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轻伤,但实际未造成伤害的,是属于轻伤罪(未遂)还是根本不构成犯罪?对此,国内学者一般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以犯罪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能够确凿地证明行为人具有轻伤害的故意,而综合全部案件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完全可以认定为故意轻伤的未遂犯,而决定免予处罚或给予适当处罚。对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故意轻伤而未造成伤害的,其属于不受刑法调整的范围,并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刑法只调整具有相当严重程度而又不能通过其他法律所规制的行为,相反,对于那些虽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可以由其他法律来调整并不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刑法就不应当对其进行评价。出于重伤故意或者杀人故意的,虽未致人伤害的行为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因而其社会危害性要比出于轻伤故意未致人伤害的情况要严重。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属于犯罪。
一、基本案情
二、分歧意见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对夏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夏某在闹市区驾车撞人,其行为危及到了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夏某与王某等人因车费发生争吵后,王某找来他人对夏某实施殴打,夏某对此未正确处理,而是调转车头将准备上车的沈某、李某撞成轻伤,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夏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并遭他人殴打后,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三、诉讼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公诉机关的意见,以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起公诉,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分析意见
笔者认为: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是: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司财产安全的犯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这也是本罪的突出特点。本案中,夏某与王某发生纠纷并遭他人殴打后,故意驾驶车辆撞击他人,其行为针对的是沈某、李某、王某、涂某和周某,即其对象是特定的人。虽然案发现场处于闹市区,但案发时正值深夜,除被害人及王某、涂某、周某外,现场并无他人。夏某的行为并不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并未危及到公共安全。笔者以为持第一种观点认为夏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成立。
(二)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本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本案中,夏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并遭他人殴打后,驾车快速冲向他人,并喊到“撞死你们”,从主客观方面足以认为其具有杀人的故意。因而认为夏某故意伤害罪值得商榷。
(三)对被告人夏某宜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生命权利,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要查明被告人有无杀人的故意往往不能只凭口供,而要全面分析案件发生的原因和过程,通常要考虑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如何,案件的起因如何,使用的工具或手段,犯罪后表现等等。本案中,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及犯罪行为发生的起因看,被告人夏某是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并遭受他人殴打情况下驾车撞人,其犯罪动机是报复他人,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从被告人使用的工具看,夏某驾车调头快速冲向他人,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完全有理由期待他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并且,夏某在驾车撞人时喊“撞死你们”;从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看,夏某驾车撞倒他人后不闻不问,弃车而逃。综合以上事实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某有杀人的故意,由于夏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