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近年来公益诉讼案件数量有呈递增的趋势,但我国目前公益诉讼效果却不尽人意。其主要体现在司法部门没有重视公益诉讼中对立的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这一特征,忽视了整个公益诉讼过程的公益性的体现,给公益诉讼原告带来诉讼成本上的压力,以至于大大削弱了公民维护公共利益的主动性与积极性。针对以上不足,本文认为各级法院在审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应当完整地体现其公益诉讼案件的公益性,充分地利用社会公共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
关键词 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 诉讼成本
作者简介:肖文超,延边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公益诉讼正被国内的法学界、司法界、舆论界广泛地提起和探讨,并产生了一系列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成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常常会被忽视,经常把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救济混为一谈。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必须要界定好“公益”这词的涵义,既然公益诉讼具有公益属性,那么在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使得整个诉讼过程都凸显其公益性。公益必须贯穿于诉讼的始末,不能以公益之名起诉而最后的判决和执行却无异于私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的内涵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和个人,为保障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或者说不可分性,只要有一个人或一部分人提起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那么所有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都会得到维护。
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其表现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公益诉讼就像是一场博弈,一场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间的博弈,博弈的目的绝不仅仅是胜诉后获得损害赔偿,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其本质目的是要求相关组织以及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或者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损害的出现或扩大。其意义在于能够提高人民参与法治建设的意识和公众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积极性;并能够不断地代表弱势群体发出声音,促使强势群体的自我改进和自我完善,同时还能推进政策的推行,最终促进社会的不断进步。
二、公益诉讼主体的广泛性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新法对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比较局限。这不符合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的特征,公益诉讼是维护民众权利、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诉讼,诉讼主体必定代表的是公众的利益,那么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应该公众化、广泛化。
私益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公益诉讼涉及的面很广,涉案人数相对于私益诉讼更多,更不确定。因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未必与被告有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维护公共利益的所有社会成员的共同责任,大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小至每一个公民,都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公共利益的维护不能自动实现,它的实现需要依靠法律的调节。因此,笔者认为公益诉讼中的任何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团体以及国家机关都具备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因为基于公共利益本身的特征,任何社会成员都有可能因这种侵害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公共利益的整体性特征使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关注公共利益的保护。
三、 公益诉讼审判程序的公益性问题
(一)审理过程的公益性
司法实践中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常与私益诉讼的审理混为一谈,既然公益诉讼代表的是公共利益,那么对公益诉讼的审理应当依照特殊的诉讼程序来审理案件,而不能按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审理。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就应当判断案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对于类属公益诉讼的案件应当区别对待。判断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可以参照案件所涉利益具有扩散性和非专属性、涉及人数不特定且众多的标准进行判断。
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常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不均衡性,原告一方多为个人,原告当事人限于见识、精力和经济等原因不一定能对侵害公共利益的问题提起诉讼,被告一方却往往是拥有雄厚资产和具备专业知识以及专业法律顾问的大企业。所以对于公益诉讼程序,从受理案件,审判组织组成,法庭活动中的调查,法庭辩论到最后法院判决及执行都应从立法层面作出特别规定,比如基于公益诉讼的公益属性,在辩护人方面,原告可以不用自己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法院可从公益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派遣律师免费为原告进行诉讼代理。这样原告就不是一个孤立无援的维权者了,而是背后有着一大群代表公共利益的群体。也体现了公益律师为公益事业服务的社会效果以及中国公益法律援助中心成立的社会价值意义。
(二)案件判决的公益性
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的判决与执行也常用私益诉讼不加区分,因而体现不出公益诉讼的具有“公益性”的社会效果。从我国公益诉讼中的案例中,人们不难看到这样的现象:虽然第一位提起了公益诉讼的原告胜诉了,但当其他有着同样遭遇的人们继起捍卫个人权利时,却不得不从头开始提起诉讼,以个人之力去对抗强势部门所制造的社会不公,有个这样的例子,中央电视台曾做过一个节目,说在我国北方的一个城市,一部分被承包出去的公共汽车不让老人享受免费乘车的优待,于是,一位老人为此打起了官司。结果,老人胜诉了,但却非常尴尬――全市的公共汽车司机都知道他赢了,都不阻拦他免费乘车,但是,其他老人依然不行。这是因为,这位老人只能为自己打官司。他气愤地发问:“难道我打官司只是为了自己那点车费吗?”
通过这上述例子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中诉讼解决纠纷的影响多数都只停留在纠纷当事人之间,这种判决效力并没体现公益诉讼的社会价值。法院对公益诉讼的判决没有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既然是公益诉讼,那么判决结果就应当是利及公众的判决,判决效力不能是仅及于诉讼当事人而是及于整个社会,当然对所有社会成员的发生效力。私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关注的是自己权利义务关系,除“形成判决”外,法院的民事判决一般不具有“对世效力”。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标的超出了私人纷争领域,因此法院不能以单纯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为目的来审理案子,而必须关注裁判的社会效果,要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社会影响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再做裁决。鉴于此,各级法院应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和统一,加强典型公益诉讼案例的总结归纳,强调公益诉讼判决的普遍约束力,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四、公益诉讼判决执行的公益性问题
目前我国审理的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既有金钱给付赔偿请求,也有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或者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作为义务等请求,金钱赔偿的请求在判决后较易得到执行,但这类诉求往往只是救济了原告,其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最终没能得到保护,而后一类诉求不仅救济了原告同时也保护了同原告处于相同地位的群体的利益。例如,2012年3月,无锡市消协作为原告将无锡一家火锅店告上了法院,要求退还强制消费的一次性餐具费用3元,并要求商家停止这种强制消费行为。3月15日,崇安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民事调解,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诉求,答应今后要求员工务必在点餐时询问顾客是否使用一次性碗筷,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并为就餐者提供免费的餐具。但是承担作为义务的请求在司法执行方面还是存在不足的,如执行时谁监督执行?火锅店在今后营业时是否会按照法院要求的来办?执行效果如何?司法机关没有将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应用到执行中,诸如此类的还有产品责任纠纷、虚假广告、环境污染等,拿其中的环境污染来讲,判决里一般有停止污染,责令及时治理,执行效果往往不令人如意,谁来监督企业治理污染,治理到什么程度达标等都是有待解决的问题。
根据以上问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体现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对于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或者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作为义务为诉讼请求的公益案件,法院可以通过发布禁止令或宣告性判决来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同时也可以借助互联网、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公布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从而让公众共同监督损害公益诉讼判决的执行。
五、公益诉讼费与赔偿金的公益性问题
(一)诉讼费取之于公益
高额的诉讼成本已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阻碍,如果诉讼成本付出超出原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降低相关主体维护公共利益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公益诉讼案件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益,既然诉讼具有公益性,那么关于诉讼费的规定应该有区别于私益诉讼,公益诉讼的受益群体是不确定的多数人,因此诉讼费也不应该由原告一人承担,那诉讼费该由谁来承担呢?笔者认为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本身就是对该案件具有公益性的一种认可,对于这种公益案件,国家可建立合理的诉讼费用支付制度,比如可以设立“公益诉讼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代表社会予以支付,以鼓励人民共同管理公共事务。其基金来源可以来自以下三个方面:
1.政府的投入。既然是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质,政府就可以把其当做是一种公益事业的投入。基金来源主要以财政拨款为主,用国家的钱办公益事业名正言顺。
2.缴纳的赔偿金。如果公益诉讼被告败诉,判决缴纳的赔偿金可以是公益诉讼法律援助专项基金的一项来源。
3.资金的募集。可以采取发行彩票、社会捐助等方式来募集资金,拓宽公益诉讼法律援助基金的渠道。同时也要加强“公益诉讼法律援助基金”的管理,防止被他人挪作他用或非法占有,对于款项的来源和去向要及时记录在册,同时要定期向公众公布,保障专项基金能够专款专用。
(二)赔偿金回归于公益
对于胜诉的公益案件,其诉讼请求诸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判决停止侵害和恢复原状由被告履行无需任何质疑。而对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赔偿对象又是谁呢?对于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的案件,损害赔偿金应当划入“公益诉讼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中。对于原告与案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公益诉讼案件,除了支付给原告的那部分损害赔偿金外,剩余部分都划入“公益诉讼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中,以实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益理念。同时为了激励人们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从赔偿金中取出一定数额用于奖励原告,以鼓励大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而推动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