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0年《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首次规定了国际航空犯罪法人责任,法人责任以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代表法人实施劫持航空器等国际航空犯罪为要件,法人为此承担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公约对法人犯罪及其责任的立法需要转化为国确ú拍苁视谩J澜绺鞴国确ǘ苑ㄈ朔缸锛捌湓鹑蔚奶度差别较大,英、加拿大、法国等国刑法规定有航空犯罪的法人刑事责任,德国国确ü娑ㄓ泻娇辗缸锏姆ㄈ诵姓责任,意大利刑法规定有航空犯罪的法人民事责任,我国仅在个别航空犯罪中规定有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我国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立法和理论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可在我国刑法中取消法人犯罪法定化限制,全面规定包括航空犯罪在鹊姆ㄈ朔缸锛捌湫淌略鹑巍
关键词:国际航空犯罪 法人犯罪 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7)03-0075-09
2001年9月11日,本・拉登领导的恐怖组织对美国本土制造了震惊世界的恐怖袭击,该恐怖组织本身就是一个高度严密、运行平滑的公司。山为了应对法人参与违法犯罪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威胁,21世纪以来,国际社会新制定的全球性国际刑法公约均设置有法人犯罪及其责任条款。而制定于20世纪中后期的现行国际航空刑法公约并没有航空犯罪法人责任的条款,为预防和惩治法人实施航空犯罪,并回应全球性刑法公约对法人犯罪及其责任的立法趋势,以形成追究法人犯罪及其责任的国际刑事法网,2010年《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的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北京议定书》)和2010年《制止与国际民用航空有关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下简称《北京公约》)对其中所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破坏航空器罪、破坏航行设施罪、危害机场安全罪、传送虚假民航情报罪、利用航空器释放生化核武器及危险物质罪、威胁实施危害航空安全行为罪及利用航空器运输危险材料罪等航空犯罪均设置了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
虽然新公约尚未生效,但作为示范立法,新公约对航空犯罪法人责任的规定,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尚未在国内法中全面设置法人犯罪及其责任的国家立法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我国已签署新公约,有必要全面审视新公约对航空犯罪法人责任的规定,并考察部分航空法治较为发达国家对航空犯罪法人责任的立法现状,以探索我国航空犯罪法人责任的立法方向。
一、国际航空犯罪法人责任的刑法解读
新公约在一个条文中分三款规定了航空犯罪法人责任,其内容如下:
(一)法人航空犯罪的概念及法人法律责任形式
每个当事国可根据其本国法律原则采取必要措施,对于设在其领土内或根据其法律设立的法律实体,如果负责管理或控制该法律实体的人以其身份实施第一条所述犯罪,得以追究该法人的责任。这种责任可以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该款规定了法人航空犯罪的概念、航空犯罪法人责任主体的范围及法人责任形式等内容,具体分析如下:
1.航空犯罪法人责任主体的范围不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实体
公约用“a legal entity”一词指代自然人犯罪主体以外的,所有由法律创设并赋之以人的特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实体,其范围不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不将法人犯罪主体限定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是因为国际法律文件中规定法人责任的目的和本意,是使“法人”指代最宽泛含义上的法律实体,打击那些利用实体形式从事跨国犯罪的行为,利于各国在广泛的范围内实现追究法人责任的国际司法合作。
2.以“同一责任原则”作为航空犯罪法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负责管理或控制该法人的人以其身份实施第一条所述犯罪,得以追究该法人的责任”是公约对法人航空犯罪概念的规定,这一概念以“同一责任原则”为理论基础。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传统刑法理论都认为,犯罪只能是自然人的行为;法人是一个法律实体,但不能有身体动作,同时也缺乏心理要件,所以法人不能犯罪。为了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理论依据,普通法系国家刑法学界先后发展出法人犯罪归责的三个基本原则:一是上级责任原则,即在法人的业务中,包括法人最下级成员在内的代理人在其职务范围内为了法人利益的行为和主观要素,均毫无例外地归于法人自身。二是同一责任原则,即只有实质性地参与了法人代理人的犯罪行为的法人董事会成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观意思才能归于法人自身。三是法人文化原则,该原则要求在法人的政策、运作体系或法人文化中定位法人的可责难性。
同一责任原则将法人中一定地位的人的意思和行为作为法人的意思和行为,是对上级责任原则所确定的责任范围的限缩。根据该原则,法人以主观罪过为基础对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与大陆法系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相吻合,也为大陆法系国家引入法人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在不同程度上被美国《模范刑法典》、澳大利亚《刑法典》、加拿大《刑事法典》以及许多承认法人刑事责任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纳。
3.法人实施航空犯罪无需以“为了法人的利益”为要件
是否将“为了法人的利益”作为法人犯罪的成立要件,不同国家的规定不同。法国《刑法典》第121--2条将“实施犯罪行为是为了法人利益”作为法人犯罪的成立条件,从而将法人机关或代表为了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实施的危害法人的行为排除出法人刑事责任范围之外,保护法人的利益。@但是,法国理论界对“为了法人利益”一般做广义解释,认为“只要犯罪行为是为了确保法人的成立目标、组织结构、社会职能的实现,哪怕法人本身在该行为中不能发现任何利益或该行为实际上并未给法人带来任何利益,该行为仍然可归责于法人”。英国1982年《民航安全法》对法人犯罪没有这一要件的限制。美国联邦法院虽然将“雇员为了雇主的利益做出该违法行为”作为法人成立犯罪条件之一,但由于联邦法院对此条件进行宽泛解释,该条件几近虚设。
新公约没有将“为了法人的利益”设置为航空犯罪法人责任的要件,是对各国国内法弱化这一要件的反映,这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控方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的追诉。 4.航空犯罪的法人责任形式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由于受到以自然人为犯罪主体的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各国国内法对待法人犯罪及其责任的态度也有所区别。例如,英国、法国刑法以务实的态度对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德国国内法仅规定了法人犯罪的行政责任,更多国家国内法对法人犯罪及其责任问题未做规定。新公约对各国法人犯罪的责任形式均予以承认。但从这三种责任形式在公约中的排列顺序看,新公约优先推崇航空犯罪法人刑事责任。
5.法人可对新公约中的所有航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新公约规定,法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其身份实施第一条所述犯罪,得以追究该法人的责任”,表明法人高级管理人员以法人身份组织、策划、实施新公约所规定的所有航空犯罪,均可以由法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
但事实上,即使在立法上对法人犯罪的成立范围不做限制的英国、加拿大、法国等国家,在实践中所追究的法人犯罪范围也主要限于环境、税收等经济犯罪。因此,新公约在国际范围内推行航空犯罪法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尚有较大难度。
6.新公约对航空犯罪法人责任的规定为任意规定
世界各国对法人犯罪及其责任的国内法规定差别较大,难以在短期内达到统一。因此,新公约并未对各国在国内法中规定航空犯罪法人责任提出强制性要求,而是以“Each State Party,……may take the necessary measures……”的表述,仅建议法人设立地国家(a legal entity organized un-der its laws)和法人住所地国家(a legal entity located in its territory)在其国内法中设置航空犯罪法人责任。这也是推行国际公约的一般性做法。
(二)航空犯罪法人责任承担方式为双罚制
法人承担航空犯罪的法律责任不影响实施犯罪的个人的刑事责任。即法人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同时,实施犯罪的自然人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
使公司经理人员承担个人刑事责任的做法是对付法人犯罪的最有效方法。法人犯罪的两罚制在德、日及英、美刑法中均得到承认。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4条在规定了以法人身份实施犯罪的自然人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在《秩序违反法》中规定了该法人的行政责任。
法人犯罪的两罚制与犯罪组织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同,作为共同犯罪形式的犯罪组织是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而非法成立的,不管其具有何种组织形式,实质上仍然是个人犯罪;而作为犯罪主体的组织、团体则是合法成立的,有其法定的职责和目的,与个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对犯罪组织的惩罚可以通过对各共同犯罪人的惩罚得以实现,而对具体实施犯罪的法人成员的处罚却对法人利益影响不大,还必须同时追究法人的责任才能完全实现对法人的惩罚。
(三)航空犯罪法人责任的功能
如果一个当事国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公约的规定追究一个法人的责任,该当事国应努力确保适用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制裁具有有效性、相称性和劝阻性。这种制裁可包括罚款。
不论是对实施航空犯罪的法人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该法人责任均应当足以剥夺法人的犯罪能力,并应当对可能实施航空犯罪行为的其他法人起到警示作用,预防类似犯罪的发生。
二、域外及我国立法中法人犯罪及其责任分析
(一)英国刑法对航空犯罪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英国是西方国家中最早在刑法上承认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国家。追究法人刑事责任除了在普通法上得到法官普遍认可之外,在制定法中也已成为普遍原则。英国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同一责任原则,这也体现在1982年《英国航空安保法》(Aviation Security Act 1982)中。该法第37条专门规定了航空犯罪法人刑事责任:(1)如果本法中的犯罪(包括根据本法制定的法规中规定的行为)由法人所实施,并且已经证明该行为是在得到董事长、经理、秘书长或者其他法人高级职员的同意或默许下实施的,或是由于这些人的任何疏忽而发生的,或者任何人以该身份所为,这些人与法人将构成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处罚。(2)当法人的事务由其成员管理时,该成员行使与管理职责相关的行为或者不行为时就如同他是该法人的董事一样,适用前款规定。
1982年《英国航空安保法》是对《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国内转化法,其“本法中的犯罪”包含这两个公约规定的所有航空犯罪。
(二)德、意、法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法人犯罪及其责任的立法
1.德国法人犯罪的行政责任
德国《刑法典》没有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德国《秩序违反法》第30条规定了法人犯罪的行政责任:1.如果有人作为法人的合法代表机构或此种机构的成员、作为无法律能力的社团的理事会或其成员,或者作为人合商业公司的有代表权的股东而实施犯罪或违反秩序行为,(1)并由此而致使该法人或人合团体的义务受到损害,或者(2)致使该法人或人合团体不当得利或将会不当得利,则可以对该法人或人合团体科处罚款。2.罚款数额为:(1)故意犯罪,最高为100万德国马克;(2)过失犯罪,最高为50万德国马克。对违反秩序行为,罚款数额依照对该违反秩序行为应处罚款的数额确定。
据此,如果法人成员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该行为违反了与法人事业有关的义务,或者法人从成员的违法行为中获得了财产性利益,则法人当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法人的罚款程序由检察官提起诉讼,由法院决定是否处以罚款。因此,法人行政责任也具有刑事性质。
德国法人行政责任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认定该自然人犯罪的法律依据是德国《刑法典》第14条(为他人所作之行为)的规定:法人承担行政责任的犯罪通常是与法人业务有关的经济及环境犯罪,例如第266a条扣发和侵吞劳动报酬罪、第324条至第330d条的环境犯罪等。从《刑法典》的规定看,也不排除法人应当对第315条条危险地干涉空中交通罪、第315a条空中交通危险罪和第317条扰乱电信设施罪等与公约航空犯罪相衔接的犯罪承担行政责任。 在处罚上,法人成员依据《刑法典》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法人依据《秩序违反法》的规定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这与新公约规定的两罚制相符。
2.意大利法人犯罪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法人不是意大利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犯罪主体。但根据意大利2001年6月8日颁布的第231号法令,法人应当为腐败、盗窃以及诈骗国家财产等少数犯罪承担行政责任。2002年3月,意大利颁布另一项法令,将法人犯罪的种类从对国家财产的犯罪扩大到受害人为私人的类似犯罪上。危害航空安全和秩序的航空犯罪并不在此列。
值得注意的是,意大利《刑法典》第197条规定有法人对《刑法典》中所规定的犯罪交付罚金和罚款的民事义务:“……拥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但国家的中央、大区、省或者市(乡、镇)机关除外),在其代表、经营者或者与其有从属关系的人受到处罚并且有关犯罪是与犯罪人特有身份相关义务违反的情况下,或者在有关犯罪是为法人利益而实施的情况下,有责任为无支付能力的被判刑人支付罚金或罚款的钱款”。“当犯罪或者刑罚被消除时,交纳罚金或者罚款的民事义务也随之消失”。
这种民事义务具有从属性,因为其只有在被判刑人无力交纳罚金时才出现;这种义务属于民事责任,因为如果代为交纳罚金的人也无力交纳,财产刑因为无法履行而转为监禁刑时,服刑人仍然是被判刑人。这一规定试图弥补刑法中没有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缺陷。但是,意大利学者认为,如果真正弥补这一缺陷,代为交纳财产刑的义务就不能再具有从属的性质,财产刑的数额也应当有不同的计算方法,即必须以单位因为自己的代表、经理或者雇员犯罪而实际所得的利益为基准来计算。
意大利刑法中的法人民事责任不失为转化国际航空犯罪法人责任的一种立法方式。而且将民事责任明确规定在《刑法典》中,使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可为那些完全摒弃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立法的国家所借鉴。
3.法国《新刑法典》中的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作为重要的大陆法系国家之一,法国在1994年《新刑法典》中确立了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其第121-2条规定了法人犯罪的概念:法人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之场合,对其机关或代表为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遵循了法人刑事责任法定原则。但之后《新刑法典》通过一系列刑事法令不断扩大法人犯罪的范围,直到2004年4月9日通过的No.2004-204刑事法令,将法国《新刑法典》第121-2条中的“以及在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情况下”取消,从而将法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展到所有的罪名。该修正案已于2005年12月31日生效。其第121-2条第3项以“两罚制”作为法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法人的刑事责任不排除作为同一犯罪行为的正犯或者共犯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并在第131-37条至131-49条规定了以“高于自然人5倍的罚金”为主的专门适用于法人的刑罚。
法国《新刑法典》对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航空犯罪,并与新公约全面衔接。
(三)我国法律中的航空犯罪法人责任分析
1.我国《刑法》中的航空犯罪法人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据此,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单位犯罪主体既包括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也包括没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这与公约“法律实体”的范围基本一致。二是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法定,单位仅在刑法分则特别规定的范围内成立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单位不能构成《刑法》没有规定可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犯罪主体,包括不能构成此类犯罪的组织犯、教唆犯及帮助犯。三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双罚制。
具体而言,我国《刑法》中的以下法人犯罪可与新公约的特定法人犯罪相衔接:
一是法人走私武器、弹药罪与法人走私核武器罪及法人非法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可与新公约中的法人运输危险材料罪相衔接。虽然新公约中的法人运输危险材料罪以预防生物化学核武器犯罪和保护国际社会安全为立法目的,而我国的法人走私武器罪与法人走私核材料罪是保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是,因为其犯罪对象是武器、弹药、核材料等具有巨大杀伤力的违禁品,该行为也同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危险性。从法益保护目的看,二者可以实现有效衔接。
二是法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法人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可与新公约中的法人破坏航行设施罪存在衔接关系。法人不是我国《刑法》中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主体。但是,现行国际航空刑法公约认为,“航行设备”包括“航空通讯业务”在内。而且,根据《北京公约》第2条的规定,“空中航行设施”包括航空器航行所必需的信号、数据、信息或系统。因此,法人破坏作为航空设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和信息或者法人实施扰乱作为航空设施的无线电频率和信号,可构成新公约所规定的法人破坏航行设施罪。新公约法人破坏航行设施罪的侵害法益是航空安全,而我国法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法人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侵害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虽然二者在形式上不完全一致,但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具有拾遗补漏的功能,因此可以容纳多重客体之罪。因此,二者在实质上可相互衔接。而且,这两个罪对“后果严重”或者“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设置使之能够包含行为危及航空安全的情形。
三是我国《刑法》第120l之1法人资助恐怖活动罪可与新公约法人资助犯罪团伙实施航空犯罪罪存在衔接关系。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当被资助者是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团伙,且该团伙所实施的犯罪包含航空犯罪或者与航空犯罪有关时,可与新公约法人资助犯罪团伙实施航空犯罪相衔接。
2.我国航空犯罪的法人民事责任与法人行政责任
新公约所规定的其他航空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仅成立自然人犯罪。如果负责管理或控制该法人的人以其身份实施此类航空犯罪,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除对组织、领导、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外,是否可以追究该法人的民事或者行政责任? 从民事责任角度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工作任务”应当是指以单位名义或者为了单位利益实施,外观上也足以认为是职务行为的行为。如果法人成员实施的航空犯罪行为与其职务无关,则法人不为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乙公司职员甲受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使,破坏丙航空公司的航空器,虽然该行为是由乙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使”而实施,但是,其外观上不具有职务行为的特征,因此,并非甲的职务行为。如果甲的行为造成航空器损坏,只能由甲和教唆者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乙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人仅对其成员实施的与职务有关的航空犯罪承担民事责任,与新公约航空犯罪法人责任的衔接不全面。
从行政责任看,我国《民用航空法》《行政处罚法》及《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航空犯罪法人行政责任的明确规定。如果法人成员实施了航空犯罪,法人仅因为此类行为暴露出的对雇员选任、法人内部监管漏洞等管理问题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会为其成员的航空犯罪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因此,法人行政责任不是我国航空犯罪的法人责任形式。
3.小结
不论是英国和法国刑法中的航空犯罪法人刑事责任,还是意大利《刑法典》中的航空犯罪法人民事责任,或者德国《秩序违反法》中的航空犯罪法人行政任,均以法人成员的行为符合航空犯罪构成作为法人责任的事实根据。
从我国法律体系看,以法人成员行为符合航空犯罪构成作为法人责任事实根据的是刑事责任,也包括一部分与法人成员职务有关的民事责任。但是,与法人成员职务有关的航空犯罪数量有限,而且,仅追究法人犯罪的民事责任与我国对犯罪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观念不符,因此,航空犯罪的法人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与新公约航空犯罪法人责任相衔接的最佳途径。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目前的主要问题是法人航空犯罪罪名设置不全面,解决途径应当是在我国《刑法》中全面设置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三、我国《刑法》全面设置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可行性及立法建议
(一)我国《刑法》全面设置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可行性分析
在刑法中全面规定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突破我国刑法对法人犯罪法定原则的限制。从立法上看,我国单位犯罪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从《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看,其对之前仅为自然人犯罪的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多个犯罪补充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而且在侵犯人身权的犯罪中增加规定了第260条之1单位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这是对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的一个重大突破。从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趋势看,其范围不断由经济领域的犯罪向非经济领域的犯罪蔓延,由经济单位向非经济单位扩展。从司法实践看,单位犯罪的情况很复杂,有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有的是为了实现危害国家安全的政治目的,有的是违规操作、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
从理论上看,法人刑事责任是把功利主义的理论应用于刑法的一个典型,它不是以公正的理论为基础,而是基于遏制犯罪的需要。法人犯罪是刑事政策的产物,对其范围的确定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在同一责任原则下,法人几乎能犯所有类型的罪行。而且,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和不能通过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什么明确的界限。也即所有的行为都可以通过代理人来实施,不存在某种不能通过代理人实施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航空犯罪法人刑事责任的立法转化不存在德、意等国刑法难以克服的立法和理论困境。
(二)我国《刑法》全面设置航空犯罪法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
1.在《刑法》总则中明确法人犯罪的定义
法人是刑法所拟制的犯罪主体,其犯罪结构有别于自然人犯罪,需要由立法明确其含义才可以进一步适用。考虑到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人犯罪类型的广泛性,《刑法》总则对法人犯罪的定义应当足够周延,内涵中仅包含单位犯罪的实质要件即可。将其界定为“法人犯罪是指在法人意志支配下由法人中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既可以包括法人故意犯罪,也可以包括法人过失犯罪,较能体现法人犯罪的本质特征,也可与公约规定的法人犯罪定义相协调。另外,当今世界承认法人刑事责任的国家基本上使用的是“法人犯罪”这一术语,我国“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一词含义模糊,范围不易界定,为与国际社会相统一,建议我国《刑法》中也使用“法人犯罪”的术语,以利于预防和惩治法人犯罪的国际协作。
2.在《刑法》总则中对法人犯罪及处罚原则做一般性规定
我国应当在《刑法》总则中将法人设置为与自然人并列的一般犯罪主体,并置于自然人犯罪主体之后,未完成犯罪和共同犯罪之前,使未完成犯罪和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也当然适用于法人犯罪,这可与新公约要求法人对航空犯罪的未完成犯罪和共同犯罪均承担责任的规定相协调。同时,在《刑法》总则中对法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和适用于法人的刑罚做一般性规定。
具体而言,我国可以借鉴法国《刑法典》的规定,将《刑法》中的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犯罪是指在法人意志支配下由法人中的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法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实施该犯罪行为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法人犯罪的,对犯罪的法人判处罚金。”这既与新公约对航空犯罪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相协调,也与规定有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其他全球性刑法公约相衔接,有利于我国参与追究法人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