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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中西部教育、农村教育、弱势群体教育等弱势教育现象是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进程中十分突出的问题,它具有外赋性、后致性与相对性等特征。传统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与分而治之的治理结构、教育发展中的增长极战略、转型期的阶层形成与分化等是弱势教育现象的深层理论逻辑。弱势教育现象的本质是教育公平缺失,而政府是弱势教育现象治理的公平责任主体。新世纪以来,政府对教育均衡发展、农村教育发展、弱势儿童教育权益保障等的政策与法律关注透析出教育公平已经成为政府治理弱势教育现象的重要价值走向。
论文关键词:弱势教育现象;政府;公平责任
一、弱势教育现象及其形成
弱势教育现象是指伴随着我国的社会变迁,在教育的改革与发展过程中,由于国家传统制度安排或者现实政策选择等因素造成的部分区域、农村、群体教育处于不利处境的教育现象。它有几个十分明显的特征:第一,外赋性。弱势教育现象的形成与出现不是源自自身因素,而是由于国家、社会特定的价值取向造成的,具有明显的由外而内的外赋性的特点。第二,后致性。弱势教育现象不是由于先天的不可预测、不可阻碍的因素造成的,而主要是基于后致的、人为的有意识价值选择形成的。第三,相对性。弱势教育现象基于比较而形成的相对弱势,它反映的不是历时性的纵向比较,而是共时性的横向对照,这种横向的比对最易滋生相对剥夺感。
二、政府是弱势教育现象治理的公平责任主体
1.弱势教育现象的公平指向 2.政府是弱势教育现象治理的公平责任主体
弱势教育现象治理中政府需要承担公平责任,政府是弱势教育现象治理的公平责任主体。这可以从弱势教育现象发生学以及教育的属性以及政府职责等角度予以分析。
阿普尔指出,一项对教育改革的审慎评估必须建立在对知识、意识形态、经济和权力间复杂关系的分析基础上。因此,宏观社会背景成为教育改革分析的重要行动情境。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社会资源极其匮乏又百废待举,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效率优先,非均衡发展成为国家战略实属明智之举,可以说,没有效率优先战略,就没有我国改革开放30年所激发出的巨大生产力。但是,马克思主义的代价理论同样告诉我们,任何发展都是有代价的,无代价发展只是理想化的发展模式,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区域教育发展的非均衡化、城乡教育矛盾与冲突突出、群体教育差异过于悬殊,等等,所衍生出来的教育弱势现象普遍滋生,即为教育效率优先战略带来的代价。由此可见,从发生学的意义上来看,政府所主导的社会变革不可避免地导致弱势教育现象的产生。因此,政府也应理所当然地肩负起治理教育弱势现象、践行教育公平的责任。
从教育活动的本质来看,政府也有承担起弱势教育现象治理的公平责任。教育社会学家涂尔干认为,我们每个人都有两种不同的存在,“一种是由仅仅适用于我们本身以及我们个人生活事件的所有心态构成的:我们可以称之为个体存在。另一种是一套观念、情感和实践的体系,它们所表现的并不是我们的人格,而是我们所参与的群体或各个不同的群体;它们是宗教信仰、道德信仰和实践、民族或职业传统以及各种类型的集体意见;它们的总体构成了社会存在。”“教育的目的,就是在我们每个人身上形成这种社会存在。”也就是说,教育就是使年轻一代不断地从个体存在转变为社会存在的过程,亦即“是年轻一代系统地社会化的过程。”也正是从此意义上来说,弱势教育现象的治理理应是国家的事情,政府应该充分地承担和履行教育救助的责任,否则就无法实现所有年轻一代的社会化,也无益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与构建。
治理弱势教育现象也是政府在转型社会的职责之所在。在转型社会,政府的职责大体上可以理解为维持广泛而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以及提供市场无法或者不能良好供应的公共产品,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与失灵。弱势教育现象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最大危险来自于其普遍滋生的相对剥夺感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怨恨。他们“普遍缺乏资金、权利、能力和关系等资源优势,仅仅依靠自身努力难以摆脱劣势地位,而支持不足,个人受挫情绪强烈,容易悲观失望,有些发展成为对社会的仇视、对抗心理,引发违法犯罪行为。”[7]在此种状况下,政府需要的不是利用国家强力压制弱势教育群体的不满与愤懑,而是应该充分发挥其利益调节阀的作用,对此作出恰当的回应以消除不良社会心理的积累。而充分提供作为准公共产品的教育是政府在市场社会的又一职责。教育的准公共产品属性使得教育具有明显的公共性、共享性、正外部性等特征,受教育权又是每一个公民的宪法权利,因此,教育公平是政府治理教育的逻辑起点和重点,具有终极的价值意义。
三、新世纪以来,我国政府治理弱势教育现象的走向
进入新世纪以来,与宏观社会治理总体价值取向相一致的是,我国政府日益关注如何通过法律与政策决策来推进区域教育均衡发展,解决农村教育问题,保障弱势群体教育的权益,实现教育公平。教育公平已经成为政府治理弱势教育现象的重要价值走向。
1.关注区域教育均衡发展 2.着眼农村教育发展
经费与师资上的短缺是农村教育沦为教育弱势的根本性原因。一个明显的趋向是,新世纪以来,政府在政策决策中十分注重从本源上治理农村教育弱势问题。新《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明确了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实现了农村义务教育“农民”办到“政府”办的转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除了经费投入之外,我国政府新近出台了一系列的农村师资支持制度与计划,比如,城乡教师交流制度、免费师范生制度、农村硕师计划,等等。聚焦农村教育成为新时期政府实现教育公平的又一突出的伦理特质。
3.关怀弱势儿童教育权益
弱势儿童包括生理性弱势儿童与社会性弱势儿童。前者是指由于身体、生理上存在的某种先天缺陷致使其在教育中处于不利处境的儿童,比如残疾儿童等。后者是指由于地理环境、社会制度、家庭境遇等后天性因素所造成的不利教育处境儿童,比如家庭经济困难儿童、流动儿童等。前者是任何社会普遍存在的弱势现象,后者在当下社会中日益成为一个突出现象。弱势儿童也是典型的教育弱势现象。为了保障生理残疾儿童的教育权益,新《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并规定“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为了保障社会性弱势儿童的教育权益,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与支持计划。比如,针对贫困学生的“两免一补”政策、针对城市流动儿童的“两个为主”的政策,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