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依法治国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而司法公正则是依法治国的生命线。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在司法实践中认真贯彻落实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本文将从念斌案件入手,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人权保障的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合理且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 再审 人权保障 司法公信力
作者简介:王杰,华东政法大学。
在大家都在探讨着十八大四中全会的决定,为进一步地保障人权而改革的时候,念斌案件的最新进展却与该基调不符,表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人权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将针对念斌案的始末,就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笔者的浅见。
一、 案件发回重审的次数
念斌案件发回重审两次,不包括最高法院那一次发回重审,在两次发回重审之后,福州中院却作出了相同的判决,针对这个有两点思考:
第一点是,当时的刑事立法没有规定发回重审的次数,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又不想办错案,以至于福建中院与福建高院在互相推诿,使得审限无限制的延长,使得那些可能被判无罪的被告人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是一种变相的侵犯其人权。针对司法实践中的这种情况,在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也就是说,基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只能发回重审一次,一方面是为了解决一审二审互相推诿的情形,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刑事案件的尽快解决,从而能够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这种立法进一步体现了现在刑事司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
二、福州中院三判死刑的法律基础是什么
念斌案件当中除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外,其他基本为间接证据,而这些间接证据本身又存在着瑕疵,之间实际上又无法互相印证,且得出的结果不具有唯一性,也就是说间接证据链并没有形成,同时,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的案件,存在这么多的瑕疵的情况下,福建省中级人民法院却仍然三判死刑,这个是值得深思的。而且对于念斌的有罪供述存在以下疑点:上诉人念斌到案之初未承认犯罪,在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讯时曾经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审查起诉起则始终否认作案。念斌第一次有罪供述的笔录内容与在案的审讯录像内容不完全一致,且审讯录像内容不完整。念斌庭前多次供述的鼠药来源一节,其中关于卖鼠药人的特征、年龄、鼠药包装袋规格以及批发香烟的时间等情节,与证人证言不相符;供述的将鼠药水投放在铝壶水中一节,如上所述认定铝壶水有毒依据不确实,形不成印证;供述把鼠药放在货架上毒老鼠一节,从货架表面与旁边地面上提取的灰尘中均未能检出鼠药成分,亦形不成印证;供述的作案工具、剩余鼠药,均未能查获 。念斌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采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福州中院仍然三判死刑,分析其深层原因,主要是打击犯罪的观念居上,根深蒂固,从而疑罪从有,这是在死刑案件中,法律规定了死刑核准制度,能够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如果是在没有被判死刑的案件中,福州中院就这样判了,此时,谁来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呢?因此,在高院和最高院的系统内部树立保障人权的观念固然重要,但是更为重要的是在基层法院和中院树立保障人权的观念,因为它们是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审判机关,甚至是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重大刑事案件之外的案件的终审机关。当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冲突时,优先保障人权,鉴于很多案件的解决主要在基层法院和中院,因此,只有在将保障人权的观念根种其中,才能真正地实现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人权的保障。
三、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终审判决的效力问题
当提到终审判决的效力问题的时候,必然会提到我国的再审制度,这两个制度是密不可分的。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也就是说一个案件的判决除了死刑案件之外,最多经过两级审理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除死刑案件之外,一般的案件,经过两审,判决就是终审判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这主要基于维护法院的权威,维护判决的确定力和公信力。但是于此同时,我国确定了再审制度,再审的范围是全面的,不仅仅包括法律上的错误,还包括事实上的错误,这个与我国之前的刑事司法追求绝对真实是密不可分的,但是与现代法治的理念是不符的,绝对事实的获取会使得大多数案件判决不断的被推翻,使得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权利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保障其人权,因此,现代法治认为,审判的基础是证据裁判的事实,也就是法律事实,而非绝对真实,因此在对待再审的态度方面,很多国家是持有保守态度的,认为再审制度是可能会使得被告人再次处于危险的状态,是对其人权的侵犯,另一方面,再审制度是对判决的确定力和公信力的破坏,会进一步的损害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人权。对再审的启动慎之又慎,同时规定再审的范围仅限于法律问题,不针对事实问题,在英美国家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但是在我国再审的启动却是常有的事情,以至于在大家的眼里,再审是一个常态,而非不正常的存在,这样使得我国判决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对判决的效力在法律上做一个明确规定,对再审的启动的程序和条件做严格的规定。念斌案件的发生与判决的的确定性在我国立法上的缺失有关,正是因为社会缺乏对判决的最起码的尊重和信服,使得破坏判决权威性的事情时有发生。同时我国也需要规定像美国一样的禁止双重危险的制度,以实现从根本上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四、对公安机关再次对念斌启动立案侦查的程序,将其定位为犯罪嫌疑人,是否合理
是否侵犯其人权?对福建高院作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终审判决,未经法定的程序,也就是说没有再审决定做出,公安机关就决定再次对念斌启动立案侦查,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对待,是否是对法院的审判权的不尊重?
依据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再审启动程序的条件规定在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针对念斌案件的再审启动,主要针对的是第一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终审的无罪的判决,其次,依据新修改的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的启动主体有如下五个: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有启动再审的权利。不管我国法律规定再审的范围包括事实上的错误是否合理,依据现行法的规定,只有以上五个主体启动再审,才能够再审。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已经对被告人做出了生效的判决,未经法定的程序,判决对被告人的法律地位的评价就是有效的,不容许随意的改变。在念斌案件中,以上五个机关没有做出再审决定,且没有组织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活动,同时,又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终审的无罪判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启动对念斌的重新立案侦查活动,将其定位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存在侵犯人权的 嫌疑,尽管依据我国的现行法的规定,对于没有侦破的案件,公安机关有权重新立案侦查,但是这个仅仅针对的是这个案件本身,对于之前因该案被起诉,但是法院对其做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人而言,他在法律上是没有犯罪的人,法律已经对其做出了评价,要对其做出二次评价时,需要严格限定程序和条件,否则就很容易侵犯到被判无罪的犯罪人的合法权益,让他们陷入权利不确定的状态,一直是很不安心,就不知道哪一天会再抓起来。针对本案而言,公安机关的做法虽然于法有据,但是其否合理,这是值得思考的,同时应注意到,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力量对比悬殊使得审判权得不到其应有的尊重,判决的权威性亦受到损害。针对以上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有关立案侦查和再审的规定过于宽泛,容易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借鉴美国“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合理内涵, 对被判无罪的当事人原则上不得再次起诉(包括立案侦查程序),除非符合法定的条件,而对于法定的条件需要从严做具体的规定。
五、法院判决权威性的构建,如何在民众内心树立司法权威
在我国,一旦案件输了,受害人或者是被告人以及其家属就会去上访,就会去闹,就是不肯接受判决,这在我国已经是一个很常见的现象了,念斌案件也是,在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时候,被害人家属就去法院闹,要求法院判念斌有罪,要求赔偿。一方面,对于被害人家属所受到的身心的创伤,大家都能理解,但是另一方面,法院已经依法作出了生效的判决,如果你不服,你可以根据法定的途径去表达你的诉求,但是一定要在法律的框架内活动,然而现在的司法实践是,判决的确定性不足,司法的权威受到质疑,司法不能够让民众在理性层面上予以接受,这也就使得有很多原本合理的判决,在没有满足其诉求的一方看来,在情感和理性方面均无法接受。因此,维护判决的确定力,构建司法、法院和判决的权威性,使得民众能够在理性的层面上接受判决,也能够在一定的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