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公益性制度主义金融扶贫的现状
公益性制度主义金融扶贫是当前国际社会的主流模式。其与公益性福利主义金融扶贫相比,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相同点在于:两者都具有公益性,都不追求以盈利为目的。但两者也有较大差别:公益性福利主义金融扶贫追求直接融资给贫困者个人,其运作经费多来源于国家财政或捐赠,不追求服务者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如果“断炊”大有“杀鸡取卵之嫌”(如国家扶贫办、中国扶贫基金会对贫困户的贴息贷款);而公益性制度主义金融扶贫,以市场为依托,既直接服务于贫困者个人,也直接服务于有一定规模的贫困者群体,同时注重服务者自身的可持续发展。目前,我国公益性制度主义金融扶贫主体主要是中国扶贫基金会旗下的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和约100多个活动于中西部贫困县的小额信贷组织、村镇银行。
(一)中和农信公益性制度主义金融扶贫的现状
(二)小额信贷组织公益性制度主义金融扶贫的现状
目前,我国公益性制度主义金融扶贫仍呈现出可持续发展趋势。但不可否认其也面临着一些法律困境。
二是融资方式、融资渠道受现行法律的限制和制约严重,资金来源受限,难以满足我国公益性制度主义金融扶贫的需要。由于法律地位缺失,各类扶贫主体融资渠道面临旧法律机制的阻碍。如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且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这就严重阻碍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渠道,提高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成本。新的基金管理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与非公募基金会两类,实行分类管理。二者的区别在于基金的来源:公募基金会可以向公众募集资金;非公募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于特定个人或组织的捐赠,不得向公众募集资金。同时《条例》第29条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但他们必须接受社会的监督,定期向外公布信息。我国的私人公益机构政府是不与拨款的,人员工资福利等需要资金维持,如果特定个人或组织的捐赠不足,又不得向公众募捐,那么钱从哪来?1999年出台的捐赠法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但公益机构的利息收入,受其公益性的限制。即使法律允许向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但融资成本过高与服务于低收入人群之间无法匹配,公益性制度主义金融扶贫就难以为续。
三是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和激励机制。公益性制度主义金融扶贫由于以商业化运作模式融通公益性扶贫资金,是用商业、金融的手段,创新性地解决社会问题,其追求的是自身可持续发展和扶贫的双重目标。因此,必然进行金融创新,但无论其采取何种创新运作模式,如果没有有效的风险控制和法律监管机制,都极易产生风险,造成管理混乱,再加之缺乏合法的可持续的制度性的融资渠道,公益性制度主义金融扶贫要么如无源之水,逐渐枯竭,要么在商业资本逐利本性的指引下,今后必然存在偏离社会公益使命的隐患,不再服务于贫困人群的自力解困,也无法满足贫困人群的金融服务需求。
三、寻求多层次推进新公益性制度主义金融扶贫的有效法律机制
(一)厘清公益性制度主义金融扶贫各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
其法律链接如下;首先由参与产业扶贫开发的农民组建产业发展专业互助组,然后设立一家项目公司,充分发挥政府财政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以政府财政产业扶贫专项资金为资本金,通过中和农信发起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项目公司、产业发展专业互助组出少量资本金,撬动社会资金共同扶持和参与产业扶贫,向项目公司出资,再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签订贷款协议,但基于物权变现难的风险考量,银行一般不愿意接受贫困户以山林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及农村房产设定抵押,因此我们不妨以项目公司的资本――政府中和农信、产业发展专业互助组出资及其社会捐赠或出资资金,加上项目公司未来的收益向银行设立浮动担保,签订担保协议及产品预售合同,这样银行可以完全按商业化运作,控制风险。具体操作交给项目公司中的专业互助组去做,项目公司将贷款拆分成小额贷款,具体发放给参与产业开发的扶贫对象,由于专业互助组与扶贫对象之间相互熟知,建立起了相互间的信任关系,这就等同于为扶贫对象提供了联保,为防范风险,项目公司还可以要求扶贫对象提供以山林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及农村房产设定抵押的反担保。这样就形成了有效的法律链接,把风险控制到了最低点。同时再建立相应的法律辅助体系,完善税收、保险和捐赠法律制度,助推公益性制度主义新金融扶贫体系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