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未决羁押作为我国拘留和逮捕措施后的必然结果,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上并未将羁押期限、羁押场所、羁押审查、羁押救济等关键之处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同时,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如政法机关的政绩考核制度、笔录中心主义、各机关之间的地缘关系,司法资源的稀缺性等不可忽视地影响着公权力机关的“成本”与“收益”,制约着未决羁押制度的正确实施。因此必须结合实际综合考察多种因素,针对症结所在进行改革,才能保障该制度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未决羁押;困境;立法未竟;法外因素;改革
一、未决羁押制度的困境表征
我国未决羁押制度一直在经验与教训中摸索,实施中暴露出的问题不可小视,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未决羁押没有成为一种例外,而是作为一种常规
(二)未决羁押中存在超期限羁押和错误羁押情况
(三)对于被羁押人的援助不足
二、未决羁押的立法未竟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进一步规范了未决羁押的实施方式,如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对羁押期限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等,但是这些立法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一定的疏漏。
(一)有关羁押期限的弹性规定较多
(二)立法允许司法机关自行羁押自行审查
我国立法中没有针对拘留制度规定任何后置审查程序。在检察院的自侦案件中,申请主体和批准主体都是内部部门。《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权力,这与以往的必要性审查缺失相比是一个较大的进步。遗憾的是该条规定没有具体的审查程序,仍然是行政审批式操作,很难避免粗糙、救济缺失的弊端。因此这两项强制措施的羁押启动程序基本上都是自行羁押自行决定,不存在中立的司法机关介入审查的情况。
(三)将看守所作为主要的羁押场所容易滋生违法事件
我国未决羁押的场所是看守所,看守所归公安机关管理。办案人员完全可以利用其中的便利,采取最“快捷”的方式来行使权力。为了解决此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了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程序。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是个很有突破性的立法进步,可以在办案机关的讯问工作中多一道监督措施,克服讯问程序合法性无凭无据的尴尬问题。但是,此规定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仍然是赋予了办案人员极大的裁量权,即使是应当录音录像的,还要进一步区分案件的严重程度,两次裁量权的确立,降低了这项制度的可操作性。
(四)羁押救济措施大面积缺失
三、未决羁押的法外制约因素――“成本”和“收益”的计算
在思考刑事诉讼法中各方主体的行为之前,首先要认识到办案人员首先是人,其次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往往体现出诸多人性化的特点,即最大程度地扩大收益,减少成本。⑥在这里影响“成本”与“收益”的因素主要有政法机关的政绩考核制度,笔录对于案件流程的重大意义,各机关之间的地缘关系,资源的稀缺性。
(一)绩效考核以及舆论评价
目前我国政法系统的考核方式体现为一系列的统计数字,这些统计数字直接影响着公检法三机关工作人员晋升、奖金等待遇的高低。我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的考核方式是以检察机关的批捕率和批捕数量为依据的,对公诉人的考核以有罪判决率为借鉴,也即以后一机关的处理情况来评价其工作成果。⑦因此公安机关一旦拘留犯罪嫌疑人,为了争取被批准逮捕,都会尽最大努力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检察机关一旦批准逮捕,也将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放在主要方面,来争取提起公诉以及有罪判决的机会。而只有在长期羁押的状态下,才最有利于办案人员获取有罪证据。
舆论的评价不仅仅意味着办案机关的形象,更是一种隐性荣誉。在承认媒体对政法工作的监督同时,也造成对其办理案件的压力和干扰。
(二)笔录的重要意义
我国目前审判工作仍然是一种以笔录为主要线索的审判模式,侦查阶段的笔录对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审判都起着决定性的意义。这种笔录为中心的模式造就了整个程序的重心在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因此办案机关往往要考虑如何才能最有利地收集证据,既然羁押状态可以最大程度地为办案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立法上又缺少逮捕的有力规制,自然是受到办案机关欢迎的。相比之下,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一旦被取保候审人逃窜,办案机关要承担的不仅是案件的久拖不决,还有上级的批评以及媒体舆论的责难。
(三)三机关之间的地缘关系
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三者面对的是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是暂时性的,而三机关的相互配合是长久性的。加之检察院和法院的财政支持来自于政府拨款,当公安机关申请批准逮捕时,检察机关往往要顾虑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关系。对法院来说,要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工作量,其无法避免与公检机关的接触和配合。
(四)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公安机关作为我国的行政机关,其职责覆盖人口户籍、治安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监所管理、刑事侦查等多个领域。面临着刑事犯罪的高打击成本,公安机关的办案资源明显有限,因此有时并不能按法定时限结案。加之外来流动犯罪数量增多,保证人和保证金都难以落实到位,适用取保候审难度也相对增大,而在嫌疑人没有固定居住所之时,如果对其指定住处进行监视居住,其成本也是不可小视的,相比之下羁押更有利于侦查机关的办案需求。同时,法院在审判中由于人力不足可能导致案件审理期限拖后,相应的当事人在押时间也将延长。鉴定程序实践中,由于条件的限制存在着委托鉴定的情况,由此也可能拖延侦查羁押的时间。
四、我国未决羁押制度改革的若干设想
当今学界对于未决羁押的完善问题提出了很多有益的观点,下面选取其中主要观点加以评析:
观点1:看守所脱离公安机关
有些人认为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抽离,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主管权力能解决办案人员滥用权力的问题。⑧然而从地缘关系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均属于行政机构,二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合作交叉关系,如何保证司法行政部门超脱的执法态度,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是关键。在日常生活中,司法行政机关除了要做好监所控制工作,还要处理日常法律服务、社区矫正、纠纷调解等事宜,其是否有余力接管如此庞大的未决羁押任务是需要检验的。笔者认为,如果仅仅将权属迁移,而不改变羁押地点的封闭现状是无济于事的。可以尝试在转移看守所归属权的基础上,加入全程录音录像以及相应的被羁押人权利保障考核机制。由专门人员在每次讯问后例行检查被羁押人身体并及时记录在案,同时将录音录像及时保存,羁押场所要对被羁押人的身体状况和录音录像的完整度负责,将此两项制度纳入羁押场所的考核范围之内。这样即可以限制办案机关的权力滥用,也可以为今后的审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更可靠的支持。
观点2 :实现逮捕措施的司法审查
学界普遍认为,逮捕审查权转移给审判机关,可以避免检察机关滥用逮捕权,解决普遍羁押的问题。然而侦查阶段法院的中立性一定就比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更加可靠么?所有的未决羁押审查全部由法院来审查,这种庞大的工作量增长,法院能否承受?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批捕权的转移,而在于羁押程序的独立,拘留和逮捕等措施应该仅限于强制到案,长期的未决羁押应该被赋予独立的程序意义。程序的独立性往往能够得到更多的关注和重视,我国《刑诉法修正案
(八)》已经新加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罚没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未决羁押审查程序也应该成为特别程序之一。具体说来,由公安机关申请羁押程序启动,由检察院来审查,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有羁押的必要性,则要申请法院进行审理,由法院来进行最终裁决。这样既保留了检察院侦查监督的权力,赋予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责任,又加入了审判机关的中立裁决。由检察机关进行第一道把关,只有检察机关同意羁押的案件才经过法院审理,不仅能够促使检察机关谨慎行使该权力,还可以大大减少法院的工作量。同时,如果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或检察机关认为羁押机关存在违法情况,应允许其向法院申请启动程序违法纠正程序,即建立专门的程序违法制裁程序。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讲,实施程序性制裁有很大的实践意义,一旦办案机关出现程序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程序性制裁起到纠正作用,而不是简单的行政式的纠错。⑨
观点3:考核方式的转变
孙长久教授对于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的业绩考核方式进行过制度上的评价,他认为应该改变当前单纯追求数字化的考核指标体系。⑩笔者也认为,应该改革公检法三机关的考核政策,不应该单纯以下一机关的处理情况作为其评价标准。而是应该投其所好,加大其违法成本,减少其违法收益,同时增加其依法行使权力的鼓励性评价。恰如丹宁勋爵所言“只要警察行为正当得体,一切正直的公民都会最大限度地支持他们”。{11}程序的正义,是达到统治者秩序目标的最有益辅佐,应当在考核方式中建立或者较大提高程序处理的正义性比重,比如监督机关、被羁押人、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综合反馈意见等。同时也应当建立程序违法的考核否定评价,前部分所提到的羁押违法行为的程序制裁恰好可以作为程序违法否定评价的衡量标准之一。基于办案机关的趋利性,程序正义考核会增加其对群众综合意见的重视,进而激发其尊重被羁押人权利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而加大程序违法否定评价力度,当其程序性违法积累到某种程度会对其绩效造成消极影响,将促使其自觉避免这种程序违法情况的发生,从而依法行使权力。 [注释]
②周健宇.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障制度研究――基于实证分析与比较法的考察[J].现代法学,2012,05:100-110.
③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年度工作报告数据.网址:http://www.spp.gov.cn/ 登录时间:2013年10月11日18点.
④张军,陈运红.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工作实证分析――以A市检察机关为考察样本[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0:95-99.
⑤参见《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16条.
⑥吴光升.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性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65.
⑦陈瑞华.留有余地的判决――一种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J].法学论坛,2010,4.
⑨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61.
⑩孙长久.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侦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83.
[参考文献]
[2][英]R・M・丹宁勋爵.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9.
[3]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前沿问题(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61.
[4]吴光升.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性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65.
[5]陈瑞华.留有余地的判决――一种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J].法学论坛,2010,4.
[6]张军,陈运红.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工作实证分析――以A市检察机关为考察样本[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0:95-99.
[8]周健宇.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障制度研究――基于实证分析与比较法的考察[J].现代法学,2012,05:1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