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专门开一次中央全会研究依法治国的问题,这在党和国家的历史上是第一次。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总目标下,提出了180多项对依法治国具有重大意义的改革举措,涵盖了依法治国各个方面。其中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尤其吸引人们的眼球。因为近年来不断曝光的呼格案、赵作海、杜培武案和佘祥林案等等典型的刑事错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信心,诚如英国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一、 刑事错案的认定
何谓刑事错案,这在学界和司法界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科学确定的概念,有主观认定说、客观标准说、主客观相统一说等等。例如主观标准说认为,要被认定为刑事错案要求司法人员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了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的错案;客观标准说认为刑事错案是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人民法院以及监狱机关等违法行使职权,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确有错误的案件;主客观统一说认为,要成立错案需同时具备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和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这两个要件。如意大利学者莫诺・卡佩莱蒂教授认为错案是导致国家或法官承担司法责任的那种错误,包括错误判决以及相关的错误的监禁和判决执行。美国学者布莱恩・福斯特教授认为:一般而言,司法错误就是指法律的解释、实施程序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错误,通常情况下,导致无辜者被定罪的违反正当程序的错误就是典型的司法错误。当然还有国内国外很多关于刑事错案的不同论述。但从众多纷纭的表述来看,刑事错案不外乎包含几个要素,要么是认定事实出现错误,要么是适用法律错误,要么是法律程序错误。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诉讼阶段,无论是错误的立案决定,还是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的侦查阶段的错误、检察机关提前公诉的错误决定,抑或是法院作出的错误的裁判等,只要对当事人的自由、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甚至无辜剥夺了被告人的生命,就应该被认定为错案。
二、 我国刑事错案的原因透视
辩证法认为,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一切现象都是有其原因的,作为严重侵犯人的自由、身体健康、财产甚至生命的刑事错案,当然也不会例外。刑事错案的发生发展有这样那样深层或表层的原因,只有对错案背后的成因深入分析研究,认识到产生错案的根源,才能有效地防止、避免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发展。同时要认识到,任何一个刑事错案的成因都不仅是单一孤立的,而往往伴随有多种因素。
(一) 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刑事案件的复杂性衍生了诉讼主体的非正当行为
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否则必将被滥用。讯问,作为一种侦查行为也是一种权力,也要受到监督才不致被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违法行使。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语境下是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定监督权的,《美国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的准则:控方与辩方的职责》中说到“检察官的责任是寻求公正,而不仅仅是控诉犯罪。”侦查监督在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活动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侦查监督的作用在于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发现和纠正侦查过程中的错误,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既不让真正的罪犯逃避法律制裁,又不罪及无辜,从而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因此侦查监督对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意义重大,但近几年披露的刑事错案基本都与刑讯逼供有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由于我国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法定遵循米兰达规则的要求和沉默权制度,所以往往为了获得口供,侦查人员有时会不惜采取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甚至犯罪的手段,这也是导致错案的原因,使公安机关成为刑事错案的重灾区。如何在侦查阶段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侦查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进行讯问后,可以聘请律师,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是受限的,即仅限于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并没有赋予侦查讯问过程中律师的在场权,律师在场可以对侦查人员依法进行讯问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监督主要集中在逮捕、审查起诉,目前我国还缺乏对侦讯行为的有效有力的监督机制,也方使刑讯逼供有了生存滋生的温床。同时检查机关在如职务犯罪的自侦案件中的侦查讯问更是面临谁来监督的制度困境。由此使得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无法形成可操作性和具有约束力的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司法实践中由于讯问的强制性、讯问空间的高度封闭性和讯问时间的任意性等原因往往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和成功运用极少,使其显得苍白无力,例如最能体现刑讯逼供与否等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很多时候“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导致形同虚设,作为刑事错案受害当事人的刘德山谈到被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时认为“全是演戏”,“先把你整服气了,让我说‘是的’,他们再开设备走一道场子。”有些地方的侦查人员把取得供述的最佳时间放在‘立案’及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之前未作同步录像的“调查”期间,“全程“之外非法讯问, “全程”之内依法固定口供,这种现象已经出现在很多媒体已经曝光的错案中。因为缺乏足够的证据也无法获得有力的证据,所以致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一切无不与侦讯行为缺乏有效监督有关。
(三) 辩护律师辩护意见等的被严重漠视
我国的辩护制度由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立,在刑事诉讼的三角框架中,维持控诉、辩护、审判职能的平衡是现代诉讼的标志之一,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是由国家机关行使由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而设立辩护制度就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解释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专属诉讼权利,辩护制度对于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等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能够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缺陷,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所以他们不可能收集到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材料,但有了辩护人就能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维护其合法权益。另外,辩护制度还能够协助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案情,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的处理案件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通过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有助于审判机关全面查明案情,通过在法庭上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有助于审判机关能够“兼听则明”,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公正地处理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天平上,控辩双方权利严重失衡,律师往往处于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尴尬境地,甚至成了司法人员眼中妨碍伸张正义的“眼中钉”,甚至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看做是妨碍自己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障碍。 致使在有些案件中即使辩护人很艰难地获取了极具说服力的证据,其辩护意见也往往不被采纳,从而导致辩护权的虚化。如在赵作海案中,庭审中赵作海和辩护律师都否认了杀人一事,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材料没有被法院采信,已经曝光的很多冤假错案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如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于英生案等不胜枚举。
三、 刑事错案的预防
要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其中最主要的是要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摒弃封建的传统的重口供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包括司法公正理念,要预防错案就要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在保证程序公正的诉讼程序中追求结果公正的司法理念,近年曝光的错案中不乏程序错误的情形出现,在依法治国维护和谐社会的今天尤其不能漠视程序违法甚至犯罪的现象存在,遵循程序法定理念,即诉讼行为必须有程序法上的依据,凡是没有程序法依据并且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构成威胁的法外行为都将被禁止,另外诉讼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从许多刑事错案来看,正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尤其是程序法定理念的严重缺乏导致了最终的冤假错案,如在侦查阶段当事人被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也正是程序法定理念的缺乏使得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环节往往对已经发现的非法取证行为熟视无睹,对程序违法行为采取容忍态度,照样采信这些证据提起公诉和作出判决。所以树立程序公正法定的理念对于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对于检察机关就更为重要,因为检查机关除了自侦案件外还承担全部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如果不能认识到程序公正的神圣和权威性,不尊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甚至对程序违法现象视而不见抱无所谓的态度,那么对发现预防和纠正刑事错案是非常不利的。那么作为执掌着司法公正的天平的法院,更应全面严格遵守程序公正的理念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如果法院能及时发现和对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坚决依法予以排除,对程序违法零容忍,就会一定程度上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