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教养制度废除的必要性
劳动教养制度经过50余年的风雨历程,在不同时期,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缓解了我国严峻的治安形势,解决了司法资源匮乏的情况,弥补了我国法律的不足之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伴随着我国各项立法的完善,法制教育的普及,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劳动教养制度显露出一些问题与缺陷。
(一)劳动教养制度立法上存在严重欠缺
(二)劳动教养制度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时代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在国家的法治建设在大踏步前进,1957年劳动教养笼统的几条规定用到现在,内容已经严重过时,损害了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具体表现为:
1.决定和执行程序中随意性大,缺少监管和救济措施,有违程序正义
柯维尔曾将程序比作正义的蒙眼布,而最初也有文件对劳动教养的管辖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了相关规定:它一般由公安、劳动、民政、司法、法制等部门组成,内部有分工,将办案与审批工作分开进行,实现权力制约,尽量在体现程序的合法正义。但在实践中,通常将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公安局内,由公安局的局长或副局长兼任劳动教养委员会办公室的主任,并由其掌握公章,因此,公安机关在劳教的适用上拥有绝对性权利。公安机关本身是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的力量,但在劳教的适用中其既做了裁判员又充当了运动员,自己盖章、抓人,没有有力的监管,极易产生混乱。同时,劳教的性质一直很模糊,没有一个确定的说法,这就导致了被劳教人员的相关权利在遭受损害时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
2.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与它的严厉程度不相符
(三)不利于我国国际义务的履行
1988年,我国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为了人权宣言的缔约国。《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三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根据国际条例的规定,凡是条约的缔约国和参加国,除保留条款外,都有义务履行条约的规定。在保障人权成为全世界共同信仰的今天,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不仅与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相冲突,同时与我国所奉行的维护人权、依法治国的政策也不相适应。
二、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思考
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是中国人权进步的必然要求,是法治文明进步的里程碑。但鉴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特殊的历史地位和作用,劳教不能一废了之,关键是如何处理劳教制度废除后遗留下的难题,如何使新制度尽快的衔接上。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经指明了劳动教养的出路,即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但是现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长期重刑主义的影响下极其的不成熟,现实中的处境极其尴尬,存在很多缺陷及漏洞。新华每日电讯,记者朱薇在专访刑法学家陈忠林教授的报道中,陈教授曾说明:“从20世纪80年代起,劳动教养的法律化问题便纳入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中,尤其是十一届、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将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计划,这部法律草案是要在2010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讨论通过的,但是就在一个问题上‘卡’住了,就是劳教审批机关放在哪里、谁来审批劳教。当时各方对此分歧较大,最终导致法律草案未能上会。”②现在劳动教养制度虽然废除,但是对其后续工作的关注不够。笔者认为可采用徐昕教授的先构建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社会团体积极参与的一体化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兼顾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帮助服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刑罚执行权,对罪犯实施必要的监管;社会团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现对罪犯的技能培训和教育帮扶的建议。③当然从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况看,最终从长远来看我们应在制度逐渐完善的基础上尽快的制定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