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反过来阻碍经济的发展,如何协调好经济发展和环境污染的问题,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问题。排污权作为治理环境污染有力武器,对企业排污权的限制应当如何设置,以保证其在控制环境污染的同时也能有利于经济的发展。本文主要从排污权抵押的角度,试图厘清排污权的物权属性,及其作为抵押权客体的合理性,并就我国有关立法的现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一、排污权的权利属性
排污权(即法律意义的排污权)是指规定或隐含在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中、实现于环保法律调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中的、排污主体(主要指企事业单位)根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分配的额度,在正常生产活动中利用环境容量自由的吸收容纳能力排放污染物,从而通过生产的顺利进行而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一种权利。排污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基本得到多数学者认同,但由于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中并没有对排污权界定,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使得对排污权是否属于物权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排污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理由如下:
其一,排污权客体的特定性和排他性。排污权客体虽不同于一般物权客体,但它具有一般物权客体的众多特征。物权法中要求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排污权也具有特定性。企业经过行政许可所获得的排污指标是可以进行量化的,而企业自身使用剩余指标也可以凭借量化的方式而特定化,当企业进行交易或者抵押的排污权仅仅限于这些经过量化的排污指标时,排污权本身即具有了特定性。排污权的行使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程序。即排污权是在一般禁止的情况下,允许个别符合条件的主体取得这种资格。由此可见,只有经过行政许可才可以成为排污权的主体,行政许可以外的其他人是不能成为排污权主体的。
其二,排污权是以使用和收益为权能的权利类型。用益物权是以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为权能的物权,是所有权人保留处分权能后的权利让与。同样的道理,若将环境容量资源的所有权人看作是周边公民的集体权,则排污权可以视为环境周边公民对处分环境容量资源以外的权利让与。排污权是允许排污权主体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并且可以利用剩余排污指标收益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讲排污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二、排污权抵押的可行性分析
其一,法律并未禁止权利抵押。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列举了六项可以作为抵押的财产,第七项明确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也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物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排污权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但其中的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承认了用益物权作为抵押的行为,并且对列举的六项规定以外的财产作为抵押做了开放式的规定,以避免现实生活与法律抽象规定的不符。立法者做出开放式的规定是可取的,因为随着经济发展,新的权利类型不断出现,法律不可能一一规定,对于新的权利类型只要符合条件我们都应当将其吸纳进来。同时,排污权具有稀缺性和财产性,将其作为抵押的客体,也有利于引起企业主对减排的重视。
其二,排污权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行,《物权法》规定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可以折价变价或拍卖抵押物,但如果抵押物不具有财产性或者法律禁止流通物,则不可能实现抵押权。不同的企业由于资源利用率和科技等因素的影响可能排污量不同,对于资源利用率高,环保科技领先的企业往往在许可范围内有排污指标的剩余,而相较其他企业也许排污指标不足,这时企业之间也可以采取排污权交易的方式让排污权流通起来。此时,排污权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就显现出来。
三、完善排污权抵押制度的法律建议
其一,确立排污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排污权抵押尽管在我国的实践中做了初步的探索,但是立法尚未对其权利属性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尽管实践中可以操作但却缺乏法律的依据。当权利双方面对此种于法无据的法律关系时,都承担着相当大的不确定性的风险,使得双方对交易充满畏惧。法律的明确规定有利于权利双方认清自己的风险,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使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充分地发挥。
其二,建立排污权登记制度和监管制度,登记公示制度以保证第三人的知情权,也有利于交易双方明晰权利义务。另外建立排污权登记制度还有利于加强对排污权的监管,因为排污权涉及到公共利益,排污权的滥用会对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带来不利的影响。由于排污权本身的特殊性质,只有通过专业技术检验才能发现是否超标排放,所以更容易导致其权利的滥用。让权利暴露在阳光下接受监督,是保障权利合理使用的良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