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打出一系列反腐“组合拳”,反腐力度前所未有。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草案)》。该草案重点之一就是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制度规定,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笔者认为本次修正案(草案)对受贿罪及行贿罪量刑的修改有其合理之处,也有其不妥当之处。本文分在分析《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刑法第383条、第390条的修改的合理依据的同时也分析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刑法第383条、第390条的修改的不足之处,并有不足之处提出相关建议。通过以上分析,以期此次对受贿罪及行贿罪量刑的修改可以真正实现刑罚的威慑作用,有效打击和遏制贿赂犯罪的发生。
关键词 受贿罪 行贿罪 刑罚
作者简介:朱文悦,西南科技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十八大以来,反腐处于全民高度关注的镁光灯之下。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草案)》。该草案重点之一就是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制度规定,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对于泱泱中华而言,虽然文明史绵延五千年,但是腐败现象却一直伴随至今,并与改革开放、经济腾飞呈现出同步增长的趋势,在经济体制由僵硬的计划经济向可追求独立经济利益的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贪污贿赂犯罪也作为一些人追求利益所使用的有效手段。此次修改,在贪污受贿上,量刑标准迎来了17年来的首次大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不仅加重了对受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同时也加重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笔者在赞叹此次严惩贪污贿赂犯罪以警戒隐形的“老虎”、“苍蝇”,打击拼命甩钱的行贿人嚣张气焰的同时,也认为此次修改仍然存在不妥当之处。
一、修改受贿罪、行贿罪量刑的合理依据
(一)修改受贿罪量刑的合理依据
首先,在刑法立法中,对受贿罪的起刑点进行明示数额的规定导致灵活性不足。现行刑法对受贿数额的规定是1997年通过《刑法》第383条明确规定的,且全国通用,长期不变,这很难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尽管法律的稳定性与严肃性应当通过法律规定予以体现,但我国幅员辽阔,区域经济发展十分不平衡,在全国范围内对数额犯执行一个标准,实际上违背了刑法的精神,反而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与公平性。《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来替代原来的明确数额,并配之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数额”规定的司法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再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结合“两高”的司法解释来确定相应的定罪处罚的数额标准。这样不仅使法律能适应并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且更有利于法治社会的进步与稳定。
其次,现行刑法除对犯罪数额规定过僵外,对犯罪情节因素的重视也不够。现行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的情节虽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但却与违法性、有责性具有密切的联系,又能说明罪行的程度。在犯罪性质相同的犯罪中,犯罪情节不尽相同,犯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也不一样。因此分清各犯罪行为的情节属哪个层次,对于正确量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然而,现行刑法却将受贿罪数额作为设定受贿罪法定刑幅度的最主要依据。笔者通过分析案例发现受贿10万元以上的案件,数额的多少无法与刑罚的轻重建立起有效联系。例如綦江虹桥案中,林世元仅受贿11万余元,如果没有他在虹桥工程中所表现出的渎职行为,也即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职务造成桥毁人亡的恶劣后果这一严重情节,想必林世元也不会在一审案中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5万元。如果这仅是一起无涉情节,无关后果的普通贿赂案件,笔者认为受贿的11万余元绝对不会成为林世元的致命毒药。
因此,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除了直接体现在受贿的数额多少上,还具体体现在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社会影响的大小、受贿次数多上、滥用职权与否等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之中。《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情节和数额来确定受贿罪的处罚标准,不仅增强了刑罚处罚的灵活性,全面反映具体各罪的社会危害性,更重要的是让有些数额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犯罪情节严重的“人民公仆”不想腐也不敢腐。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罚金刑增设到对受贿罪及行贿罪量刑的体系中,对于受贿者来说,增加罚金刑能够使犯罪情节较轻、受贿数额较少的犯罪人不至于太过逍遥。而且,“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于处在第二阶梯的犯罪人来说,通过罚金的使用给犯罪分子留下一部分财产,有利于犯罪分子回归社会后的再造,也有利于我国刑法为逐步向轻刑化过渡创造条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行贿者来说,增设罚金刑一方面可以给想贿赂而没有贿赂的人以思想上的警戒,使他们在权衡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后打消贿赂的念头。另一方面,还可以给已经贿赂了的犯罪分子以重创,剥夺其再犯罪的的资本,消除其犯罪的能力。以达到从源头遏制行贿行为的发生。
罚金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必须与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而犯罪的危害程度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又是由所有的犯罪情节决定的。由此看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受贿罪量刑的修改可谓是环环相扣。
(二)修改行贿罪量刑的合理依据
首先,单从惩罚行贿罪犯罪分子来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390条的修改不仅让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之间交相辉映,而且降低了行贿人的风险成本利益,起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90条第2款对行贿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与现行刑法第67条、第68条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以及对立功的犯罪分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是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相互呼应。现行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其中如实供述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现行刑法第390条笼统的规定对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行贿人,都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混乱的规定,不仅让本可以相互配合的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出现嫌隙,还让行贿人在获得固定成本利益后再次获得风险成本利益。行贿人从受贿人那里获得固定成本利益后又因“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从中国的“辩诉交易”中获得了风险成本利益。依靠着高级生物趋利避害的本能,倘若行贿人被发现,本着逃出升天的目的,行贿人或许不会因“睹物思人”而念旧情,很可能会乐此不疲的将事件“娓娓道来”。
其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90条第二款体现了免除处罚在量刑中的意义。免除处罚以具备刑法规定的免除刑法的情节为前提,这种情节表明行为轻微,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小,即使不判处刑罚,也能够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只有在行贿人犯罪较轻且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时才可以免除处罚。而不是在主动交代,犯罪较轻,但检举揭发行为只对一般案件起作用,亦或是主动交代,检举揭发行为对案件侦破有重大作用但犯罪较重时。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受贿罪和行贿罪量刑的修改体现了法律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也体现了我国刑法与国际公约间的契合。但此次修改仍有不足之处。
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存在的不足之处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没有出台以前,很多学者已对受贿罪和行贿罪在定罪量刑上的不足之处提出了诸多意见,有些意见已被采纳,有些意见尚未被采纳。例如:对受贿罪的处罚应当单独制定法定刑、废除对受贿罪适用死刑的规定等。笔者认为,既然立法的过程是价值平衡与选择的过程,那么每次刑法修正案的更改必定是立法者在考虑中国当下国情后的慎重选择。尽管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中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处尚不能与公约一模一样。但此次刑法修正案同时加重了对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处罚,这一点引起了笔者的担忧,因为对于受贿罪和行贿罪来说,我们不得不考虑其对向犯的关系。对于对向犯来说,从功利角度出发,如果过于严厉的打击行贿者,是否会让行贿者与受贿者形成利益共同体,给查处腐败犯罪再次造成困难?另外,笔者认为应当将资格刑纳入到对受贿罪及行贿罪的处罚当中。
(一)如何置受贿人、行贿人于“囚徒困境”之牢笼
对于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行贿者来说,让其走上不归路的不是其天生而来的本性,而是在人民赋予其权力以后,越来越多的纷至沓来的权力与金钱的诱惑。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妄想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获取既得利益的人来说,夺国家工作人员之“权力”,夺妄想之人之“资格”,才能让国家工作人员认清自己权力背后的责任,让妄想之人脚踏实地。
资格刑的优点是其他刑罚不可替代的。从我国刑法看,资格刑主要有惩罚功能、警戒功能和防卫功能。资格刑最大的优点之一,就是有助于确保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等领导机构的信誉,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人民的公仆,应该是受人民信赖的人。除此之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0条也规定了资格刑,即“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根据犯罪的严重性……取消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在本国法律确定的一段期限内担任下列职务的资格:
(一)公职;
(二)国有或部分国有企业中的职务……”。所以,对于受贿罪而言,笔者认为除了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外,对于处于受贿罪犯罪第一阶梯和第二阶梯上的犯罪分子也可以夺其政治权利。但基于剥夺第一阶梯与第二阶梯上的受贿罪犯罪分子所有政治权利有“刑罚过重”之嫌,所以为了达到实质均衡,要进一步细化资格性的内容。应当单独设立剥夺其担任公职的权利,规定其不得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或受聘从事公务。而对于行贿罪犯罪分子资格刑的剥夺,如果是单位行贿,可以通过限制其营业范围以达到对其进行某种活动资格的限制。如果是个人,可以剥夺其从业资格。笔者认为,通过剥夺他们的资格,即可以达到“保障权利”与“惩治犯罪”的均衡,又可以对贿赂犯罪起到预防作用。还能与国际公约接轨。
三、结语
一部良法对社会及社会经济的发展都会起到促进作用,但是法律又有其天然的滞后性。从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现行刑法的修改不难看出,这次修改是立法者在全面考虑了中国当下的国情后的慎重抉择。但是“知”与“行”的差距到底有多大,要通过充分的“行”后才能真正发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贪污贿赂犯罪在量刑方面的修改毋庸置疑会给本末倒置的“人民公仆”以沉重打击,至于未来司法机关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博弈的输赢,我相信正义一方必定成为常胜将军,因为自古以来就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