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纵观我国的司法实践,有一严峻问题日益凸显,即羁押率过高、超期羁押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93 条设立了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大大有效地提高了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文章以新法制度为基础,分析建立该制度的理论基础、特点,以及我国对该制度的构建情况,然而,我国对于该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文章联系司法实践,对该制度的建立提出一些建议,以确保更大程度的保障人权,发挥该制度的良好运行。
【关键词】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一直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侵害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现象,例如 “一捕到底”、“不当羁押”等,与羁押的目的,羁押的功能背道而驰。随着人权保障理念深入人心,权利制约理论的全面发展,高羁押率得到了有效控制。为了杜绝超期羁押和随意羁押的问题,加强检查机关对羁押强制措施的监督权力,2012 年3 月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第93 条,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自修正案通过以来,法律界的教授、学者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多表示赞同。然而,正如我们所知,该制度只是初步的,不成熟的规定,在该制度的建立,发展,适用等多方面需要更进一步的完善,比如该制度如何启动、如何审查,由谁参与,审查什么等问题。
一、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大大降低了居高不下的羁押率,有效控制司法资源的浪费等问题,在这一制度的背后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
(一)人权保障理念的充分展现
2004 年我国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是我国公民保障自身权利的纲领性文件,我国首次在宪法中公开宣告国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因为在这一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宪法》第37条规定了公民不受非法羁押或逮捕的权利,以及一系列公民基本权利,但这一规定与国际公约不尽相同,需要适用到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实践中。在我国,羁押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对于羁押的法定条件,在立法的规定和实践的运用中有较大差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审前被任意羁押,羁押时长与诉讼进程成正比关系,甚至于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因此,超期羁押时有发生。这种任意羁押,超期羁押的行为,侵犯了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以及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
(二)宽严相济政策的深刻体现
所谓宽严相济政策,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以区别对待为基础,该宽从宽,该严从严,寻求一个合理的既能保证人权又能达到惩戒教育嫌疑人的目的的诉讼理念。俗话说:“无区别则无政策。”刑事政策同样是这样,它以对犯罪严重性程度的区别为基础。逮捕后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约束措施,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一,犯罪性质不同,罪名和量刑程度的差异,以及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在羁押与变更强制措施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衔接,需要建立起宽严相济,教育与惩戒的平衡关系,以充分发挥法律的功能。
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特点
在我国高羁押率、超期羁押现象日益严峻的形势下,新《刑事诉讼法》第93 条应运而生,它在充分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的基础上作出了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项新要求,也是一项控制措施。是针对检察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作出的审查要求,是控制公安机关和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的合法化、必要化的引导。它的核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执行逮捕之日起的持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而不是对于当初批准逮捕、决定逮捕以及执行逮捕的必要性的审查;对于没有持续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法院予以释放或者变更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可见,这是一种只对公安机关和法院,而不对检察机关内部的控制措施。因为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审查后“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中的对“建议”一词的表述,充分说明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不包括检查机关内部案件。因为不可能为自己提出建议,自然审查的对象也不包括检查机关本身。总而言之,这是一项专门针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制度规定,是检查机关监督诉讼活动的权利的表现。
三、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了正式而明确的规定,使得该制度真正意义上有了法律依据。但“这一规定并未明确检察院采取何种方式和程序进行监督,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监督应如何救济,以及对检察院采取的逮捕措施如何进行监督的问题,缺乏具体程序以及程序性制裁的后果的规定。”因此,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建立健全配套法律机制来加以详细规范。
(一)规范审查内容
新法出台以前,我国侦查人员过分依赖于羁押的强制措施,长此以往,失去了羁押强制措施的真正意义。只有在保障诉讼活动和打击预防犯罪时才会发挥羁押的作用,这样才是正确的。羁押的强制环境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侦查人员往往利用这一特点来获取口供。这样的做法恰恰是超期羁押、羁押率居高不下的诱因。所以,必须从内因和外因的双重作用下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要努力提高侦查办案人员的素质水平,运用技术手段和技巧等方式获取证据,加强侦查部门与非侦查部分的协作能力。另一方面,要严格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从跟不上杜绝对羁押强制措施的依赖程度。保障羁押强制措施的合理、正当、合法的发挥良性价值。
(三)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既然想从根本上杜绝对羁押强制措施的过分依赖,就要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才能有利于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用。如果没有健全完备的替代性强制措施,即是不满足羁押的条件,也只能持续羁押状态;即使检察机关建议变更强制措施,这种建议也只能有待商榷。因此,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体现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价值的有效手段。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常见的羁押替代性强制措施。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中,将监视居住归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并较大程度上修改了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这一修改,使监视居住的适用性,可行性得到很大提高,进而大大增加了逮捕后不需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的机会。
目前,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仍然是一项原则性的不成熟的,在探索中前进的制度。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地积累经验,也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的进一步具体明确。要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贯彻实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那么这一制度才能最大程度上发挥良性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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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资金资助,课题名称: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项目编号:YJSCX2014-147HLJ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