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家庭和婚姻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细胞和最普遍的社会关系。人身威胁这一阴影笼罩着婚姻家庭时,便会给整个社会带来不安定的因素。离婚纠纷中的人身威胁严重侵害了受害方配偶的人身权,也势必附带影响甚至打破未成年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身心发展和安宁生活,影响着我国婚姻家庭的健康发展,因此,我们的法律及执法司法实践应该重视维护受害方配偶的合法权利。本文从人身保全的基本概念入手,着眼于分析我国法律关于人身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然后具体探讨执法司法中我国离婚纠纷中人身保全的困境,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完善措施,其最终目的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离婚中的人身保全制度。
关键词 人身保全 人身保护令 离婚
作者简介:胡昌娟,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社会上由于离婚引发的惨案数见不鲜,多数都是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就进行威胁,更有甚者杀人全家,让受害人及其亲属担惊受怕,所以离婚中关于人身保护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一、离婚中人身保全的重要意义
(一)离婚中人身保全的概念
人身保全是民事诉讼保全的一种,是指法院为了确保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避免即将遭受不应有的损害,以及避免使已受到的损害进一步扩大,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侵害事实或者有侵害的可能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离婚中的人身保全是指,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为了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者受到进一步的损害,依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侵害或者有侵害的可能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二)完善离婚中人身保全的重要性
1.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增高,离婚纠纷中涉及人身威胁的案件也呈现出一定的上升趋势。在诉讼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诉求存在人身威胁或者正在遭受人身威胁的案件占有一定比例,这其中遭受人身威胁的一方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女性。只有重视离婚中人身保全问题,注重平衡分配妇女与男子群体的权利义务,才能有效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建立人与人之间良好的秩序,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
2.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成长。离婚中未成年人也会成为人身威胁的受害群体。尤其在受害一方因遭受人身威胁后到亲友处寻求庇护时,加害方通常也会将威胁范围延伸至受害方的亲友,那么生活在这种恐惧中的儿童等未成年人,即使没有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离婚双方的不当言语刺激和不正确行为示范,势必给儿童等未成年人的心理上留下阴影,造成焦虑、抑郁等不健康的心理问题。妥善处理好离婚中的人身威胁,将这类问题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3.保证离婚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提高司法效率。司法机关在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发现普遍存在着受害人人身遭受威胁、精神遭受控制、生活遭受家庭暴力等不利境况,严重阻碍正常诉讼解纷活动的有序进行。司法机关针对这类问题,在必要时可以对被害人采取一些保护性质的强制措施,如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民事裁定书,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形式裁定保护受害配偶方的人身安全。这样不仅可督促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尊重申请人的人身权利,还可以阻止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被申请人相关行为及恢复相关遭受侵害的客观事实,防止因暴力威胁而导致发生不测事件。同时,也可将事后惩罚施暴者转变为事先保护受害人,确保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并最终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
二、我国离婚中人身保全的困境
(一)案件具有隐蔽性和突发性
离婚纠纷中的人身威胁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家庭本来就是生活的私秘空间,在这个私秘空间内发生的事情就更具隐秘性,而暴力的产生原因有可能是夫妻性格不和、婚外情等某种隐私引起的,一般无第三人在场,发生了人身威胁当事人不愿意向其他人提及,外人无从知晓。加之因受传统文化影响,一些执法人员也存在“清官难断家务事”、“法不入家门”的思想,不愿管这些事,所以这类案件一般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同时,部分加害者存在着性格乖戾、性情粗暴、自控能力弱等生理心理缺陷,在遇到意见分歧或本人的要求没有被满足接受时,通常习惯用威胁和拳头解决问题,殴打、威胁配偶成为一种发泄方式,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伤害程度会越来越严重,这就使得这类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
(二)当事人举证困难
从证人的证明效力来讲,由于人身威胁是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里,目击证人绝大多数与致害人或多或少有着某种利害关系,加之受“宁拆十座庙,不拆一门婚”等传统观念的影响,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而且特别是在孤证的情况下,证明效力就大打折扣。从受害人自身的角度,由于人身威胁是发生在家庭内部,受害人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逆来顺受,一直忍受侵害,导致暴力行为愈演愈烈,到直正忍无可忍时才发现以前的证据都是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由于对离婚中的人身威胁采用的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即便受害方强烈指出加害方已实施了或者可能存在人身威胁,但若不能对此举证,又加上受害方在公安、妇联等机关或组织的日常处理及调解中没有报案、投诉及请求帮助的记录,一旦对方矢口否认,受害方又不能够提供诸如伤照、病历、报警记录、子女证言等间接证据,且不存在加害方自认这一关键证据,法院及法官即使内心确信存在人身威胁,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仍然难以认定存在或发生了人身威胁的客观事实。法院依法难以查明是否存在人身威胁,更难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对受害人保护性的认定和裁判结果。
(三)执法机关存在执法困境
在实际生活中,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习惯将离婚纠纷定位于家庭内部事务范畴。基于公权力不应过度干预私人家庭生活的执法原则和运行逻辑,导致对离婚中遭受人身威胁的受害方的保护明显具有滞后性,通常只是在离婚纠纷上升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时,公安司法机关才强有力的介入,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被迫采取“以暴抗暴”的方式保护原离婚纠纷中遭受人身威胁的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四)缺乏社会公众的关注
国家无论是从立法,还是从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对离婚纠纷中的人身威胁问题,都关注的比较少,这就导致人们对离婚中遭受人身威胁的问题的认识远不如家庭暴力。
三、完善离婚中人身保全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我国离婚中人身保全的立法
世界上很多国家在民事实体法中或者民事诉讼保全强制措施中都规定了人身保全。但就我国来看,目前由于法律缺乏对离婚中人身保全的具体规定。纵然新《民事诉讼法》虽然把“行为保全”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但仍然是过于抽象,对于人身保全没有加以明确界定,因此我们应该不断完善离婚中人身保全的相关制度,其中包括完善婚姻法中人身保全的规定,尤其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明确对人身保全的是什么,其适用的对象有哪些,在何时适用等内容,增加实践的可操作性,才能真正有效预防和制止人身威胁。
(二)实施人身保护令制度
所谓人身保护令,即具体指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属于行为保全的一种。其目的是确保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避免即将遭受不应有的损害,以及避免使已受到的损害进一步扩大,法院依据他们的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这也是目前在离婚案件中遭受人身威胁的受害人维护自己人身权益的一个重要途径。
(三)公安机关适时介入
目前,关于离婚中人身保护的介入机关主要是法院,这显然是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的。公安机关作为我国国家机关之一,在离婚诉讼中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当适时介入这类问题中。依据新《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根据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1.当离婚遭遇人身威胁时,公安机关可以运用一些司法手段,比如监督法院人身保护令的实施;对发出威胁的一方可以给予警告,严重的可以予以罚款或者拘留等等。
2.当离婚可能遭遇人身威胁时,公安机关也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相关部门共同做好预防人身威胁发生的工作。比如与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卫生机构、妇代会等组织协作、配合,建立处理人身威胁案件的协调联动和人身威胁的预防、干预、救助等长效机制。
(四)对过错方适当适用一些惩罚性措施
对于在离婚中发出人身威胁的一方,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可以考虑给予适当惩罚性措施:
1.因离婚纠纷发出人身威胁的过错方,应当少分或者丧失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应当保留过错方必需生活费用(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为准)。
2.因离婚纠纷发出人身威胁的过错方,其有义务将今后一半的收入支付给另一方直其过世(或到另一方再婚)为止,但应当保留过错方必需生活费用(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为准)。
3.因离婚纠纷发出人身威胁的过错方,在保留过错方必需生活费用(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为准)的基础上,应当承担离婚后子女全部的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4.对于离婚纠纷案件中发出人身威胁的一方,建议法院可以考虑判决其不能单方直接抚养子女。
此外,还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社会调解机构和建立心理防治中心等措施,预防和制止离婚中的人身伤害问题,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