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旨在研究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异议权,通过分析这一权利的制度价值、司法解释、司法实务效力,来探究市场经济条件下,非解约方和解约方之间关系及其利益平衡。以此对进一步完善立法提供一些建议,重点是三月期满不予支持这一期间规定的考量。
关键词 合同解除 异议权 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艾琴,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2009年生效的解释
(二)中第24条的规定,大致是说合同当事人在对解除合同和合同债务抵销有任何异议的时候,如果在双方约定的异议期间届满以后才行使权力进行起诉仲裁的,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不会给予支持,或者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在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后才行使异议权的,这种情况同样不会得到法院支持,这个规定的出现,进一步规范了异议权的相关内容,本文所讨论的,也就是异议权的相关问题。
一、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设立问题
合同解除,不仅是当事人之间合作关系的解除,最主要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合同标的的变化。现如今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为了追求效率和成本节约,产生了合同法定解除权。本意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将产生更大困难的情况下,以法定的方式将合同终止,使当事人解脱从而避免更大问题的发生以及资源浪费使用。自罗马法起源,合同就是双方当事人合意产生后形成的契约,遵守契约是私法自治中的重要原则,同样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保障。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出现,突破了这样一种常规原则,是为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经济效率进行的博弈,这是时代发展的要求。而合同解除异议权则是给这种博弈增加平衡砝码的一种制度,有着其重要的价值。但是在思想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异议权依然有其未能完善之处。
二、关于解除异议权行使方面的问题
在实践之中,合同法定解除权规定的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几种合同法定解除情况,似乎都是以合同解除人单方面的主观意志为依准,若是合同解除人单方认为出现了法定解除情况或者相对人有其他的某些行为使合同目的履行不能,就可以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通常觉得自己是无辜的,甚至出现合同解除人滥用解除权利恶意处分合同标的的情形。
依《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看,行使异议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认解除行为无效,主要内容有二:一是解除合同方本身无解除权;二是解除合同的方式不合法。
但我们仔细想想,这条出自《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条文明显在文字上有特别含义,这里说的是当事人有异议的情况下,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又可以请求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但这里用的词是“可以”,换而言之,不是必须的。是否表示相对人除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之外,还有其他的方式可以提出异议?在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合同解除人发出解除通知后,相对人会以书面异议这种简单的方式来表达其异议而非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方式。那么此种情况下,即相对人在合同解除人发出解除通知后,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异议,究竟算不算行使了异议权,从这看规定有些显得模糊了。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这就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谁主张谁举证’问题。而在合同解除异议权制度中,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异议权诉讼或仲裁中同样需要提出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条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是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方式对关于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这一条文的第一款有规定,在主张解除合同关系的时候、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这个责任主要在于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部分举证;同时这一条文的第二款也有规定,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来承担这个举证责任,这主要因为争议的发生时关于合同是否履行。因此我们在合同解除异议权诉讼中,也不可以说全部举证责任都由异议方来承担,而要有一定的区分。在涉及原有合同关系及解除合法性方面应由合同解除人提供相关证据,而涉及相对的异议相关情况则应由异议人举证,以此来保证公平,也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约社会资源。举例来说,甲乙签订合同,未约定异议期间,后甲以延迟履行为由向乙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欲解除和乙之间的合同关系,乙在接到解除通知之后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那么在此,甲就需要提供甲乙原先签订合同的证据以及乙确有延迟履行至合同目的受损的证据,而异议人乙则要证明自己没有延迟履行及合同目的还能实现的证据。
合同解除人发出一纸通知,相对人却要跑断腿。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在异议权的行驶中,合同解除权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只需要轻飘飘的一纸通知,相对人却要为了异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花费精力财力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对相对方来说有些苛刻了,更何况有相当一部分合同解除人并非出自合同关系考虑,而只是在恶意的针对相对人,从而给相对人造成了巨大负担,增加诉累。所以在证明责任问题上,诉讼中降低异议人的证明责任是有必要的。
三、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异议期间问题
异议期间既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异议期间的情况,也有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形的时候,到达相对人收到解除人的解除通知次日开始起算,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些三个月后相对人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规定异议期间的价值主要在于:首先,异议期间的规定是对相对人异议权的一种保障,在合同解除人发出解除通知后,相对人有时间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避免合同解除方在发出解除通知后立即转移合同标的订立新合同。这样才不会使得《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流于形式,即相对方有异议的时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也可请求仲裁机构行使异议权。其次,异议期间的规定也是对合同解除权人的一种限制,合同解除一方在宣布解除合同后往往迅速采取措施来转移合同标的,或者使合同标的实际履行不能,从而使相对方的权利遭到实质性的损害,哪怕相对方寻求法律渠道,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防止合同解除权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利显得有必要,在异议期间内,合同解除权人不得处分合同标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在持续,合同解除权人不得签订其他处分合同标的的合同,同时也是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最后,在异议期间内相对方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那么合同解除程序就进入中止状态了,直至判决或者仲裁决定合同是否解除。
所以异议期的规定是对合同解除制度的补充完善,异议期的规定使得相对方有异议的话要在限定的期间提出,这样能让合同关系在尽可能快的时间内确定下来,从而促进社会资源配置和提高交易效率。最后,异议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
四、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司法实践问题
因为上述一些问题的存在,导致实践中会启动司法程序来保障异议权的行使,需要司法公正来判定合同解除与否。解释
(二)中的规定,似乎相对人未及时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就有了更为严重的后果,即实体权利的丧失,这种情况和法定诉讼时效中的胜诉权消失问题相比,更加会使得相对方的实体权利和合法利益伤害更甚,比如当没有这形成权的当事人一方以宣告来简单解除合同的方式。
异议和起诉问题似乎有了相关,在看解释二的24条我们可以发现在当事人双方合同中对异议期间已有约定的情况下,这是一种对诉讼时效的实质变更。当然也有不同看法的,这里因异议而提起的诉讼只是关于解除效力的确认,和原来诉讼时效相关的请求权没有相比性。但我们现在实践中,通常相对方未在异议期间内提起异议,逾期法院就不予支持了。从而理所应当地确定解除效力,那么原先的请求权就不存在了,所有说这后果比诉讼时效过后胜诉权丧失的后果还要严重。应当在司法实务中对第24条异议期的适用有一个较为宽松的把握,方能避免该条解释所存在的一些问题。
异议之诉是属于确认之诉,解约方和非解约方的诉权彼此构成限制,同样可以实现尽早稳定合同关系的目的。这样双方之间就有了确实的可信赖的利益平衡,合同解除异议的惟一功能,在于如果非解约方对解除提出异议,解约方可以撤销解除行为。实务工作中诉讼结果的既判力限于主要合同是很有必要的,可以有效的降低负面影响。既判力是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如上文例子,甲乙关于迟延履行解除合同,乙提起的异议之诉中,既判力可能有不同的要求,诉讼的结果可能不仅仅限于主合同,如合同解除,还可能对乙迟延履行的基础事实也有既判力。因为异议期间的紧迫性,相对人提起异议往往是无奈之举,在诉讼之中不能全面有效的收集到有利于其的证据来确保胜诉,此时作为败诉方,发生的既判力自是对其不太公平了,这在解除合同后对乙可能有的违约责任承担有负面影响。所以,既判力限于主合同是比较公平的一种做法。
非合同解除权人行使合同异议解除权,造成的后果会是如何?对此,司法界亦有不同的看法产生,张卓郁、孙闫在人民法院报所载《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限制》一文中,认为“无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不适用《合同法》解释
(二)中异议期的规定”。而中国人民大学的姚宝华认为,在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情形下当事人解除合同通知发出了,并且相对方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却没有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异议的,此时自然而然的合同解除,但是3个月的异议期间未行使异议权不会影响相对方去主张其他权利,关于解除合同时间点则是在没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的那个时候,只是合同在这个时间点一开始,那就不能继续进行履行了,但是基于此会产生违约解除责任以及赔偿损失请求权”。
假如在异议期间届满后,异议人提起的异议之诉法院自然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异议人只是就违约损害赔偿进行主张,法院还是不予支持吗?解释
(二)似乎未有明确规定,但既判力只及于主合同的话,比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异议方公平角度来看,似乎还是能支持有关违约赔偿之类主张的抗辩的。
异议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到最后都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形式上的审查可能会导致事实上的不公正,只有在进行实质性审查之后得出的结论,才是最大限度的公平,才有利于社会和谐,才能保障交易效率。
五、结论
合同解除制度中,异议权的规定是其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解释来完善立法有其创新精神,但更要注意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中,合同解除人的合法性问题,异议期间合同效力问题,既判力问题,法院实质性审查问题等都需要我们在实务工作中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