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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环评公众参与机制的比较与立法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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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环评公众参与机制的比较与立法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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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国内外环评公众参与机制不断地进行探索与比较,有利于我国环评公众参与机制的完善。中欧环评公众参与机制在法律背景与依据、在“公众”的定义与范围上存在差异,在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内容、阶段以及信息公开方面也有不同。欧盟环评公众参与机制给我国的启示为:我国公众参与机制应遵循国际原则,积极履行国家义务;立法明晰公众环境参与权;完善“公众”主体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内容、阶段;加强信息公开与知情权保障;完善公众参与环评专项立法。

关键词: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欧盟

中图分类号:D92268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14)04003410

2012年1月28日,欧盟在其官方刊物公布了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11年12月13日通过的关于环评的新指令――《关于特定公共和私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指令》(Directive 2011/92/EU)①。该新指令明确废止了1985年欧盟理事会通过的《关于特定公共和私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指令》(85/337/EEC)。《85/337/EEC指令》虽经Directive 1997/11/EC、Directive 2003/35/EC数次修订,但随着时代历程的演进和环境的变化,原有指令已不足于解决欧盟立法中出现的新问题,因而被Directive 2011/92/EU在秉承其原有精髓基础上所取代。欧盟除Directive 2011/92/EU等此类专门性环评立法外,在其他立法中也对相关活动做出了环评要求。如2013年欧盟在Decision 2013/5/EU②及Directive 2013/30/EU③等立法中也涉及环评规定。与此同时,我国也在对环评公众参与的立法及其相关机制进行不断地探索并力求进一步地完善。环评中一项重要的原则与机制是公众参与,对环评的研究少不了对公众参与原则与机制的研究。

一、环评公众参与之内涵

(一)环评之内涵

环评(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是环境影响评价的简称。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明确地表明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1991年在芬兰签署、1997年生效的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公约――《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Espoo Convention)第一条第(vi)款将环境影响评价界定为:“评价一项拟议活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的国家程序The Convention o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in a Transboundary Context (the Espoo Convention) Article 1 DEFINITIONS (vi)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means a national procedure for evaluating the likely impact of a proposed activity on the environment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王雪梅:中欧环评公众参与机制的比较与立法启示

(二)环评公众参与之内涵

公众参与是社会主体有目的性、有针对性的社会行动,是指公民试图影响公共政策和公共生活的一切活动。为了保障和实现公众的利益,决策者必须在做出决策之前充分了解公众的利益需求,而要了解公众的利益需求,让公众参与决策过程、表达利益诉求是最直接、最有效、最真实传达信息的方式[1]。公众参与能确保冲突性的观点亦被考虑[2],在公共政策过程中,公众参与可建立权利分享、权力监督和博弈制衡等机制,确保公共政策的公共利益价值取向[3]。公众参与立法与决策,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各方主体利益,有利于增强公众的民主意识。

环境公众参与,是指公众或其代表根据宪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参与各项保护环境的活动,是对环境立法及政府或相关部门环境决策、环境行为的监督。公众有权平等地参与环境立法、决策、执法、司法等与其环境权益相关的一切活动[4],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公众环境权益相关的开发决策等活动,并有权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以防止决策的盲目性[5],环境公众参与有助于将环境纳入到政治与法律议程[6]。环境公众参与在环境法领域被视为是一项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将公众参与上升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较之仅设计若干项公众参与的具体制度更有助于推动和保障公众广泛、有效地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之中[7]。环境问题的普遍性以及人们对环境法律革新的诉求在很大程度上开创了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新时代[8]。

环评公众参与,即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是指社会公众通过一定的方式、途径,遵循一定的程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使规划或建设项目等拟议活动符合社会公众的利益。公众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或建设项目的实施直接影响着公众的生活质量,公众有充分的权利知道其生活周围的环境正在进行的变化,并且有权利参与决定这种变化,将公众参与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一项重要内容,保证了环境影响评价的民主性,是提高环境影响评价质量的前提条件[9]。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既有利于环境公共信息的传播和接受,也有利于环境立法与环境公共决策更加科学化和民主化。

二、中欧环评公众参与机制的比较

欧盟和我国在环评公众参与机制上,有共性,也有差异性。

(一)关于环评公众参与的法律背景与依据

从欧盟来看,除一般性的环评公众参与间接相关的公约、条约及其他环境立法外,如《欧盟条约》、《欧盟运行条约》等,在环评公众参与方面,欧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适用于欧盟范围、与环评公众参与直接相关的公约、法规、指令与决定。1985年6月27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85/337/EEC指令》,该指令经数次修订,后被Directive 2011/92/EU完全取代。1990年5月7日,欧盟理事会颁布了一个环境信息法规――《关于建立欧盟环境代理机构及欧盟环境信息监测网》(Council Regulation (EEC) No 1210/90)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European Environment Agency and the European Environment Information and Observation Network,该法规后经欧盟理事会933/1999号、1641/2003号法规修正案两次加以修正Amended by Regulation No 933/1999 \,Amended by Regulation No 1641/2003 \。1991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在芬兰签署了《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1998年6月25日,欧共体在丹麦Aarhus签署了《关于在环境事务中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获得公正的公约》(奥尔胡斯公约,the Aarhus Convention)the UN/ECE Convention on Access to Information,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Decision-making and Access to Justice in Environmental Matters在我国也有译为《知情权、公众参与决策和在环境事务中获得公正的公约》。。2003年1月28日,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公众获取环境信息及宣告90/313/EEC号指令无效的指令》(Directive 2003/4/EC)Directive 2003/4/EC,on public access to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and repealing Council Directive 90/313/EEC。2006年3月2日,欧盟委员会通过了《建立与一体化污染防治有关的96/61/EC指令调查问卷机制的决定》(2006/194/EC) 2006/194/EC,establishing a questionnaire relating to Council Directive 96/61/EC concerning integrated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IPPC),notified under document number C(2006) 598。2008年1月15日,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有关一体化的污染预防与治理指令》(Directive 2008/1/EC)。2011年12月13日,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环评的最新指令――《关于特定公共和私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指令》(Directive 2011/92/EU,以下简称《2011/92/EU指令》)。2012年,欧盟委员会又提出简化环评立法的新提议(EIAs)Commission press release IP/12/1158 and MEMO/12/809,October 26,2012.。2013年,欧盟通过的Decision 2013/5/EU(《2013/5/EU决定》)及Directive 2013/30/EU(《2013/30/EU指令》)中也有部分条款涉及到环评公众参与。 从我国来看,我国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与环评公众参与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与规章。我国现行《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了公众依法参与及参与的范围,第27条第2款、第41条等规定了公众参与行政事务的途径和方式。1989 年12 月26日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对于公众参与(单位和个人)规定了检举权和控告权。1998年11月18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经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我国第一部有关环境评价制度的专门立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该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2003年6月17日,《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出台的《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正式实施。2006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 号),这是我国第一部具体规定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管理的部门规章,也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第一部从国家层面规范公众参与的规章。2006年7月1日原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新《环境信访办法》正式实施。2007年4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环境信息方面的综合性规章《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2009年8月12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经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另外,我国于2007 年开始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也从程序上对公众参与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直接与间接地对环评中的公众参与进行规范。

从上述可看出,欧盟和中国除遵循共同的国际环境理念和宗旨,显现出共同点外,更多地体现出二者在法律背景与法律依据上的不同。

(二)关于“公众”的定义与范围

1关于“公众”的定义。《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奥尔胡斯公约》(the Aarhus Convention)、《2011/92/EU指令》、《2013/30/EU指令》对“公众”做出了界定。《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第1条第10 款在欧盟层面首次明确了“公众”的定义:“公众”指单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以及遵循国家立法、惯例规定所组成的协会、组织或团体Article 1 DEFINITIONS (x) “The Public” means one or more natural or legal person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national legislation or practice, their associations, organizations or groups。《奥尔胡斯公约》第2条第4款、《2011/92/EU指令》第1条第2款(d)项在界定“公众”时,沿用了与《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对“公众”的定义。《2013/30/EU指令》认为“公众”指单个或多个实体以及遵循国家立法、惯例规定所组成的协会、组织或团体Directive 2013/30/EU:Article 2 Definitions (18)“The Public” means one or more entitie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national legislation or practice, their associations, organizations or groups,与上述规定大同小异。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该法明确以法律形式在我国环境立法中使用“公众”一词,明确了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法律地位。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2006年)第4条第1款规定:“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其后,自2009年施行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比较遗憾的是上述各法律、法规与规章规定只是提到“公众”一词,并未对“公众”一词进行进一步的概念界定。

对比欧盟和中国关于“公众”的定义,不难看出,与欧盟明确界定了“公众”内涵做法不同,我国不同层级的立法均缺乏对“公众”的明确定义。

2关于“公众”的范围。《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第1条第10 款、《奥尔胡斯公约》第2条第4款及《2011/92/EU指令》第1条第2款(d)项对“公众”的定义明显指明了欧盟“公众”的范围:即单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以及遵循国家立法、惯例规定所组成的协会、组织或团体等。另外,《奥尔胡斯公约》第2条第5款、《2011/92/EU指令》第1条第2(e)款、《2013/30/EU指令》第5条第2(b)款在“公众”定义的后面,进一步规定了“有关的公众”定义及范围:“有关的公众”是指“受到环境决策影响的公众、可能受环境决策影响的公众、或与环境决策有利益利害影响的公众……the public affected or likely to be affected by, or having an interest in, the environmental decisionmaking”从而,在环境影响评价领域,将“有关的公众”(the Public Concerned)从“公众”中突出出来,使其不同于“一般社会公众”。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 条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6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上述法律、法规中的“单位和个人”可视为“公众”;我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该《条例》中的“单位和居民”可视为“公众”;《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 “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此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很明显可视为“公众”;《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规定: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法》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直面“公众”一词,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并列相提,将“有关单位、专家”独立于“公众”范围之外,这种划分值得探讨。 从上述欧盟和中国关于“公众”范围的认定对比来看,欧盟非常明确地界定了“公众”的范围,且法律规定一致。而我国则明显不同,相关立法缺乏对“公众”范围明确而一致的界定。

(三)关于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与内容

一方面,环境影响评价强调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那么对哪些影响要进行评价是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与内容须确定的。就涵盖范围与内容而言,《2011/92/EU指令》与《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对此规定大同小异。综合《2011/92/EU指令》第3条与《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第2条第(vii)款规定,这些影响包括:人类(健康与安全)、动植物、土壤、空气、水、气候、风景、历史遗迹、物质财产、文化遗产及上述这些因素的相互影响;也包括因这些因素而导致的社会经济状况的改变。另一方面,对哪些领域要进行评价也是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与内容须确定的。从1985年的《85/337/EEC指令》到2011年的《2011/92/EU指令》,欧盟《关于特定公共和私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指令》虽然历经修订和更替,但指令的名称始终没有改变,其范围与内容也依旧是围绕着公众参与公共和私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从具体规定可看出,欧盟环评主要围绕的是规划、计划、项目方面。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表明我国所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对于规划,《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2条明确了“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于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此外,《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了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该《办法》第6条第2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从上述对比可见,我国和欧盟在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与内容方面,相同的是二者环评主要围绕的基本都是规划、计划、项目等方面。不同的是欧盟既强调公共和私人项目要同样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又明确规定了要对“哪些影响”进行评价,哪些方面公众具有参与权,使其更具有法律可行性。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完整,不明确。《环境影响评价法》对于“哪些方面环境影响”要进行环评欠缺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在公众对建设项目进行环评方面的规定欠缺力度,也不完整,《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中,只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而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排除在外。

(四)关于公众参与环评的阶段

《2013/30/EU指令》、《2011/92/EU指令》与《奥尔胡斯公约》对于公众参与环评的阶段有一致的规定。《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环境决策程序中应或以公共通知的方式,或以个别通知的方式尽早通知有关的公众,且应以充分、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到。该《公约》第6条第3款规定,通知公众时,应留有充足的时间以便公众能够准备和有效地参与。《2013/30/EU指令》前言及《2011/92/EU指令》第6条第4款规定,在环境决定作出之前,成员国应确保尽早给予公众有效的机会参加环境决策。《2013/30/EU指令》第5条第2(f)款及《2011/92/EU指令》第6条第6款规定,要求成员国必须提供合理的时间安排以使每个不同阶段都能有充足的时间供公众参与。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该《条例》第25条规定: “规定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该《条例》第26条规定: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从以上对比可看出,欧盟的公众参与环评体现在各个不同阶段。我国的公众参与环评主要体现在规划、建设项目报送审批前,以及后期的对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阶段较为固定化,难以像欧盟那样覆盖环境影响评价的各个不同阶段。

(五)关于信息公开与知情权

《2013/30/EU指令》、《2011/92/EU指令》肯定了《奥尔胡斯公约》关于信息公开与知情权之规定。《公约》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当代人和后代人能够生活在一个充分有利于其健康与福利的环境的权利,每个成员方应根据本公约的条款规定保障知情权、公众参与决策权和在环境事务中获得公正权。《公约》第3条第1款提到,每个成员方应采取必须的法律、行政或其他措施,建立和保持清晰、透明、持续的框架执行《公约》的规定,以保障知情权、公众参与决策和在环境事务中获得公正的权利。

我国除上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13条涉及公众参与外,《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比较详细地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信息公开。该《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也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环境信息的获取也成为保障我国公众知情权的重要渠道以及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前提条件。 从上述对比可看出,欧盟与我国在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公开与知情权方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二者都强调知情权、公众参与决策权,但欧盟以立法的形式更加具体地强调了公民在公众参与上的持续性和公正性。

三、欧盟环评公众参与机制对我国立法完善之启示

(一)立法遵循国际原则,积极履行国家义务

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发出人人参与保护环境之声音。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原则第10条也指出:“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的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以上加以处理……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21世纪议程》也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进行了相关论述,其中共有十一个篇目论述了公众参与的内容和应该参与到环境保护过程中的不同主体,这些主体包括妇女、儿童和青年等,这些群体的广泛参与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后盾和最好的知识来源[10]。

《奥尔胡斯公约》在前言中就提到,《公约》是遵照和响应《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等提倡的国际原则而制定。《公约》包括公众参与在内的三大支柱[11],《公约》将人类环境权与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联系在一起,并被转化为欧盟指令以执行[12]。《公约》体现了对欧盟成员国的法律影响[13]。正如学者所评价的,虽然《奥尔胡斯公约》只是一个区域性环境公约,但是它是迄今为止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原则率先做出专门规定的唯一的国际公约[14]。可见,欧盟以法律的形式切实贯彻了国际环境原则,并将诸原则进一步贯彻到其所制定的法规、指令、决定中。我国也是国际社会的成员,保护世界生态环境是我国的义务。我国也应严格遵循国际环境原则与宗旨,除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国际法以外,任何自然人和法人权利不得被剥夺[15],运用立法、行政等多种手段,不断完善环评公众参与机制。

(二)立法明晰公众环境参与权

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权是公众环境参与权的一种,属于环境权的范畴。从狭义角度而言,环境权是一种话语权[16],民权社会要求更好的环境[17],并奉行“人人是集体决策的参与者”之治理理论[18],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予以保护应注重程序权,程序权是自《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后增加的最重要的环境权[19]。发展和行使程序权不仅仅给保护环境权提供了机会,也促进了清洁环境实体权的发展[20],我国在今后立法中应使公众环境参与权兼具程序权及实体权双重功效。我国应当在立法中对公众环境参与权做出明确而一致的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以后的修改中应引入公众参与理念,并对公众参与权进行原则性地界定,最后,我国还应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使公众参与真正落实到实处。

(三)立法完善“公众”主体机制

1明确“公众”的定义与范围。在我国,在不同的法律、行政文件中,要么只是泛泛地提及“公众”一词,要么“公众”一词,被“单位和个人”、“单位和居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不同的字眼所指代。如前所述,欧盟对公众的定义清楚而明确,且已形成体系化,我国应借鉴欧盟的做法,特别在立法中应明确“公众”的定义。

另外,欧盟也通过定义初步明晰了“公众”的范围。“公众”包括:自然人、法人、协会、组织或团体。除此以外,欧盟还将“有关的公众”从“公众”中突出出来,即欧盟首先是将“公众”分为“一般社会公众”(the General Public)与“有关的公众”(the Public Concerned),然后将“有关的公众”进一步界定为是:“受到影响的公众”(the Public Affected)、“可能受影响的公众”(the Public likely to Be Affected)、或“有利益利害影响的公众” (the Public Having an Interest in)。

对比欧盟,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规定中,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并列相提,立法并没有明确何谓“有关单位”,是编制规划,实施项目建设的单位,还是与编制规划,实施项目建设的同行业或有影响、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因而此说法并不科学。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建设,我国正在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篇,该《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征求意见稿)将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范围认定为:“所有直接或间接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但不直接参与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审批和建设等环节的利益相关方,是环境影响评价中狭义的公众范围,包括: a)受建设项目直接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b)受建设项目间接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c)有关专家; d)关注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该《技术导则》对于“公众”之规定,弥补了我国以前对于“公众”认定之不足,且将专家也视同为“公众”,无疑是一大进步。但很明显该《技术导则》依然存在不足,自身也存在矛盾。如,“受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只认定了“单位和个人”,而没有包括“协会、组织或团体”;只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而没有规定“规划”等的环境影响评价等。为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可充分借鉴欧盟做法,在认定“公众”时,应引入“一般社会公众”与“有关的公众”之理念,并在认定“有关的公众”时,采用“受到影响”、“可能受影响”和“存在利害关系”为标准,来明确其范围。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也有权。公众范围,不仅应包括有影响、有利益冲突的有关公众,也要有与规划、项目建设等无直接关系的一般社会公众,在无直接关系的一般社会公众中,既要有专家,又要有普通民众。在具体事项上,还应合理选取参与者。在选取参与者时,须按照平等的利益分配机制,充分考虑不同的社会背景、文化水平、性别、年龄、职业等因素,考虑持不同观点的参与者的加入、考虑弱势群体参与者的声音的传达,以增强广泛性,并力求公正。

2促进公众参与主体组织化,注重非政府环保组织的参与。环境行政公众参与的实践过程已经证明:利益组织化可以使分散个体分担集体行动的成本,分享行动的受益,并且可以通过组织化的激励、制约机制,协调个体的行动步骤、节奏和方向,避免了聚众所带来的不可控制的破坏性力量。经过组织化的方式对个体利益诉求进行内部的同时过滤和协调,可以使得利益表达更加集中、更加有力,因此也更有可能对公共决策产生影响[21]。在转型期的中国,环境行政参与中更要强化公众参与主体的组织化,改变过多的公众个体无序之参与局面。 在促进公众参与主体组织化进程中,应注重非政府环保组织的参与。欧盟对于非政府组织的重视值得我国推崇。《奥尔胡斯公约》第2条规定,为促进环境保护、符合国内法要求的非政府组织被认为是“具有利益利害影响关系的有关的公众”,这种认定在法律上承认了非政府环保组织的重大作用,并将非政府环保组织的地位在法律上上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欧盟《2013/30/EU指令》、《2011/92/E指令》同样表明公众包括 “非政府组织”。可以说,只要符合国家法律要求,非政府环保组织注定是“有关的公众”的一部分[22],非政府环保组织作为组织体,与民众个体相比,既有与政府沟通的途径,又具有广泛的民众根基;既可以将环境信息充分传达给公众,又可以将公众意见有效整合,并将民意反馈给政府。我国应充分发挥非政府环保组织之作用,在相关各级立法中直接规定非政府环保组织作为公众重要组成部分,且应借鉴欧盟的经验,将非政府环保组织定位为独立的非盈利性的符合国内法与习惯[23]、以促进环境保护为目标的法人等。

(四)完善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内容、阶段

1明确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与内容。首先,欧盟强调公共和私人项目要同样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更加明确具体,此点值得我国借鉴。其次,我国还要在各相关立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要对“哪些影响”进行评价,哪些方面公众具有参与权,使其更具有法律可行性。应充分借鉴欧盟《2011/92/EU指令》与《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关于“影响”之规定。我国可在相关立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将“影响”明确为是指一项拟议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包括:人类(健康与安全)、动植物、土壤、空气、水、气候、风景、历史遗迹、物质财产、文化遗产及上述这些因素的相互影响;也包括因这些因素而导致的社会经济状况的改变。通过明确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与内容,使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能够从各方面环境要素出发,逐步落实并着实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

2完善公众参与环评的阶段。我国的公众参与环评主要体现在规划、建设项目报送审批前,以及后期的对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阶段较为固定化,公众参与环评的阶段较为狭窄,难以像欧盟那样覆盖环境影响评价的各个不同阶段。我国应借鉴欧盟做法,尽快完善公众参与环评的阶段。首先,要改变规划、建设项目报送审批前才让公众参与环评之作法。欧盟《2013/30/EU指令》、《2011/92/EU指令》都规定成员国应确保尽早给予公众有效的机会参加环境决策,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时间也应提早,将公众参与的阶段尽量提前至规划、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或编制阶段,尽早使公众了解此类规划、计划、项目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公众越早介入环评,对环境决策产生的影响越大,介入时间越早,越能产生实效。其次,针对不同情形引导不同程度的公众参与。以建设项目为例,我国法律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项目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问题是在缺少公众全面介入情形下,又如何正确判断何谓重大环境影响、何谓轻度环境影响、何谓对环境影响很小或无影响呢?另外,我国相关法律只是对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对于编写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程序欠缺详细规定。也就是说,在后两者情形下,公众基本没有参与该程序的机会。我国以后要改善这三类建设项目管理程序,适时针对不同情形引导不同程度的公众介入与参与。特别是将公众参与引入后两者程序中,让公众做出公正的评断,以避免以“环境影响很小或无影响”为借口,而实质上却是“重大环境影响”之现象的发生。最后,应使公众参与每个环评阶段,并在公众参与环评的每个阶段都应给予充足的时间。

(五)加强信息公开与知情权保障

欧盟《奥尔胡斯公约》第3条第6款要求现有的知情权、公众参与决策权和在环境事务中获得公正权不得倒退。《公约》第3条第9款要求,无论公民身份、国籍或住所,如果是法人,则无论其注册地在哪或经营活动中心在哪,一律无歧视地享有上述知情权、公众参与决策权和在环境事务中获得公正权。《公约》第5条第1款(b)项规定,要建立强制性的制度体系以保障公共当局关于影响环境的拟议活动的信息畅通。《公约》第9条第2款(b)项要求相关权利不能受到损害。我国环评公众参与上也应更加提倡无歧视、公正之原则,强调无歧视原则之普遍应用性,强调公正原则要进一步深入人心。为促使更广泛的参与,政府应建立基础渠道以确保信息获取与公众参与[24]。我国环评机制中的公众参与应强化政府在环评中的职责与义务,政府应及时地向公众提供各种环境信息,尽早给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提供全面的信息资料,并通过完善听证制度等措施改善政府的环境行政能力。

在强调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同时,我国还应进一步强调企业的信息公开义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从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两个方面强调了环境信息公开,区分了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两个渠道,特别是还通过第3章专章规定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强化了企业环境社会责任,这是难能可贵的进步,但与欧盟相比,存在着不足。欧盟《奥尔胡斯公约》第5条第6款明确要求成员国要鼓励其活动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开发者(经营者)采取一定措施定期将其活动对环境的影响通知公众。《2011/92/EU指令》第5条第3款在《公约》基础上还细化了一些规定,如信息要求涵盖项目的选址、设计与规模;避免、减少、补救不利影响的措施;界定与评价主要影响的数据;开发者主要替代措施框架及选择理由;上述信息的非技术性总结等。很明显,欧盟更强调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固定化、具体化。我国应借鉴欧盟《奥尔胡斯公约》、《2011/92/EU指令》对企业信息公开的时间、方式及内容要求,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定期化、规范化。 另外,欧盟《奥尔胡斯公约》与《2011/92/EU指令》强调应当建立有效的司法机制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此理念也应该为我国法律借鉴。我国应在扩大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加强环境信息公开的力度的同时,在各相关法律规定中明确规定公众参与权受到侵害或未能得到有效展现时的司法救济措施,避免公众参与浮于表面和虚化,使公众参与得到法律自始至终的保障。

(六)完善公众参与环评专项立法

2012年,欧盟委员会提出了简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新提议(IP/12/1158 and MEMO/12/809)。这些提议立意于在不消除现有环境保护水准基础上使主要项目的潜在影响的评价更容易;提议认为应加强现有环境保护水平,应形成更协调的有规律的框架体系等。《2013/30/EU指令》第40条也提出欧盟应不迟于2019年 7月19日对成员国当局执行该指令的成效加以评价。欧盟委员会将向欧盟议会及理事会提交评价结果报告,报告要求包括修改该指令的建议。欧盟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法律的不断探索值得关注,这给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国家也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法律,尤其是环评专项法律需要不断地修改与完善。

1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应及时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在法律层面上保障公众享有具体、完整、具有可操作性的环境参与权。除上述提及的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明确“公众”及“有关的公众”之定义与范围外,还可考虑制定包括环境、交通、人口等综合性的影响评价法。因一个建设项目特别是大型的工程项目除了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外还往往对当地的交通或人口等产生深远而广泛的影响。虽然城乡规划法等个别法律分别进行规范限制,但不能像环境影响评价那样规范和具有专业性。因此有必要制定综合性的影响评价法来统一规范和调整[25]。同时,鉴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于“哪些方面环境影响”要进行环评欠缺明确规定,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中可借鉴欧盟《2011/92/EU指令》与《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之规定,明确要进行评价的“影响”可涵盖人类(健康与安全)、动植物、土壤、空气、水、气候、风景、历史遗迹、物质财产、文化遗产及上述这些因素的相互影响等诸方面,以有利于公众全方位地考虑一项规划、建设项目等对环境的影响,促使政府审慎推出环境决策,有利于对生态环境的绿色保护。

2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按照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的评价。围绕“规划和建设项目”两大环评内容,我国应不断进行立法完善。目前,我国已制定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还有待于提高。虽然我国国务院已出台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但该《条例》第15条只规定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从本质上看该《条例》既未明确引入“公众”这一法律名词,也欠缺公众对建设项目进行整体性环评的规定。我国今后应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明确引入“公众”这一法律概念,细化建设项目上公众的环评参与权。

3制定专门的《公众参与环评条例》。2006年出台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是我国第一部具体规定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管理的部门规章,具有深远意义。但该《暂行办法》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如该《暂行办法》只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而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排除在外。我国以后可先制定《公众参与环评管理办法》,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在时机成熟时再及时制定《公众参与环评条例》。无论是《公众参与环评管理办法》还是《公众参与环评条例》都应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相一致,除要明确“公众”及“有关的公众”之定义与范围外,还应将“建设项目”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一同纳入规范范围之内。通过制定详细的可操作的规范,明确公众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将公众参与的程序、范围、阶段等关键性内容具体化,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公众行使知情权等环境权利的具体途径和方式,使公众参与行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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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中央与地方立法分权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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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与地方立法分权的基础理论 在中央与地方立法分权模式选择方面,随着各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发展,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配置也日益优化,中央与地方立法分权的理论也不断丰富和发展。 在高度集权模式下,中央立法权是国家最高立法......
中西方学校德育的比较及启示
发布时间:2022-12-13
" 摘 要:中西方的文化背景不同,社会结构不同,从而导致其学校德育也存在着诸多差异,透过这种差异分析,可以更为清晰地认识到如何发挥自身优势,借鉴国外经验,从而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国的学校德育。 关键词:学校德育;中西方比较......
城市公园规划设计与公众参与
发布时间:2013-12-18
城市公园规划设计与公众参与 城市公园规划设计与公众参与 城市公园规划设计与公众参与 摘 要:我国城市公园规划设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缺少公众参与。提出设计应由领导者、设计者、公众共同来完成,从而使设计更加完美。......
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之比较
发布时间:2023-07-11
[关键词]法务 会计 ,独立审计[摘要] 法务会计是会计学的一门新的、令人注目的成长点,近几年由于财务丑闻的不断出现而日益受到重视,通过对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的异同进行比较 分析 ,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务会计的独特性和 应用 价值,推......
欧盟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及启示
发布时间:2023-02-26
一、引言 20世纪70年代,石油危机使学者们更加了解化石能源的不稳定性。欧洲的一些学者深刻地认识到发展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由此有关于可再生能源的法律政策的体系逐步建立起来。如今,欧盟己被称为能源国际规制最为先进的实验室。欧......
国外典型国家纳税评估管理制度的比较分析及启示
发布时间:2022-11-18
纳税评估目前已成为税制较为成熟国家现代税源管理和纳税服务行之有效的手段。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典型国家建立纳税评估管理制度的经验,对建立符合中国实情的纳税评估管理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纳税评估/经验借鉴 综观国外典型国......
公众参与流域水环境污染治理的调查
发布时间:2023-01-07
现今水环境污染问题备受关注,本小组通过对钱塘江萧山段水流域的实地调研,以公众参与角度出发点进行分析归纳,发现该流域的污染较为严重,仅有部分公众拥有保护水环境态度和社会责任感认知,并且几乎所有公众认为自己无法参与或者无需......
美法文化治理方略的比较及对中国的启示
发布时间:2023-01-16
摘要:美、法两国在当代世界文化发展上的地位“超然”,都可谓“超级大国”。然而,两国在文化治理的方略上却又不尽相同。文章深入剖析了美、法两国在文化政策、文化行政管理、文化治理手段等方面的差异,总结其中治理经验,并从文化发展模式、加强对文化发展和相关成果的立法保护、注重增强地方政府在文化治理中的积极性和责任意识、推进治理手段多元化现代化等方面阐述了对中国进行文化建设的启示。关键词:美国;法国;文化治理.........
浅议公众舆论与司法独立
发布时间:2015-08-12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的民主、法律意识也在逐渐加强,而今在言论自由社会机制的契机下,越来越多的公众开始参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也在受着公众舆论的挑战。正确解决公众舆论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问题迫在眉......
欧美等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对我国的启示_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摘要】 各国公司治理结构可分为英美的外部监控模式和德国的内部监控模式,法国属兼采用两种模式的国家。我国公司法应授权公司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并对监事会权力作出重新调整,限制董事和监事的兼职数量,加强银行和债权人在公司治理......
民众的正义观对司法权威树立的启示
发布时间:2022-10-26
摘 要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原则和目标,也是民众对司法的期许。然两者对正义的偏好所造成的冲突有损司法权威的树立。民众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关系到法院的解放和权威的树立,本文出于对司法公正的现实困境的考虑,认为有必要转变民众的此种......
中美高校内部审计比较及启示
发布时间:2013-12-18
中美高校内部审计比较及启示 一、中美高校内部审计的差异比较 (一)中美高校内部审计体制和人员结构的差异 受社会体制、办学机制、文化差异、市场化http://WwW.LWlM.cOm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中美高校内部审计体制存在根本性差别......
中加效益审计之比较及其启示
发布时间:2022-11-10
2004年9月,我随审计署培训团赴加拿大 学习 。给我留下深刻印象的是加拿大极具特色的政府管理,他们不仅千方百计降低政府管理的成本,而且特别重视对风险的管理。虽然这是诸多因素共同造就的,但有一点无庸质疑,那就是效益审计在......
突发环境公共事件中的公众参与困境及其化解路径
发布时间:2023-02-01
摘要:近年来,我国环境公共事件频发。这一方面反映了普通公众对环境权益的关注和参与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也凸显出公众在参与环境公共决策过程中存在的困境和不足。对我国2005―2013年代表性环境事件的分析结果表明,传统政治观念、......
中国与日本废弃物管理模式的比较分析及启示(1)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 要:循环经济的核心是资源循环利用,而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重要途径是对废弃资源回 收再利用。日本将废弃物的无害化和资源化回收处理作为其循环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确定了废弃物回收处理的责任方;针对不同种......
美国社区学院学生参与度调查方法与启示
发布时间:2015-09-14
摘 要 美国“社区学院学生参与度调查”(CCSSE)以学习者为中心,以可显现的证据为基础,对于社区学院的教学质量起到了独特的评价和诊断作用。社区学院学生参与度调查的评价指标包括五项,即主动合作学习、生师互动、学业挑战、学生努......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公众参与制度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6-09-14
一、制度概述 (一)定义 食品安全监管主要指国家对食品安全行使监管职能。公众参与是公众参与决策的过程。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简单说就是公众依法定的权利义务,通过一系列程序,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参与决策活动的制度......
中外烟草产业竞争力的比较及启示
发布时间:2014-01-07
【摘 要】我国是全世界最大的烟草生产国与消费国,但却不是烟草强国。本文通过对比中外烟草产业的 发展 及现状,逐步讨论和分析了当前我国烟草产业存在的问题,指出了 中国 烟草产业的优势和劣势。最后分别针对管理体制和 企业 两个......
欧盟、英国和法国的运作模式、启示与借鉴
发布时间:2022-11-11
" 内容提要: 对欧盟、英国和法国公共财政支持节能的预算体制、组织实施管理体制、效果评价机制、支持原则和通行作法做了全面介绍,并就完善我国公共财政支持节能的运行机制提出建议:一是按照WTO规则,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共财政运行体......
德国教育学与美国教育学的比较研究及启示
发布时间:2023-07-17
摘 要:总体来看,我国主要受德国教育学和美国教育学的影响。这两种教育范式的同--时存在确实为我国教育学发展提供了许多可资借鉴的优点,但也造成了许多混乱认识,给我国教育学的发展造成了诸多困扰。厘清这两种范式之间的差异及其在......
论发展循环经济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发布时间:2022-12-15
论文关键词:循环 经济 ;国外实践;启示 论文摘要:近年来,由于世界各国对可持续发展的日益重视,发展循环经济已经成为发达国家的一股潮流,发展循环经济有助于解决当前日益严峻的 环境 污染和资源短缺等问题。德国、日本、美国等发......
有关城乡规划中的公众参与分析
发布时间:2023-03-17
【摘要】随着我国政治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城乡居民自身的法制意识也实现了进一步的发展提升,这就使得社会公众对于各项重大社会决策的参与意识也不断加强。然而,现阶段,在我国的城乡规划中,公众的参与情况还不容乐观。因此,本文......
欧元区与美国QE政策效果比较
发布时间:2023-06-01
美国与欧元区货币政策动态对全球经济金融发展举足轻重。而欧元区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欧洲央行)于2015年3月正式实施的大额资产购买计划QE(以下简称EQE),以及这两个地区货币政策的背道而驰,将是主导未来全球经济金融走势、影响金融......
师范教育与大学:比较分析及其对香港的启示
发布时间:2023-02-28
【英文标题】Teacher Education and the University:A Comparative Analysis with Implication for Hong Kong Ruth Hayhoe,Translated by ZHA Qiang (Ontario Institute for Studies in Education,University of Toronto,Toronto,Canada......
企业价值评估——DCF法与EVA法的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3-12-18
企业价值评估——DCF法与EVA法的比较研究 企业价值评估——DCF法与EVA法的比较研究 企业价值评估——DCF法与EVA法的比较研究 1 现金流量折现法(DCF) 1.1 DCF的介绍 现金流量折现法 (Discounted Cash Flo......
中日韩汽车产业政策比较及启示
发布时间:2023-07-07
摘要:本文从对中日韩汽车产业初始成长阶段的产业政策剖析入手,比较分析了中日韩汽车产业政策,提出借鉴日韩经验, 中国 应明确汽车产业 发展 战略目标,调整汽车产业发展战略思路,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规模 经济 水平。 关键词:汽......
土地规划中的公众参与策略浅探
发布时间:2023-02-15
【摘 要】众所周知,土地的人类赖以生存的宝贵自然资源,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资源的供给也逐渐变得更加紧张。为了缓解土地资源供给的紧张局面,土地规划便应运而生。主要针对土地规划的公众参与策略展开论述。首先,对......
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5-08-06
摘 要 食品安全事关民众基本利益,单靠政府自上而下地食品安全监管无法满足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需求。现行法律框架已经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地位,然而囿于具体制度缺陷,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社会公众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故需要在完善现有参......
中日企业内部控制评价与审计规范比较
发布时间:2023-01-10
中日企业内部控制评价与审计规范比较 日本在制定内部控制评价与审计规范时,对美国内部控制报告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了深入调查,没有完全照搬其做法,而是充分考虑了其执行成本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在审计范围上,只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进......
中国和俄罗斯公司设立制度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5-09-08
摘 要 我国公司法未对发起人的行为能力做明确规定,容易造成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要求有过半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使在一些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住地,但可能在中国投资的人拒之门外。关于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责任......
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与欧盟CE 指令市场监管的比较
发布时间:2023-05-27
1 引言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在推动国家各种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贯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促进产品的质量管理水平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具有其他工作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优势,而完善的产品认证制度离不开完善的监督机制......
浅谈较大的市立法评估制度
发布时间:2016-11-29
一、 较大的市立法评估的分类 较大的市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较大的市是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广义的较大的市是根据原《立法法》的规定,除狭义的较大的市以外,还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本文......
欧盟地下水保护的立法实践及其启示(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3-27
关键词: 欧盟/地下水/立法实践/启示 内容提要: 对地下水进行立法是欧盟真正实现地下水一体化保护的关键。欧盟地下水立法因受成员国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限制,面临着与其成员国相关立法的协调问题。对此,欧盟在尊重成员国现有法律制度......
浅析中美高校预算管理比较及启示
发布时间:2023-04-10
" 【论文关键词】 高校 预算管理 比较 启示 【论文摘要】 加强高校预算管理是提高高校整体管理水平,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关键。本文通过对中美高校预算管理的比较研究,提出了如何借鉴美国高校预算管理的成功经验,促进我国高校......
美中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研究(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4-15
摘 要:本文通过对美中两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目的、评价对象、评价内容、公众参与等方面进行比较,指出我国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期望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完善进言献策。 论文关键词:中美 环境影响评价......
浅论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参与公众的发展-公共政策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公众参与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参与公众本身存在以下问题:参与公众的参与水平发育不均衡;参与公众本身整体上正处于发育阶段;参与公众的结构不合理;参与公众的组织化程度较低且发展不平衡;参与公众的参与需求旺盛但理性、能力不足;参与......
浅论政治学公共管理中的公众网络参与
发布时间:2023-07-11
一、政治学公共管理中公众网络参与概述 (一) 公共管理的内涵 公共管理以社会公共事务作为管理对象,它是为有效实现公共利益,对社会作出公平的有价值的工作而进行的一项社会活动。在政治学中公共管理这门学科从诞生、研究、实践到运......