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见危不助是指一般主体在他人处于现实危险之中时,有能力救助,且实施救助行为时对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损害,却拒绝提供救助的行为。见危不助是由于个人、社会、群体等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国外以及我国古代都有关于见危不助的立法,有人提议我国也应当将见危不助犯罪化来提高公民的道德意识。但我国目前还不适合把见危不助犯罪化,应当采用其他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关键词 刑法 见危不助 道德 犯罪化
作者简介:杜明明,河南大学法学院。
目前在我国,目睹他人身处危难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见危不助”现象呈现出了逐渐增多的趋势,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极其严重的后果,引起了民众的强烈义愤与广泛议论,由此我国学术界也展开了伦理的和法律的以及社会学方面的讨论与辨析,在这其中概叹和批判也最终都指向了我们该怎么样规制这种行为、该怎么样去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的论证上面。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什么是见危不救、对见危不救的惩处应该由法律还是道德来进行、目前我国增设“见危不助罪”是否具有可行性等问题。
一、见危不助的概述
我们要探讨是否应当将见危不助行为犯罪化,第一点就是需要弄明白见危不助的概念。“见危不助,泛指在他人危难之时,默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 ”这也是通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构成要件:第一,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第二,应当发生在面对各种违法行为、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各种危急状态下;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具有救助可能但没有实施具体行为的不作为。 有学者认为见危不助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并认为现实生活中的见危不助特指狭义的见危不助。 本文赞成这种观点,本文认为“见危不助”的概念应当是一般主体在他人处于现实危险之中,有能力救助,且实施救助行为时对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损害,却拒绝提供救助的行为。
二、影响见危不助的因素
(一)个体因素
在影响见危不助的众多因素中首要的便是个人因素。个人因素对个人在他人处于危险之中能否做出救助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个体因素有以下几种:首先是个人认知因素,即能否认识到他人处于危险之中,处于危险之中的人是否需要自己的救助。个人的认知能力对其是否会做出救助行为有着最直接的影响。其次,心情的好坏也是影响其是否会做出救助行为的重要因素,在现实中心情好的人在他人遇到危难时更可能申以援手。再次,在紧急状况下对自身的能力是否能做出正确的评估也直接影响着个体是否会实施救助行为。一个能在紧急状态下对自身的能力做出正确评估的人,则多倾向于实施亲社会行为。
(二)群体因素
人是社会中的动物,一个人在社会中的行为往往会受到社会群体中他人的影响。社会心理学家认为在突发事件中,旁观者共同承担了某种共同的社会责任。如果现场有一个人那么它所承担的便是100%的责任,若果有两个旁观者,那么每人承担的便是50%的责任,若有一百个人那么每人承担的便是1%的责任。因此在围观者这个小群体中个人会忽视自己的责任,同时也会不会有负责感。在一个群体中个体的活动往往会有群体的意义,以群体的形式出现,群体淹没了个性,个体会将自己融入到群体之中,其思想活动都与群体统一起来。
(三)社会因素
现在的中国社会,正在发生着转变,从原有的“熟人”社会转变成为了“陌路人”的社会。在以前的“熟人”社会中人口流动比较稀少,人与人之间都彼此很熟悉,因而个人的行为便会顾及周围人对自己的评价。在遇到紧急状况时,害怕别人会对自己做出否定的评价,在这种心理压力下,个人很可能会做出救助行为。但随着人口流动的频繁,人们之间交流逐渐减少,人与人之间变得陌生。
除了上述三个因素外,还有政府行为和政治事件的影响。一个正直、廉洁、公正、为人民服务的政府能唤起人们对整个社会的责任感,增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消除人们之间的自私、冷漠、人人自危的心理。相反一个腐败、不为民执政、漠视甚至损害人们利益的政府会形成人们对政府、社会他人的不信任,从而无法在社会成员之间形成融洽、诚信的心理氛围。
三、见危不助的相关立法
一直以来人们都认为见危不助是道德领域的问题,但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见危不助纳入法律,人们也逐渐的用法律的眼光来对它进行审视,思考是否应当把它犯罪化。刑法并不是近期才开始关注一般主体的救助义务的,我们发现在古老的古埃及时期和古印度时期也曾出现过。见危不助罪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在欧洲许多国家出现出现。
(一)国外见危不助的立法
《法国刑法典》第223条第六款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的行动,且对本人或第三人都没有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于救助者处以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
《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款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救助的处1年以下的自由刑或罚金刑。”
《西班牙刑法典》第494条规定:能够救助且对自身或第三方没有危险,却不救助处于明显而严重危险之中的无助者的,处以拘留或5000至10000西班牙银币罚金。自己不能够救助而不向他人立即求助的,处以同样的刑罚。
通过对国外见危不助的立法的分析可以得出,英美国家将“见危不助”规定为犯罪的比较少,在大陆法系国家将“见危不助”纳入刑法典之中,对它处以较轻的刑罚,而不是对其单独立法对它处以较轻的刑罚。在其法系中的类型也无外乎就是见有危险而不救助和见有危险而不告知他人这两类。
(二)我国古代的立法
我国对“见危不助”的相关规定:秦朝《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中规定:“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补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 。汉代《急就篇》中就有“变斗杀伤捕五邻”的规定。《唐律》卷第二十八《捕亡》还规定“邻里被强盗”:“诸邻里被强盗级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行官司,若不告者,亦以” 。 我国古代的“见危不助”的立法不仅规定有对见危不助的惩罚,还规定了对见义勇为的奖励。
四、我国不适合将见危不助犯罪化
(一)我国不适合将见危不助犯罪化的原因
1.见危不助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不应将其纳入法律上的义务的范围。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有过一段著名的论述,关于法律与道德的,他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法律的道德”两类,前者体现的是人们社会生活最基本的要求,是人们在社会上生存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是关于人的美德、善行等是能够体现人的自身的能力得到无线体现的道德。他认为前者可以通过法律进行调整,而后者则不可以通过法律进行调整和规制。见危不助应属于后一种道德。
2.见危不救在实践中操作困难。见危不助操作起来非常困难,非常模糊。首先对见危不助的主体应该如何界定?在他人溺水时在周围围观没有进行救助的人是否都能成为见危不助的主体?由于主体的不确定对其进行认定肯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其次,对见危不助的“危”如何进行界定?他人处于什么样的危险之中不对他人进行救助才构成犯罪呢?再次,在对他人进行救助时多少都会对自己或他人存在一定的危险,这个风险也是没办法估量的。对自己或他人可能会造成多大的危险才不会构成犯罪呢?最后,见危不助的“见”的范围应该是多大?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很难进行界定的。
3.国外的见危不救的立法对公众的规范作用不足。有人认为国外的很多国家都对见危不助进行了立法,因此我国也可以对其立法将其犯罪化。但是外国同我国的历史背景、文化传统都不一样,不能一味的照抄照搬外国的经验。其次,西方国家的公众的救人意识并不是通过立法来进行塑造的,他是需要依靠道德观念来解决的。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一项数据表明国外的立法能有助解决和减少见危不助这种现象的发生。
(二)对见危不助进行规制的建议
1.保障见义勇为比见危不救立法效果更好。将见危不助犯罪化不仅不会提高人们的道德意识反而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甚至会加剧人们的冷漠心理。我们要对见义勇为者进行保护,建立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制度,规定一定的免责条款,打消公众救助他人还要惹火烧身的顾虑。
2.充分发挥民商法、行政法等第一道防线的调整与制裁作用。民商法、行政法在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方向上,同道德规范具有一致性。它可以发挥自身规范与约束的作用鼓励人们积极的实施见义勇为,同时对见危不助的行为进行制裁。
3.建立社会救助机构。在当今社会不仅个人危难时有发生,公公为难也频繁出现,如高铁事故,台风海啸,以及地震灾难等。这些重大事故出现时单凭个人的力量似乎是无能为力的。因此我们可以在民间成立一些民间救助组织,这样不仅能对处于危难中的人进行专业化的救助而且可以推广见危救助这一道德观念。
五、结语
我们知道法律不是一把万能的钥匙,不会把所有的难题都能解开,我们不能奢求法律能调整和规制所有的内容。当我们的其他手段还没有穷尽的时候就不要动用法律的手段,尤其是刑法手段。刑法是严厉的,使用不当有时候会起到相反的效果,所以我们对见危不助行为进行刑法的规制对其进行犯罪化处理,不仅不会取得满意的效果,更有违刑法的性质与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