是一个起点明确而没有终点的开放性学科。 最初当代文学这一概念仅用来指称十年的文学成就,而如今当代文学的历史叙述已经涵盖了半个多世纪的文学进程。 至今仍不断成长的当代文学, 因其流动不定的文学实践而难以获得相对稳定......
税及税法的正当性研究
发布时间:2022-10-30
税及税法的正当性研究 税及税法的正当性研究 税及税法的正当性研究 「摘要」关于税及税法的正当性研究,学者们大都集中从宪法及相关法律中去解读,也就是从税收法定主义的角度上去分析。但......
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作用与发展
发布时间:2023-01-28
一、合宪性审查的概述许多国家关于合宪性审查的表述是不尽相同的,与之相同涵义或相似的表述有:宪法审查、违宪审查、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等。这些概念有重合的地方,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就明确采用了合宪性审查这一概念,由此,对相关概念的对比和准确表述显的十分重要。合宪性审查是宪法实施中非常重要的手段,也是最重要的宪法保障制度。合宪性审查是指宪法和法律所授权的机关根据法定的程序对公权力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
论中国宪法私法化-兼论宪法解释体制改革(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3-09
【论文关键词】宪法私法化 基本权利 宪法解释 论文论文摘要:所谓“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诞生,引起了国内理论界热烈的讨论,其中最重要的论题之一就是宪法在私法领域的适用。本文将在前辈讨论的基础上着重探讨中国宪法私法化的......
“物权法之争”与宪法解释_宪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0-06
论文关键词: 宪法解释/原则/冲突/物权法 内容提要: 文章以物权法草案的违宪之争为例,专门梳理了关于宪法解释的基本的理论预设、宪法解释的权力边界特别是对政治性争论的应有态度和对宪法条文冲突的解决方法。结合我国的宪法解释实践......
论宪政的德性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26
[英 文 名]On the Morality of Constitutionalism [摘 要]宪政必须建立在一定的道德之上,对人的不完善性假定是宪政的伦理预设。同时,宪政本身必须具备一定的内在道德,具体包括十项准则,即存在宪法,确立人民主权原则,实行代议制民主......
组合性成语的生成及性质
发布时间:2023-07-09
[摘要]组合性成语是指字面意义和整体意义基本一致的成语,这些成语何以成为成语,很少有人关注,在认识成语的性质、确定成语与其他短语的划界等方面,很多纠缠不清的问题都涉及到这类成语。本文以源于《论语》的成语为例,讨论了组合性成语的生成及性质,指出意义上的去情节化、去指称化,概念化的整体性以及形式上的四字格、组成语素的非自由性是成语的重要特征,也是组合性成语区别于自由短语和惯用语的重要特征。[关键词]成.........
浅析雅典“宪法”的局限性
发布时间:2023-05-30
1 教科书中雅典宪法的局限性 现代民主制度和思想根源于雅典,它是西方民主传统形成的母胎,一直被视为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先声,也是中西法律制度的最早差异之处的表现之一。因而外国法制史教科书,都对其有论述,所不同的是称呼不同,......
宪法的程序性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2-24
一、引言 对于众多的法律人而言,宪法作为实体法是一个不言而喻的事实,各国宪法中诸多的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等规定似也从实证的角度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当我们如果问起,宪法可以作为程序法吗?大多数人或许会表现出一种愕然——宪法怎......
论制定典当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_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29
摘要:典当业自上世纪80年代在中国复兴以后,其行业定位、主管部门、管理规范一直处于变换之中。2009年商务部颁布了新的典当管理办法后,部门立法的局限性更加突出,本文分析了当前典当业管理规范的主要缺陷:全社会缺乏立法共识、管理办法与......
论社会保障权的合法性基础 _宪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2-03
〔摘要〕 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的合法性基础是:人民与国家关系中的“民本主义”,文明社会中的人道主义,社会秩序中的稳定与和谐原则,市场分配制度中的公平、正义原则。正是这些深层要求使社会保障在二战后迅速凸现并......
美感与灵性-美感性质新解 (1)
发布时间:2022-10-20
1 这里所说的美感是狭义的,指审美当下所产生的一种愉悦的情感体验。这种体验的性质如何, 美学家们有着不同的理解。综观有关美感的种种论述,似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感性”一词在不同的作家那里有着不同的理解。在有关的美感讨论中,......
绿色贸易壁垒非正当性法律分析及其对策(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 要] 绿色贸易壁垒是一种在国际贸易中采取的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这种隐蔽性强、透明度低、不易预测的绿色贸易壁垒给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我国的对外贸易造成了很大的障碍。本文对绿色贸易壁垒的非正当性进行了法律层面解读,并根据我......
刍议合并报表的局限性(1)
发布时间:2013-12-17
合并财务报表最早出现于美国。不少美国公司早在本世纪初之前就已公布这种报表(参见Bores,1934年。Hein,1978年。Mumford,1982年)。在1888年,美国的新泽西州公司法就对合并报表的编制有所规定。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美国在税法中强制......
何谓“能源”-综合新能源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18
如果要问什么是能源?很多人会回答是石油、天然气、煤炭等等,其实这些只是能源的物质载体,是能量存在的一种物质形式,或者说仅仅是物质层面一种能源存在形式。这些资源是太阳的能量转换成为一种具体的物质形态,只有通过再转换成为有用......
论宪政的德性(6)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30
参考文献:〔1〕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M〕.长沙:湖南出版社,1997.〔2〕黄稻.社会主义法治意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张文显、信春鹰.民主+宪政=理想的政制〔J〕.比较法研究,1990(1).〔4〕(美)斯蒂芬·C·埃......
论宪政的德性(4)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21
(6)政府有限路易斯·亨金认为,宪政“意味着一种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权力并只为了人民同意的目的,而这一切又受制于法治”〔24〕(11页)。这里的政府主要指行政机关。政府有限要求:第一,政府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
论宪政的平衡性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30
英 文 名] On Balancing Doctrine of Constitutionalism[摘 要] 宪政事实上是一种由宪法架构的平衡机制及其所达成的平衡状态,其核心理念是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宪政平衡论对事实和价值作了区分并立足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它具有实践精......
论宪政的德性(3)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3)实行代议民主制就人民主权的实现而言,似乎直接民主是最真实、最纯粹和最高级的民主。因为在那里,人们可以直接统治自己,不须假手中介或代表,每个公民都平等地拥有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对于管理国家的事务享有同等的发言权。但卢梭......
论宪法的权威性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07
法不仅仅是“法律制度”,也不仅仅是“依法办事”。就其形式而言,法包括法律、法规、条例、判决等等;但就其精神实质而言,法却高于和先于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关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所必须遵循的规则。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Domitus Ulpian......
解读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与局限性
发布时间:2022-08-07
民商法属于针对社会经济发展主要法律的一种,人们对于民商法存在两种不一样的看法。在构建市场经济体制背景,仅仅观察到其存在的先进性,站在这个角度觉得民商法文化几乎不存在缺陷。站在构建和谐社会这一视角,民商法过分对于个人主义进行保护。最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改革持续深入,其促使我国逐渐重视对于民商法方面的探索。这种在法律中表现的文化形态,属于社会环境表现的一种,还可以依照其构建一种相应的社.........
论“常回家看看”正式入法的合理性及具体理解
发布时间:2022-07-29
摘要:“常回家看看”在一片争议正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文章试图从反对者思维模式的逻辑缺陷、道德与法律的相互关系、先关条文的具体理解上,联系宪法对家庭关系的保障,结合“精神赡养”的实质精神,厘定“常......
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司法制度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的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协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
浅论违约金的性质及使用_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内容提要: 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于合同履行风险的防范以及发生风险后的救济,关系到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合同的正常秩序以及法律正义的实现和交易安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就违约金做了专门规定,但由于立法过于简单,理论界和......
论诚实信用原则的宪法适用性分析(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1-05
论文论文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域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宪法中也有很强的适用性。它与宪政具有高度的契舍性,规定宪法的基本矛盾,调整宪法的基本利益冲突,同时与宪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相互补充、彼此渗透。其适用性体现在立法公开、法的......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现实困境与理性选择(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关键词] 司法解释制度 观念误区 制度法学 判例制度 [论文摘要] 完善的司法解释制度对于指导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维护法律正义,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文章重点剖析 了支撑该制度的一系列社会因素和法律观念,并用现......
作为侵权法正当性基础的结果责任(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2-03
关键词: 侵权法;结果责任;经济分析;矫正正义;理性不及 内容提要: 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随着社会保障体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出现,以及无过错责任的日益壮大,传统侵权法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机”,这也成为英美侵权法理论无法回避的问题......
正当防卫法律价值的理性思考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20
[摘要] 正当防卫制度经历了久远的历史沿革,完成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嬗变。在法治社会的今天,为了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正当防卫制度内含相互协调的多元的法律价值追求。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在整体构建上却存在法律价值缺失的问题......
论宪政的平衡性(2)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0-14
在哲学上,所谓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规定性,它反映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的必然性,它是事物最重要的、稳定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性。因此,本质意味着,第一,本质是决定事物为该事物而非其他事物的根本标志。第二,本质是事物本身所具有的特性......
论宪政的平衡性(4)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是宪政平衡性的根本实现形式。它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权利与权力的平衡。权利与权力平衡的方式包括:一是通过宪法或基本法规定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限制权力行使的范围,实现权利与权力的最低程度的平衡。所......
法律局限性初论_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2-19
法律作为一种人定的制度,自产生之日起首先便是实然的制度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应然的法或曰法的价值存在,则是一种精神的特质,无法分析其长短,只能价值评价其好坏。因此,探析法律的局限性就不能只从其应然价值本身去寻求原因,必须把法......
再论宪政的平衡性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英 文 名 On Balancing Doctrine of Constitutionalism [摘 要] 宪政的各组成部分或者构成宪政的各方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对峙、制约的基础上呈现出的相对稳定、共存的状态即宪政的平衡性。“对抗性权力”是英国......
稀释磁性合金物理
发布时间:2015-09-10
磁性合金在外加磁场中可表现出三种情况:不被磁场吸引的,叫反磁性材料;被磁场微弱吸引的,叫顺磁性材料;被磁场强烈吸引的,称铁磁性材料,其磁性随外磁场的加强而急剧增高,并在外磁场移走后,仍能保留磁性。磁性合金在电力、电子......
论宪政的平衡性(5)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22
关于权力与责任的平衡。实行间接民主是现代宪政的基本制度形式。现代宪政之所以未选择直接民主,是因为“它不仅面临规模难题,而且蕴含着暴政倾向”〔34〕(3页)。而间接民主意味着,“由人民的代表而不是全体人民自己亲自参加政治权力......
知识产权的正当性
发布时间:2013-12-18
当前,知识产权法出现了合法性危机。原因在于人们对WTO框架下知识产权法的误解:将保护一切“知识活动”的权利诠释为保护“知识”的权利。本文认为,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具有双重结构,其本质内容是智慧信息,其外在形式是知识形态。从衡......
试论“理解”主题下的解释学美学及其现代性
发布时间:2023-07-27
" 论文关键词:解释学美学 理解 存在 论文摘要:从狄尔泰到伽达默尔以及尧斯的解释学美学是在“理解”(underscanding)的共同主题下展开的,他们将传统哲学美学中的知性概念从服务于理性的工具发展为替代理性的新主题。但三者对审美理......
论性别平等的宪法保护(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5-30
【论文关键词】性别歧视 宪法 性别平等 论文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性别平等原则普遍进入各国宪法,中国也位列其中。但显性和隐性的性别歧视对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提出了新的挑战。从宪法中,发现存在的问题,找到解......
论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22
论文摘要: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为撤销权制度中的难题。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各国学说分歧较大,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衷说三种,三种学说内又各有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对上述学说的分析,认为应以形成权说中的第三种观点......
合伙企业财产性质之我见(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关键词: 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财产;法律实体 内容提要: 现代合伙已有单纯的契约关系向团体组织人格转变,尤其是合伙企业属于商事主体,实质上是全体合伙人依法组建的法律实体,并以合伙企业的商号表明其不同于合伙人的主体资格。因此,......
浅析法律解释的理性
发布时间:2023-03-10
一、法律解释的客观理性 即使把所有法律解释学家首位相接地排成一对,他们也达不成一个共识。这源于法律解释者对法律事实的实证的观点不同,同时在法律评价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渗入了各自的主观的价值判断。正因如此,不同法官等法律适用......
变限积分确定的函数的性质及其应用
发布时间:2023-03-07
变限积分确定的函数的性质及其应用 摘要 由变限定积分和变限反常积分定义的1类函数,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应用价值。本文利用定积分和反常积分的性质以及复合......
运用寻租理论解释非审计服务对审计独立性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2-11-25
运用寻租理论解释非审计服务对审计独立性的影响 内容摘要:独立性是审计的基本特征,是审计工作的灵魂,它直接影响着会计信息的质量和审计工作的质量。然而随着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拓展,非审计服务的大力开展,其在给会计师事务所带来巨......
如何保证水质检测结果正确性
发布时间:2015-08-05
摘要:建设小康社会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是饮水问题,其关系着民生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而且涉及到社会的稳定,所以需要我们进一步对其进行研究,确保水质检测结果正确性,对此本文分析了保证水质检测结果正确性的相关方面。......
探析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4-12
【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 调解 必要性 可行性 论文论文摘要: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 条和第67 条第3 款的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但在行政诉讼实践中,由法官主持当事人就行政纠纷“案外和解”的情况普遍存在,......
宪法文本分析:一种解释方法(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5-25
关键词: 宪法文本/宪法文本分析/文本主义 内容提要: 宪法文本分析是指以宪法文本作为研究对象,将宪法文本作为整体,利用多种方法分析宪法中的字、词、句,以获知宪法含义。它是一种形式主义的法学方法,被称为文本主义,被广泛运用于宪......
补助金的正当使用与限价房之返还(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论文摘要】:限价房是国家通过减少(补助)土地出让金,灵活运用私人开发商参与保障型住房供给的新型行政活动方式。为了保障补助金的正当使用,对于非以自住为需求的购房人,各地方的限价房政策上规定了返还限价房之义务。然而在国土管......
正当防卫法律价值的理性思考(4)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1-14
对于刑法中的人权保障是保障什么人的人权存在不同的理解,我国著名学者陈兴良先生指出,由于刑法自身的特殊性,人权保障主要体现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和对一般人权利的保障。〔2〕(P139-144)因此,在正当防卫制度中体现为对侵权人的人......
论环境权的性质(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2-07
中国法学界对环境权理论的探索和研究整整二十年了,1 尽管这在学术发展史上是弹指一挥,可是我们却多次获得惊喜,但每当豁然开朗之后,呈现在眼前的却是我们完全无知的深渊。环境权发展的路径越多,我们就越无所适从,整个环境权理论越来......
再论宪政的平衡性(6)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2-14
2、契约精神:社会契约论对近现代平衡宪政的理性建构 一般认为,英国的政治机构通常分为立法、执法或行政、司法三部分。但促使实行这种三分法的不是政治理论,而是政治经验、逻辑以及某些偶然事件。如前述,宪政的平衡理念在英国的承传......
再论宪政的平衡性(10)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56] 季卫东先生在《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一书中认为,“妥协意味着通过互让来找到一致点,从而消解对立、导致相互性利益和满足的实现。”(见该书第161页) [57] 哈贝马斯在《民主的......
论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 要】本文重点论述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特征及对国际技术贸易的重大危害,为更好地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提供理论依据,以更好地维护我国在国际技术贸易中的利益,保障我国国家经济的安全。 【论文关键词】国际技术转让 限制性......
正当防卫法律价值的理性思考(2)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13
其次,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的变化也呈现出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在原始社会表现为自然复仇的正当防卫只是遵循着同态复仇的习惯 ,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被统治阶级允许的正当防卫没有度的限制,甚至超出了同态复仇的模式,如对盗窃......
正当防卫法律价值的理性思考(5)刑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02
(一)“不法侵害”界定中的法律价值失衡的倾向因为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之“不法侵害”采取的是不做明确规定的形式,所以,如何界定不法侵害的范围便拥有了很大的自由,而不当的法律解释将有损于正当防卫的应有价值。首先,在对不法侵害的......
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探析(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2-09
内容摘要 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目的是国家试图以司法权的名义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侵害。在不同的国家、社会背景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也表现出差异性。作为国家权力架构下的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以保障公共利益是否正当,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