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物权法制定的时候在法条的制定、法律概念的规范等一系列问题上都产生过争议。其中就包括,应该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权;物权法建立之后,应不应该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变动的模式中应该选择哪一种模式。这些争议虽然都已经解决,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仍然值得我们探讨,本文在此就这些问题作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 物权法 财产权法 物权法定 物权变动模式
作者简介:唐一舟,华中师范大学。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2 年对《民法典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立法机关决定对民法典的制定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方式,首先对《物权法》进行制定。然而要分步骤制定民法典,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关于物权法的理论准备和立法力量储备都不足,所以一步到位的制定民法典并不现实。另一方面,由于民法典本身是由许多部门法组合而成,而不同部门法发展成熟程度却不一样,只有分先后次序制定这些不同的部门法,才能够让这些法律法规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更成熟的规范程度。另外,在不同立法阶段制定不同的部门法律,也有利于法律本身的完善,因为后制定的法律法规可以充分吸取已经制定好的法律法规的经验与教训,这样才能促进后制定的法律法规变得更加完善。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通过。物权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法规,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虽然物权法已经颁布,但是在其制定过程中存在过的许多争议,依然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一、应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权法
英美法中存在财产法这一概念,于是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关于到底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权法,法学家们做出了大量的讨论。许多学者认为,物权概念过于狭隘,于是援引英美法系中关于财产权法的概念,提出应该使用概念范围更大的财产权制度来适应中国日益发展的政治经济状况。
(一)物权和财产权的定义
1.物权的概念。“物权”一词是在中世纪由注释法学派首先提出的。他们在解释罗马法时,以“对物之诉”为基础,建立了具有近代意义的物权学说。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率先在立法上规定了物权的概念。1896年《德国民法典》以“物权法”为该法第三编的编名。在这之后,物权这个概念普遍为大陆法系国家接受。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则是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因此制定物权法,对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维护合理的经济秩序,甚至是促进社会主义整体的现代化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财产权的概念。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德国民法通说普遍认为,这里的财产指的是“一个人所拥有的经济价值意义上的利益与权利的总称。他首先包括不动产与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债权和其他权利,只要他们具有货币上的价值”。从这个意义来说,财产权大概包括大陆法系一般所说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许多无形产权这些民事权利。
(二)财产权法在英美法系中的运用
由于英美法没有继受古罗马法律,因此法律中物权这个词的一部分权利通过财产权表现。英美法中的财产权,在法律条文中表达为 “人对物的权利,就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以满足主体支配需求为目的的一系列具有经济内容的司法权利的总称”。“一种支配财物的绝对权……它涉及人们支配财物的权利与义务,特权与限制。”“正确的法律术语总是财产这个词来指人对于物的权利。” “严格来说这个术语是用来指财产所有权,法律规范规定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便是如此。此外,这个术语也经常被人们在转换了的意义上使用,正是它是指所有权的客体,即指所有物……财产这个词却常常被用来包括诸如股票等无形财产……” “这个术语被认为包含着一切具有价值的权利和利益。” 这个表达与大陆法系的表达很类似,但是却不像大陆法系这么系统化,因此类似大陆法中的物权债权,它们用了一种比较灵活的方式体现。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和便捷,降低交易成本,英美法系财产法制度一方面借助普通法以财产法和合同法相互独立调整对物权和对人权的方式,实现了大陆法系物债分离的功能,另一方面通过衡平法实现了二者的沟通。
英美法系的这种财产制度的灵活是建立在大量的判例法的基础上的。每一条法律制度都是由许多判例来解释和支撑,而一条成熟的判例要又需要很多年的经验来积累,一条法律制度的成熟就需要更长的时间。再加上英美法系整体的系统性较差,外国学习这种法律体系困难会更大,而且由于历史文化的差异,就算是整个法律体系照搬也不可能直接适用。这就形成了英美法系中独特的财产法制度。
(三)物权法更适合中国的法律体系
3.财产权法并不能涵盖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共同规则,而物权概念则能够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所有权,一般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他物权指的是一个人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或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者自己对于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的进行有限度支配的物权,其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某一方面对他人所有的“物”的支配权。他物权一般不包括处分的权利。因为只有享有所有权的人,才能合法行使处分权。他物权往往不能排他享有。这些概念用统一的财产权来概括并不准确,而财产权也没办法概括他们所有的特征,也就不能找到更好规范和保护这两种权利的方法。
二、物权法应不应该坚持物权法定原则
(一)两种主要的观点
1.物权自由原则。物权自由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可以允许当事人通过相关合同或者协议自由创设。
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作为传统德国法系物权立法的重要基础,是以牺牲私法自治、不利于实现效率价值作为制度代价的,相应地,也使作为私法的物权法背上了“强行法”的骂名。在网络时代,互联网络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已经动摇了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基础。在我国目前正在准备起草制定物权法和民法典之时,重新审视物权法定原则在网络时代的合理性问题,不仅对于发展物权法和民法理论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对物权法和民法典的制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抱着这一类观点的专家都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已经过时,其僵化、封闭的特点已经不适合当今社会的发展,应该大力发展物权自由原则。
2.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而且必须由法律来进行规定,不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创造设立。物权法定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承认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役权、质权等具有物权属性。
如果物权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按照合同或者协议来约定,就会造成物权的混乱。由于物权的排他性,加上物权的享有、变动往往涉及第三人,因此各国都严格限制一国的物权类型及其内容。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通过合同或者协议来约定新的物权类型,就有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侵占原本属于国家或者他人的财物,使整个社会陷入混乱。然而对于权利人本人而言,也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的物权,来公告自己对某物的所有,而不至于轻易被别人侵占。所以我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很有必要的。而且大陆法系的所有国家,虽然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都在坚持物权法定这一原则。
(二)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意思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编第一章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指的是权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属于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并派生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有权是自物权,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包括四种,分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担保物权指的是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而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下,依法就担保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担保可分为物的担保和财产权利担保两种方式。
物权法定原则使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但是这两方面其实并不矛盾。首先,正是这种限制有利于交易安全,降低效率成本,节省交易时间。其次,物权法定原则也没有彻底排斥当事人意思自治,物权法定本身的“法定”并没有事无巨细的规定一桌一椅的归属,而是有一个大概念,在这个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充分发挥意思自治。再加上物权发生变动的时候,当事人会签订协议合同,中间会有一些细节的条款,这些也不都由法律规范,也能根据意思自治来规定。
(三)物权法定之反思
目前我国政治经济正处在飞速发展的时期,许多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会使物权僵化、封闭,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和交易的需要,不能适应经济文化发展带来的新形势新动向。但是,考虑到物权的特殊性,我认为,物权法定的原则不可变更。
首先,由于上文提到的交易安全,交易效率等问题,如果物权不法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行为都没有办法得到保障。如果物权不被规定,那么每一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形式,方法也不甚相同。这种过于自由的物权有可能会造成各种莫名其妙的物权变动的产生。法律没有规定这些客体,一旦引起诉讼,法官判案的时候无法可依,司法难度会大大增加,司法效率也会降低。
其次,社会一直在发展,新的“物”的产生也在发展,可是法律并不能跟着社会不停的变动,法律不能过于依赖社会发展,这样一来法律的前瞻性不能得到体现。《德国民法典》从制定之初到现在历经了两次世界大战一共117年,在此期间德国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甚至东西德国的分分合合,这部法律却依然焕发出历久弥新的活力。
第三,社会的发展,社会中的“物”也在发展,所有的“物”都能找到归属,那么这些“物”之间必然存在某些共性,找出这些共性,用物权法来统一规范,物权法定的范围就是一个开放的范围,新的“物”无穷尽的出现也不会造成物权法的不合拍。
三、物权的变动模式
物权的变动,指的是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就物权这个权利本身来说,就是物权这个权利的运动状态;对于物权的主体来说,则是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就物权的法律关系来说,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还可以分为法律行为,法律以外的其他行为或者是公法上的原因。
物权的变动模式分为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两种物权变动模式,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都有采用。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国家和地区以各自的法律传统和历史文化为基础和前提,并由自己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来决定的。
各种物权的变动模式都有各自的特点,有优势也有劣势,所以对任何一种模式都不能说其对或者错,所以一个国家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应该适合自己国家的情况,不能盲目照搬照抄别国经验。
(一)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而国际上的物权的变动模式可以分为三种,以日本、法国民法典为例,这些国家采用债权意思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例,他们采取的是物权形式主义,另外奥地利、瑞士、韩国民法典则代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不需要其他任何要件的一种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意思主义可以用简单公式表述为:债权行为=物权变动+交付/登记(法律行为)>第三人。 《法国民法典》7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这些条文都是债权意思表示的具体表现。由于法国物权交易法构建的基础是特定物的交易,因此才有了法国民法上的这些规定。
(二)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一样,都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以外,还必须具备一定形式。 这两种模式在必须具备的形式方面有一定区别。
1.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的变动,除了意思表示以及合同以外,还需要当事人在这个合同再加上登记或者交付,这样才能实现物权的彻底变更。这里物权变动的简单公式可以表示为:物权合同+交付/登记(事实行为)=物权变动 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典》中第873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更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力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这是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核心,“抽象的物权契约理论”被认为是德意志民法典的特征。
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使整个民法体系,更加清晰系统,更加具有逻辑性。但是缺点也是存在的,由于物权形式主义中,债权合同只能发生债权上的法律关系,要完成物权的变动,还需要借助独立于债权合同而存在的物权合同,这样一来,整个物权变动模式将变得尤其复杂,一个简单的物权变动行为,需要至少三个法律领域里才能分解开,使得法律理论与现实生活脱节,造成人们对法律的疏离感,导致其很难在相关问题上发表意见。由于知识上的不对等,容易形成少数“精英”抢占话语权,少数“精英”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损害一般民众的利益,造成更多的社会问题。
2.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指的是物权的变动,不需要独立的物权行为,而是在债权意思之外加上登记或者交付,就能构成物权的变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也有一个简单公式来表示:有效债权行为+交付/登记(法律行为)=物权变动 《奥地利民法典》第426条规定“原则上动产仅能依靠实物交付而转让给他人。”第431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仅于取得行为登记于为此项目的而设定公共簿册中时,始生转让效力。此项登记称为过户登记。”
虽然债权形式主义比物权形式主义产生的早,但是从其特点来看,可以看作前两种模式的折中形式。由于物权基于债权合同、交付和登记发生变动,这样一来,就确定了物权的合法性,保护了交易的安全,避免了单纯由不公开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复杂问题。第二方面也使得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相对于物权形式主义,减少了国家对物权的一部分干扰。
这两种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最大的区别是在债权合同以外承不承认独立物权行为的存在。
(三)我国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争议
在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发展状况下,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所以社会化大生产仍然是我国生产的主要形态。再加上我国自古以来都是君主集权制,一直持续到民国时期,纯粹的自由主义和纯粹的个人主义从来就没有在我国生根发芽。所以我个人认为,相对于我国的法治背景和之前已有过的法律基础,在我国形式主义比意思主义更占优势。
有学者主张,《德国民法典》正是因为接受了包括物权行为独立性在内的物权行为理论,才得以避免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不清的弊端。 可是如前文所提到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缺点也很多,因此我觉得,折中主义的债权形式主义更适合我国的现状。债权形式主义使有效的债权合同在登记和交付的情况下就能产生物权变动,避免了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带来的过于抽象的问题。再加上,由于公式要件的规定,也避免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交易安全受到质疑的一系列问题。 另一方面,在物权法设立之前,我国的立法历史中,一般来说都是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这些一贯的做法也为我国当前的司法奠定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因此物权法的制定中采取债权形式主义也可以符合我国现在的司法模式。从这两方面看,债权形式主义要比物权形式主义更适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和法治发展的实际情况。
我国在关于物权变动模式选择方面,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但是也就例外,例外情况下就采取的是意思主义。
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部分就是在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中,要求该法律行为有效,如果是不动产,还必须有物权变动登记;动产要完成交付;对于重要交通工具,则要在完成交付的基础上进行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我国,物权的变动符合了这些条件,变动才能得到实现。
另外我国物权法的条文规定中,有四项权利的变动模式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动产抵押权;地役权;特殊动产集合抵押权。这都是因为历史方面的原因,因此这些物权登记不方便,所以这几项是例外。
四、结语
以上都是我个人关于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众多争议里,关于财产权法、物权法定原则以及物权变动模式的看法。我认为要在争议中看到问题的根本,抓住问题关键才能解决争议。然而有争议就会有进步,正是因为这些争议,才使我国的物权法越来越完善并最终制定成功。但是这并不是就说我国的物权法已经十分完善了,因为还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比如农村土地流转问题,比如不动产登记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些都需要我国的立法者来改变。
注释:
P孙宪忠.正义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Q周主编.不列颠百科全书(15版).第15卷.
R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S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97. p. 1095
T赵海怡、李斌.“产权”概念的法学辨析――兼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财产法律制度之比较.中国制度经济学年会论文集.2003年8月.
UDeutsches Recht Lexikon, Band 3, Verlag C.H.Beck 1994.Seite 988
V刘德良.论物权自由原则在网络时代物权立法的合理性.北大信息网.2005.
WYZ崔建远主编,申卫星副主编.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
X[]李建伟.民法60讲.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7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