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人肉搜索”虽然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但其入罪缺乏必要性和操作性,同时,“人肉搜索”的入罪也有一系列的消极作用,刑法的改动罪名的增加应持谨慎的态度。因此,“人肉搜索”无需作为单独罪名或在刑法中被单独规制。
【关键词】“人肉搜索”;入罪;刑法
一、“人肉搜索”入罪的提出
对于“人肉搜索”的概念,国内尚无统一的说法。“人肉搜索”是指区别于一般的搜索机制,在网络上利用人工而非单纯的网络进行搜索,以查找事实真相或个人信息的搜索机制。
一方面,作为工具使用者的网民利用“人肉搜索”达到自己对某种信息的寻找需求,另一方面,信息提供者通过“人肉搜索”达到自己精神或虚拟财富的满足,充分发挥信息索取与自由言论自由的权利。然而,作为“被人肉”者,则承担着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法益被侵犯的危险。
2008年8月25日,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
(七)草案时,认为保护个人信息,需要追究网络“人肉搜索”这的刑事责任。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也提出“人肉搜索”等方式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严重侵犯。这些建议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
二、“人肉搜索”入罪化分析
(一)“人肉搜索”入罪缺乏必要性
2. 国内刑法设有相关罪名。作为一种对个人信息的搜索方式,与“人肉搜索”相关的刑法罪名有:侮辱罪,诽谤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在“人肉搜索”行为中,一些人在网络中公开他人隐私,在网络公共平台上,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公然性的致使他人人格受损,名誉破坏,若情节严重,则可以相应的构成侮辱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若行为人在“人肉搜索”提供信息的过程中,虚构事实,捏造假象,提供一些虚假的信息,使他人的人格和名誉受到损害,并且情节严重的,也能够相应构成诽谤罪。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的规定,将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罪名虽未能涵盖所有“人肉搜索”行为,仅仅规制了有关机关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提供,但不可否认,相当程度上也对“人肉搜索”进行了限制。因为,有关机关和单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掌握相对准确,提供到网络上势必会使公民的权利收到侵犯。而法律对此做出了限制,相应的也对“人肉搜索”中信息的来源渠道加以了限制。这也是我国法律中对“人肉搜索”相关行为的罪名与规定。
在利用“人肉搜索”机制,在网络上散布公司法人或个人的商业信息或谣言,损害到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也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通过以上可以看到,刑法已经对“人肉搜索”中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加以规制,因此增设与“人肉搜索”相关罪名缺乏必要性。
(二)“人肉搜索”入罪缺乏合理性
三、结语
随着网络的发展与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利用网络进行信息的交流与采集,而“人肉搜索”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逐步发展而来的。近年来,多种热门事件的出现引发了一系列对其合法性的思考,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同时,也应看到“人肉搜索”的存在有其积极的一面,有其存在的价值。因此,将“人肉搜索”纳入刑法还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