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日渐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保障自身利益。人们权利意识的苏醒必然带来其对司法资源需求的不断增长和当前司法制度不健全的现实矛盾的加剧。同时,鉴于我国民事案件纠纷解决机制过于单一,缺乏相应的案件分流制度,导致虽然我国一直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却未得到充分的实现和发挥,纠纷解决方式仍然以诉为主。相对于司法资源的紧缺性,对于那些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标的不大的小额案件应当适用更能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小额诉讼程序才能更好的保护人们的基本权利,减轻法院审判负担。
一、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虽然该法律条文中并未出现“小额诉讼”字眼,但我们分析其内容后不难得知,我国已经将小额诉讼程序纳入到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框架中。[1]该法仅用一个条文规定了我国小额诉讼案件适用范围以及诉讼标的限额,即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案件适用类型范围与简易程序相同,均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诉讼标的限额,我国民诉法则根据我国东西部和沿海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将其设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
加之小额诉讼程序尚不完善,审限不明确,审判人员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宁愿适用流程清晰、审限相对较长的民事简易程序。而小额诉讼毕竟和简易程序有所区别,它体现一定的非专业化,是一种尽可能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运作、以对法律专家最低化的依赖为特征的定纷止争的解决纠纷方式。强调案件案件类型和诉讼标的的双重限制,强调一审终审。如不更加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导致我国新民诉法刚刚确立的新制度形同虚设。
二、国外相关国家对小额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一)美国
在世界范围内,美国是公认的小额诉讼制度最为完整的国家。其制度设计典型就是限制案件涉案金额。51个州中,有90%的州都只是采取单纯的数额标准。[3]在标的额限制方面,美国各州鉴于其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差异性都有不同的规定,不过大致在1000-5000美元之间。有些州对受案范围作了不同的规定,如克利夫兰州小额法院的诉讼标的额上限为150美元,且限制当事人的起诉次数。[4]布法罗小额法院诉讼标的额上限为300美元,且只有道路交通事故类案件、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不动产租赁和债权债务纠纷方面的案件才可适用。而且许多州还从原告的主体资格方面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
(二)英国
英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其前身可追溯到1846年爱尔兰设立的审理金额比较小的民事诉讼的郡法院。随着英国经济的发展,小额诉讼制度受案类型不断扩充,诉讼标的额的上限逐步提高,其适用范围也逐步扩大。比如从1981年到1999年间,英国适用小额诉讼制度案件的标的额上限从500英镑提高到5000英镑。[5]在案件金额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案件当事人对案件没有较大的争议便可自动适用小额诉讼。只有符合特定条件时,法官才会同意当事人转入普通诉讼程序的请求,但排除了不动产租赁、人身伤害方面的案件。
(三)日本
日本巧妙的将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本土化,并不断创新,最终确立了富有日本特色的小额诉讼制度。其在1996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为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事件,主要是以平日里出现的借款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内容的金额较少的纠纷类案件,但排除了物的交付请求类案件的适用。当然,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受案金额在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纠纷都可以适用这一程序,而是只有那些争议焦点清楚、纠纷明确,经过一次审理就可以解决纠纷的小额案件才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6]此外,日本的新民事诉讼法还对小额诉讼程序起诉的次数做出了严格的限制,不得超过一定的次数。
通过考察上述国家小额诉讼程序案件适用范围的探讨,可以为我国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提供有益经验与参考。一切有利于我国法律制度进步的国外先进制度都值得我们借鉴。 三、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受案范围的设计
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能否得到充分发挥首先取决于其适用范围,它是案件分流的标准之一,也是法官选择案件适用程序的依据。所以适用范围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来说至关重要。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确定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案件适用的类型,二是案件诉讼标的额。
(一)明确受案类型
(二)明确受案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