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建国初,我国照搬原苏联的法律模式,不承认行政判例的地位。在法的观念上,认为法律必须是成文形式,制定法是法的唯一来源。在思想上,认为判例主要是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但是随着世界主要法系法律制度的不断融合与相互借鉴、我国法律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们不得不改变这种法律单一化的格局,行政法学界开始重视不成文法形式特别是行政判例的研究。更值得一提是,我国的部分司法务实部门也大胆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或案例示范制度,发挥判例制度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独特作用。
关键词:行政判例;可行性;必要性
一、构建我国行政判例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行政判例制度是弥补我国制定法缺陷的需要
法律规则是人制定的,是立法者将对过去社会的经验的总结运用于以后发生的事实。由于立法者对历史经验进行总结的过程中受历史条件的局限和自身在认识问题上的限制,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往往不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很显然,这个世界不是我们的世界,人类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有关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的所有结合方式的知识。” 即使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也逐渐表现出它的滞后性。再加上立法者在创制法律的时候,必须对法律用语言加以表述和展示,而语言世界再丰富,面对无限的立法客体也显得苍白无力,因为“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他们的词语要丰富的多。”所以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性与成文法律以不变应万变的相对稳定性形成鲜明对比,无论法律规则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表现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哈特称之为“法律规则的空缺结构”。
(二)建立行政判例制度是回应权利需求和保证司法统一的需要
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政府的行政模式由管理行政、干预行政开始向服务行政转变,奖励型(行政奖励)、引导型(行政指导)、合作型(行政委托、行政合同)、服务型(行政救助、行政保护) 等新型行政方式不断出现在行政实践中,相应地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侵害的方式也出现了新的态势,新的权利需求不断应运而生,原来的行政诉讼范围己难以满足公民权利的需求。第十一条第一款具体列举了8种行政案件,对一些难以列举全面而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又运用了概括的方式作为补充。从表面上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采取的是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混合模式,具备受案范围明确、界限清楚的特点,能充分全面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事实并非如此,因为人们更倾向于把它当作一种列举式规定。在法官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的观念下,我国的行政法官在受理案件时,更是忽视了概括规定,而仅以第11条列举的8项内容为准。如果案件不属第11条列举的8项内容,则一概排除于行政诉讼之外。在市场经济日益健全的今天,这种潜意识限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做法己不合时宜。
(三)建立行政判例制度是有效地预防与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需要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既是一种客观事实,同时,也是现代“创造性行政”的客观需要。“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不等于在法律框架内恣意裁量,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符合行政法的目的和精神;二是要遵守法律程序;三是要遵循比例原则。行政行为在自由裁量范围内要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必须把握合理的分寸和尺度,否则,也会构成滥用职权而违法。以上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这样,一方面有控制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这些原则又难以操作。建立行政‘判例制度则可以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一个可依据的标准,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判例是法官针对具体的行政案件事实作出的裁决。同时行政判例也用活生生的案件事实为行政行为确立了一个比较具体的标准,这即行政判例的既定性。行政判例一经公布,便对法院和行政机关以后的行为产生拘束力。
二、在我国建立行政判例制度之可行性
(一)我国判例法的历史传统为构建行政判例制度提供了文化心理支撑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古人就意识到了判例有弥补律文的作用,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的原则。先秦时期,“廷行事”是司法审判中具有法律效力的案例。汉承秦制,经过朝廷批准而整理的断案成例称为“决事比”,应用甚广。至唐,虽然典章完备,亦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比照成例断案。明清时期,律与例并行,是中国古代判例法最为发达的时期,《问刑条例》将例与律的关系定位为“以例辅律,以例补律”,《大清律例》则形成“用例不用律”的司法适用顺序,而且明清都比较重视例的编纂。民国后,为了改变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境况,调和西法与国情的矛盾,判例制度在中国再次获得发展机遇,并成为当时法律体系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纵观中国法制史,“在中国历史上‘律’走过的路程,‘例’也留下了相应足迹。
(二)法院公布案例指导制度为构建行政判例制度建立积累制度经验
(三)法官素质的提高为构建行政判例制度提供了组织保障
近年来,随着各项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法官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具体表现在:第一,国家通过立法,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法官法》明文规定,担任法官除具备其他政治、业务素质外,还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第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进一步要求今后担任法官必须通过全国司法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才能受聘担任法官职务。这些措施对提高法官的素质正在或将会发挥重要作用。除了在法律和制度两个层面强制要求法官素质的提高外,我们还应该看到,司法判例的解释与适用对于提高广大法官的素质,也有积极的意义。判例制度与法官的素质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判例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官的素质又会促进判例制度运转的效率和质量,法官的素质可以在实践中提高,在提高中实践。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