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正当防卫;无限防卫权;缺陷及完善
1.无限防卫权的含义
2.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条件
2.1行使无限防卫权必须是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行使无限防卫权必须是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例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必须以防卫人自身或者是其他第三人的人身安全权利作为非法侵害行为侵犯的客体,这些权利包括诸如生命权、健康权、性的权利以及人身自由的权利等。但是在人所享有的各类权利中最重要的是人身安全权利,它是其他权利得以存在的前提,我们不妨试想,人如果连本人的人身安全都保证不了的话,还何谈其他呢?况且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一般都有突发性、即时性和紧迫性的特点。因此,只有在这一类的权利遭到侵害时才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
2.2必须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必须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必须实际发生、客观存在暴力犯罪行为,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而不是无限防卫人自己主观臆断的行为,否则就属于假想防卫;其次,暴力犯罪一定要处于正在进行的状态,如果还没有开始或者行为已经结束的话,就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对于“正在进行”的理解,一般我们认为是严重地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已经处于着手实施的状态,由于有些暴力犯罪行为虽然还没有着手实施,但其实已经导致他人的人身安全面临着严重的威胁,所以还应当包括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处于不可避免的状态,根据当时的实施情况,可以认为此威胁已迫在眉睫,如果不进行防卫就会有严重的后果。若规定任何时候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都一定要等到犯罪行为已着手实施才进行防卫,则对有效及时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非常不利。因此,我认为对于暴力犯罪的实施已经迫在眉睫,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情形,我们也应当认为其“正在进行”。
2.3行使无限防卫权时,防卫人具有的意图必须是对合法权益进行防卫
行使无限防卫权时,防卫人具有的意图必须是对合法权益进行防卫。从理论上看,正当防卫被认为是正当行为而被排除了犯罪性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因为其在客观上保护了社会利益,二是在于防卫人在主观上具有制止非法侵害和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行使无限防卫权也不例外,它要求,一方面防卫人已经认识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存在。如果不实施防卫,自身的人身安全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另一方面,防卫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制止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所以,在相互斗殴、防卫挑拨和出于故意伤害对方的心理实施侵害但客观上与防卫效果巧合以及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防卫意图转化为犯罪意图的情况下,致人伤害或死亡的,由于缺乏主观条件的正当性,不能认为是行使无限防卫权。
3.无限防卫权在立法上的缺陷及如何完善的几点想法
对于我国新刑法关于无限防卫权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多中肯的看法,有人认为无限防卫权有损新刑法的进步性,不利于保护犯罪人的人权,不利于对犯罪人进行教育和改造;[2]有人提出无限防卫权的立法在刑事立法思想上存在许多误区,并建议取消无限防卫权的有关条款。下面我将主要从立法技术角度来谈几点看法:
3.1“…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表述易使人产生歧义
对于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给人以两种理解,一是可以解释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这几种犯罪再加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这种理解认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无论是否使用暴力方法,都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二是可以解释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种理解认为,只有使用暴力方法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上述几种犯罪可以适用无限防卫权,对于没有使用暴力方法的上述几种犯罪则不适用,因为没使用暴力方法并不严重危及人身安全。[3]我赞成第二种理解,因为第一种理解很容易导致无限防卫权被滥用。我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把对该款的理解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