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办学自主权;学生权利;维护
论文摘要:高校享有办学自主权,但这并不意味着高校可以任意处分学生,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颁布,使学生原本被限制和剥夺的一些法定基本权利得到了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直接关系到高校的稳定,围绕学校和学生纠纷争议的逃课和作弊两大热点问题,就学校制定的一些不利于学生权利维护的校纪校规进行剖析,提出大学生权利维护的教育申诉制度和教育行政诉讼途径。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由精英化向大众化的转变和市场经济对高校的冲击和影响,高校的管理也不断面临着新的矛盾和新的问题,其中高校行政管理与学生合法权利维护的矛盾日益明显,尤其在逃课和作弊的处理与学生权利维护方面如何把握好度,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实践课题。
一、高校权力和学生权利矛盾引发的热点问题
(一)大学生逃课现象
据有关资料显示:65%的大学生有过逃课的经历,5%的大学生经常逃课。现实中有的教师对学生逃课听之任之,这既不利于学校应有教学秩序的维护和教学工作的展开,也是对学生不负责任的表现。有的老师对逃课的学生则采取简单的指责打骂,对学生的身心造成伤害。
那么高校何不在其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下,给予学生更多的自主学习空间呢?如果学生能保证所学科目应有的学时,并能通过考核,那他们为了更有利于发展自身而选择逃课去寻求自己喜欢的知识的行为,校方应酌情从轻处理。因此,高校对学生的违纪行为的处理,不能不分原由、轻重,滥施严罚。
(二)大学生考试作弊问题
正在制定中的《考试法》拟将作弊视为一种犯罪行为。如该条款真得以写进法律,一方面确实能有效杜绝学生因心存侥幸而铤而走险的作弊行为;另一方面,学生若作弊被抓可谓前途尽毁,因为他将丧失继续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诚然,作弊所造成的影响是极其恶劣的,其本身是对诚信的藐视。若纵容此类现象,便是对其他同等条件下参与公平竞争的学生的不公,是对诚信社会的不负责任。在这个层面上,作弊伤害的是所有参与竞争者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理应受到严惩。但学生作为社会上相对单纯的个体,其作弊行为往往是年轻冲动所致,对作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和利害关系没有充分的认识和考虑,多是事后追悔莫及。
现代教育理念是“以人为本,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我们应该给予那些原本品学兼优,因一时糊涂犯错的学生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事实上学校教育更应面向违规学生展开,而不能轻意剥夺他们的受教育权。
二、大学生权利维护的必要性
(一)权利维护是宪法赋予每个人的权利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和公正评价权三个方面。在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受教育权是宪法确认和保障的一项基本人权,属于社会经济权利的范畴。
(二)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增大
由于高等教育本身不再是义务教育,涉及学生权利的问题也较义务教育阶段多,大学生的权利维护就显得更为敏感和重要,如教育乱收费、学生缺乏应享受的教育资源、学校与学生签订各种责任自负合同书,以及学生逃课、作弊易被学校剥夺受教育权等等。只是各地出现问题的严重程度不同,引起的关注大小也就不一样。"
(三)大学生受到不合理的处分
2006年2月,重庆某高校一次开除27名作弊大学生,其中很多是品学兼优的好学生,因一时糊涂才铸成大错。教育过程涉及家庭、社会、学校三方,任何一环出错都会造成最终的教育失败。学生代理律师表示:不能将所有责任由学生承担。高校快速扩张后导致教育教学管理跟不上,学生素质下降和校风学风问题。校方及教育主管部门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就严厉制定教育法律法规进行治理,对长期存在的不良学风进行大力整顿,这本无可厚非,但在策略和步骤上稍显“剧烈”了些。
(四)部分高校规定的不合理性
国内某一大学的《学生违纪处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学生一学期累计旷课4学时以上49学时以下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累计旷课超过50学时者,或因旷课受处分后继续旷课再受处分者,予以开除学籍处分。”我国相当一部分高校学生因为社团活动、干部工作、社会公益服务、找工作等等原因,他们的旷课时间达到了该校“4学时”限制的“逃课”处分起算点,但该处分结果却是原则上合法、事实上不合理,因为学生合理的事假不应被当成旷课处理。学生逃课的原因是很复杂的,不能只归因于学生的学习态度不端正,自觉性差,或素质降低。高校普遍出现的逃课现象还与教育者、教育环境、就业形势等方面的原因有关。
二、大学生权利维护的途径
在现代高等教育管理体制下,学生是相对弱势的群体。学生很可能被损害的合法权益包括受教育权、升学权、公正评价权、隐私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以及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有些学者认为,学生受教育权的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宪法作为所有法律法规的母法,因其所制定的规定是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完整的权利救济机制存在,所以受教育权不具有可诉性。但受教育权可以纳入《教育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受教育者的权利中,从而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后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情形加以救济。
学生的受教育权及其它权益应如何有效维护?根据国内现行法,尤其《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救济学生权利的途径主要有两种。
(一)教育申诉制度
教育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主管单位申明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它是最主要的救济学生权利的方法。《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对学生申诉权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形成一项专门的法定的救济制度,所以学校在制定具体措施时,存在很大的弹性和随意性,主要反映在高校自主制订的申诉细则中,对学生的申诉处理能否做到公正合理这个问题上。
以国内某大学的《学生申诉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例,该《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超越申诉范围”是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得受理的情形,但何为“超越申诉范围”的申诉却没有进一步界定。而第五条学生申诉受理范围里,因包括“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使申诉的适用更显模糊。该《办法》第二十六条:“原处理决定变更或撤销的,申诉学生有权获得因此而引起的评优、评奖的救济,学校在可能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处理决定的变更或撤销从理论上讲是有溯及力的,即原处分自始无效,但学生失去的权益却不能自始恢复,因为在学生申诉期间,学校原处理、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如果学生在快要毕业时被学校开除,就可能再无法完成大学学业,他失去的也许不仅是深造或更好的就业机会。而程度较轻的处分,由于救济方法不明确,学校也往往不了了之,从而造成对申诉学生人格尊严的二次伤害。其次,如果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处理是维持原决定,那么规定学校有告知学生可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义务就颇为必要,如同一审法院有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的义务一样。让人遗憾的是,《办法》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如果学生因此过了申诉时效,就会丧失权利救济的机会,尤其对那些被学校判处“极刑”的学生,后果是极为严重而无法弥补的。再次,同样是该《办法》第十五条,申诉委员会不得受理之情形的第四款是学生已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情况。在中国,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性质还未完全确定,如果法院由此驳回学生的诉讼请求或判其败诉,学生又失去了行政申诉的机会,有了如此不合理之条款,学生权利从何得到救济?
教育申诉制度的完善发展虽然道路坎坷,但现在也初见成效。如重庆市法制办启动的《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草案)》在网上公示后,去年正式实施。学生如果对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规定,凡学籍在本市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均可提起申诉。学生权利受到侵犯,不仅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处理决定的,将受到严厉的行政处罚。此外,受到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学校应允许其继续在校学习,其选修课的成绩考核按照在校生办理。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学生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将被追究行政责任。
听证作为推行行政民主化的一个有力工具,在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纠纷中,能辅助学生权益得到公正的评判和保护。武汉某大学8名学生因为替考被校方开除学籍,他们因此向该校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校方就这8名学生的申诉在校内举行了公开听证。这场听证被称为湖北高校自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颁布后的首次学生考试违纪处分听证。对于学生违纪处分听证,该校某教师认为,听证既可以让违纪学生认识到事情的危害性,又可作为学校教育学生的一种手段。而某受处分的学生家长说:“通过听证可以让家长了解孩子在学校的表现,也能促使家长很好地听取孩子的想法以及事情的原由;听证会也给了孩子一个改过的机会,对其他同学也是一种警示。”尽管最终结果对作弊学生的处罚并未有实质改变,但我们看到校方已逐步和学生站在公正合理的平台上对话,并走上了处理程序合法化的正轨,这是我国学生维权工作的一大进步与成功。
(二)教育行政诉讼制度
学校能否成为行政法上的主体,在学界存在争论。但凡法院接到学生对学校的行政诉讼案件,多以“属于高校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学校处分不是行政处罚,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虽然学校在社会生活中主要以事业单位的身份进行活动,但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其实很复杂,比如有教育契约关系的说法,也有学者提出是类似于协会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那么两者之间是否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呢?当受处分的学生采取诉讼救济途径时,从实体上讲,其权利多是受到侵犯,一般不存在问题,而只是过罚是否相适应有争议。纵观已有的案例,校方基本上都不敢直面实体争议,均选择从形式或程序方面反驳,可以说暗示了高校强权,自知理亏。"
学校虽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在依法履行教育行政管理中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具体表现在对学生做出的处分行为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法》规定,由某法律授权实施行政行为的单位,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目前可以肯定的是,对于学籍管理和非学术原因拒绝授予学位的行为,学校应该是适格的主体。《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还明确:“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教师侵犯时可以提起诉讼。”如上述“重庆某高校一次开除27名作弊学生”一案,一审法院以学校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的做法,依照上述解释推导,是不妥的。另外,现有学者提出,行政法学界有必要跳出将行政诉讼主体限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狭隘视野,借鉴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引入公务法人的概念。那必将为学生维权开辟更为广阔的天地。
如果没有教育诉讼制度这一重要、权威的救济办法,会使本来处在弱势地位的学生的权利进一步弱化,这将不利于学生权利保护和实现正常的“权力平衡”。享有权力和承担责任历来都是对等的,高校不能只要求对办学自主权的司法保护,却排斥相应的司法审查。大学自治是从西方兴起的,西方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从未免受过司法审查,西方大学自治的初衷是针对政府和教会的干预而言,并非针对司法。有的西方学者指出:“传统的高等教育自治现在不是,也许从来都不是绝对的。”况且司法介入的只是非学术领域。高校以内部自治事务为借口逃避法律监督的行为是站不住脚的。
2003年10月,广东某大学数学系学生许平(化名)考试作弊违反校规,被学校取消了学位授予资格,她因此状告母校而获得学位。双方在法庭上就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发生激烈争论,最后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审理认为,高校只能依照法律而不是依照校规校纪授予学生学位。该大学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根据我国《教育法》规定,它对本校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属于它的法定职责。由此可见,授予学位是大学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履行行政行为,这种行为的法律位阶已高于高校校规校纪的调整范围。因此,许平要求学校履行该职责,依法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而在另一个替考案中,法院也同样认定了学生不眼高校开除学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我国某大学学生高全(化名)在参加硕士研究生英语考试时找他人替考,被学校开除。校方当时也辩称,本案不属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学校主体不适格。但是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高全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剥夺了高全的受教育权,系学校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引发的争议,高全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是因为新《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高全找他人替考,属严重违反考试纪律,学校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校规、校纪对高全进行处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遂判决维持被告大学做出的《关于给予高全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
由此可以看出,认定学校在学生权益纠纷中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已得到愈来愈广泛的认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制定一项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方面发生的教育纠纷首次纳入行政诉讼范畴中,不再只由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处理。重庆市法院从2006年7月开始正式受理学生状告高校的行政诉讼。国内司法界也意识到再继续沿用原来的方式解决高校问题,学生权益会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有人说教育系统里引人市场机制,是学生权利的一大胜利。这种胜利明显表现在学校之间、教师之间也开始竞争上岗。而学生蒙此恩泽,有了选择权和决定权,他们也可以对原来的管理方进行教学评估了,这较之过去单纯的命令与服从关系有所改观。但这只是一个开始,现今中国高校行政权力滥用的现象仍很严重,国内大学生权利的扩大得来不易,希望不要因此被扼杀在摇篮中。高校学生权利维护在曲折中前进,随着国家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学生权益会得到更好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